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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正义的人性标准/李伟迪

时间:2024-05-19 14:0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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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正义的人性标准

李伟迪 曾惠燕

【摘要】程序正义是人们追求的对象,什么样的程序是正义的?必须考虑设立程序的目的,设立程序的最终目的是程序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可以说程序是当事人权利的大宪章。当事人权利来源于何处?最终来源于设立程序的人的人性需求。因此符合人性的程序是正义的程序,反之,就是不正义的,程序正义的标准就是程序的人性标准。
【关键词】程序 正义 人性

一、问题的提出
“程序正义”一词通常有二方面的意义,其一,指按法定程序办事过程所体现的正义。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如果按本条做了,至少在审判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组成人员方面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因为“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指符合某种标准的程序所体现的正义。如上例,如果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时应当自行回避,就不是正义的程序,因为它忽视了人的趋利性。符合什么标准的程序是正义的?即程序正义的标准是什么?
程序正义的标准依其内容可分为技术标准和价值标准,前者如立法的简明扼要、逻辑的缜密、期限设计的恰当等,后者如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允许当事人申辩等。技术标准以立法经验和客观存在为依据,价值标准以程序立法的目的为依据。本文着重讨论程序正义的价值标准。
从逻辑推论,对程序正义的价值标准的研究,应该与程序立法的历史同步,虽然我们现在还无法断定程序正义价值标准研究起于何时。但是,自觉的系统的研究仅仅开始于二十世纪的七十年代,在我国则是上世纪末。1977年美国杜克大学教授米奇尔曼在《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与协作目标》中,阐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标准:尊严价值、参与价值、威慑价值和实现价值。 1981年耶鲁大学教授马修发表《行政性正当法律程序:对尊严理论的探讨》,提出了程序正义的尊严价值理论。 陈瑞华评论说:“马修尊严理论的核心,其实就是强调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使那些利益受到影响的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从而具有人的尊严。就是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本身得到实现的目标,也是一项法律程序公正与否的尺度。” 与马修同时代的康乃尔大学的萨默斯教授、佛罗里达州立大学贝勒斯教授提出或深化了类似的观点。陈瑞华认为,程序正义有六个要素:参与、中立、对等、司法理性、及时性和终结性。 以上中外学者对程序正义的研究有历史性贡献主要有:第一,确立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地位,提出了程序正义的命题,程序不再是实体法的附庸。第二,在肯定程序正义品性基础上,意识到衡量程序正义的标准问题。第三,初步提出了衡量程序正义标准:尊严、平等、参与、隐私、可预测、透明、中立、理性、及时和终结等等,提出了设计程序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深化了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特别是把程序正义标准与程序关系主体即人的尊严联系起来,是其突出成就。但是,其不足仍然是明显的:第一,尊严、中立等价值标准不足以概括程序的正义内涵,例如,程序设计是否应该考虑程序主体的生存、亲情、自由和发展?第二,尊严、平等、参与、隐私等价值标准既是对立又是统一的,那么统一于什么?应该有一个共同的东西把它们统一到程序正义的旗帜下。第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应该是对立统一的,不能为了强调程序正义而割裂程序和实体二者的联系。本文从人性的角度,试图系统论证程序正义的人性价值标准及其理论基础。
二、人性的基本内涵
人性是什么?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基本人性是人的生存、尊严、亲情、名誉、自由、发展等需求倾向。
卢梭说:“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 生存是人类历史的前提。在人的幼年,生存是一种本能,过了幼年阶段,人的生存欲望就超越了本能,总是带着一项或多项“任务”生活着。人因珍爱自己的生命而珍爱他人的生命,自己要生存,就必须让别人能生存。人类一开始就是群体的生活方式,原始社会最严厉的处罚,就是把人赶出部落。今天的个人似乎越来越独立了,其实不然,人们的相互联系和依靠越来越重要了。
尊严就是把人当作人看待,是人的普遍的需要。尊严是人特有的生活方式,没有尊严,特别是没有内心的尊严,就不成为人。人的尊严,基于人的自然属性,与一个人的权力、金钱、寿命、相貌等无关。尊严像空气一样,不引人注意,却非常重要。
亲情是人对其关系密切的人的眷恋和关爱,有父母子女亲情、夫妻亲情、朋友亲情、种族亲情等等。父母子女亲情以血缘为基础,是亲情的核心,不可替代。夫妻亲情俗称爱情,以性为基础,但不止于性,包含着互相尊重、互相依恋、彼此关怀的道德情感。
名誉是社会对一个人的评价。周恩来曾称名誉是人的第二生命,亚当·斯密称人最大的不幸是名誉上不应有的损失。人们曾询问托尔斯泰创作的动力,他出人意料地答道:对于荣誉的渴望。所以,德国伦理学家弗里德里希·包尔生说:“最高的名望和荣誉是大多数曾给历史带来转折点的人们的最强有力的动机——在亚历山大、凯撒、弗里德里希、拿破仑那里就是这样。而且,假如在人的记忆中没有对荣誉、名望和不朽的憧憬,伟大的精神和艺术成就也就不可能获得。” 人人都希望自己有个好名誉,因为名誉与自己的利益和价值有一致性。小孩从懂事开始,就希望被他人的称赞,这种希望一直伴随着其生命旅程。
自由也是基本的人性。人的自由是多元的、多层次的,从其存在形式看有思想自由和行动自由。帕特利克·亨利曾喊出:“不自由,勿宁死”,康德则认为自由是唯一原始的人性权利。卢梭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去做人,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 中国古代缺少自由的精神,严复在翻译约翰·密尔《论自由》的时候,怎么也找不到“liberty”的恰当的对应词,他非常焦虑,推开窗户,低吟柳宗元的诗:“破额山前碧玉流,骚人遥驻木兰舟,春风无限潇湘意,欲采萍花不自由”。他由此才得到灵感。
发展需求是人的特性。人的需要有一个最大的特点:永不满足。在一种低层次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以后,仅仅会有一段短时间的“高峰体验”,人还会产生更高层次的需求,人永远在追求之中,追求的最后目标是人永远不能达到的目标。希望能够按照自己所希望的方式生活,就成了人所特有的一种需要:自我发展的需要。
