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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道“宰客”也是抢/张向阳

时间:2024-07-23 03:4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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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道“宰客”也是抢

[案情]2003年5月28日,在大同矿务局打工的三个河北民工租乘被告人王某和李某的出租车回家乡望都县收割小麦,双方讲好租车费500元,出发时预付100元用来加油。当车驶出大同,进入怀仁县境内时,王、李二人停车加水。王提议“要挣大钱”,“跟他们每人要500元,不给就硬要”,李遂表示同意。当车行至盘山公路上时,坐在后坐的李某开始向三民工索要“油钱”、“车费”,并以“不给钱(车就)不走”相威胁,前边的王某一边驾车一边帮腔,“打呀骂的”,三民工无奈,分别各自掏出一些钱交给被告人李某,共计1500元。李还扬言“一会儿搜身,(从谁身上)搜出(钱),(就将谁)扔沟里去”。车行至邻县白石口检查站时,停车接受检查,三民工不顾二被告人的阻止,强行下车报警,言称被抢,同时夺回了被要走的钱款。王、李二人被交警抓获。
[意见]在本案的处理上,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强迫交易罪。刑法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论处。故强迫交易罪是情节犯,而本案二被告人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三民工接受其客运服务,促使不平等交易目的的实现,以超出原价两倍的价格强迫受害人付款,差额太大,属情节严重情形,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王、李二被告人主观上报着一种要“挣大钱,必须心要恨”的心态,寻找借口,以语言相威胁,给三民工造成心理恐惧,致使其害怕受到其他伤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交出原价数倍的“车费”,实质上是敲诈,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三民工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二被告人有着明确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在此动机下产生抢劫乘客的犯意,并实施了语言威胁的行为,而且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对受害人进行精神强制,迫使其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认为,虽然二被告人的行为似乎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但仔细分析起来,对该二被告人最终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处下:
(1)、本案二被告人在三民工向其租车时,即已将目的地、价款等谈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客运合同成立并生效。尽管作案时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与合同的订立一样,同样仍然处在服务交易之中。因此,从二被告犯意的产生到实施威胁行为均在交易中发生,且被告人又从事的是合法的旅客营运业务,专门提供客运服务,并非像那种平常并不经营客运业务而却强迫三民工临时有偿搭车的行为一样,故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是专营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者,对市场行情是明知的,对路途远近以及车费计算不会出现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且客观上也不存在市场行情与原定应收车费有差距的情形,故其强行索要巨额车费,符合强迫交易中情节严重的要求。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践踏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公平交易的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三民工的财产权利,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2)、但二被告人毫无理由地强行索要几倍于原定价格的“车费”,且密谋策划时,即约定“要挣大钱”、“不给就硬要”,反映了其贪利动机和非法掠夺他人财物的目的,一切借口只不过是占有他人财物的幌子,在自己的合同义务未予全部履行前,便威胁三民工预付巨额“车费”,并且当即支付。这一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似乎给人一种强迫交易的影响,实际上已超出交易的范畴。本来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再给付余款400元,但二被告人为“挣大钱”,在半途中发难,从其选择作案的这一时间段上来分析,显然与到达目的地后再威胁三受害人支付数倍的车费之情形炯然不同。其见财起意,敲诈勒索的特征表现得要更大一些,更明显。而且此时,其目的已不再是促使交易的实观,而是进一步转化成赤裸裸的敲诈。再从其作案的空间上来分析,在野外公路上行驶的汽车内,似乎也跟一般生活观念上的交易市场相距甚远,其正在市场中交易的这一概念已从心理意识层面淡出,因此,被告人此时的心态已不再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藐视和挑战,而是纯粹的借机打劫他人钱财。故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已不再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及公私财物,而是纯粹的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另外,二被告人只实施了语言威胁,未对三民工实施暴力侵害,仅有程度较轻的推拉扯拽,三民工的人身权利未受侵犯,从这一点上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3)、被告人王某、李某当面威胁三民工,并且扬言当场要实施所要威胁的内容,即“扔到(山沟)里(喂狼)”,三被害人自感无回旋余地,被迫当场交出财物,具备了抢劫的两个“当场”性特征。虽然,二被告人未侵害三民工的人身权利,只进行语言威胁,有意识地施加了精神压力,而威胁不仅仅是抢劫的特征,而且也是敲诈勒索的特征,似乎属敲诈勒索行为,但在行驶中的出租车这一特定的空间内,又是在异乡,人生地不熟,而且行进中的车辆在客观上也变相地限制了乘客一定的人身自由,无法得到外援,几及于“叫天不应,呼地不灵”之境地,尽管二被告人未实施暴力,只进行了语言威胁,夹之以程度很轻的推拉扯拽,但在三民工心理上造成的恐惧感、不安感却由于这一特殊的处境而被成倍地放大,此时的一推一扯尽管并不会造成任何身体上的伤害,甚至连一个钮扣也不会掉落,但却在受害人精神上会造成了巨大的强制效力,其心理感受与在大庭广众之下或在熟悉的开放的环境下相差甚远。从这一点看,虽未使用暴力,但给三民工心理上造成压力之大不亚于对其人身进行直接的暴力伤害,从而直接使之失去反抗能力。山高路险,沟壑纵横,行车当中,如反抗则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跌入万丈深沟;如不反抗则至少人身安全得以保全。事已至此,“身不由己”,屈服其淫威,违心地将血汗钱拱手相让,无疑是唯一的选择。也就是说,这种语言的威胁已足以抑制三受害人的反抗。二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远远超过敲诈勒索行为,已超越了敲诈勒索所能评价的范畴。试想,如不对此类行为进行严惩,谁还敢再乘坐出租车,当大家都对满大街的出租车敬而远之的话,这个行业乃至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将会受到多大的影响,这么大的法益难道不应该受到更加强力的刑法保护吗?
(4)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具有强迫交易的特征,同时也具有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特征,界线并不是很明显,不易区分。对于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这两个罪名来说,前文已述及,考虑到二被告人选择的作案时间,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表现得更明显一点,但根据省高院2002年度刑事工作会议的精神,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暂定为1500元,而本案二被告人向三民工强行索要了1500元,扣减400元合理的租车费,应以1100元计算犯罪数额,如此,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如情节严重还是可以构成该罪的),故该罪可以排除,不再讨论。至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二者之间,由于被告人作案时利用了特殊的时空条件,出租车又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行进途中作案极有可能造成乘坐者人身、财产损失,甚至造成对过往车辆和路人的损害,危及公共安全,因而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应以抢劫论处,才可罚当其罪。这如同携带凶器抢夺一样,虽然是抢夺,但一旦“携带凶器”这一因素介入,性质马上发生变化,即转化为抢劫(刑法267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发2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合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规定“……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以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论处。”故对本案二被告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也正体观了这一精神。此外,从想象竞合犯这一角度分析,即使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均符合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择一重处的结果,仍应以抢劫罪处罚。
(5)也许有人会想,以抢劫论,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是否处罚太重?二被告人所抢的钱款数额仅一千余元,又被三民工夺回,未造成财产损失。毕竟被告人也提供了客运服务,实践中此类“宰客”行为又并不鲜见。其实,这恰恰是一种客观归罪的报应主义思维。“宰客”本是民事范畴的概念,是民事行为,“宰客”具有引诱、欺诈的成份,但起码建立在一个自愿交易的基础上,只不过利用了消费者处于一种缺乏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弱势地位。而本案是犯罪行为,受害人在被告人的威胁下,已丧失了自主意识,双方之间已失去了一种交易的平台和现实基础,二被告人的行为是赤裸裸的强盗行径,且利用了特定的危险环境,性质恶劣,其行为已超越了强迫交易罪甚至敲诈勒索罪所能评价的范围,故以抢劫罪论处是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的。另外,本案的小型出租汽车不属于刑法第263条(二)项的“公共交通工具”,依法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不会处罚太重。

