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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时间:2024-06-02 13:1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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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刑终字第50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为: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基本案情
亚恒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主要生产、销售用于卫生巾、尿不湿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亚恒公司对由其法定代表人龚某自行研制、并为亚恒公司所拥有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将其列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陶某、周某先后于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与亚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均对员工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并将公司的《保密制度》列为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周某、陶某先后被任命为亚恒公司生产厂长和精工车间主任。
2000年6月,被告人周某因故离开亚恒公司。同年10月,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陈某商议共同成立一家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王某”同样产品的公司,之后,二人订制了技术指标和性能与亚恒公司相同的压花机、分切机和液压机。2001年1月,陈某与其妻子投资成立了伟隆公司并由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随后即参照周某从亚恒公司获取的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样品,批量加工制作模片。而此前,周某已向掌握亚恒公司生产技术信息的被告人陶某发出邀请,希望陶某今后为其提供技术上的帮助,陶某表示同意。2001年3月,周某正式担任伟隆公司生产厂长,而陶某在与亚恒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便擅自离职进入了伟隆公司,对伟隆公司订制的生产设备和加工制作的模片进行技术把关和验收,并具体负责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以及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等工作。
2001年2月和4月,亚恒公司先后向被告人陶某、陈某发出书面通知和律师函,指出伟隆公司侵犯了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商业秘密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伟隆公司涉嫌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同年10月,周某离开伟隆公司。但陈某仍利用陶某掌握的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并以低于亚恒公司的价格进行销售。自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止,伟隆公司非法获利17万余元,造成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亚恒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中虽然有少量技术信息已经被专利文献公开,但大部分具体且关键的技术信息仍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权利人还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故该技术信息构成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为法律所保护。周某在进入亚恒公司后接触到亚恒公司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但其却不顾在加入亚恒公司时与公司的保密约定,在从亚恒公司离职后,即与被告人陈某共同策划成立了与亚恒公司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伟隆公司,并拉拢被告人陶某一起违反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陈某明知周某、陶某的以上侵权行为,却获取并指使陶某使用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也应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虽周某于2001年10月就离开了伟隆公司,但其并未阻止陈某、陶某的继续侵权行为,故其应对侵权结果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三被告人共同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100万余元重大损失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周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陶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判决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周某、陶某上诉称:二上诉人在亚恒公司工作期间,亚恒公司并没有建立相关保密制度,亦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其均不知道亚恒公司有商业秘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陈某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周某、陶某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而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事实错误,对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算亦缺乏事实依据,并据此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周某、陶某、陈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的立案侦查程序违法;由于亚恒公司拥有的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已为公众知悉,故原判认定该技术系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亚恒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合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法院认为:1、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对本案进行立案监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证据证明,本案大部分具体且关键的技术信息未被文献公开;3、已查实的证据,特别是周某、陶某与亚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就公司员工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周、陶亦签字表示认可,且亚恒公司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4、根据亚恒公司提供的相关通知、律师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周某、陶某的供述节录以及相关鉴定意见,应当认定陈某明知周、陶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仍与其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原判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计算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既反映侵权非法获利的客观事实,又反映了权利人被侵权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最终裁定驳回周某、陈某、陶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过商业秘密侵权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故借本案,我们来简要探讨一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侵权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行为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具有侵权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将审查起诉材料移送至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其后,由人民法院根据已知的案件证据和事实,通过对相关法律的适用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侵权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为:
对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包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另外,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可知,第三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有为该侵权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等,或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行为的,亦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年来,境外会计公司、审计公司、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以下统称境外咨询企业)来华从事税务、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各项业务(以下简称咨询业务)不断增加,有些境外咨询企业在我国设立了专业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有些则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但由于业务上
的特殊性,一些境外咨询企业仍参与在华咨询活动,有的直接派人来华从事业务活动,有的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联合从事业务活动。为了规范税收管理,现就在我国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和境外咨询企业所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从事咨询活动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包括代表机构以其总机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业务由代表机构履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全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的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并就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申报纳
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户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
境外咨询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咨询业务服务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的,其所取得收入在我国不予征税。
三、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或机构各自的收入。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应就其划分的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
境内关联企业或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项业务总收入的60%。
在上述业务中,凡境外企业也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述境外咨询企业的境内应税业务收入,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设有代表机构并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的,应并入该代表机构的收入计算纳税。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未设有代表机构的,或虽设有代表机构,但其代表机构未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活动的,应
作为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构成营业场所计算纳税,并统一由支付人扣缴税款。
五、上述规定中,凡涉及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香港特区的咨询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应依照协定或安排有关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进行调整;尚未处理或合同尚未到期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2000年5月12日
拾得遗失物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杨涛 陈娟娟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法律中有关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此次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上述事项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主张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拾得人除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外,还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占遗失物价值一定比例的报酬的请求权;如果遗失物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后,拾得人提出支付费用和报酬请求的,国家有义务支付;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首先,这样规定有助于发挥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功能,更加妥当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不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一些拾得遗失物的人可以在拾得遗失物后,并不通知权利人或者不送交国家有关部门,权利人在不知谁拾得遗失物的情形下,可能就完全丧失遗失物。而且,即使是在权利人知道谁是拾得人的情形下,也只能请求其返还,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更多的制裁措施,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没有报酬的情形下,也可能心存侥幸不通知权利人或拒不交出遗失物,引发各种纠纷。此外,拾得人不主动通知与送交,权利人就不得不悬赏寻找遗失物,拾得人依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照样能得到报酬,这样的结果只能徒然增加麻烦。相反,如果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并且规定其故意不通知和送交的,给予相应制裁,可能使拾得人能积极拾取遗失物,并积极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能减少大量的纠纷,让权利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妥当的保护。


其次,这样规定也无损于弘扬道德风尚。道德与法律具有各自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只要不危及人类生存的事情,如果是属于道德范畴的事情还是由道德规范去调整。法律只能假设法律的主体是一个尽可能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在现实中,能做到“拾金不昧”并不要求任何报酬的道德高尚的人只能是少数人。因此,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于一件要付出自己一定精力但不能获得任何报酬的事情,很可能导致行为人“拾金而昧”。而且,如果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在法律上也仅仅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道德高尚的人也可以放弃这种报酬请求权而不违反法律。因此,我们可以在道德上弘扬拾金不昧,不要报酬,但是如果有人要求这种报酬也应当满足其要求。


再次,拾得遗失物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之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拾得动物报酬为其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虽然不可照搬,但也不可忽视其对我们的借鉴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应对物权法草案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进行修改,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增加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民事制裁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检察院、赣州市章贡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