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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用于与网友同居是否构成犯罪/姜莉

时间:2024-07-03 20:4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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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用于与网友同居是否构成犯罪?
——关键看婚外网恋是否属于非法活动

姜 莉 徐卫红


案例:
犯罪嫌疑人周某,男,36岁,江苏省某市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科会计,已婚。
2004年8月,周某在上网聊天时认识了河南郑州的李某(女,25岁),并约李某到本市见面。李某来到某市后,周某即安排李某在本市某宾馆住宿长达三个多月,并多次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期间,周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本单位的公款人民币12000余元用于支付李某的住宿费用及为李某购买服装等物品,直至案发后才归还。

分歧意见:
对周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周某作为有妇之夫与网友见面,并发生两性关系,这是不道德的,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属于“非法活动”,其挪用公款为李某支付住宿费或其他费用实属个人感情隐私,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挪用公款数额达不到江苏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数额较大”(15000元)的标准,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周某与李某网恋并发生性关系,虽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但是很明显,作为有妇之夫,这种行为为道德所不容,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相违背,实为一种非法活动,其挪用公款为婚外恋人支付住宿费等其他费用,不应受“数额较大”的限制,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意见:
本案引起上述分歧意见的关键在于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中“非法活动”的理解。
对这里的“非法活动”的理解,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非法活动包括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二是认为非法活动应限定在刑事违法活动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之所以不受挪用数额和时间的限制,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非法活动本身危害很小,挪用数额又不大,时间也不长,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当然也就不认为构成犯罪,因此把非法活动理解为所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活动并不符合立法原意,这样做会扩大挪用公款罪的打击面。但第二种观点范围又过窄,不符合司法实际。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非法活动应限定为违反了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如赌博、走私、包养情妇等。对于一般的违反政策或违反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可以不认为是“非法活动”。
本案中,周某与李某网恋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周某虽与网友李某见面并发生两性关系,但多数情况下其住在自己家里,不能认为是与李某同居。周某作为有妇之夫,这种行为为道德所不容,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相违背,可以理解为一种非法活动,但应属于一般的违反政策或违反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可以不认为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中的“非法活动”,其挪用公款用于支付李某的住宿费及其他费用,数额未达到江苏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犯罪。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通州市公证处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
邮编:226300 电话:0513-86512857

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委 全国教育工会


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委 全国教育工会



《教师法》第六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要“因地制宜地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广大教师的休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确认,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知识分子的关怀。
教师利用假期外出参观、休养是由他们工作的性质决定的,针对教师职业特别有组织地安排休养活动已经形成传统,国家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对此历来都十分重视。教育部和全国教育工会于1979年共同在北戴河组织了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教师参加的暑期活动。1980年
,两家又联合下发了“关于组织优秀教师暑期休养的联合通知”。各地积极响应,普遍开展了这项工作。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教师要求参加休养的愿望和要求更加强烈。不少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工会都积极安排本地区、本单位的教师在假期休养参观,受到普遍欢迎

通过休养参观使广大教师在紧张工作之余得到身心休息,有利于他们以更加充沛的精力投入教育教学工作;通过参观和社会考察使他们开扩眼界,增长知识,丰富阅历,对调动他们教书育人的积极性、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也有积极作用;通过参观,还能使广大教师陶冶情操,增强民族自
豪感和爱国主义精神,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满足广大教师的要求,国家教委和全国教育工会对这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组织教师开展休养活动是贯彻落实《教师法》,保障教师权益的一项具体措施,各地要把它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要为教师的休养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也要注意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二、组织教师参加的休养活动要本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工作要严谨周密,活动安排要合理有序,特别要注意保证安全。活动内容应以休养为主、也要丰富多彩,要与教育教学、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有机结合起来。让教师在休养的同时得到教育和提高。
三、活动经费应以参加休养的人员个人负担为主,在有条件的地方,有关方面和有关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鉴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补贴部分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组织少数优秀教师的休养活动可参照原教育部、全国教育工会(80)教师字001号、教工(80)10号和(80)教计字281号、教工(80)14号文件的有关精神执行。
五、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7年9月30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张政发[200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大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保护的力度,根据《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是指从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水绕四门、吴家峪口、天子山和杨家界及其他经批准门票站口进入武陵源核心景区的门票(以下简称门票)。
第三条 凡与门票管理相关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门票收入是政府性非税收入,政府对门票收入实行统筹安排使用。政府财政部门是门票收入的管理部门,负责门票监制,建立健全各项责任制度。
第五条 门票使用、发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门票发放入库、验收、保管和结算制度,设立专账专册,确保门票管理准确安全。
第六条 以下人员可直接进入景区:
(一)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及陪同人员;
(二)来我市考察检查工作的省部级领导干部及陪同人员;
(三)直接参与景区紧急抢险、救助的工作人员;
(四)本市公民凭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或户口簿;“荣誉市民”凭市政府的颁发证件;烈士家属凭烈士证明书;伤残军人凭军人残疾证;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新闻记者凭记者证;知名画家、摄影家凭市委宣传部证明;有陪同人员的70周岁以上老人凭身份证或老年人证;有陪同人员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上陪同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陪团导游凭导游证;身高在130cm以下的儿童。
第七条 以下情形购票实行优惠:
(一)本市旅行社组织来我市观光旅游的具体优惠办法,由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身高在130cm以上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学生凭有效证件购买优惠票。
第八条 除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其他人员必须购全票进入景区。过期、遗失及其他导致门票失效的情况必须重新购票进入景区。
第九条 门票销售建立电子旅游商务系统,推行网上预售、信用支付。门票管理建立信息查询系统,确保购票、售票、分流信息准确及时。
第十条 门票收入解缴实行当日分流、月底结算,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门票监管体系,推行电子监管系统。监察、审计、物价、财政等部门对门票站实行巡查和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门票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当事人和责任人退赔相应票款;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放行无票无证的人员直接进入景区的;
(二)超范围优惠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门票收入流失的;
(三)伪造门票、弄虚作假的;
(四)坐收坐支、挪用、贪污、私分门票收入的;
(五)收取回扣、好处费以及收款不给票的;
(六)拒不接受门票站人员管理,不购票进入景区的或自行带人进入景区的;
(七)违规通知门票站直接放行的;
(八)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实行奖励,经核实后奖励金额不低于票价额的50%,不高于票价额的两倍。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武陵源区政府、市财政局要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确保本规定正确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5日起施行。凡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