如果说人性的内容呈现无限多样性,以上探讨的生存、尊严、亲情、名誉、自由、发展等是基本人性,那么,人性还有更广泛的内容,如认识、学习、创新、自觉、自控等等都是人性的表现,只不过与前列相比,具有继发性特征,后列是基本人性的拓展和深化。基本人性普遍地绝对地存在,不以财产多少、地位高低、宗教信仰、职业特性、文化程度、地理气候、种族肤色为根据,只要是人就有人性。
三、程序正义人性标准的实证分析
以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为例。为什么设立逮捕制度?按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设立逮捕制度的目的是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对侦查活动的干扰,继续犯罪或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的威胁。犯罪嫌疑人逃跑和妨碍取证,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犯罪嫌疑人为什么要规避法律制裁?就是避免自己的名誉和自由等权利受到贬损和限制。詹姆斯·威尔逊和理查德·赫恩斯在《犯罪与人性》中说,“犯罪的所得包括物质利益、性满足、复仇和同伙的承认等;犯罪后果包括良心的责备、被害者的报复、朋友和同事的非难和可能的惩罚”。 这里“犯罪的所得”即作案人所趋的主要之“利”,“犯罪后果”即作案人所避的主要之“害”。 因此逃避法律制裁几乎是人的本能,而逮捕制度正是基于人的本能也就是人性的倾向而设立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为了自己的生存、尊严、亲情、名誉和发展,会逃避法律制裁,逮捕制度的作用就在于抑制被强制人规避法律制裁的意识和行为。
为了防止人性的恶而设立逮捕制度的,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但是同时也是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因为可能会出现权利之恶。并且工作人员最终也是普通人,也具有一般的人性特征,“有权力的人行使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 如果权力没有界限,就会导致权力腐败。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恣意枉为,保护被强制人的正当权利,刑事诉讼法就逮捕制度还设立了更多的程序要求,如果说第61条是针对被强制人的话,那么第59、60、66、67、68、69、70、71、72、73、74、75、76、77条都是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条款。
因此,可以说,逮捕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对司法人员来说,都是基于基本的人性,具体指人的生存需求、尊严需求、亲情需求、自由需求和发展需求。
四、程序正义人性标准的理论分析
(一)程序法的主体是人
提出这个问题似乎有点幼稚,因为从法理学来说,这是一个常识,但现实生活表明,这个常识常常被误解了。我们眼中往往只有国家、政党、社会、阶级、集体和抽象的人,而忘记了活生生的人。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政府、政党、经济组织,也包括自然人,自然人是最普遍的主体。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认识到国家并不是唯一的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一切社会主体都是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但阶级不是法治的主体。
然而,为什么我们看不见人?一是传统法律文化的负面作用,二是现行法律的国家本位主义取向。三是法治至上、法律至上在当今社会出现了某些异化。法眼无人,法律的统治蜕化成法律的奴役,在法律活动中,仅仅看到法律规范本身,把它看成孤立的、静止的规则,而看不到其与法律目的、价值、法整体之间的联系,看不到法之为人而立的初衷,把人看作客体,将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变成毫无人性的机械运动。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往往将人法分割,只虑事、不思人,使法律规范远离人性,更不能随时代之进步而在法律中给人更多的关怀和尊重。
(二)程序法律是人制订的
立法的主体最终是人,不是神,不是国家,也不是统治阶级。谁在立法?神的启示这个最古老观点已经不值一驳。法律是不是国家制订的?从表面看,任何法律都是国家制订的,由特定的具体的国家机关承担立法的任务,如我国人大行使立法权。但是,应该看到,立法机关是由人组成的,如果没有人,立法机关还有什么?法律是不是由统治阶级制订的,肯定是的,但阶级是由人组成的。基于同样的思路,执法的主体最终是人,不是行政机关;司法和诉讼的最终主体是人,不是司法机关;守法的主体最终也是人。
人的本质决定了法的本质,人的命运也决定着法的命运。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盛行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就此概念而言,如果剔除那些限定词,则法的本质亦基本清楚,即,“法是……行为规范的总和”。法的本质反而模糊不清了。如果强调法的根本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不同的社会阶级和不同的社会制度中的法律,彼此何以有继承和借鉴的可能?其继承和借鉴的东西是什么?很难自圆其说。
(三)程序法的内容是人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法律生活表明,权利和权力才是法律世界最重要、最常见、最基本的法现象,法学应当以权利和权力为最基本研究对象和分析起点,从而形成新的范畴结构和新的法现象解释体系。” 如果我们承认程序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人,那么程序法律的内容就是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刑事诉讼为例,有三类“人”,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是受害人,一是司法机关,这三类主体最终都是自然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就是这三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不管是司法机关,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最终都是自然人,因此诉讼权利义务都归根到底是人的权利义务。司法人员代表司法机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似乎与司法人员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无关,实则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399、400、401、402条等具体规定了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整个诉讼程序的法理结构就是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的制约司法工作人员的权利,“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体现在对裁判者权力的制约以及对被裁判者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上。”
