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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负担问题浅析/刘雨

时间:2024-07-02 18:3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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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离婚(包括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占了很大的比重,而随着现阶段离婚案件出现的当事人年龄低、结婚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差、大多只有一个子女等特点,夫妻离婚后往往涉及低龄儿童的抚养问题。因抚养低龄儿童需要的费用较高,而现阶段我国婚姻法在抚养费负担方面的规定又有一定的滞后性,导致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针对抚养费负担的调解、审判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难度,当事人往往无法就抚养费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判决,又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缺乏灵活性,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结果不满,造成社会矛盾。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通过对参与审理的离婚案件加以分析、整理,我个人认为,在目前离婚案件的子女抚养费负担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抚养费法定数额偏低,导致追加抚养费诉讼案件增多,浪费司法资源。婚姻法在有关抚养费数额的规定中,将离婚案件的抚养人简单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负担比例也较为机械的固定为20%-30%。而在审理实践中,除少数公职人员或工作固定的人员外,相当一部分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及绝大多数农业户口人员,都没有固定收入,或者即使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本人不承认,对方又举证困难,导致无法认定其有固定收入。当事人有无固定收入,对抚养费的数额会造成极大影响。以农业户口当事人每月固定收入2000元为例,他应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400-600元,即每年4800-7200元,但如果对方不能举证证明他有每月2000元的固定收入,法院只能依据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以河北省农村为例,为每年约1100-1600元,只有前者的四分之一。每年2200-3200的生活费用,仅仅能勉强维持一个孩子的温饱而已。即使在有固定收入的人群中,单纯依据其固定收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也是不科学的。例如有些单位,工资低而福利高,其固定收入只占其实际收入的一小部分,或者固定收入低而隐性收入高等,这些都无法在抚养费的数额确定中得到体现。在某些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没有固定收入或者固定收入较低,但经济条件很好,法院也只能限于法律规定,让其承担很低的抚养费用,这显然不利于儿童权益的保护,个人认为,在抚养费的数额确定问题上,应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限,不再仅限于固定收入,而是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财产、收入状况,使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更为合理,让有能力尽抚养义务的当事人,充分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


2、缺乏灵活的履行渠道。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给付抚养费,可以分期给付或一次性给付,而在实际操作中,如分期给付,时间往往长达几年甚至十几年,仅凭当事人自觉履行,变数太多,若都由法院作为中介支付的话,又会挤占本就不富余的司法资源,所以大部分当事人都愿意选择一次性给付,而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受当事人经济能力所限,其数额必定会低于分期给付,造成被抚养人权益的损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说:“我不是不愿出抚养费,而是我现在只能拿出这么多,等我以后赚到钱,一定补上”,其中不乏真心实意者。个人认为,应借助社会力量,如在银行中开设抚养费分期或者延期给付的业务,由法院加以监督,让抚养人能够更灵活便利的履行抚养义务,一定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据我所知,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已经有了成功的个例,如果能够加以推广普及,必将对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助益良多。


3、对拒不给付、恶意拖欠抚养费的当事人,缺乏有威慑力的惩戒措施。有些当事人,明明有经济能力,但出于对前妻(夫)的怨恨,拒不给付或恶意拖欠抚养费,导致被抚养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在经济案件中,法院可以以通报黑名单等形式予以惩戒,直至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予以判刑,但在离婚案件中,很少有当事人因为拒不给付抚养费而受到相应惩罚,这就使得一些当事人有恃无恐,认为毕竟是离婚案件,我就是不出抚养费,法院也不能把我怎么样。通过查阅有关资料,我得知,在美国,如果离婚后一方拖欠抚养费的,对方只要到法院递交申请,拖欠抚养费一方就随时会面临拘留甚至监禁刑。个人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对那些拒不给付或恶意拖欠抚养费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借鉴经济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相关经验,予以严惩,直至公诉判刑。


