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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前科作为加重处罚依据的审查方法/刘静坤

时间:2024-07-07 03:5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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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许多刑事法律体现了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例如,根据《武装惯犯法》(ACCA)的相关规定,曾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再犯重罪,将被判处最低15年以上的监禁刑。为准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是否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进而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依据,美国判例法确定了类型化审查的基本方法。本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阐释判例法理依据的代表性案例。


一、基本案情、审理经过和案件争点

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米歇尔·德斯坎普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而被陪审团定罪,这是一项重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监禁刑。德斯坎普此前曾有5次犯罪前科,其中入室盗窃、抢劫和骚扰等犯罪均系重罪。根据《武装惯犯法》(ACCA)的相关规定,曾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再犯重罪,将被判处最低15年以上的监禁刑。检察官依据《武装惯犯法》的上述规定,建议对德斯坎普加重处罚。

德斯坎普主张,其入室盗窃前科并不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在该入室盗窃案中,德斯坎普接受了辩诉交易。根据加州刑法第459条的规定,行为人进入特定地点意图实施盗窃或者任何重罪都将构成入室盗窃罪。尽管入室盗窃罪通常要求破门而入、闯入或者类似的行为,但与大多数州刑法有关入室盗窃罪的规定不同,加州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进入特定地点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因此,加州刑法的规定比“典型”入室盗窃罪的范围更加宽泛。德斯坎普据此主张,无论其所犯入室盗窃罪是否包含非法进入特定场所的行为,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对称性,都不能将该罪作为《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

华盛顿东区联邦地区初审法院认为,德斯坎普之前所犯抢劫罪、入室盗窃罪和骚扰重罪等前科,均属《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对于德斯坎普的主张,初审法院指出,修正的类型化方法(详见下文分析)允许法院查阅特定的文件,包括辩诉交易记录,从而确定德斯坎普在辩诉交易中是否承认自己实施了“典型”入室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该案辩诉交易记录显示,检察官指控德斯坎普犯罪时破门进入一家商店,德斯坎普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初审法院认为,据此可以认定德斯坎普的前科属于“典型”的入室盗窃罪,即《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进而加重了对德斯坎普的处罚,判处德斯坎普262个月的监禁刑,这比该罪本身应被判处的刑罚多出1倍。

德斯坎普对量刑结果不服,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前科必须被正式提起指控并接受陪审团的审判。只有当3个前科重罪指控都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才能加重处罚。

上诉法院指出,初审法院在量刑时判断犯罪前科是否属于比“典型”犯罪更加宽泛的罪行时,可以通过查阅特定的文件来确定前科的事实基础。德斯坎普在辩诉交易笔录中的认罪答辩,反映出该前科事实符合“典型”入室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基于修正的类型化方法,上诉法院驳回了德斯坎普的上诉理由,维持了原审量刑裁决。

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调卷令,认为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并不适用于有单一构成要件,但比“典型”犯罪范围更加宽泛的犯罪。联邦最高法院以8比1的绝对多数,撤销了上诉法院的裁判。


二、前科作为加重处罚依据的两种审查方法

根据《武装惯犯法》的规定,暴力重罪是指任何使用、意图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使用爆炸物入室盗窃、纵火或者敲诈勒索,或者其他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且应判处1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为确定被告人的前科是否属于该法所规定的“暴力重罪”,美国判例法确立了类型化方法和修正的类型化方法。

1990年泰勒诉合众国案件(Taylor v. United States)的判决,确立了“类型化方法”的基本规则,即:比较制定法规定的前科犯罪与“典型”犯罪(即通常所理解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前科犯罪与“典型”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同,或者被后者所包含,该前科犯罪就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相应地,如果制定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比“典型”犯罪范围更宽,根据该法认定的前科就不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即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际上符合“典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可见,类型化方法关注的焦点是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与此同时,泰勒案件的判决还提到,对于少部分案件可以适用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即:对于制定法规定选择性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除了审查构成要件,还可以查阅案件的起诉书和陪审团指示等文件。例如制定法对入室盗窃罪规定了选择性构成要件,法院在量刑时不审阅相关材料,就无法确定被告人的罪行是“典型”的入室盗窃罪(闯入住宅)还是非“典型”的入室盗窃罪(闯入机动车)。因此上述情形下,应当允许法院在量刑时查阅相关的法律文件,确定被告人究竟是基于制定法的哪个选择性构成要件而被定罪。

