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非法播发气象信息问题的研究/郭英儒

时间:2024-06-30 17:3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非法播发气象信息问题的研究

郭英儒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 浙江杭州 310013

摘要:本文就近年来社会上非法播发气象信息的案例以及由此产生的质疑进行解析,探讨气象部门的气象信息发布权问题,并对今后气象部门执法和信息发布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非法;播发;气象信息

引 言

近年来,尤其是气象法实施以来,有关气象信息的发布权逐渐成为舆论和媒体争论的焦点。在一些企业非法发布传播气象信息牟利或者一些团体组织的非赢利便民措施受到气象执法部门的阻止的情况下,人们很容易在媒体以及一些所谓专家的引导下,对气象部门的信息发布权产生质疑,有的甚至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这种现象,我们有必要对关于气象信息的播发问题从合理合法等角度做一个梳理,这样更有利于气象部门和民众的相互理解,更有利于气象服务真正服务于大众,更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1. 案例列举

首先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2006年11月2日,丽水局职工在翻看当天《处州晚报》时,发现该报刊登的天气预报与气象部门预报结论相差非常大,同时,群众也纷纷致电气象局,质疑气象部门的预报结果,此事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经查,该报此前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为擅自刊登天气预报的非法行为。为制止该报非法传播气象信息行为,丽水局于12月3日致函《处州晚报》,要求立即停止非法传播气象信息行为,并由廖良清副局长亲自送达该报总编。报社总编当即通知具体负责的副总编,立即停止刊登天气预报信息,并保证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前,不再出现类似情况。[1]
[案例二]国庆长假期间,金华公交公司开展了一系列便民服务,特地在8路、27路公交车上设立了天气预报展示牌。由于该公司传播天气预报未经气象部门许可,10月8日,市气象局法规处负责人专程前往公交公司车队进行执法调查。气象执法人员指出公交公司的出发点是开展便民服务,但也必须遵守《气象法》和《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并告知未经许可传播天气预报的错误性质和危害性。由于未使用规范的气象信息,不但难以为乘客提供便民服务,反而会误导乘客。气象执法人员要求该车队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办理天气预报传播的行政许可手续。[2]
[案例三]湖南某新闻网站非法传播气象信息案:从2002年1月开始,省专业气象台发现省内某新闻网站向用户发布的气象信息不是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天气信息。经查,该网站是通过下载德国私人气象网站的气象信息,从而转发全省未来5天天气预报;并开通网上天气预报定制业务。这些行为违反了《气象法》第25条之规定,属非法传播公众天气预报。省气象局于2002年8月14日派出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进行了查处,该网站在收到《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后2天停止了违法行为。[3]
[案例四] 河北省一家短信运营商因经营气象短信业务与气象主管部门发生争议,该省11市气象行政部门分别对该短信运营商下达行政处罚书,并引发了11起行政诉讼。6月1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中的一起行政诉讼纠纷。[4]

