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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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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8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和保护苏州河水域水质及其两岸陆域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活动。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的范围包括:
(一)水域范围为苏州河在上海境内的河道水体,与苏州河相连河道构成的河网水体以及虹口港水体。
(二)陆域范围为苏州河华漕以东两岸各一个街坊,华漕以西两岸各100米以及虹口港两岸各10米。
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
绿化段,指长寿路桥至黄浦江的苏州河河口之间5公里的水域和陆域,主要功能为泄洪排涝和休闲观赏。
绿化延伸段,指华漕至长寿路桥之间18.8公里的水域和陆域,主要功能为泄洪排涝、航运和休闲观赏。
工农业生产混合段,指华漕以西至江苏省界29.3公里的水域和陆域,主要功能为泄洪排涝、航运和工业农业用水。
第四条 (总体目标)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的总体目标为:
(一)2000年以前,水域消除黑臭,华漕以东河段水质主要指标达到地面水环境质量五类标准(GB3838-88)(以下简称标准),华漕以西河段水质主要指标达到四类标准;长寿路桥以东陆域范围建成绿化带。
(二)2010年,水域恢复生态功能,华漕以东河段水质达到四类标准,华漕以西河段水质达到三类标准;陆域范围建成绿化林带。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苏办),对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并实施专项管理。
苏州河沿河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该机构业务上受市苏办领导。苏州河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做好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市政、环卫、园林、公安、房地、建设、交通、农林、计划、经济、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整治原则)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贯彻以治水为中心、全面规划、远近结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治与开发相结合,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水域活动管理
第七条 (引清调水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制订苏州河的引清调水方案,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苏办应当按照《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方案》(以下简称《整治方案》)的要求,协调、督促水利、市政等有关部门实施引清调水方案。
第八条 (疏浚管理)
河道、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整治方案》的要求,对苏州河河道、航道进行疏浚。
第九条 (航运管理)
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水域应当有步骤、分阶段地限制或者禁止船舶航行、停泊。
绿化段建成后,除交通部门会同市苏办批准的船舶外,禁止在其水域航行、停泊船舶。
绿化延伸段和苏州河华漕至蕴藻浜的水域,禁止载有易爆、易腐、易燃、有毒、有害等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
第十条 (航运噪声管理)
绿化段建成后,禁止在其水域航行的船舶使用声号和高音喇叭。
绿化延伸段,禁止在其水域航行的船舶使用高音喇叭,但有关部门管理需要的船舶除外。
在苏州河航行的船舶的动力装置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消声器。
第十一条 (水域、岸线作业管理)
需要利用苏州河水域、岸线作业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苏办的意见。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二条 (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的排污管理)
禁止向绿化段水域直接排放废、污水。
绿化延伸段的合流污水管道工程完成后,禁止向其水域直接排放废、污水。
对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的现有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封堵;逾期不封堵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封堵。
第十三条 (工农业生产混合段的排污管理)
在工农业生产混合段,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水许可证制度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整治方案》的要求,分阶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化肥、农药使用的管理)
农林部门应当做好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使用化肥、农药产生污染的控制工作,控制污染物通过农田灌溉渠道流入苏州河。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转的监督)
市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合流污水截留设施、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转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码头的调整)
对绿化段范围内现有的货运码头,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在限期内搬迁;因管理需要的码头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调整。
对绿化延伸段范围内现有的货运码头,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逐步搬迁、调整。
第十七条 (禁止项目)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禁止堆放废弃物和新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绿化延伸段范围内,禁止新设货运码头。
工农业生产混合段范围内,禁止新设环卫码头。
第十八条 (水文水质监测)
水文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将苏州河及主要支流的水文水质监测数据定期抄送市苏办。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
有关部门制定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当根据苏州河的功能定位,控制户外广告设置密度,并征求市苏办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
对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的绿地、林地宽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实施。绿地、林地中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2%。
第二十一条 (环卫设施配备)
苏州河沿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配置与区域环境相适应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占路管理)
在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陆域范围的绿地和人行道内,禁止设置车辆停放点和摊位。

第五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按照重要地区实行规划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负责。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市苏办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市苏办应当在10日内完成预审。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外资引进和技术援助的,应当经市苏办组织协调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规划审批)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征求市苏办的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按照《整治方案》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在征求市苏办的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用地管理)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需要用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因河道裁弯取直后置换出的余量土地,应当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确因其他建设需要用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合理安排,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相应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相应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市苏办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整治范围的调整)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范围的调整,由市苏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7日

