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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姓名权变更的法律规制/姜蕾

时间:2024-06-02 04:5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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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姓名权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其重要性也将不断凸显。由于我国目前民事立法中有关姓名变更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公安机关在日常户籍管理中因公民申请变更姓名而与之发生的法律冲突日益增多。因此,亟待加强姓名权的立法,依法规制和保护公民的姓名变更权,以全面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自然人是否有权任意变更其姓名,是一个属于公法范畴的问题。但同时,姓名的取得和变更又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私权,应受私法的调整。笔者认为,在私法已对姓名变更权予以肯定的情况下,亦可以从公共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公民行使姓名变更权作出一定限制,但限制应当遵循合法与合理的原则。坚持合法的前提即意味着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应当有立法规定,这一立法必须公开透明;坚持合理性原则则表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应当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任何限制权利的规定都应当有合理的立足点。

  一、姓名变更的原因及种类

  由于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以及伦理道德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加上个人的喜好不同,现实生活中更名改姓的现象已经很平常。

  在当今社会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自主决定更名改姓,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为了方便生活、学习、工作而变更姓名,如一个在单位上班,叫同一个名字的人有三四个,很是不便,为此,而变更原来的姓名;

  二是基于认祖归宗,如本人或者其长辈原来被异姓人收养而改姓,现在又想认祖归宗而改回原姓;

  三是由于迷信,认为自己的姓或者名不好听、不吉利,意图通过更名改姓给自己带来好运;

  四是通过更名改姓过到一种非正当的目的,如通过更名改姓逃避法律的制裁。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人来说,其更名改姓原因大多基于父母,特别是由于离婚而引起的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更是与日俱增:

  一是出于生活学习的需要。现实生活中,为孩子起单字名的现象越来越多,未成年人同名同姓的现象十分严重,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以及将来的工作,而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

  二是为了维护家庭生活的需要。现实生活中,离异的双亲往往会选择再婚,特别是母亲一方带未成年子女再婚,往往会造成一家三姓,当继父在社会生活或者孩子在学校中被不知情的邻居、同学或者老师问到为什么时,会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三是出于报复心理。有的女当事人认为前夫传宗接代思想严重,所以要给小孩更改姓名,让他家“断子绝孙”,仿佛更改子女姓名之后,子女与另一方的关系就不复存在了;有的男当事人原是“招女婿”到女方家落户的,子女原是随母姓,离婚后孩子判归自己抚养,便将孩子变更随父随了,让女方家原想通过招女婿,续“香烟后代”的理想破灭;

  四是寻求心理平衡。有的因为对方有过错而离婚,无过错一方因为心理失衡,便随意变更子女姓名;

  五是由于被收养。未成年子女被依法收养,未成年子女与送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与收养人之间建立了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基于收养而变未成年子女的姓名;

  六是非婚生子女被生父认领。由于非婚生子女的特殊性,一般来讲,出生后会随母亲姓氏,在不知其生父的情况下,可能不存在被认领问题,而在其生父认领时也会存在为其更名改姓的问题。

  二、姓名权变更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基本法关于姓名变更权立法的缺漏和滞后,在实践中所引起的后果是严重的,已经反映出如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 引起权利的滥用

  一些人认为,既然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法律对如何变更姓名又无明文限制,怎么改名当然就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决定,外界无权干涉,公安机关对于改名申请应当核准而不得拒绝。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是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18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改名往往会对其原有社会关系产生较大影响,如婚姻家庭关系、人事档案、银行账户、信用证存储信息、房屋产权、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都要做相应更改。更严重的是,一些为了逃债而改名的人改名后,会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极大不便,一些为了逃避刑罚制裁而改名的人改名后,则会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极大障碍。所以,从便于公安户籍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看,应对更名权进行合理规制。

?????(二)造成权力的错位

????公民姓名变更问题不仅涉及公民的民事权利,也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密切相关。民事法律对姓名变更的“规定”长时间缺位,给作为户籍管理主管机关的公安机关带来很大的影响,致使公安机关无法“依照规定”为申请公民办理姓名变更手续。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解决姓名变更的法律规定缺漏问题,公安部和各地公安机关在实践中都相继出台了一些内部规范性文件,对变更姓名行为进行规制。然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这些规定都不属于《立法法》上所述的“立法”行为。因此,公安部和各地公安机关对姓名更改权进行限制的规定属于“立法上的错位”,对外当属无效。同时,姓名变更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一,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一般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即使是考虑到我国法制进程的具体情况,至少也应当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户籍管理主管机关对公民姓名变更进行限制,在执法中有公权力过度扩张之嫌。