(四)人性需要是程序权利义务的内存依据
基本人性凝结成人的基本权利。生存需要产生生存权,人的生命不可剥夺,困境中的生命应该得到拯救。人有珍惜自己生命的权利,也有珍惜他人生命的义务。尊严需要形成人格权,人在任何情况下有把自己看作人的权利,更有把他人看作人的义务。亲情需要产生亲权。亲情是精神的归宿,亲缘是亲情的载体。亲缘关系具有自然性、普遍性、稳定性、功能性、利益性和精神性,特别是其中的血缘关系,是一种与生俱来、不能选择、不能替代、不能否认、饱含温情、维系家庭、稳定社会、繁衍人口、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每个人都拥有,每个人都需要。每个人都有保护亲缘的义务,每个人都有享受亲缘的权利。名誉需要产生名誉权,人有捍卫名誉的权利,也有尊重他人名誉的义务。自由需要产生自由权,人有自己的自由,不能妨碍他人的自由。发展需要产生发展权,自己要发展,他人也要发展;穷人要发展,富人也要发展;“好人”要发展,罪犯也要发展。
依照人性构建的程序权利义务,应该能够成为程序关系主体的自觉意志和行为,为什么还需要法律去规定,特别是还需要刑法的强制保障?有二类原因。第一,人能够按照人性的方式生存和发展,但资本、市场等物质力量的异化及阶级斗争、民族斗争的激化,扭曲了人性,在某些时期、某些地方,法治的人性色彩淡化了甚至被抹杀了。在某些时候,大众之恶也可能伤害人性。第二,人性有其恶的一面。荀子说:“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淫乱生而礼义文理亡焉。” 柏拉图说:“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会像最野蛮的野兽那样坏。”“不能过分相信统治者的智慧和良心,即使是一名年轻英明的统治者,权力也能把他变成暴君。”柏拉图用吉格斯指环透彻地说明了这一点。 孟德斯鸠、 麦迪逊、 杰弗逊 都论证过权力拥有者“潜恶”的存在,因此对权力所有者与权力的谨慎与防范成为一种现实的必要。人性自身的缺陷的存在决定了这种“谨慎”与“防范”不能靠人本身,而必须靠客观化了的人性即合乎人性的制度与法律。
既然人性恶有其固有的属性,那么又为什么能克服?也有二大力量,其一,人性善的本质力量。人们追求健康的体魄、社会的尊重、真挚的亲情、行为的自由和发展的机会,都是一种与社会进步一致的力量,是一种“善”的力量。其二,社会力量。在社会力量面前,个人有力量总是微弱的,人不得不正视社会力量,服从社会支配。
人按人性行为,法治以人性恶为逻辑起点,以人性善为实施动力。从一定意义上讲,法的产生,是人性导致人类行为有善有恶的必然结果,有善有恶是法存在的人性基础。人的恶性与人的恶行,才使法有了抑制的对象,才使法的产生成为了必要。人的善性与人的善行,使法的产生成为了必要和可能,甚至法的存在本身就是人性中善的表现。程序法的作用就是扬善抑恶。如果真正做到了扬善抑恶,程序正义也就实现了。
(五)人性是衡量程序正义的根本价值标准
传统的立法价值原则,通说认为主要有四项,《立法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为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 严格地说,前两项原则仅仅是技术原则,后两项既是技术原则,更是价值原则。
但是,笔者认为,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不能准确地概括立法的价值。苏格拉底是民主的牺牲品, 苏格拉底的悲剧会重演吗?可能,希特勒和“文革”就是证明;将来还会重演吗?可能,因为民主本身有其不可克服缺陷。其一,真理在刚“出土”的时候,只有少数关注它的人它的人才能看到,真理开始只在少数人手里,但认可真理的权力掌握在人民大众手里,此时,真理可能被否定。其二,民主的实质是多数原则,不是全民原则,可能出现多数人之恶。其三,民主毕竟是手段和工具,它不是与人与生俱来的,不能说明人的价值。因此民主作为立法的原则值得反思。
科学原则是不是立法的基本原则?科学立法,内在包含了人性立法的因素,是在对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肯定的立法。但是,科学是历史阶段的科学,因为我们掌握的是相对真理,被标签为科学的东西不一定是科学技术或者不完全科学。退一步说,尽管是按科学规律立法,但是科学与人性的异化也是客观存在的。马克思说:“我们的一切发现和进步,似乎结果是使物质力量具有理智生命,而人的生命则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这就是说尽管科学无所不能,可以给人类带来巨大的利益,但不一定会给人类带来幸福与美。爱因斯坦曾告诫那些未来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如果你们想使你们一生的工作对人类有益,那么你们只了解应用科学本身还是不够的。关心人本身必须始终成为一切技术努力的主要目标,要关心如何组织人的劳动和商品分配,从而以这样的方式保证我们科学思维的结果可以造福于人类,而不致成为诅咒的祸害。当你们沉思你们的图表和方程式时,永远不要忘记这一点!
鉴于以上分析,真正能体现立法的价值目标的是人性原则。因为人性是确定的、具体的、全面的和概括的。“理性宣布: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法律程序的设计者、指挥者时刻不能忘记面对的是有自由意志的自治主体。” 威廉·布伦南法官曾说过:“我一直认为法院的一个最重要的作用是捍卫每个人秉于人的自我价值而怀有的正当期望。”
符合人性的程序是正义的程序,违背人性的程序是非正义的程序。应该肯定,我国的程序设计基本是正义的,但是也有缺陷,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妻子知道丈夫确实犯了罪,那她作证还是不作证?作证时说真话还是说假话?法律的价值之一是维护社会的主流价值体系,如团结、安全、秩序、亲情、友爱等。多元价值主体之间肯定会有冲突,那么就必然产生价值平衡的法律需求,不能为了社会安全牺牲亲情,也不能为了亲情牺牲社会安全,因为两者都是社会存在的条件,特别是社会主体发展的必需条件。在一个夫妻无爱、父子反目、兄弟成仇的环境里,人性将被扭曲,活力将被扼杀。法律应该实现,但强迫亲属作证的法律一般不能实现,不能法律实现的法律不如不制订。法律是解决矛盾的而不是制造矛盾的,第48条就是制造矛盾。朱苏力教授曾说:“国家法律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似乎容易得到有效的贯彻。其实,真正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是那些与通行习惯和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 这里的通行习惯和惯例,我想应该是关注人性的。“法律不强人所难”,是一条古老的立法格言,法律肯定的应该是社会肯定的,法律否定的,应该是社会否定的,也就是一般人能做到的。罗尔斯说:“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 为什么?因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和固定,法律与社会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学家的作用在于研究和确定社会到底是什么,用什么法律式表达。因此,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法学家并不制造法律,而是发现法律。法学家发现的法律应该是一般人都希望的并且能够做到的。亲属作证义务的履行,是一般人都不希望的,甚至是反对的,是强人所难。

