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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卫“解百纳”,不可能的胜利/王瑜

时间:2024-07-22 07:1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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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卫“解百纳”,不可能的胜利

2008年5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持续了六年之久的“解百纳”之争做出了最后的裁定,核准张裕公司申请的“解百纳”注册。看起来张裕终于拿到了“解百纳”商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长达六年之久的“解百纳”商标之争就此就有了定论。这个商标的获准注册引起了葡萄酒业界的惊觉,张裕很可能受到其他酒业公司轮番攻击,张裕公司可能因此陷入无休止的保卫战争,而张裕公司几乎不可能取胜。
通用产品之争
“解百纳”的来历据称是在1931年,当时兼任张裕经理徐望之先生组织一批公司和银行人员研究为公司葡萄酒定名,他们决定秉承张裕创始人张弼士倡导的“中西融合”理念,取“携海纳百川”之意,将这种高档葡萄酒命名为“解百纳干红”。从那以后,解百纳干红就一直是张裕的核心子品牌,多年来早已和张裕的文化融为一体。另一种说法认为,解百纳一词是由法文“Cabernet”翻译而来,解百纳并非张裕所独有。不管“解百纳”是什么来历,难以否认的是大部分葡萄酒业企业认为解百纳为产品的通用名称,而且目前市场上至少有三十多种“解百纳”葡萄酒。
什么是通用名称,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概念,没有任何一个产品名称天生就是通用名称,正如每个人的名字都会有学名,有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还会有绰号,有的绰号比学名还常用,于是这绰号成了对某人的“通用名称”,某个产品有了行业内约定俗成的名称,这个名称就是通用名称。通用名称的判断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标准,通用名称的确定主要缘于社会的约定俗成,是否是通用名称在行业内的人士是非常清楚的。尽管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采纳“解百纳”为通用名称的说法,但是如果业内大多数企业都认为“解百纳”为通用名称,并以此作为诉讼理由的话,总会有法院会采纳通用名称的意见。
无休止的保卫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是一种行政上的认定,并不能最终确定张裕就可以放心使用,该行政认定还要经得起法院司法的审查。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使用通用名称作为注册商标,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有效的注册商标被司法否定在我国是有先例的,北京××酒业公司1994年注册了“甑馏”商标,该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北京牛栏山酒厂等企业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甑馏”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认定牛栏山酒厂等企业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常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而驳回了××酒业的起诉,一个注册使用十几年的商标最终也没有逃脱被否定的命运。
从目前来看,“解百纳”成为注册商标已经引起整个行业的震撼。长城、王朝、威龙等绝对不会坐以待毙,“解百纳”注册为商标触动的是整个葡萄酒业的神经,动了行业内大部分企业的“奶酪”,他们一定会借助法律途径,将这场战争继续下去。如此张裕很可能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中,任何一个诉讼的失败都可能导致“解百纳”的无效,面对遍布市场的几十个“解百纳”,张裕也是难以清理门户,任何一次维权行动都需要对“解百纳”商标的有效性进行审查,都有被认定无效的可能。即使张裕场场获胜,在无休止的战斗中“解百纳”这三个本来含金量很高的字眼大打折扣,甚至彻底丧失其市场价值,因此在 “解百纳”保卫战中,张裕没有完胜的可能。
张裕意图何在?
张裕此行目的何在?《知识产权报》2006年9月22日同时有两篇报道,《亚草搅乱草编行业秩序》、《维权犯众怒,共鳞被清理》,一周后又有一篇报道《宁波蔬菜企业争夺“万年青”》讲的都是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后引发的纠纷。将行业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其目的很简单,就是想打破行业的惯常规则独自占用该名词,意图垄断公共资源,霸占市场,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新手段,为法律所禁止。这种操作手法通常发生在小企业,张裕作为国内葡萄酒业三巨头之一,没有必要使出如此不入流的竞争手段。因为很多事例都证明申请注册行业内有争议的商标最终会影响到申请人的形象和声誉,得不偿失。
“解百纳”很多年前确实是张裕的注册商标,也许张裕是为了重拾过去的辉煌与荣耀,但是无法否定的是由于各种历史的原因,“解百纳”本身也被张裕忽略了,如果在商标法恢复时就注册就不会有今天的纷争。现在“解百纳”已经被行业用成了通用名称,目前市场存在的几十种“解百纳”就是实证。无论张裕的出发点是什么,都让我们看到张裕对商标制度缺乏基本的理解,更不懂得如何运营商标,将自己置身于不义的尴尬境地,陷身于不易取胜的诉争泥潭。
和谐的解决思路
“解百纳”商标之争几乎将全国的葡萄酒企业都牵涉进来,如果事态不能平息下来,只能是冲突升级,无休止的诉争争来争去,很可能会殃及池鱼,如果将精力投入到诉争中,对整个行业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我国葡萄酒业的健康发展,使我们葡萄酒行业错失美好的发展时机。笔者提出的解决方式是从中国葡萄酒的大局出发,各方应以“海纳百川”的胸怀,摒弃“解百纳”商标之争,各方坐下来达成“和平协议”,将“解百纳”做成一个高档的葡萄酒产品品种,各方联合起来共同制定该产品的标准,共同维护该产品形象,规范、做大我国葡萄酒产业。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www.51662214.com