????(三)自由裁量的失准

  由于公安机关对是否同意变更姓名的把握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规范,因此,事实上公安机关对姓名变更享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允许变更姓名完全由公安机关掌控。如果公民姓名中有生僻字,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计算机信息录入时发生障碍,公安机关会极力劝导相关公民变更其名字,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变更姓名的请求。而对于户籍登录中没有录入障碍的当事人要求变更姓名的,一般均须具备“特殊情形”,如妇女去掉夫姓、僧道人员还俗、姓名含有冷僻字的、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以及收养关系成立或解除等。至于没有特殊的申请理由要求变更姓名的,公安机关均从严控制,一般不予同意变更。所以法律上虽然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但由于公安机关的强势地位,地方法院在审理姓名权变更的行政争议案件中一般都出于维护稳定的大局,优先考虑维护公安机关的权威,致使行政救济途径对当事人而言徒有形式。

  三、完善姓名权变更制度

作为一种低投入、高效率的营销方式,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付费搜索推广服务已逐渐为公众所熟知。在搜索推广服务下,搜索引擎的推广链接包括两个基本部分:推广内容与网站链接,当企业购买关键词后,搜索结果中的推广链接里就会出现介绍该企业的推广内容和企业网站链接。这种经济有效的网络推广方式,为促进中国几十万中小企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另一方面,搜索推广也带来一些困惑,当网民在搜索框中键入某个企业名称、商标或它们的变体词时,结果搜索推广中可能排在最前面的并非该企业的链接,即出现搜索词与搜索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原因是与该企业名称或商标相关的关键词已经其他企业买走。

不仅如此,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包括谷歌、百度、淘宝、搜狗、搜搜等搜索引擎目前普遍采用一种“广泛匹配技术”,即当关键词购买者选择使用广泛匹配技术时,那么无论是搜索该关键字,还是其复数形式、同义词、近似短语等,关键词购买者的推广链接都会出现,但这些推广链接中的推广内容完全不包含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商标,网站链接也与他人无关。那么,这种情况下,关键词购买者与搜索引擎服务商是否构成了对其他企业的企业名称或商标的侵权呢?

笔者认为,当网民在搜索引擎中输入某搜索词后,如果搜索结果中的推广链接没有出现搜索词所对应的企业名称或商标,那么,网民不会把推广链接与企业名称或商标的权利人相混淆。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1.推广链接中没有以任何方式体现搜索词所对应的企业名称或商标,这种情况下不构成混淆

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还是侵犯商标权案件,“混淆”都是认定是否侵权的不可或缺要素,在认定“混淆”时,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判断标准也应当一致。

具体到搜索推广中企业名称或商标侵权的“混淆”认定问题,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5月判决的北京四通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搬家公司)诉百度公司的案件中,四通搬家公司发现,在百度网站输入与其企业名称相同的搜索词“四通搬家”时,搜索结果中推广链接排名前几位的均非四通公司,而是其他搬家公司的推广链接。百度公司则辩称,其他搬家公司的推广链接中完全没有出现四通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等,而仅仅是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且这些搜索结果均标注了“推广链接”,明显区别于自然排名,即其他民事主体虽然购买了“四通”等相关关键词,但相关关键词仅是在后台运行,在搜索结果显示页面上并无“四通”相关关键词的显示,故相关公众在看到网页上的搜索结果时并不会认为相关搜索结果与上诉人有关,亦即不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不会给四通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因此,法院终审认定此案中购买涉案关键词的其他民事主体和搜索引擎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国外相关搜索引擎商标侵权案例中,一般也认定推广链接中没有出现商标时不构成混淆或者误认,相关民事主体不构成侵权。例如,在Robert L. Habush 与 Daniel A. Rottier诉Cannon & Dumphy一案当中,原、被告双方均为美国威斯康星州律师,分别为Habush Habush & Rottier, S.C.律所以及Cannon & Dunphy, S.C.律所的合伙人。被告Cannon & Dunphy,S.C. 向谷歌,雅虎和Bing购买了关键词服务。每当用户在搜索引擎中键入“Habush”或“Rottier”时,就会出现被告的推广链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构成不合理使用。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特定用户会被被告的赞助链接所混淆。当相关公众发现点击链接后出现的是被告的网站时,他会意识到异常并返回浏览其他搜索结果去找到Habush或Rottier,即使有困惑也是暂时的。进一步说,被告的赞助链接或链接的网站都没有在文本中包含任一原告的名字。法院最终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不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2.推广链接中出现搜索词所对应的企业名称的变体或商标的变体,这种情况也不能直接认定构成侵权,而应对是否造成“混淆”进行个案判断