青龙满族自治县果树生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果树生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2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果树管理,发展自治县果树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果树是指自治县境内栽培的各种干鲜果树及其野生资源。
第三条 自治县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并重的原则,在确保基本农产品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发展果树生产。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果树生产,加强对果树生产的领导和宏观管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果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检查果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
第五条 自治县国有果场、集体果场、联办果园、家庭果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在承包土地、荒滩、荒山上栽植的果树,坚持谁投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谁造谁有,允许继承或转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果树生产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果树生产和果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开发与投入
第八条 自治县的果树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的开发形式,发挥国有果场的示范作用,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果树生产。提倡和鼓励个人租赁荒滩、荒山建造果园。
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野生果树资源。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在规划区内建造和经营果园,并为其提供优惠条件。
第十条 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和培育新品种、果园水利设施配套、技术培训、示范园和果树站建设。其筹集资金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果树生产的财政投入应列入当年预算,并使其逐年有所增加。
金融部门在资金方面应积极扶持果树生产。
第十二条 实行果树生产劳动积累工制度。在年度劳动积累工总数中,每个劳动力出5个至10个果树生产劳动积累工,用于发展集体果园和果园水利等工程配套建设。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果树生产坚持高产、优质、高效方针,大力发展果树优良品种,实行科学管理,促使早产、稳产、高产、优质。
第十四条 果树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果树管理技术规程,加强果树地上、地下管理,适时修剪、扩埯、施肥、浇水,打药、疏花、疏果。
第十五条 根据市场需求,调整果树发展方向。加快果品基地建设和与之配套的水利等工程建设。
新建果园在服从统一规划、统一指导的前提下,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搞好品种优化配置,形成规模。
第十六条 果树生产管理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巩固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队、专业户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租赁经营。
第十七条 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完善集体果树承包合同。订立果树承包合同,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基数,支持、鼓励公平竞争,防止仗权承包。当事人可以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办理鉴证、公证。
第十八条 果树承包者不认真履行合同或无力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将果树收归集体,另行承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原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联合社组织对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在承包土地、荒山、荒滩上栽植的果树,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其他各项服务。
第二十条 供销、外贸、水利、农机、石油等部门应积极组织货源,做好果树生产中的物资供应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重视果品销售工作,加强果品销售队伍建设,逐步建立果品批发市场。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做好果品贮藏保鲜及深加工。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各种果树,不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进行破坏。
果园、果树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毁坏果园、果树以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果树病虫害防治坚持以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县、乡(镇)、村应积极组织力量做好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把发病率和危害程度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果园内采石、采土、放牧和修建永久性住宅。
基本建设和采矿确需征用果园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报请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合理补偿果园损失。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果园内及其周围用火。

第五章 技术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果树技术推广工作,加强果树科学技术教育,普及常规技术,推广新技术,不断提高果品质量和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加强果树技术队伍建设。县、乡(镇)、村和果树主管部门要办好农村果树技校,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提高果树技术干部、果农的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培养壮大农民果树技术队伍。
第二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农民通过自学成为果树管理技术人才。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农民果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果树技术人员“绿色证书”制度。凡经过技术培训考试合格者,由果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绿色证书”,未获得“绿色证书”人员,不得从事果树修剪、刻芽、环剥、拉枝等关键性技术操作,以保障果树正常生长结果。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果树新优品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和推广体系,培育适合自治县栽培的果树品种。
第三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果树科技人员搞好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果树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二)制定果树管理技术规程;
(三)制定果树生产、科技发展规划;
(四)负责果树生产技术推广和技术鉴定;
(五)对筹集的发展果树业资金提出使用意见,并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和监督;
(七)调解处理果园、果树纠纷;
(八)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果树生产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设立果树站。乡(镇)果树站是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果树生产的基层组织,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了解和反映群众对发展果树生产的意见和要求;
(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果树生产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推广果树科学技术,宣传果树生产先进经验,开展果树技术指导、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负责检查监督果树承包合同的落实;
(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果园、果树纠纷;
(六)做好果树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 每个村都应设专职或兼职果树技术人员,为本村果树生产提供技术指导和其他各项技术服务。
提倡和鼓励个人建立果树专业化服务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果树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进行修改、转包的属于无效行为,除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外,并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果园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期间毁坏果园或果园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毁坏他人果树,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结果幼树按成本3至7倍赔偿;结果树按正常年产量5至10倍赔偿。并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毁坏野生果树资源情节轻微的,按毁坏程度进行赔偿,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果园内采石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每立方米石30元罚款。
在果园内采土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立方米土20元罚款。
在果园内放牧的,大牲畜每头每次罚款20元,羊每只每次罚款5元。造成损失的,按损失程度进行赔偿。
在果园内修建永久性住宅的,限期拆除,责令补栽果树,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果园内及其周围用火,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放松果树管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县、乡(镇)专职果树技术人员未履行技术职责,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果树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解聘。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果树生产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计划、规划、财政、房地、市政、民政、公安、交通、旅游、住宅、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专业规划)

  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审查)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条(竣工验收和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受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日常养护)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市建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制定年度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四条(临时占用的审核)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五条(监督)

  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对不按照规定实施改造行为的处罚)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损坏无障碍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已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由该区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标准建设的处罚)

  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