在2005年谢帕德诉合众国案件(Shepard v. United States)中,泰勒案件所确立的规则得到了具体适用。马萨诸塞州刑法对入室盗窃罪规定了选择性构成要件,除涉及住宅外,还包括船只和汽车。仅凭法律规定本身,无法确定谢帕德究竟基于哪个选择性构成要件被定罪。因此,法院在量刑时需要查阅相关的材料,包括认罪答辩协议笔录或者法官与被告人的会谈笔录,进而确定被告人究竟是承认闯入住宅还是船只或者汽车。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需要确定认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只是判断该认罪答辩所涉及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典型”犯罪是否相同。近期陆续作出的多个判例进一步强调指出,这种审阅相关法律文件的做法仅适用于制定法规定了选择性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


三、上诉法院对判例法的认识误区

上诉法院对泰勒等案件确立的判例法规则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制定法如加州刑法第459条的规定,可能包含单一的但比“典型”犯罪范围宽泛的犯罪构成要件,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审查定罪的事实基础,即:通过查阅起诉书、陪审团指示和认罪答辩笔录等材料,确定究竟基于哪些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定罪裁决。

这种做法将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的审查变为以证据为基础的审查,即:不再关注事实裁判者能否认定制定法有关犯罪的界定与“典型”犯罪符合,而是关注检察官的指控能否使事实裁判者作出上述认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的做法违背先例,与类型化方法的理论基础背道而驰。

该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武装惯犯法》相关规定的制定背景;二是陪审团与法官在裁判领域的职权划分;三是具体审查方法的实践操作难度和公正性。

首先,从《武装惯犯法》相关规定的制定背景看,该法对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加重处罚,关注的重点是犯罪前科而非犯罪本身。从立法意图看,国会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仅仅关注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是否属于“典型”犯罪,而不考虑犯罪前科的事实本身。上诉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国会的立法意图,其审查起诉书或者认罪答辩笔录的目的不是为了审查前科犯罪的制定法依据,而是审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身。德斯坎普并不是因为“典型”的入室盗窃罪而被定罪,因为加州刑法第459条对入室盗窃罪的规定并不要求非法侵入特定场所的要件。不能用假设的方法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典型”的犯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上诉法院的做法正是国会所努力避免的。

其次,就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有关陪审团与法官在裁判领域的职权划分而言,对于加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必须由陪审团基于证据作出认定,并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前科,就属于此类量刑事实。因此,法院在量刑时不能认定与犯罪前科相关的事实,因为这属于陪审团的职权范围。该案中,上诉法院实际上基于自身对非构成要件事实的调查和认定而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这与宪法原则存在冲突。

最后,上诉法院的做法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困难,而且可能导致不公正。认罪答辩记录或者起诉书中的相关事实并非定罪所必须,这些文件所涉及的内容通常并不确定,而且被告人通常不会对非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抗辩。本案中,德斯坎普就可能会认为相关事实与定罪无关而默认了检察官的主张。他可能不会想到自己当时的沉默会在将来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此外,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放弃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是为了换得较轻的指控,如果这被视为被告人对较重罪行的认可,并据此对其加重处罚,将导致对被告人的不公正,而且有违辩诉交易的制度初衷。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始终在于,制定法有关被告人前科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典型”犯罪是否符合,无论是基于历史的、宪法的还是实践的理由,上诉法院的做法都是不当的。


四、联邦最高法院对德斯坎普案件的判决意见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于判例法规则,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只能用来确定选择性构成要件中的哪个要件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如果被告人前科犯罪涉及单一构成要件,就不能适用修正的类型化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个十五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了3万元现金,其父亲明知并为其掩饰、隐瞒了该3万元,虽然其父亲主观上明知是其子盗窃所得,客观上也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但是由于其子由于未满十六周岁,不能构成盗窃罪,本罪的上游犯罪不成立,所以其父亲自然也不能构成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要注意一点,即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未构成犯罪,虽然他人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行为人处理赃物的行为却因累计计算,已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而易见,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这里就会产生几个问题:一是犯罪所得的前提是否是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一定要构成犯罪,二是再进一步,是否是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达到既遂标准,三是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的关系。违法所得是指罪犯因财产或经济犯罪而非法占有的财物,即对于不法占有人而言处于不法状态的财物是否是犯罪所得。三个问题汇集为一个核心问题,即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的关系。

