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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证担保的效力/韩召峰

时间:2024-07-24 05:3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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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证担保的效力

韩召峰


  保证债务的范围。保证债务的范围,也就是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指保证担保效力所及的范围。保证效力所及的范围分为有限保证和无限保证两种不同的情况。
  (1)保证债务的范围。有限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债务范围的保证。在有限保证中,保证人仅于当事人约定的内承担保证债务,对于超过约定范围的债务,保证人不负担保责任。
  (2)无限保证。无限保证是指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债务范围的保证。我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这里的全部了债务包括主债务的全部,利息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能当然地成为主债务的内容,但属于从属于主债务的必要负担,是保证人设定保证担保时应当和可以的,因此也应在保证债务范围内。
  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是保证效力的主要表现。保证成立后,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保证人也享有一定的防御性权利。
  (1)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的权利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即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的,除应向保证人主张外,须证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M? 自己未受债务的完全清偿。
  (2)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权利包括以下三方面:
  其一,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保证人对于主债伤人享有的抗辩权得主张之。我国《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权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摔倒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其二,一筋肉应享有的权利。如保证人得主张保证无效的抗辩,保证债务履行期未到的抗辩,保证债务消灭的抗辩。保证合同有得撤销的事由的,保证人得主张撤销;保证人对债权享有同种类债权的,得以其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抵销。
  其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特别享有的权利。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我特有的权利主要是先诉掠权。先扩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百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保证债务的权利。连带带伤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依《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也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第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债务人住所虽变更,但并不会便债务人要求全力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时,保证人仍得行使先诉掠权。第二,亿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第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不是以书面形式,而只是口头向债权人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中村改造依法、和谐、有序进行,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含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经济开发区)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组),是指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民组(自然村);本规定所称村民,是指我市户籍改革前在册的农业人口,即城中村原居民,不包括在城中村购置住宅的外来居民。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认定的用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组)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开发比,是指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开发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之比。城中村改造的安置开发比,按照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合理利润、提高开发效益的原则,由各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的基本目标:通过城中村改造,把原农民聚居村落变成现代化城市社区。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区级负责、村为主体、群众自愿、一村一策、让利于民、多方共赢的原则。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的方式:经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村(组)可以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条件成熟的,也可由各区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拆迁改造。在村(组)所有土地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改造,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第九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政策、指导协调;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指导思想,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村(组)及村民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范围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成区范围内的村(组)。
  第十二条 有多个村民组的自然村,应以自然村或村民组为改造单位;村(组)或自然村内的所有土地应统一规划、统一改造。土地面积不足以改造需要的村(组),可对周边旧城区进行连片改造,但应当统一规划、统一改造。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各区应组织参与城中村改造的开发企业,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划的编制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明确以下内容:
  1.城中村改造的用地范围;
  2.根据拆迁安置人口、户数以及改造村在城市中的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的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核定村民安置用地、配套开发用地的面积;
  3.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的其余用地(含政府储备土地)的土地位置、用地性质和规模;
  4.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5.根据市城市人防工程规划,标明人防工程的布局、面积和等级,保证人防工程规划落实。
  (三)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与开发建设项目相结合,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的规划编制和审批,应当在充分考虑改造城中村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本着积极推进、可操作性强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中村改造用地的各项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确定配套安置房的面积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配套开发的商品房应按照上级有关套型面积控制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对城中村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八条 村(组)使用的土地,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按土地利用现状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后,依法确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村(组)使用的土地,应当以村(组)为单位,一次性全部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和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九条 安置房和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范围,收益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分成,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凡未转为国有的城中村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并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已登记发证的城中村土地或已经依法办理出让的城中村土地,在安置房未完成之前,未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土地面积较少的村(组),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与有富余土地的村(组)联合进行改造。不能与有富余土地的村(组)联合进行改造的,政府在确定的安置开发比以内给予一定的土地搭配,所搭配土地上的开发建设享受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违反本规定开工建设的,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乡镇)、村(组)应当予以制止,并由规划、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中所涉及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进行建设管理。
  城中村改造建设中,应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修建相应的人防工程,确因客观条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部门批准后可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就地安置、易地安置两种安置方式。对于土地充足、可以满足就地安置的村,实行就地安置;对于土地紧缺、不能满足就地安置的村,实行易地安置。
  第二十七条 原村民合法宅基地上住宅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区位、用途等因素确定,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按1.1的容积率给予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安置;1.1容积率之外进行产权调换的,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安置。
  购置城中村住宅用地的外来居民,采取货币补偿的办法进行安置,不享受城中村改造产权调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村(组)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公益用房等集体资产,在满足改造后社区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村(组)与开发商协商合理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统计调查所载明的附属物、临时结构房屋、装修等,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附属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中室内四壁装修无论是否装修、无论何种形式装修均按高1.5米计算补偿面积。
  第三十条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中涉及搬迁或临时安置的,搬迁或临时安置费用标准由各区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中连片改造的旧城区,应按照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法规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应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在旧村实施拆迁之前,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造册并统一收集整理,向市房管部门备案;拆迁后及时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房地产开发供应计划。安置房纳入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应优先进行安置房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先安置后拆迁方式的,在安置房竣工验收分配后,被安置人应在三个月内搬迁入住,原有住房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未竣工而出售的商品房销售款及按揭抵押贷款应进入专用帐户,由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严格监管。
  各区应当加强对安置方案、销售情况等过程的监管,规范安置行为。