参考文献:
(美)Michelman,the supreme court and litigation access fees:the rihgt to protect one’s rights,duck.l.(1973)11.
(美)Mashaw,the supreme court’s due process calculus—three in search of a theory of value,,44 U.L.Rev(1976).
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征收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财政局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指市财政局自行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的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基金收入以国家和省每年公布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为准。
第九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纳入市级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
第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农田水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等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市各主管部门、预算单位根据预算项目计划以及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执行基金支出预算。政府性基金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标准管理使用,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不得用政府性基金弥补部门办公经费不足。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批复后,严禁擅自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由于客观原因,确需变动调整的项目,预算单位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报变更的政策依据和说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对需二次分配的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基金,年初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定。对需二次分配的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基金,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由分管市领导审定。对需二次分配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分管市领导审批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要充分了解和掌握有关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认真分析研究项目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预算单位要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反馈有关政府性基金使用执行情况。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根据历年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按照收入项目分项测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按照规定的支出标准和使用方向编制。
(一)政府性基金基本支出预算按照人员支出和日常公用支出标准编制,与当年部门预算“基本支出”口径一致。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预算按照各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方向,经评审论证后逐项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落实到具体单位的具体项目。安排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经费,需提出项目支出预算绩效目标。
(三)政府采购预算依据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要求编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按照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确定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原则和重点,结合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核定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统一要求和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性基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性基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政府性基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政府性基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预算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预算绩效目标。
第三十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始终以目标为导向,根据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对项目运行及时跟踪,发现问题及时纠偏,改进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执行期届满后,市财政局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并作为年度部门预算执行考核的重要指标和以后年度政府性基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政府基金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把政府性基金管理作为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专项检查。定期对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财务活动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级政府性基金收支要列入同级审计的范围。市审计局要对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形成审计意见,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基金征收、缴纳、使用、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政府性基金管理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及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以及其他医患争议;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件纠纷、医疗服务纠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工作适用本办法,民营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人员。