以上是本人对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负担问题的几点浅见,工作经验所限,不是很成熟,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安国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和检测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对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发证;
  (四)负责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组织实施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七)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五)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指导矿山企业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督促矿山企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矿山安全工作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矿山安全监督员要熟悉矿山安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矿山安全监督员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建设必须有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书、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
  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单位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时,要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认可。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批准。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从事矿井、矿场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认证,认证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验收前两个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
  不符合设计要求、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的安全设施,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没有取得或者被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不准生产。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要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安全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七条 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接线装置;
  (三)爆炸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灭火材料;
  (四)救护器材、安全帽、防护服、防护鞋、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等防护用品;
  (五)锅炉和压力容器;
  (六)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七)国家和自治区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包括个体采矿和矿山建设施工单位,下同),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作业场所、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不具有检测、检验能力的,应当聘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有害物理因素及氧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
  第二十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公路下面的;
  (四)水体下面的;
  (五)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的。
  第二十二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经过破碎带时,要加强支护。露天开采,要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自然发火倾向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预防自然发火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采取探水措施:
  (一)接近含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二十五条 煤矿和有瓦斯爆炸危险的其他矿井,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瓦斯矿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或者含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污水。
  第二十七条 对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作业环境,制定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照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要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安全规程的规定。
  施放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同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采取防尘措施。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维护制度,采取预防坠落、坍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矿山闭坑时,对可能引起的危害要采取预防措施。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闭坑报告需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包括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矿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人,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矿长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国有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签发,非国有矿山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三十四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接受民主监督。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规定的职责,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企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有权对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条件的,可以联合建立或者与建立上述组织的矿山企业签定救护、急救合同。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爆破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考核发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严禁矿山企业录用未成年人。
  严禁矿山企业与工人签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改和补充。
  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定期组织救灾演习。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此项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后,矿山企业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必须立即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织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上报的,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要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亡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恢复生产必须在消除现场危险因素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下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机关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上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下级机关必须配合。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后,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督促矿山企业及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六)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七)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八)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九)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第四十九条 不具备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安全资格的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施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必设的安全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有关矿山事故的查处、报批和罚款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9号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5月9日农业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称《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捕捞渔船和作业场所的分类

  第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按下列标准分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
  (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马力)且船长不满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捞渔船以外的海洋捕捞渔船。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及北部湾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二)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四)D类渔区:公海。

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八条 农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经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由申请人填写《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附件1),持户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其户籍或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下称指标申请),逐级上报至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审批。 淘汰旧捕捞渔船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应当提供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的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证明。申请专业远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还应同时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
  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负责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海区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同一海区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它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应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从事远洋作业期间,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予以保留。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作业。
  第十四条 指标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附件2)。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指标申请,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三)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七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捕捞许可证,应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井、笼壶、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及其他杂渔具)共9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其中的二种,并应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非渔业生产单位的专业旅游观光船舶除垂钓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捞作业方式。捕捞辅助船不得直接从事捕捞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捆绑、覆盖。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 B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的具体名称。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
  第十九条 到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发放。
  第二十条 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委托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发放:
  (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渔船;
  (三)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渔船。外国人、外国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发放。申请程序及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双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委托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或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发放:
  (一)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
  (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资源调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界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按审批权限报主管机关批准后,由拟作业水域的主管机关核发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跨海区作业的,由农业部审批。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部: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本海区范围内的C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B类渔区。
  (三)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C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特殊情况需要地(市)级、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作业场所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授权。
  第二十五条  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主船与子船功率同时纳入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须填写《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附件3),并附有关材料,持户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其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审批。属农业部审批的申请,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复核汇总(内陆捕捞渔船除外),报农业部审批。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申请,由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发放捕捞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材料和条件: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海洋捕捞渔船);
  (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渔捞日志》(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捕捞许可证);
  (七)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放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具备海洋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非专业远洋渔船公海捕捞许可证,须将海洋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交回的捕捞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暂存,回国后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第二十九条 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应填写《渔捞日志》(附件4),并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三十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五条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六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违规案件已经结案;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
  第三十八条  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应贴附而未贴附功率凭证或功率凭证贴附不足或贴附无效功率凭证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为无效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三十九条 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签发人制度

  第四十条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签发人负责对前款文件和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签发人实行农业部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逐级审核上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公布。
  农业部负责审批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第四十二条 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由其上级机关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专门用语的定义如下:
  渔业捕捞活动: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娱乐性游钓或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水产品的除外。渔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船长: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登记长度。
  捕捞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
  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资源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专业旅游观光船等船舶。
  远洋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专业远洋渔船,指专门用于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非专业远洋渔船,指具有国内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船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量的最高限额。
  制造渔船:新建造,包括旧船淘汰后再建造渔船。
  更新改造渔船:通过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渔船主机功率、作业方式、主尺度或总吨位。
  购置渔船:从国内买入渔船。
  进口渔船: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买入渔船,包括以各种方式引进渔船。
  第四十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由农业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捞日志》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格式印制。《渔捞日志》中填写的品种名称,分海区由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商本海区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的捕捞许可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我国渔船到他国管辖水域作业,须经农业部批准。非专业远洋渔船须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回国后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农牧渔业部发布的《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九年农业部发布、一九九七年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