2. 社会质疑及解析

类似的案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气象信息与经济联系日趋紧密的今天,将会越来越多。信息社会里信息会带来的经济利益势必会使一些企业或个人把目光盯到天气预报上来,如案例三、四中的网站和短信运营商。人民生活节奏加快,生活品质提高,对气象服务的要求也多样化,从而使一些服务行业盲目代发天气预报这样的好心办坏事,如案例一、二中的报社和公交公司。
对于两种情况下的违法处理,均有法可依,但也都受到了人们的质疑。
2.1 质疑一:气象部门独占气象信息资源,并以垄断发布权,是一种垄断行为。
03年科技日报发表的《热点聚焦:中国气象怎样走向市场》就已开始关注这个问题。[5]而气象部门到底是不是垄断?究竟一个什么样的市场中什么样的行为才构成垄断?我们不妨从法律角度入手,在尚未正式出台的《反垄断法》(草案)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前款第(一)项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四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相关市场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以下通称商品)进行竞争的范围或者区域。也就是说该法给出的定义中构成垄断,首先是在相关市场中,为排除其他竞争者而采取的达成垄断协议或滥用支配地位等手段。气象信息服务领域本身不构成反垄断法所说的市场地位,《气象法》第三条强调: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气象台站……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明确了气象服务的公益无偿原则。气象服务部门不是企业,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共服务单位,而不是市场的主体。虽然在气象服务中存在个别有偿服务(见气象法第三条)和收取部分传播收益(见气象法第二十五条)也只是一种探索和对公共经费的补充。不可否认和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的气象服务局部领域会向民间开放,并够成合理市场,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这样的市场。同时,气象部门不是市场主体,也就不能称之为垄断了。
有专家学者指出,正是因为国家用法律的形式来巩固了气象部门的垄断地位,才造成了今天这样无市场形成竞争者少的局面,其实是一种国家垄断行为。国家确实需要对一些领域进行垄断,气象服务也包含其中。对于为国家安全和经济建设密切相关的行业,国家有必要完全控制其不进入不必要的市场进行竞争。并非所有的竞争都导致进步,尤其在经济发展尚未达到可以放开的阶段更是应当谨慎。以现在的国情来看,气象服务气象信息直接影响着工农业生产和公众生活,一旦失真,很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甚至导致社会秩序混乱,贻害无穷。竞争会带来不择手段,甚至以迷信代替科学,以哗众取宠代替严谨认真,那样不但不利于气象事业的发展,也会阻碍经济建设的进行。
当然,国外与我国不同的气象服务类型,也能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比如英国是公私竞争型,公共气象部门既开展公益性服务,又开展商业性服务,同时鼓励私人公司搞商业性气象服务,公共气象部门与私人气象公司在气象服务市场平等竞争。这种制度安排,减少了政府的经费和精力负担,既保证了公益性气象服务的持续发展,又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政府直接参与市场竞争。美国、日本是公私分明型,公益性气象服务与商业性气象服务分开进行。公共气象部门只搞公益无偿服务,不搞商业性活动,资料和产品无偿提供给社会和私人公司;商业性气象服务由私人气象服务机构开展。但是,公共气象部门仍然需要政府直接拨款,公共气象服务的提供缺少竞争和激励,而公共气象服务的使用也没有财务约束。新西兰是完全竞争型,国家实行气象信息全部商业化,国家没有气象部门,政府也要出钱向私人气象公司购买数据。而在我国,直属于国家气象局的华风集团正在做着一些有益的探索。我国加入WTO之后,气象服务商业化行为也越来越刺激公益气象的发展进步。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气象服务贸易属于WTO贸易服务的范围,因此国外各种类型气象服务都将成为我国气象服务的有力挑战,气象做为特殊服务领域,最多也只能是有限放开。[6]或许未来中国气象服务领域会向市场方向发展,而那时再讲垄断避免垄断也为时不晚。
2.2 质疑二:气象部门应当以便民原则为服务指针,不应当和方便民众无谋利的行为过不去。
对于同样仅以服务为原则,不为谋利的便民违法发布气象信息的行为。虽然他们的初衷是好的,只是为了方便人们,但做好事也要讲究方法,便民不能成为违法的理由。一个真正法治社会,应当依法办事,按照法律的程序来做好事,而不是随意妄为。这样不但容易办错事,而且容易让想办坏事的人钻了空子。其道理类似于慈善事业,慈善本是好事,以己之财助人一臂,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的监管,很容易使双方都受损,而违法者从中渔利。凡是有经济利益的领域,都会引来不法分子的注意,而非法的方式纵然有个体的便捷性,却不利于国家的行政管理。众多的法律案例都一再证明,法治社会做事最好的方法就是遵循法律办事,违法办事会偶尔给人以方便省事的快感,但久则必乱。法律是用来防范和规范做事的,因此,如果真的是把便民服务作为气象事业的原则,那就应当依法办事。

3. 气象信息发布的法律依据

依法办事就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我国的气象法律也越来越完备,越来越充分起来。关于如何发布气象信息,我们从气象法及地方规章中完全可以找到适当的方法。
3.1 统一发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在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如何做到统一?首先,发布的来源统一,气象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除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其次,发布的渠道统一,气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为保证发布的来源和渠道的统一而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该处罚条款是有效条款。对于其中的非法发布的概念,气象法没有详细说明,但从其前后法条可以看出,非法情节应当包括:个人或其他组织向社会发布气象信息,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未安排时间版面每天播发气象信息,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气象信息未使用气象台提供的信息、未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各地方规章也以行政许可和命令禁止等不同形式来规范气象信息发布(如浙江省实施《气象法》办法)。
3.2 著作权问题
随意播发转载气象信息,不仅违反了《气象法》和地方规章,同时也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国气象局刊发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明确,气象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制作和发布单位对其享有所有权,并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气象预报信息是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因此气象部门是预报信息的合法著作权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
因此,笔者认为,非气象部门发布气象信息,要注意到,在某些制订的地方规章中有明确的行政许可规定的省份,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气象部门正当行使审批和监督的职能,并收取适当费用用于气象事业发展。对于无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省份,个人及其他组织无权发布气象信息,即不能发布,否则就是违法。对于正当使用气象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和气象台站签定使用协议,但该使用不应当涉及发布。
而气象部门在遇到违法发布气象信息行为时,不但可以依照行政法律程序,对违法人员和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同时气象台站做为气象信息的著作权人,还可以依照著作权法,对违法使用气象预报信息的侵权行为人要求民事赔偿。