  二、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

  关于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的关系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中“犯罪所得”应理解为“违法犯罪所得”,这样保障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不至于放纵一些罪该惩罚的犯罪分子。当然,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以犯罪论处;在本案中,儿子年仅15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盗窃罪成立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不能认定其父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应以民事法规或行政管理法规来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罪中,“犯罪所得”是指已经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本罪的构成必须以存在由犯罪产生的犯罪所得为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非犯罪”所得,则不构成本罪。在本案中,虽然儿子不构成盗窃罪,但其以非法手段盗得3万元的现金,属数额较大。父亲明知该现金是违法所得仍掩饰、隐藏,其行为违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其进行处罚。

  “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刑事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刑事判决。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其实,上述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成立本罪是否要求本罪的前提的本犯也要成立犯罪的问题。即,何为“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得的认定

  从字面上理解,犯罪所得就是因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如常说的“赃物”、“赃款”,豪宅、高档轿车、珠宝,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如毁损他人名誉、损害他人的精神健康。从广义上说,无论是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还是危险犯,只要实施相关的犯罪行为,都会产生犯罪所得,这里的犯罪所得是指因实施犯罪所造成的侵害,给行为人带来的相对利益的减损或灭失,从狭义上说,犯罪所得,或称为犯罪行为所得之物,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物质性利益,即财物,或“犯罪行为所得之物,即行为人实施犯罪前原本存在,而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取得了该物”。

  在理论界,通说认为,刑法把本罪犯罪对象规定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这里的本犯必须构成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认为,这里的犯罪所得并不要求本犯构成犯罪。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所得不宜理解为犯罪行为所得,而应理解为用犯罪方法所获得。其理由是:一方面,把这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理解为行为人必须明知与赃物有关的本犯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实在强人所难;另一方面,实践中往往有这种情况,有的案件行为人一次或者相加收购的被盗物品数额很大,但盗窃行为人未被及时查获,或每起盗窃行为人均因数额不足较大而不按犯罪处理。

  笔者以为,从关于本罪的性质来看,我国《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为妨害司法的犯罪。所以,赃物罪使犯罪所违法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另一方面,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被害人。就后者而言,该罪侵犯了本犯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追求权,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不能因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缺乏有责性,而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次,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其中“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是修饰“行为”一词的,并不是指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人。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也宜理解为由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赃物,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有力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再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与本犯相关联的犯罪,本犯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公安、司法机关是否需要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因此,笔者并不否认其关联性,没有本罪就没有赃物罪,但本罪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两者之间更不能画等号。

  四、小结

  将此处的“犯罪所得”理解为违法所得,其积极意义有:一是增强了执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在证据审查判断中,只要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客观上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达到了一定的数额标准或有其他危害情节,则可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来定罪量刑。这样既保障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又减少了执法中的任意性。

  二是保证了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将“犯罪所得”理解为违法所得,不但使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而且使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除假币、毒品、枪支、弹药等一般违禁品的情节严重行为也有法可依。

  三是体现了刑法规范的严肃性。将“犯罪所得”理解为违法所得,不仅与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表述相一致,更有意义的是,它还体现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和追缴违法所得的完整法益保护。

  本文所谈及的犯罪所得是较为微观的司法认定问题,但它必须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加以阐释后,才能对司法认定起到引领作用,对正确适用法律,实现个案公正,实现量刑公正应有一定的价值。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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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要创新观念要转变

                张喜亮

  国务院批转《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指出,要建立“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当前收入分配领域出现的问题是发展中的矛盾、前进中的问题,必须通过促进发展、深化改革来逐步加以解决。”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笔者认为:国家、企业和职工必须齐心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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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多年的改革,打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大锅饭”,但企业多简单地以“行政职务级别”由高到低扩大工资差距,形成了高管“市场化”高薪而职工低工资的“薪”、“资”两种不同制度。职工的劳动热情被挫伤了,高管们因攀比也怨声载道。贯彻执行《若干意见》,一些央企高管开始自降薪酬。然而,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中国企业必须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工资理念、制度和形式。资本可以参加分配,职工的“人力资源”也必须得到承认。西方社会的工资集体谈判,虽然对职工工资增长有一定的意义,其对生产造成的破坏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照搬照抄西方的“谈判”机制不能解决我们的问题。按照中央提出的“协商民主”原则,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工资民主制度势在必行。所谓工资民主制度,就是要承认职工“人力资源”价值并使之成为分配要素(并非是指劳动,劳动是当然的分配要素),确立价值、贡献和责任风险承担的分配理念,保障职工参与工资分配的全流程,包括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的制定、工资分配评定,等等。探索中国式的工资理念和制度,坚决废止官本位的陋习,才有可能回归工资的激励本源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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