第五条 医患纠纷的调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机 制


第六条 本市成立由市党政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维稳、公安、司法、卫生、信访、纪检、法院、民政、宣传、财政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指导全市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七条 本市和下属旗(县、市、区)设立独立于医患双方的第三方调处机构,即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中心(调委会)(简称医调中心或调委会),作为各级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医调中心(调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医患纠纷调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现场处置:

1.做好重大医患纠纷调处前的工作部署,下达现场调处指令;

2.根据现场情况,具体组织实施现场处置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现场处置中的具体工作事宜;

3.全面掌握事态变化,及时向上级汇报,按照上级的部署,及时调整具体的处置措施,有效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二)调处:

1.调处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2.通过调处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3.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4.按照调处结果,出具书面调解协议;

5.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三)其他:

1.向上级及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的预防和调处情况;

2.定期召开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

3.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司法部门职责:

(一)选聘人民调解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

(二)为患方提供调处医患纠纷的法律咨询或法律援助;

(三)负责对调解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维稳、公安机关职责:

(一)制订和完善因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调处工作预案。

(二)及时出警,依法、果断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现场秩序,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对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固定证据,依法予以查处。

(三)派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具体负责安全保卫小组的事务,并配合做好纠纷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指导、协调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召开医疗差错(事故)情况分析会。

(二)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患纠纷事件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置。

(三)派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并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法院职责:

(一)组织指导巡回法庭工作;

(二)派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部门职责:

(一)及时掌握医患纠纷信息动态,引导诉求人通过正常渠道解决医患纠纷,协调调处因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二)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职责:

(一)负责宣传口径的把握和新闻舆论的引导;

(二)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对在医患纠纷调处中确需救助的民政救助对象视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

(二)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医患双方所在地政府、单位、组织职责:

(一)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医调中心)做好预防和调处工作。

(二)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医调中心)和有关部门通报患方情况,重大医患纠纷第一时间派员到现场配合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和导向作用。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卫生等部门应指导和督促二级以上医院建立规范的驻院警务室、医患纠纷沟通协商室和视频监控室。

第十八条 公安和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加强内部治安防范,强化内保队伍素质,增强内保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程序。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案件和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方案,并按要求健全规范的驻院警务室,落实配备好包片责任民警。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高预防和应对医患纠纷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严格落实医疗事故责任分析和考核机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医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医疗安全措施,制定完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医患纠纷协商沟通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工作;