第五章 城中村改造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改造条件成熟的村(组),应以文件形式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逐级申请进行城中村改造。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市政府统一要求,组织对申请村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会同市土地储备部门与村(组)协商后,拟定城中村改造方案和土地储备方案,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在村(组)予以公示,以文件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呈报。经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核批准后,该城中村改造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申报、审批城中村改造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属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审定的村民详细统计资料。
  (二)村(组)范围内土地总量和现有建(构)筑物情况统计资料。
  (三)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村(组)改造方案、土地储备方案等资料。改造方案中应包括村(组)改造的基本设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本经济分析。
  (四)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会议做出的对本村、组进行改造的决议。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对改造村的村民详细统计资料、各类建(构)筑物统计资料和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及所需用的土地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公示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程序核算出规定安置开发比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规费的数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补贴拨付和有关规费的减免。
  第四十一条 在办理土地、规划、房管、建设等有关手续时,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出具文字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咨询、资料审核、督促指导、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及村(组)干部有弄虚作假、依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参与城中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法行为的,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被拆迁人采取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对安置房建设项目,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全免,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涉及安置房房产证办理的有关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村(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投资新建的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享受安置房的有关政策。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包括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第四十六条 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及所需用的土地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所需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国家、省规定应上缴财政的部分外,另提取10%廉租住房建设基金,其余部分以市人民政府补贴方式拨付到所在区,用于城中村改造规定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二)享受建设安置房的规费减、免政策。
  第四十七条 建立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退出机制。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并已有投入的开发企业,如通过招拍挂未竞得土地,按以下方式退出:
  (一)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投入成本退还开发企业时,按投入成本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
  (二)退还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的投入成本及利息计入土地招拍挂的拆迁安置成本。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的投入成本,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进行核算并协调退还。
  第四十八条 村民身份改变为城市居民后,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继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符合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条件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原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自愿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有关的优抚、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和社会救助等政策。村民改居民人员符合城镇居民低保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漯政〔2006〕46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舞阳县、临颍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另行制定政策后实施。




司法部关于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和《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11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7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08年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11日至25日;未进行网上预报名的,也可以直接到报名点现场办理报名手续。
  (一)在大陆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台湾居民报名参加考试的,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网址附后),在台湾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随后,按照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报名时间,到指定的报名点现场办理报名手续。
  (二)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台湾居民报名参加考试的,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在台湾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随后,按照香港或澳门考区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到报名现场办理报名手续。报考人员可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对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事项公告,获取相关信息。
  (三)为方便居住在台湾岛内或外国的台湾居民来大陆报考,司法行政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和福建省厦门市专门设立报考点,负责办理台湾居民的报名和考试工作。报考人员须自行选择和确定以上报考地点,登录司法部网站在台湾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并到指定的报名点现场办理报名手续。
  广东省深圳市的现场报名时间是:7月5日至20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6号天平大厦四楼。
  福建省厦门市的现场报名时间是:7月5日至20日;地址:厦门市金山西路1号(厦门市司法局办公大楼)202室。

  二、报名材料

  台湾居民在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台湾居民)一式两份。
  报名人员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或承办报名的考试机构网站,按照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台湾居民)》,下载后签署本人承诺提交给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审验;也可以在报名现场,对考试机构提供的具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进行确认;还可以直接在报名现场由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协助填写报名表,核对签字后,提交审验。
  (二)有效身份证明。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和台湾居民身份证;
  不能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
  受理报名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名人同时提交其他有关证明。
  报名时,上述身份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报名处留存。
  (三)学历(学位)证书。持港、澳、台地区或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台湾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院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报名时,可以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和认证书,并作出相关承诺。
  上述证书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报名处留存。
  (四)在香港和澳门考区报名的,须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五)报名费用。
  以上报名材料经报名处审验后真实、齐全的,受理报名。

  三、考试地点

  1.在大陆报名的台湾居民,应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2.在香港或澳门报名的台湾居民,应在香港或澳门考区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在大陆设置的报名处报名后,经复审符合报名条件的,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当地准考证管理方式发放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香港和澳门考区不实行主、副证管理方式。
  报名处发放准考证时,将向报名人员提供应试规则等相关材料。报名人员应提前认真阅读、知悉。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在书店购买或网上订购。网上订购可查询出版社网站,网址: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

  报名人员如持港、澳、台地区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须提前办理好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具体办理方法,参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提供的详情。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人员如有不清楚的问题,可拨打以下电话咨询了解: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3995583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报名处:(86)-0755-8305380783053883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报名处:(86)-0592-52890175289055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也可登录下列网站获取信息:
  司法部网站(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网址: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网址: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网址:www.hkeaa.edu.hk/nje)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

  二○○八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