4. 一些建议

虽然关于气象信息的非法传播问题,法律已经做了详尽的规定,我们从国家发展经济进步和当前国情的角度能够理解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但对于非法传播气象信息的执法工作以及气象部门对气象信息的发布工作仍任重道远。
首先,需要做好普法工作。虽然气象部门是科研单位,以科技研发为主导。但科学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帮助,没有法律的指导和防范,气象工作就很难做到科学严谨,服务人民。所以就需要气象部门在致力于科学研究的同时,不忘普法宣传;在科学普及的同时,让气象法同样深入民心。只有这样,才能让人民理解,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气象事业顺利进行。做好社会普法工作,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对媒体的普法,现阶段媒体具有相当大的舆论引导能力。而在违法事件发生后,某些媒体的唯恐天下不乱心理,也刺激了很多不懂法律的民众的违法热潮,这固然是媒体监管上的疏漏,但也是新闻自由很容易带来的副产品。这就需要气象普法工作首先做到先普媒体,让媒体先知道法律,明白法律,并代为解释法律,从而让大众了解法律。因此,先普媒体是做好气象普法的一个便捷有效的方式。
其次,气象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执法、严格执法、依法执法。气象执法存在着发现难,相关法规少等困难,这就要求气象执法更要做到规范严格。气象法其实质是实体法,而气象法缺乏程序法规,所以更多的时候,只能依靠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行政相关法律。因为气象部门的行政主体性质,所以在气象法律诉讼中使用行政诉讼规则是符合气象法律特性的。但我国一向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病,加之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很容易造成气象行政诉讼只追求实体公正而忽略程序公正。
再次,气象信息服务要跟上时代步伐。许多的违法发布行为的发生,正是因为气象部门自身的服务并没有完全适应经济发展,没有全面的考虑到人民的需要,因此才刺激了一些公司企业以此做为其盈利的手段。正是服务的滞后,才给不法分子创造了“市场”,同时也给自己造成“垄断”的负面影响。《国务院下发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强调:应拓展气象信息发布渠道,引导有关媒体、网络和通信运行企业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信息的播发工作,以气象警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息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信息,扩大气象信息的公众覆盖面,建立畅通的气象信息服务渠道,提高公共气象服务的时效性。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保监发〔2008〕33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

引 言
1、本规则规范将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

定 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保险集团,指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2)保险集团母公司,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
(3)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指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4)受监管公司,指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金融机构。不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公司为非受监管公司。

偿付能力评估
3、下列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当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
(1)母公司;
(2)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
(3)母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4)子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5)除上述四类公司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公司。
本规则第4条至第15条中的成员公司均指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
4、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以集团成员公司的下列报表为基础:
(1)境内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
(2)境外受监管公司按照境内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
(3)境内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表;
(4)境外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或按境内企业会计准则重新编制的财务报表。
境外受监管公司按境内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资本充足性报表时,可以根据重要性原则,对某些项目进行简化处理,但应当确保报表的准确性。
5、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6、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为各成员公司最低资本之和扣除下列项目之后的余额:
(1)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2)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7、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2)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为零。
8、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与合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联营企业股权比例与联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9、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为各成员公司实际资本之和扣除下列项目之后的余额:
(1)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2)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3)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
(4)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
10、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2)非受监管公司的实际资本为其净资产。
11、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与合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
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联营企业股权比例与联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
12、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是指,因保险集团中一个成员公司对另一个成员公司进行资本投资而重复计入集团整体实际资本的资本。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因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
(2)因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与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之差。若此差额小于零,则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
13、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金额不得低于下列第(1)项减去第(2)项的差额:
(1)被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2)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被转让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若上述差额小于零,不进行实际资本的调整。
14、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进行的其他关联交易明显有失公允,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进行资本调整。
15、在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出现资本不足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应由本集团承担全部资本不足,则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与实际资本时,不得扣除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偿付能力报告
16、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由母公司负责编报。保险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保险集团各成员公司应当及时向母公司提供资本充足性报表或财务报表,并对报表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17、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经审计的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18、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2)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
(3)偿付能力报表;
(4)重大事项;
(5)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6)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
(7)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
19、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2)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3)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
(4)偿付能力报表;
(5)重大事项;
(6)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7)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
(8)集团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
(9)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20、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在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1)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发生重大投资损失;
(2)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
(3)其他会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21、保险集团母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20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其报告内容包括:
(1)重大事项的情况和原因;
(2)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产生的影响;
(3)已经采取和计划采取的措施。
22、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母公司,除按照本规则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外,还应当以自身单独报表为基础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附 则
23、不符合本规则第2条保险集团定义,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集团偿付能力,其评估方法、报告内容和报告方式另行规定:
(1)在中国境内注册、直接或间接受同一第三方控制或相同第三方共同控制(该第三方为非保险机构或非境内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及所属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2)主营业务以保险业为主,至少有两家成员公司为受监管公司。
24、本规则自2008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附件: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状况表的格式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状况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项 目 行 次 期末数1 期初数2
成员公司实际资本合计 (1)    
合营企业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2)
联营企业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3)
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 (4)
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 (5)    
实际资本 (6)=(1)-(2)-(3)-(4)-(5)
成员公司最低资本合计 (7)
合营企业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8)
联营企业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9)
最低资本 (10)=(7)-(8)-(9)
偿付能力溢额 (11)=(6)-(10)    
偿付能力充足率(%) (12)=(6)/(10)×10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
保险集团》实务指南

