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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08 00:1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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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6号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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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石油炼制业》等3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7号




关于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石油炼制业》等3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清洁生产,防止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现批准《清洁生产标准 石油炼制业》等3项标准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HJ/T125-2003 清洁生产标准 石油炼制业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1.pdf
HJ/T126-2003 清洁生产标准 炼焦行业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2.pdf
HJ/T127-2003 清洁生产标准 制革行业(猪轻革)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3.pdf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国家清洁生产中心出版并发行,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有关标准信息可从以下网站查询:

国家环保总局网站 (www.sepa.gov.cn)

国家清洁生产中心网站(www.ccpp.org.cn)

中国环境标准网站 (www.es.org.cn)

特此公告。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
第四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全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都必须依法申请,经核准后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才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全民、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费。
第五条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属地方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除国营矿山企业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矿山企业(简称其他矿山企业、下同)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
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有明确规定不需登记和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的勘查项目以外的其他各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必须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勘查的项目,勘查单位必须将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申请登记书,抄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矿产科学研究的勘查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科研课题任务书,经核定后,方可进行工作。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
一、大于1∶20万(含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水文地质勘查;
二、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其它非金属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九条 申请勘查登记,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计划任务书或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按勘查阶段或年度工作项目填写勘查申请登记书,再由申请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在开展工作前三个月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在同一地区,对同一工作对象进行勘查时,按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列入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工作研究程度较深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合理,投资省,预期效果好的;
五、以上条件相同时,申请登记时间在先的。
对资源勘查项目如仍有争议并经协商无效时,由自治区计划部门裁决。
第十一条 勘查单位凭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银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银行不予拨款或贷款。
第十二条 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核定的区域和勘查项目工作范围内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调整时,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更换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勘查的,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勘查工作程序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并对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提交报告。各勘查阶段必须有工作设计或方案。工作设计或方案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施工。
勘查单位应将有关开工情况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及时汇交地质矿产成果报告和报送项目完成报告。
第十五条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统一审批供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和供经济建设、城乡建设规划利用的地下水资源勘查报告,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除外。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规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成果资料和填报矿产储量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采矿。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必须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提交:
1、经国务院或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决议书;
2、经批准的建设矿山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规划方案。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交:
1、由国家批准的地质勘查单位所提供并经过地质普查或勘探证实的矿产储量资料;
2、简易开采方案和有关图件;
3、开采范围及与邻矿正式达成的矿界协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办地方国营矿山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办其他矿山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矿产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但开采煤炭以及黄金等贵重、稀有矿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或残矿,由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本村范围内,采挖砂、石、粘土及少量其他矿产,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
地方国营矿山企业以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以批准的开采储量确定的年限为准;
个体采矿为一至三年。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期满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扩大开采范围、变更开采矿种、改变开采方式、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等,均应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单位和个人凭采矿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开立银行帐户。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涂改和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矿区界线以地面境界垂直向下为限,地下采区以高程控制。矿山之间需留10至50米的安全隔离矿柱或以批准的设计为准。
第二十五条 采矿必须遵循采矿工作程序,回采率和贫化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禁止采富弃贫,采厚丢薄,采主弃副,采中剩边,浪费矿产资源。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必须及时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二十七条 开采易燃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矿产自燃和污染环境。
对汝箕沟矿区的无烟煤实行保护性开采,保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关闭矿山或停止采矿,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乡镇集体和允许个体依法采矿。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服务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和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
第三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采矿范围:
一、不具备建设国营矿山企业条件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自治区规划区及国营矿山企业矿区以外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矿产资源;
三、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或尾矿。
第三十二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不宜国营矿山企业和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边角矿产;
三、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第三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设备和生产技术条件;
二、有基本的安全生产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三、不影响毗邻矿山的生产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在已批准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筹建新矿山企业或进行补充勘探,有关区域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在限期内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不得借故拖延,矿山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
第三十五条 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现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在划定的矿界范围内继续开采,或按照国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实行联营开采;严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以及个体
采矿,必须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采掘,不得随意扩大、延伸和超越划定的矿界。
第三十七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发货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价规定销售。
黄金等贵重、稀有矿产品必须全部交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中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对全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参与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工作,办理登记手续,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四、根据需要向大、中型矿山企业派驻矿产督察员或巡回矿产督察员;
五、协调处理市、县(市)间矿产资源开发中的争议;
六、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在采矿监督管理中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二、编制汇集本地区矿产资源资料;
三、审查颁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许可证,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指导帮助和监督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回采率,减少损失率,保障安全生产;
五、协调解决本地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争议;
六、办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事宜。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责:
一、依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定,并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协助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负有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搞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山开采、损失、矿石质量和贫化、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矿产动态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越级上报。
第四十二条 矿产督察员的职责:
一、深入现场检查、监督矿山企业合理开发矿产资源;
二、发现问题时,督促矿山企业限期解决;
三、建议有关部门或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者给予处罚;
四、建议有关部门、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矿山企业应当积极支持矿产督察员(巡回矿产督察员)进行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匿;发生问题时,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勘查单位,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限期改正,或通知银行停止拨款、贷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勘查许可证已失效仍继续勘查;
二、超越核定的勘查区域和勘查项目工作范围;
三、在勘查项目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工作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六个月;
四、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资料或虚报、瞒报有关情况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矿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按所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所破坏矿产资源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破坏、盗窃和抢夺采矿、勘查设施和矿产品的,扰乱、阻碍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司法机关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六、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和勘查作业区界桩或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费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责令暂停开采;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各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批准采矿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批准文件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对非法批准采矿和超越权限批准采矿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采得的矿产,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后,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过去颁发的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颁布前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照本条例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