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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蔡敏峰

时间:2024-07-12 20:0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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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蔡敏峰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要想研究公司的人格否认,那么就必须要对其定义有着清晰的认识。那么公司的概念又是什么呢?结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是一种法人形式。“法人者,团体人格也”。公司就具有法人的属性,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股东承担责任的有限性质。
既然公司是一种法人形式,其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有其自身的现实意义呢?

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原因

  在公司刚刚出现的那段时期里,经济交往并不是十分频繁,人们尚处在熟人社会中,人们进行经济贸易中,更加看重个人信用。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经济发展越来越迅猛,人们进入了经济全球化时代。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互相不再向以前那么了解,人们只能凭着良知去进行善意的推断。
这个时候,有些怀有不良居心者或是滥用权力者便利用法人内的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制度来恶意的逃避法律对其不当甚至不法行为的制裁。为了阻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而有限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呼之欲出。

二、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发展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早出现在经济发展和商事及经济立法比较发达的英国。1897年的“萨洛蒙诉案”被公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第一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初应用的目的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事后规制手段。英美法官们动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通常是根据具体的案件类型和案情,其最重要的考量标准便是情节的轻重。后来,大陆法系的德国采用了“直索责任”这一概念,基本相当于英美国家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至今为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主要是作为一种法理学概念应用于司法实践中,但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制定法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

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合

1) 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公司成立的目的是通过自身的合法经营与运作实现盈利。但是,公司不可能鼓励地存在于社会中,它必然要与其它经济个体进行经济往来。这其中就必然涉及到合同问题。在公司中,股东应恪守自己的职责,尽到善良,谨慎和勤勉的义务来处理公司事务,如果公司仅仅是为了股东逃避合同义务之工具而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置于权力不利的地位,那么公司人格则不再有独立的价值。
2) 公司资本过低:这个世界各国法院普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我国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及公司自身的稳定和健康运行,历来很重视公司的资本制度。当公司的资本出现异常时,便需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公司出现以下四种情况时,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A. 公司成立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足注册资本金
B. 公司没有正当理由长期不分配利润
C.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D. 公司不合理地转让资产
3)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公司成立的目的本是为了通过合法的经营而从中获取利润,但是某些人利用公司这幅“躯壳”做起了诸如“洗钱”之类的非法活动。这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司的本质属性,理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严重的还要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

四、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应用和发展

  仅以我国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例,《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这些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能够以成文的方式规定于《公司法》中,确实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突破,相信随着《公司法》的发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会逐渐发挥其巨大的作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中重要的制度,其产生,成长和完善不断地接受着历史和社会的检验,相信它定能够更好地知道各国公司法和司法审判活动。

注释:《公司法》 冯果 武汉大学出版社
《法人制度论》 江平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公司法》 吴建中 上海人民出版社
《公司法研究》 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


2005年1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电局,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无线电台管理局,中广影视传输网络有限公司、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通知》说,为保证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安全,规范播出秩序,便于节目监测和调度管理,根据《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现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的使用作如下规定:
1、各单位利用卫星播出广播电视节目,要严格按照总局批准的节目频道和播出技术参数进行;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卫星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应急预案和维护规程。
2、各单位必须保证上星节目频道的完整性,不得插播与上星节目频道无关的节目;不得利用播出上星节目频道的卫星转发器传送非播出节目或节目素材。
3、各上星电视节目频道正常播出必须在画面上叠加频道名称或频道标识。 因设备故障或其它原因,导致上星电视节目无频道名称或频道标识播出的,按播出事故进行统计和处理。
4、每天节目播出结束后,上星电视节目频道播控中心应发送带有本频道明显特征的测试信号、静止图像或带有频道标识的黑场信号,因设备检修无法送出上述规定信号时,播控中心要提前通知上行站。
5、上行站应保持载波信号正常上行。对于必须停止发送载波信号才能进行的设备检修,上行站要提前通知总局安全播出调度中心和相关卫星测控站。

承在前一篇文章《法院查封、物权优先权的误区与新民诉法的一点遗憾》所述,很多朋友对法院的查封与物权优先权的问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但在前一文中遗漏了有关债权优先权的问题,就债权本身而言是没有所谓的债权优先权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鼓励债权人主动积极的行使债权,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出台了一些政策性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债权优先权的取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中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条规定了担保物权和优先权两种优先受偿权。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而在本条中却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事实上确立了债权优先权,而在企业资产处置中,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的优先支出则是另一种债权优先权,因此在中国的司法实务中债权优先权是事实存在并得到诸多法律法规的认可支持的。
一,债权优先权是一种特别法律规定的特定优先定权,必须要有司法解释或是其他规定作为其行使的先决条件,具有优先权法定的特点。
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规定》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债权优先权,也从未直接定义过债权优先的概念,但一些特别法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主要包括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法》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特别是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是典型的债权优先权的体现,合同法在这方面的突破并未影响到物权优先权的特殊法律地位,反而进一步强化了物权优先权的法治观念,原因很简单,建设工程款优先是一种物的产生优先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从物的源头上派生出来的优先权,是物权优先权的终极体现,真正体现了物权优先的法律渊源。
二,在执行工作中法院查封行为的效力与鼓励申请执行人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激励机制问题。
作为诉讼保全措施,查封的效力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程序法上的效力,是指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这点在事实上表现为轮候查封制度;实体法上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严格遵守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法定优先权的范围,诉讼中的查封只具有程序法意义上的优先性,一般意义上来讲,先行使查封权或先行冻结财产并不能使债权人得到债权优先权在债权处置时优先受偿。
三,《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观点一:该条确立了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优先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由此看来,《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所确立的是“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的查封优先权,而非完全的债权优先权的体现,只是不同法院债权处置的情况下债权受偿次序的不同。
观点二:该确在法院的执行实务中事实上已经成为债权优先权,1)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义务的程度其实是不一致的,有些人积极,有些则怠于行驶债权,怠于诉讼,怠于寻找债权人财产线索,如果在财产处置中所有的当事人都一事同人的进行债权分配并不利于案件的执行;2)债权的产生时间也有区别,执行工行难度很大,财产寻找难度很大,在漫长的执行过程中有可能会产生新的债权,或是发现新的债权,或经由诉讼确立新的债权,先行行使债权的当事人在经过漫长的时间等待经过多方努力后取得一些财产并处置,后来的债权人反而会直接取得先债权人的劳动成果,这其实是一种不公平,所以法院在这方面的处置思维也是如此,在本院的执行案件中,可以进行处置前债权人协调分配,而其他法院中申请执行的债权则由先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综上两观点,诉讼中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其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的,在正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具有优先权的,但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失去了这种优先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也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
四、特殊类型的关于工资款的受偿顺序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即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但是,2007年10月28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整章删去,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也不复存在,工资优先受偿也失去了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规定中所表述的“各债权人”显然包括工资债权,而工资事实上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务中,对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其实并没有放弃,在执行工作中对工人工资的优先偿付一直存在,而且是事实上处置各类企业资产的必经程序。在执行实务中,工人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般是处置企业资产或完成企业的整体处置的必经程序,这也是营造和谐社会,和谐执行的要求,在国务院的很多条例中对此均有涉及,虽然民诉法规定有所改变,但执行中的很多做法并没有因此而被否定,因此,企业资产处置中的债权优先权也是事实上存在的,这一点我们要特别注意。

防城港中院 王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