一、关于引言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分指出,其旨在规范将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
与保险集团相关联的偿付能力报告有两种:一种是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以单独报表为基础编报的单一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对附属公司的权益通过长期股权投资反映;另一种是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拥有的所有附属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编报的合并偿付能力报告。本规则规范第二种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第一种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由其他编报规则规范。
二、关于定义
(一)保险集团
本规则所称的保险集团,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保险集团是企业集合,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保险集团有以下两种,也是目前我国保险集团的两种经营模式:
1、集团(控股)公司模式,即在保险机构之上建立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形成母子公司架构。图1所示的保险集团即为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图1: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2、类集团公司模式,即保险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直接控股,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渗透和扩张。例如,图2所示的保险集团即为类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图2:类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二)保险集团母公司
本规则所称的保险集团母公司,是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母公司有两个特征:(1)保险集团母公司是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2)保险集团母公司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例如,图2中的人寿保险公司就是该保险集团的母公司。
(三)保险集团成员公司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指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1、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
本规则中对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与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判断标准相同。
(1)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具体判断标准如下:
①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表决权比例通常与其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是一致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下的表决权,若满足下列四个条件之一的,也视为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条件一: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
条件二: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条件三: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半数以上(不含半数)成员;
条件四:在被投资单位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半数以上(不含半数)表决权。
如果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则该被投资单位即为母公司的子公司。
(2)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如果母公司能够与其他投资方一同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则该被投资单位即为母公司的合营企业。
(3)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如果母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该被投资单位即为母公司的联营企业。
2、在确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控制关系遵循等效传递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母公司能控制子公司的子公司;第二,母公司能对子公司的合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对子公司的联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
〔例1〕如图3所示,假设保险公司H拥有S1公司90%的表决权,拥有S2公司80%的表决权,拥有J1公司50%的表决权(假设与第三方对J1公司共同控制),拥有A1公司40%的表决权(假设具有重大影响),拥有S4公司30%的表决权。S1公司拥有S4公司40%的表决权,S2公司拥有A2公司25%的表决权,J1公司拥有S3公司70%的表决权,A1公司拥有S5公司90%的表决权,A2公司拥有S6公司90%的表决权。