(三)设置内部保卫机构,加强内部治安管理,依法维护正常工作秩序;

(四)制定本单位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预案,并报所在地医调中心(调委会)备案;

(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认识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变化性和不可预知性,尊重医护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如发生医患纠纷,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解决。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纠纷起因、争议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中心(调委会)书面报告;市各相关部门在第一时间接报医患纠纷时也应及时报告医调中心(调委会)。

报告的内容包括:医患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诊疗经过、后果(死亡、残废、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人身损害后果等),医患双方当事人情况,初步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重大医患纠纷,医调中心(调委会)在接报后,应及时介入,并动态报告处理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建立健全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程序,建立医患纠纷报告制度;市、各旗(县、市、区)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加强医患纠纷信息的报送和研判,规范医患纠纷信息报告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同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协 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应及时启动医患纠纷协商机制,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认真接待患方代表,倾听患方的意见,避免患方采取过激行为;

(二)组织技术力量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尽力减少患方损失;

(三)积极组织调查,并向患方及时通报事件的调查情况、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初步结论和处理意见,同时报所在地医调中心(调委会);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医疗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移放尸体,传染病患者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如死者直属亲属对患者死因存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

(五)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调处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设立的医患纠纷沟通专门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推举患者直属亲属为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七)超出医院赔偿权限的医疗纠纷,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及时介入进行调处。

第三十一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二)拒绝患者及其亲属复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复印的病历资料;

(三)拒绝在患者及其亲属依法复印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四)单方面对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封存或启封;

(五)单方面对可疑药物和输液、输血、注射、手术等器具器械的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

(六)不按规定程序处理和报告医患纠纷;

(七)其他侵犯患者及其亲属合法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及亲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抢夺或毁损病历资料;

(二)将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者遗弃在医疗机构;

(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围攻殴打医务人员;

(五)在医疗机构和公共场所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洒秽物、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及其它影响正常就医秩序的行为;

(六)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移放尸体或停尸闹事;

(七)围堵医疗机构大门和诊疗场所,或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八)其他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医患双方协商未果的或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向医调中心(调委会)申请调处。

第三十四条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内的,由医疗机构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先赔付,再由医疗保险承保公司按照签订的协议理赔。

 

第六章 调 处


第三十五条 医调中心(调委会)在医患纠纷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医患纠纷调处工作;医患双方协商未果,对可能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及时引导至医调中心所在地调解。

第三十六条 调处中心(调委会)应建立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并设立医学和法学专家库。

第三十七条 医学和法学专家先出具初步意见,医调中心(站)接到医患双方调处申请后,应成立3人或3人以上的调处小组(其中1名首席调解员为主负责),开展调查、搜集资料,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依法依规提出赔偿和调处结论。

第三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派人参与医调中心(站)组织的医患纠纷调查与调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医调中心(调委会)调解工作应遵照以下工作程序:

(一)接到医患任何一方申请或上级安排后,抽调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和人民调解员等,组成3人或3人以上的调处小组并开展工作;

(二)调解小组听取、记录医患双方陈述意见,收集情况和资料;

(三)对医患纠纷情况进行调查,出具初步调查结论;

(四)根据调查结论和医学、法学专家意见,结合医患双方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调解方案;

(五)根据调解方案,分别对医患双方进行教育疏导,达成并签订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医调中心(调委会)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期限届满不能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1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

第四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苏木镇、街道及村、社区等基层政府和组织,应积极做好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的正面宣传、教育、调解、疏导等工作,配合做好医患纠纷的调处,并严格履行好自身职责,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诊疗行为期间死亡且患者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调解前患者亲属应按有关规定自行先将尸体运入殡仪馆保存遗体;对停尸闹事或要挟医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调处。

第四十三条 对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由市和旗(县、市、区)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统一指挥,按照既定预案和职责现场处置。

第四十四条 重大医患纠纷和“医闹”事件发生后,由市和旗(县、市、区)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对无理取闹、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责 任


,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卫生、纪检、监察等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患方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维稳、公安、司法、卫生、信访、法院、民政、财政、医调中心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监察部门或其他职能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直接参与“医闹”或幕后指使、策划,阻碍医患纠纷有序处理的国家公职人员和党员干部,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给予党纪和行政纪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综治办将预防与调处医患纠纷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第五十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医患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办法和工作机制由医调中心按本暂行办法的原则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