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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与司法诚信/唐时华

时间:2024-07-26 09:3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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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与司法诚信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诚信向来被尊崇为做人的立身之本,“言必行,行必果”作为名言传承千年,而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诚信更是被视为个人和企业的第二生命,一旦有不诚信的记录,不诚信者在社会中将寸步难行。由此可见,即使是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诚信本身的重要性都不言而喻。当前,在我国大力倡导构筑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前提下,强调司法诚信的重要性,对司法诚信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更凸现其重要意义。
如果说通常意义的诚信一词体现对个体的要求,那么司法诚信则代表了国家司法机关在广大公民心目中的公信力。有人或许会质疑司法诚信这一说法,认为司法权威本身就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其实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掌控了国家的司法权力,司法行为具有强制话语权,但这只是司法的单方表象,并不表明公民同时就对司法机关本身的诚信认同,也不表明法律与诚信是与生俱来的孪生兄弟,司法机关同样需要用司法行为来构筑公民心中的诚信长城。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法律是所有社会规则的最低底线,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法律的真正实现最终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司法诚信概念在公民心中的产生并最终形成确信、司法机关取信于民的根本落脚点在于公正司法。我们唯有通过公正司法,用行动来说话,使每一个公民在日常生活的一点一滴中亲身感受到司法的诚信,从心中确立司法诚信的理念,知法、尚法、用法,从而在整个社会营造一种法律至上、法律神圣的氛围,使各种社会行为最终落脚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个字上,才能真正建立起我们所寄予厚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中国封建社会司法理念追求“无讼是求”,倡导建立以道德为主导的社会评价体系,司法诚信也由于封建社会本质的局限性而变得遥不可及。社会主义真正使人民当家作主,法律由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这就从根本上奠定了我国当前司法诚信的基石。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略的提出,更是为我国的司法诚信提供了有力保障。如今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以及进行得如火如荼的反司法腐败行动,其目的正是要在加大司法程序的透明度、采取多种便民利民措施的坚持上,增强司法诚信度,做到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和司法惠民,最终取信于民。基于以上原因,司法诚信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当前时代发展和司法机关内部改革的急需。
谈到司法诚信,司法机关应当是这一理念的直接实现者而不应当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趋势面前喑哑无语。司法机关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努力:一是树立正确的法律至上、司法为民理念,并将该理念真正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二是加强学习,增加知识储备,优化知识结构,使司法人员有足够的司法智慧和司法技能守护好社会公平和正义这道防线;三是完善管理机制,如严格把好案件质量关,健全岗位目标考核和违法违纪监督追究制度;四是努力向法官职业化方面迈进,积极协调,克服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和法官非职业化的弊病。真正打造出一支崇尚法律、清正廉洁、精通业务和高效务实的司法队伍,有这样的队伍,构建起来的司法诚信大厦才不是空中楼阁。
司法诚信的确立,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有利于法律权威性的确立;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民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之下,争取与国际司法接轨,使司法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使我国在纷繁复杂的国际竞争中笑看潮头、立于不败。基于司法诚信的这几个积极意义,作为社会所关注的“执行难”以及由此衍生的所谓“法律白条”等热点、难点问题也就可以随之解决。当前各地司法机关针对“执行难”问题所提出的种种技术性操作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触及问题的皮毛而非实质,解决问题的关键还是应当回到构建司法诚信这一具有全局性高度的问题上来。因为司法诚信源于司法公正,全体公民对司法本身已经形成信念,法律与正义和公平同在,在司法诚信的基础上,让诉讼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这样的情况下再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执行问题,它违反了整个社会的基本准则和信用要求,必然全社会所不容。
我们日常生活中常提到司法权威一词,其实,司法权威和司法诚信两者休戚相关,无信则无威,有信则威存。没有诚信的司法是悲哀的,更是危险的,权威和诚信同为司法的内核,任何一边不可偏废。司法诚信是当代社会中最大、最重要的诚信,我们的每一个社会行业若是都能站在司法诚信的高度和运用司法诚信的思维,一切棘手的问题都能迎刃而解。
社会需要司法诚信!社会呼吁司法诚信!