图3:保险集团的成员公司
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间的控制关系如下:
①H公司通过其子公司S1公司间接拥有S4公司40%的表决权,与直接拥有30%的表决权合计,H公司共拥有S4公司70%的表决权,因此S4公司属于H公司的子公司;
②S2公司拥有A2公司25%的表决权,对A2公司具有重大影响,而H公司控制S2公司,因此,H公司通过S2公司间接对A2公司有重大影响,A2公司为H公司的联营企业;
(2)能对合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不一定能对合营企业的子公司实施共同控制,对联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方不一定能对联营企业的子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母公司应当判断是否直接或间接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子公司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来确定此类公司是否属于集团成员公司。
〔例2〕承接例1,H公司与S3、S5、S6公司关系为:
①H公司对J1公司共同控制,J1公司控制S3公司,因此,H公司不一定能通过J1公司对S3公司共同控制;
②H公司对A1公司具有重大影响,A1公司控制S5公司,因此,H公司不一定能通过A1公司对S5公司具有重大影响。
③A2公司控制S6公司,但H公司对A2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因此,H公司不一定对S6公司也具有重大影响;
若H公司有证据表明能够对S3公司、S5公司和S6公司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三家公司属于集团成员公司,否则三家公司不属于集团成员公司。
(3)对于复杂股权的情况,应当根据前述判断标准确定成员公司。在例1中,H公司通过S1公司间接拥有X公司5%的股权,而H公司的合营企业J1公司持有X公司80%的股权,若有证据表明H公司不能直接或间接参与X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财务决策,则X公司不是该集团公司的成员公司。
(4)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包括集团内部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假设例1中H公司能够间接控制X公司,能够间接共同控制S3公司,对S5公司、S6公司没有重大影响,则该保险集团的母公司为H公司,该保险集团的成员公司包括:母公司H公司,子公司S1公司、S2公司、S4公司和X公司,合营企业J1公司和S3公司,联营企业A1公司、A2公司。S5公司、S6公司不属于该集团成员公司。
(5)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也可以是非企业形式的主体,例如基金和信托项目等特殊目的的主体。
(四)受监管公司
本规则所称的受监管公司,指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公司等。不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公司为非受监管公司,例如保险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三、关于偿付能力评估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评估,依然遵循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相比较的思路来判断集团偿付能力是否充足。对于资本重复计算、内部成员间转让资产等可以准确量化的风险,在计算实际资本时,直接予以扣除。而对于不能准确量化的风险,建立相应的信息报告制度,充分说明其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一)偿付能力评估的范围
根据本规则第3条规定,在评估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时,下列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当纳入评估范围:
(1)母公司;
(2)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
(3)母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4)子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5)除上述四类公司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公司。
因此,下列两类成员公司不纳入评估范围:
(1)母公司通过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间接具有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成员公司;
(2)子公司通过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间接具有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成员公司。
例如,在例1中,H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的评估范围包括:
(1)母公司H;
(2)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S1公司、S2公司、S4公司和X公司;
(3)母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J1公司和联营企业A1公司;
(4)子公司直接拥有的联营企业A2公司;
由于S3公司是H公司通过J1公司间接共同控制,因此,不纳入评估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则第4条至第15条中的成员公司均指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数据基础
本规则第4条规定,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以集团成员公司的下列报表为基础:
1、境内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具体包括: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编制的资本充足率报表,证券期货类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编制的净资本计算表。
2、境外受监管公司按照境内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对于保险集团所属的境外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受监管公司,不能以其按当地监管标准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为评估依据,而应当以它们按照境内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重新编制的资本充足性报表为评估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境外受监管公司按境内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资本充足性报表时,可以根据重要性原则,对某些项目进行简化处理,但应当确保报表的准确性。例如,若境外保险公司的应收款项金额非常小,在重新编制偿付能力报表时,可以将应收款项全部作为非认可资产,而不需要再按账龄等计算其认可价值。
3、境内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表。
4、境外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或按境内企业会计准则重新编制的财务报表。保险集团所属的境外非受监管公司如果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该报表可直接作为评估依据,否则,应当按照境内会计准则重新编制财务报表,作为集团偿付能力的评估依据。
本规则中的受监管公司范围、偿付能力评估的数据基础等均随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变化而变化。
(三)最低资本评估
本规则第6条规定,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为各成员公司最低资本之和扣除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之后的余额。
1、本规则第7条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为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最低资本;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为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与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之和的8%;证券期货公司的最低资本为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应规定确定的最低净资本。
(2)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为零。对于非受监管公司,由于不存在最低资本的相关规定,故本规则设定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为零。
2、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等于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企业权益比例与合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等于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联营企业权益比例与联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在确定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时,子公司的处理方式与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不同。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合并计算方式主要有比例合并法和完全合并法两种。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控制权,母公司应当承担子公司的风险,如果采用比例合并法将会低估母公司额外提供资本的实际责任,因此,对子公司应当采用完全合并法,即子公司的最低资本都应当记入集团最低资本。而对于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而言,采用完全合并法将会高估母公司的责任,因此,应当采用比例合并法,即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只是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计算的部分才计入集团的最低资本。
在确定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权益比例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1-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
(2)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子公司的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与子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一致。
〔例3〕如图3所示,假设S1公司拥有A2公司5%的表决权。在这种情况下,本集团通过S2公司享有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25%,通过S1公司享有的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5%,因此,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30%(=25%+5%),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70%(=1-30%)。
下面举例说明保险集团最低资本的计算方法。
〔例4〕某保险控股公司H(该公司不经营保险业务,为非受监管公司)有两个子公司:产险公司I1和保险经纪公司IB(H公司持有其80%的股权,产险公司I1持有其20%的股权),控股公司H还持有另一合营寿险公司I250%的股权,持有银行B25%的股权。该保险集团的股权结构如图4所示,所有成员公司均为非上市公司。