如果推广内容中没有出现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商标,但是出现了他们企业名称的变体或者商标的变体,那么,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混淆仍是判断是否侵权的重要因素。例如,在1-800 CONTACTS, INC. v. LENS.COM, INC.一案中,美国犹他州法院对变体词的法律问题进行的论述。本案当中,原告1-800公司提供隐形眼镜的销售和更换服务,并拥有文字商标“1 800CONTACTS”。被告与原告为同业竞争关系。被告购买了原告商业标识的变体和错拼词,消费者在谷歌上输入这些词时就会出现被告的含有例如“1-800 -Discount Contacts”、“1-800 Contacts”的推广链接,法院在判定中依据第十巡回法院判断“混淆的可能性”的6个要素,即标志的相似性、侵权行为人使用标志的主观意图、实际混淆的证据、产品和营销方式的相似性、购买者可能的注意程度、商标的显著性来进行逐一分析。虽然某些要素,例如“1-800 Contacts”与原告的标志具有近似性,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出实际混淆的证据,因此经过法院综合判断,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混淆可能”也不仅仅意味着可能性,即除非能够证明某人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很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否则在兰哈姆法案下也不构成侵权。

国内也有相类似的案例。在温州玖玖旅馆诉杭州住友酒店、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用户输入“99旅馆连锁”时出现了杭州住友酒店的推广链接,“99旅馆连锁”为“玖玖旅馆连锁”的变体词,温州玖玖主张杭州住友酒店、百度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并不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在判决中对于“99旅馆连锁”的显著性、被告使用的合理性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等方面进行了阐述,最后判定被告不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吸收外商投资不断取得新的进展,外商在我国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日益增多,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需要进一步加强。目前,对外经济贸易部仅对经济特区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发给批准证书,其中限额以下的
项目由地方代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尚未发放批准证书,这种状况与国家要求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不相适应。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逐个审查批准程序的要求,决定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对所有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实行发放批准证书制度,凡
在我国境内(包括经济特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一律发给批准证书,现作如下具体规定:
1、按国务院规定的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由地方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发给批准证书:秦皇岛、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湛江、北海市及海南行政区批准的,
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发给批准证书。
经济特区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经贸部批准合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外资企业,包括经济特区内的,一律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经贸部发放的批准证书,盖经贸部印章;地方发放的批准证书,盖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2、对发放批准证书的机关,须由经贸部发给授权证书(名单见附件),没有获得授权证书的机关,不得发放批准证书。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格式,由经贸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提供。各地方不得翻印。
4、批准证书由授权发放证书机关自编证书批准文号,由授权发证的厅(委、局)级领导亲自签发。
5、批准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同时填写,副本的批准文号和证书编号应与正本一致。填写批准证书时,经办人员要用毛笔或钢笔认真地、准确地填写证书各项内容,字迹要工整、清晰,不得涂改。同时填写证书正、副本存根联,证书正本和副本发给企业,存根保留。每月底由发证机关将
正本存根报送经贸部外资管理局备查。因填错或其它原因而作废的批准证书,由发证机关通知经贸部外资管理局撤销证书的通知。
6、经贸部或由经贸部授权颁发的批准证书正本由企业保存。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交批准证书副本,无批准证书者,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办理,在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原办法办理登记事宜。
7、经贸部原发给地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空白证书,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一律作废,原空白证书交回。
8、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已领批准证书的,不再更换;未领批准证书的,除经济特区内的企业外,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仍领取原批准证书。
9、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外资企业一律补发批准证书,具体办法另行通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再补发批准证书。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发放批准证书的第一批政府机关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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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