作者:唐时华 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电话:0871-7892330

原载于《昆明宣传》杂志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均属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演出活动;
(二)电影、音像品的制作、出版、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
(三)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
(四)娱乐业经营活动;
(五)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六)字画经营活动;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对文化经营活动,健康有益的要支持,无害的可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予以取缔。鼓
励文化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进行全法的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分工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单位及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分工是: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演出、电影发行与放映、各类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文化系统设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核,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审批;负责文化系统所属音像放映单位的审批和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系统设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核,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审批;负责广播电视系统及其他系统所属音像放映单位的审批和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归口管理,制定音像出版业的发展规划;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批,需新闻出版署审批的,按程序上报审批。
(四)凡未设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区),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五)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和审批制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全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2.审批并主管自治区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省级直属单位(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下同)举办的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
3.审批并主管自治区级群众团体、军队军以上机关直属单位及外地来宁的省级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审批并主管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直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经营活动,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地、市、县(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二)行署、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本地、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2.审批主管行署、市直属单位在本地、市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3.审批主管地、市群众团体、师级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外地的行署、市级单位在本地、市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负责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本县(市、区)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2.审批主管县(市、区)及直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3.审批主管县级群众团体、团和团级以下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外地县级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审批并主管公民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5.负责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自治区设立文化市场稽查队,各地、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稽查队或稽查员,稽查队(员)和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文化市场稽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不得收受贿赂或营私舞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关证、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和批准的场所内经营;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三)照章纳税和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乱涨价、乱收费;
(五)严禁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
(六)严禁雇用女招待陪舞、陪酒、陪唱,提供色情服务;
(七)严禁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我区举办各类演出经营活动,均须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演出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演出许可证》等证照,接受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演出活动由经批准的经纪单位经营。非演出经纪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举办售票,或有广告、赞助收入的演出,应当委托演出经纪单位办理。
第十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业余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经本单位批准,并签订书面合同。演出和服务收入按国家比例缴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收调节税,由受聘单位代扣代缴。
演出单位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严禁各种招摇撞骗的演出活动;严禁各种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和其它恐怖残忍的卖艺活动。

第五章 文化娱乐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业经营项目包括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文化艺术培训、文化艺术展销、时装表演、游乐场、电子游戏房、台球、字画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办活动,不得兼营未经准许的项目。
第十九条 台球、电子游戏机活动点不得设置在中小学门前半径二百米内,不得挤占公共场地和设施。
电子游戏机的荧屏图像必须健康有益,不准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赌博等图像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
严禁利用台球和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

第六章 音像制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项目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等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和电视摄像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选题报批制度,不得出版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生产用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复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翻录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版权标记,无版权标记的音像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严禁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二十四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销售、租赁和放映活动。经批准从事收费的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五条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销售、租赁、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和放映,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七章 书报刊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书报刊经营的范围是图书(包括书籍、课本)、图片(含挂历、年画、年历画、美术摄影图片等)、报纸、期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按规定项目标明出版记录,无出版记录和版权标记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范围和方式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个体书店(摊)和未经批准从事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内部编印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严格控制发行范围,不得公开销售。
第三十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材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包销,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征订、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二条 经营、展销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必须经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必须立即停止销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二)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的;
(三)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四)违反规定经营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
(六)雇用陪舞、陪唱、陪洒,演(播)唱反动、黄色、淫秽歌曲的;
(七)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
(八)不在指定范围内乱设文化娱乐经营摊点的;
(九)超过人员容量的标准售票或接纳消费者的;
(十)不按期缴纳管理费和拒绝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检查的。
上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或并用,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税收、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或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主
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宁政发〔1985〕111号)同时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执行本规定。



1993年3月6日

转发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

1988年7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银发〔1988〕179号“关于附发修订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附件一)转发你们,并就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执行。
一、按照“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建设银行系统内互寄联行、限额、结算凭证等和跨系统互寄清算凭证的挂号信函,一律使用有特定标记的专用信封。我行系统使用的专用信封,请各分行按规定的格式和行名字体(见附件二)及要求(见附件三)自行印制。
跨系统转汇使用的“银行挂号信”专用信封,由各分行和当地人民银行协商后印制。
二、各行使用专用信封寄发银行挂号信时,应按规定要求认真填写信封封面各项内容,不得简化。专用信封的填写字迹要工正整洁,寄发行除填明本行的地址、行名外应注明寄发行的联行行号。不得以联行行号代替银行的地址和名称。
三、1989年1月1日起启用新式“银行挂号信”信封以后,原各行印制的旧信封停止使用。
附件:一、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附发修订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略)
二、建设银行信封格式(略)
三、信封邮政编码框等印刷要求(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