图4:保险集团H的组织结构图
20×6年12月31日,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产险公司I1的最低资本为20亿元,寿险公司I2的最低资本为30亿元;根据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银行B的风险加权资产为25亿元,市场风险资本为10亿元。则:
控股公司H的最低资本=0
产险公司I1的最低资本=20亿元
寿险公司I2的最低资本=30亿元
银行B的最低资本=(25+12.5×10)×8%=12亿元
保险经纪公司IB为非受监管公司,最低资本=0
寿险公司I2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30×50%=15亿元;银行B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12×75%=9亿元。因此,该集团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为24亿元。
该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该集团成员的最低资本之和-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0+20+30+12+0)-24=38亿元。
(三)实际资本评估
本规则第9条规定,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为各成员公司实际资本之和扣除下列项目之后的余额:(1)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2)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3)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4)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
1、本规则第10条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为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实际资本,即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实际资本为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资本净额;证券期货公司的实际资本为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净资本。
(2)非受监管公司的实际资本为其净资产。非受监管公司的净资产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对于境外非受监管公司的净资产,也可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确认。
2、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与合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联营企业股权比例与联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
实际资本的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确认原则与最低资本相同,即对子公司应当采用完全合并法,子公司的实际资本都应当记入集团实际资本;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当采用比例合并法,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只是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计算的部分才计入集团的实际资本。
3、评估集团偿付能力时,应当扣除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是指,因保险集团中一个成员公司对另一个成员公司进行资本投资而重复计入集团整体实际资本的资本。本规则第12条规定,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因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对于成员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投资方可能是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公司,也可能是非受监管公司,不同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不同,具体如下:
①保险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股权投资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确认的认可价值。具体认可标准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股权投资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计入资本净额的价值。根据现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计算商业银行的资本净额时,应扣除对工商企业和未并表金融企业的资本投资,即对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内部其他成员公司的股权投资未计入其实际资本,亦即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与商业银行同样的办法处理。
③证券期货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股权投资按会计准则计量的价值扣除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调整金额后的余额。
④非受监管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在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例5〕接例4,假设至20×6年12月31日,控股公司H的净资产为100亿元。产险公司I1的实际资本为40亿元,寿险公司I2的实际资本为50亿元;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银行B的资本净额为16亿元;保险经纪公司IB的净资产为2亿元。
控股公司H对附属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
产险公司I1 38亿元
寿险公司I2 26亿元
银行B 18亿元
保险经纪公司IB 1.6亿元
产险公司I1对保险经纪公司IB投资的账面价值为0.4亿元。假设控股公司H与附属公司之间、附属公司与附属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交易。则:
控股公司H的实际资本=100亿元;
产险公司I1的实际资本=40亿元;
寿险公司I2的实际资本=50亿元;
银行B的实际资本=资本净额=16亿元;
保险经纪公司IB的实际资本=2亿元;
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寿险公司I2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50×50%+银行B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16×75%=37亿元。
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产险公司I1在保险经纪公司IB的投资计入实际资本的价值=0.4×95%=0.38亿元。
集团内部重复计算的资本=38+26+18+1.6+0.38=83.98亿元。
该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集团成员实际资本之和-非本集团持股部分-重复计算的资本=(100+40+50+16+2)-37-83.98=87.02亿元。
(2)因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与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之差。若此差额小于零,则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对于成员公司之间的资本性负债投资,债权人可能是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公司或非受监管公司,债务人可能是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证券期货公司,不同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不同,不同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也不同。
各类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分别为:
①保险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在该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价值;
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计入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净额的价值;
③证券期货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计入该证券期货公司净资本的价值;
④非受监管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在该非受监管公司的账面价值。
各类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分别为:
①保险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在该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价值;
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借入的资本性负债总额扣除该资本性负债计入资本净额部分后的余额;
③证券期货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该证券期货公司借入的资本性负债总额扣除该资本性负债计入净资本部分后的余额。
〔例6〕接例5,假设银行B持有产险公司I1发行的次级债5亿元。各公司间不存在其他关联交易,银行B的资本充足率为10%。该次级债的剩余年限为3-4年间。则:
银行B持有的I1公司次级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5亿元
产险公司I1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5×20%=1亿元
由于控股公司H持有银行B25%的股权,因此,此笔次级债交易所重复计算的资本=5×25%-1=0.25亿元
4、评估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时,应当调整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对实际资本的影响。本规则第13条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金额不得低于下列第(1)项减去第(2)项的差额:(1)被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2)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被转让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若上述差额小于零,则不进行实际资本的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现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计算商业银行的资本净额时,某些项目(如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以及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已经扣除,即这些项目没有计入其资本净额,故对受让方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调整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①当转让的资产属于非自用不动产、对集团外工商企业及金融企业的资本投资,以及其他在计算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净额时应予以扣除的项目时,不需调整集团整体的实际资本;
②当转让的资产属于在计算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净额时不予以扣除的项目时,应按该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超过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该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价值的部分调减集团整体的实际资本。
〔例7〕接例5,20×1年12月,银行B外购一房屋,成本合计6400万元,预计使用30年,净残值率5%,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20×6年12月,银行B将该房屋以7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产险公司I1。此时预计该房屋还可使用30年,净残值率5%,仍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该房屋为产险公司I1的认可资产,银行B和产险公司I1均未对该房屋进行房地产评估。
20×7年12月31日,产险公司I1认可房屋的账面净值总额为25600万元(含本例中从银行B购买的房屋),认可负债表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包括长期险责任准备金)的余额分别为76300万元和123500万元。20×7年末:
该房屋在产险公司I1的账面净值计算如下:
账面余额 7000万元
减:累计折旧 222(=7000×(1-5%)/30)万元
账面净值 6778万元
产险公司I1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76300+123500)×15%=29970万元
产险公司I1房屋的认可价值总额=min(25600,29970)=25600万元(min表示在两个数值中取小值)
该房屋在产险公司I1的认可价值=6778万元
若不存在该出售事项,该房屋在银行B的账面净值计算如下:
账面余额 6400万元
减:累计折旧 1216(=(6400×(1-5%)/30)×6)万元
账面净值 5184万元
该出售事项的资本调减额=该房屋在产险公司I1的认可价值-不考虑出售事项情况下计入银行B的实际资本的价值=6778-5184=1594万元。
(四)其他事项
1、本规则第14条规定,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进行的其他关联交易明显有失公允,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进行资本调整。
2、不得扣除最低资本与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情形。本规则第15条规定,在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出现资本不足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应由本集团承担全部资本不足,则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与实际资本时,不得扣除非本集团持股部分。其中,相关证据包括投资合同或其他合同有约定、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其他投资方已丧失承担资本不足的能力(如破产清算或出现财务危机)等。
四、关于偿付能力报告
(一)主报告人的确定
本规则第16条规定,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由母公司负责编报,即由母公司负责编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
1、保险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2、保险集团各成员公司应当及时向母公司提供资本充足性报表或财务报表,并对报表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二)报告频率
本规则第17条和第20条规定,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两种。
1、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的报送频率为一年两次:
(1)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2)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经审计的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2、临时报告
保险集团应当在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1)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发生重大投资损失,重大投资损失是指损失金额超过最近期间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中期末实际资本10%以上的投资损失;
(2)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
(3)其他会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三)定期报告的报告内容
1、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报告内容
本规则第19条规定,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当由以下九部分内容组成: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外部机构独立意见、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偿付能力报表、重大事项、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集团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保险集团应当在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部分披露以下信息:
①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所载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保证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母公司应当在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正文的首页载明“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并对我们的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②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首席财务官的签名及公司印章。如果上述高管人员离职或任职资格尚未获得保监会批准,应当由行使相同职权的临时负责人签名。
(2)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外部机构独立意见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外部机构对保险集团出具的审计意见、信用评级意见等独立意见。保险集团应当披露以下关于外部机构独立意见的信息:
①对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应当说明原因。
②外部机构出具的其他意见的说明,应当披露外部机构的名称、出具独立意见的目的和时间、独立意见的主要内容或结果等信息。
③报告期内为本集团提供偿付能力报告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更换情况,包括前任外部机构的名称、更换时间和更换原因等。
(3)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
在此部分,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①保险集团的股权结构图,保险集团应当以图的形式(例如图3)说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和控制关系。
②保险集团母公司的股东情况,包括股东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等信息。
③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所有者性质、经营状态、主要经营活动、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持股数量、持股比例、董事会席位、监事会席位、资本充足率(非受监管公司不披露此信息)、资产、负债、收入和净利润等信息。
④报告日正在筹建过程中的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活动、注册资本、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其他主要股东等信息。
⑤高管人员在不同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兼职情况。
(4)偿付能力报表
主报告人应当严格按照编报规则和实务指南的格式和要求编报以下偿付能力报表,不得更改报表的格式和内容:
1)偿付能力主表,即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状况表;
2)偿付能力明细表,主报告人应当在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的明细表包括:
①明细表IG-1:保险集团最低资本表;
②明细表IG-2:保险集团实际资本表 ;
③明细表IG-3:保险集团内部重复计算的资本表;
④明细表IG-4:保险集团内部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表。
3)偿付能力评估范围,说明纳入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
(5)重大事项
保险集团应当披露报告期发生的对其偿付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包括:
①保险集团母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发生的重大投资损失。重大投资损失是指损失金额超过保险集团期初实际资本10%以上的投资损失。保险集团应当披露重大损失的发生时间、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信息。
②保险集团母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的重大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担保是指担保金额超过保险集团期初实际资本10%的对外担保,不包括成员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保险集团应当披露重大对外担保的担保方、被担保方、担保方式(抵押或保证等)、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信息。
③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保险集团应当披露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的原因、报告日的进展情况等信息。
(6)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业务收入占集团业务收入20%以上和报告期末资产占集团资产20%以上的子公司、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7)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
保险集团应当披露成员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①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即一家成员公司对另一成员公司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和认购次级债),或从另一家成员公司贷款。应当披露以下信息: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提供资金的方式(贷款还是投资或其他)、资金金额、提供资金的时间。
②担保。应当披露以下信息:担保方、被担保方、担保方式(抵押、保证等)、担保金额、担保期间。
③购买或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应当披露以下信息:交易双方、交易标的、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定价政策、未结算金额。
④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资产转让、股权转让。应当披露转让标的、转让价格、转让原因等信息。
⑤租赁。应当披露承租人和出租人、租赁标的、定价政策、未结算金额。
⑥成员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关联交易。应当披露交易双方、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信息。
(8)集团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在此部分说明集团在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包括:
①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集团在成员公司经营领域的发展战略;
②根据发展战略确定的未来三年的经营计划。
(9)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保险集团应当在此部分说明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组织结构不透明等方面采取的措施。包括:是否设置了相关的组织机构;集团防范风险传递的措施(如“防火墙”制度);集团防范成员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措施;集团防范管理控制权分散风险的措施。
2、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报告内容
本规则第18条规定,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由七部分内容组成: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偿付能力报表、重大事项、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其中: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偿付能力报表、重大事项、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等五部分的披露要求同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2)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①保险集团的股权结构图,保险集团应当以图的形式(例如图3)说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控制关系。
②报告期内集团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增减变动情况。包括增减的成员公司的名称、集团持有的股权比例的变动。
(3)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说明报告期内集团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组织结构不透明等方面采取的措施的重大变化情况。包括:①组织机构和主要负责人的变化;②集团防范风险传递的措施的重大变化(如“防火墙”制度);③集团防范成员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措施的重大变化;④集团防范管理控制权分散风险的措施的重大变化。
(四)临时报告的报告内容
保险集团临时报告内容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重大事项的情况和原因。保险集团应当描述所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产生的原因。
2、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产生的影响。保险集团应当在临时报告中分析重大事项对集团偿付能力的现实或潜在影响。能够估计对偿付能力影响金额的,应当说明对偿付能力的影响金额。
3、已经采取或计划采取的措施。保险集团应当在临时报告中说明为减轻重大事项对集团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已经采取或计划采取的改善措施,包括改善措施的内容、可行性分析以及预计效果。
(五)其他事项
本规则第22条规定,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母公司,除按照本规则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外,还应当按其他编报规则的要求以自身单独报表为基础编报偿付能力报告。不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母公司,只需要按照本规则编报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
五、关于附则
(一)应当评估和报告集团偿付能力的其他企业集合
1、本规则第23条规定,不符合本规则第2条保险集团定义,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偿付能力,其评估方法、报告内容和报告方式另行规定。
(1)在中国境内注册、直接或间接受同一第三方控制或相同第三方共同控制(该第三方为非保险机构或非境内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及所属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例8〕如图5所示,境内工业企业C1和境外保险公司C2各持有境内保险公司I1和I250%表决权,保险公司I1控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AM,保险公司I2持有保险代理公司P80%表决权。