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2002年)

国家经贸委


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总则

  为完善水泥企业的检验条件,提高检测水平,确保水泥产品质量,特制定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

  第二条 环境条件

  (一)必须建立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用的试验室,样品存放室、药品试剂库等。周围环境的粉尘、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等均不得影响检验工作。

  (二)化验室的面积、采光、温度、湿度等均应满足检验任务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化学分析用天平及高温设备(高温炉、烘干箱)要与分析试验室隔开。

  化验室小磨及高压釜应单独放置。

  (三)化验室内仪器设备应放置合理,操作方便,保证安全。

  化学分析试验室应有通风柜(罩),供排除有害气体用。

  (四)试验室应保持清洁,与试验无关的物品不准带入。

  第三条 检验人员

  检验人员配备及素质要符合《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要求。

  第四条 检验设备

  (一)出厂水泥检验以及生产控制检验所需设备应齐全(见附表),其性能应满足有关规定的技术要求,常用的仪器设备应有备用件。

  (二)计量器具应按期检定并有有效的计量检定合格证。检验仪器应按期校准并有有效的校验证书。

  (三)化验室的仪器设备要列出仪器设备一览表和计量检定周期表并建立设备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使用过程中维修、检定、校验等记录及证书,并建立仪器设备使用、维修、管理和计量校准制度。

  第五条 仪器设备技术要求和检定(校验)周期

  (一)仪器设备的精度要求,产品型号和检定(校验)周期见附表。

  (二)除附表中所列仪器设备外,企业可视规模和生产品种,添置部分测试用高级仪器设备,如偏光、反光显微镜、激光粒度分析仪、火焰光度计、压蒸釜、白度计、稠化仪、x射线萤光分析仪、原子吸收光谱仪、生料强度测定仪、空隙率测定仪等。

  (三)常用和必备的仪器设备,如空调、恒温及易损件、滴定管、容量瓶、烧杯、量筒等由企业自定。

  (四)当水泥产品标准或检验方法标准修订后,企业应根据标准要求及时更换仪器设备。

  第六条 本条件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原《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同时废止。

  第七条 本条件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附表:(略)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令

第4号

现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1999年10月27日起施行。

局长:刘洪

1999年10月27日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部门统计调查行为,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减轻被调查者负担,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提高共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第五条 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进行管理。

 

第三章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可以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临时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工作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向有关部门搜集、加工。确有需要调查的,须事先取得国家统计局的同意,方可制定统计调查。法院、检察院可制定业务情况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

第九条 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一条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十二条 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科学及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所使用的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要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产生数据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 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五条 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系统内是指:与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国家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除此之外均属系统外。

第十七条 审批及备案程序的有关时间规定:
(一)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二)部门收到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便及时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或更新记录,以及履行公文存档手续。
(三)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备案项目可事后补办。

第十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在将调查方案送审的同时,要认真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进行初审,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磋商达成一致。否则由国家统计局进行最终裁决,部门应按最终裁决意见进行修改。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提出修改意见和完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统计局名义发函批复。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三种。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二十二条 部门收到同意实施的复文后,要及时印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起草布置实施的部门文件,部署调查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范围涉及到省及省以下单位的部门调查,在将调查任务逐级布置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部门内职能机构为监控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环节而建立的内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业务统计项目,在其内容不与其它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的前提下,可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研究同意后,授权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进行定期审批管理。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后,须将调查方案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便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

 

第五章 调查的法定标识和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经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
(一)表号;
(二)制表机关;
(三)批准机关/备案机关;
(四)批准文号/备案文号;
(五)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随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了保护合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以便建立全社会监督机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的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及其日期;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
同时公布经查实的违规调查项目和因超过有效期而被废止的调查项目。
(二)建立对违规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设立举报接待部门,根据举报线索,对违规调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减轻被调查者和各级数据加工部门的负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调查的资料使用情况、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检查调查取得的资料是否被正当使用。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是否一致;资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范围;资料是否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是否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二)检查调查资料的有用性。对大部分内容使用频率不高、针对性不强的调查,建议修改、合并或停止实施。
(三)检查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方案执行,是否有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条 为主动作好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工作,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帮助部门掌握设计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方法,提高设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一条 为了避免调查项目之间的重复、矛盾,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建立并向部门开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部门在制定调查项目前可先进行查询,以达到避免重复调查,充分利用已有信息的目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部门利用已有资料,精简调查项目和调查内容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给予充分支持和协助。对部门之间在利用对方资料中遇到障碍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可出面协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与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主制定的(使用政府统计机构的文号),参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调查审批程序办理;以部门为主制定的(使用部门的文号),参照部门调查审批程序办理,最后以会签文件作为实施依据。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