图5:受相同第三方共同控制的保险企业集合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I1和保险公司I2受相同第三方(境内工业企业C1和境外保险公司C2)共同控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AM和保险代理公司P分别是保险公司I1和保险公司I2的子公司。由保险公司I1、保险公司I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AM和保险代理公司P组成的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偿付能力。
(2)主营业务以保险业为主,至少有两家成员公司为受监管公司。
〔例9〕如图6所示,实业公司P持有保险公司I140%的表决权,持有房地产公司RE170%的表决权,持有银行B143%的表决权,持有投资公司I2100%表决权。保险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占集团收入的50%以上。
图6:以保险业为主的企业集合
本例中,实业公司P及其四家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不符合本规则第2条保险集团的定义,但是,其主营业务以保险业为主,有两家受监管公司,因此,该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偿付能力。
(二)生效日
本规则第24条规定,本规则自2008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即2008年半年度及以后期间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应当根据本规则编报。
明细表IG-1:保险集团最低资本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期末数 期初数
行次 公司名称 调整前的最低资本 非本集团持股比例 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最低资本 调整后的最低资本 调整前的最低资本 调整后的最低资本
1 2 3=1×2 4=1-2 5 6
1 保险公司(小计)    
1.1 其中:…    
1.2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2.1 其中:…    
2.2 …    
… …    
3 证券期货公司(小计)    
3.1 其中:…    
3.2 …    
… …    
4 非受监管公司(小计)    
4.1 其中:…    
… …    
5 合 计    
填表说明:(1)本表填列纳入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信息;(2)第1列填列各公司资本充足性报表中的最低资本金额,非受监管公司填0;(3)第2列填列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权比例,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比例不需要在第2列中填列。

明细表IG-2:保险集团实际资本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行次 公司名称 期末数 期初数
调整前的实际资本 非本集团持股比例 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实际资本 调整后的实际资本 调整前的实际资本 调整后的实际资本
1 2 3=1×2 4=1-2 5 6
1 保险公司(小计)
1.1 其中:…
1.2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2.1 其中:…
2.2 …
… …
3 证券期货公司(小计)
3.1 其中:…
3.2 …
… …
4 非受监管公司(小计)
4.1 其中:…
… …
5 合 计
填表说明:(1)本表填列纳入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信息;(2)第1列填列各公司资本充足性报表或财务报表中的实际资本金额;(3)第2列填列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权比例,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比例不需要在第2列中填列。

明细表IG-3:保险集团内部重复计算的资本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行次 投资方名称 被投资方名称 股权投资金额 本期股权投资导致重复计算的资本 资本性负债投资金额 资本性负债计入投资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资本性负债不计入被投资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本期资本性负债导致重复计算的资本
1 2 3 4 5 6 7=5-6
1 保险公司(小计) ——
1.1 其中:… -
1.2 … -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
2.1 其中:… -
2.2 … -
… … -
3 证券期货公司(小计) ——
3.1 其中:… -
3.2 … -
… … -
4 非受监管公司(小计) ——
4.1 其中:… -
4.2 … -
… … -
5 合 计 ——
填表说明:(1)本表填列纳入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重复计算的资本信息;(2)第2列填列初始投资成本。

明细表IG-4:保险集团内部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行次 受让方名称 转让方名称 转让的资产性质 不考虑转让情况下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本期资本调整金额 上期资本调整金额
1 2 3 4 5=4-3 6
1 保险公司(小计) —— - -
1.1 其中:… … -
1.2 … … -
…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 - -
2.1 其中:…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