朔州市中级法院 张向阳



青岛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规划局


青岛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规划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的内容为: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和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给水、排水、通讯、照明、消防、人民防空、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等设施和其他室外设施、绿化等全部建设内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规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
工程建设时所设的全部临时设施。

第五条 凡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报送竣工报告,提请市规划局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市规划局应会同城市管理、房产管理、公安交通、消防、通讯、供电、防洪、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市政工程、园林绿化、人民防空、航空、测量、军事等建筑工程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建筑工程所在区的规划管理处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第六条 对经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市规划局应在验收完毕之日起七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市规划局限定的时间内,按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改建,完工后,重新申报市规划局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第七条 建筑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验收,或虽经验收但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居民入户或营业登记等手续,并不予供电、供水、供气、供热。

第八条 市规划局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可依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

第九条 市规划局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规划管理验收,秉公执法、简化手续。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管理人员,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91年2月28日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64号 2008年8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审计厅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抗震救灾款物管理的通知》(苏财社〔2008〕79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是指我市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为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所安排和捐赠的专项用于支援灾区抗震救灾、恢复重建以及灾民生活安置的各项资金和物资。
  第三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和使用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以下简称接收捐赠部门)负责组织和接收捐赠款物,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抗震救灾资金的调度与管理。
第二章 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
  第四条 捐赠款物的募集渠道。救灾捐赠募捐活动由各级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开展任何形式的募捐活动。各系统、部门只能在内部组织救灾捐赠活动。与慈善机构联合开展募捐活动募集的资金要及时解缴慈善机构。
  第五条 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接收捐赠的单位要制定接收捐赠款物的工作程序,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对接收的捐赠款物要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账物相符、对捐赠物资要及时估价入账。每接收一笔款物都要向捐赠人出具省财政统一监制的“江苏省捐赠专用收据”。
  第六条 捐赠款物的集中。上级下达的抗震救灾和对口支援任务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县区接收的捐赠款项全额集中,统筹使用。资金使用缺口由各级政府共同承担。从2008年9月起,各县区统一将社会捐赠的抗震救灾款物(含定向捐赠)按月向市民政部门、慈善总会和市红十字会汇缴,实行全额归集。此前已接收的捐赠款项应及时清理归集。定向捐赠款物尊重捐赠人意向,由各县区列明捐赠的去向、用途、数量和金额,由市对口支援绵竹市绵远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汇总并报省备案后统一实施。
  市财政局、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都要分别设立专账专户管理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并按照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统一调度使用抗震救灾捐赠款物。
  各级接收捐赠的物资存放在当地,按照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统一要求调拨。各部门要将接收的捐赠物资登记造册,合理计价,妥善保管。
  第七条 捐赠款物的统计。各级接收捐赠的部门要按月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收支情况表》于每月末报上级主管部门,由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民政局,再由市民政局集中汇总,做到不重不漏。市民政局集中汇总后报省民政厅、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
  第八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应严格按规定用于组织人员赴灾区抗震救灾、接收医治灾区伤员、生产运输救灾帐篷等救灾物资、建设过渡安置房及配套设施支出和其它经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批准的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支出,以及上级从我市调拨的抗震救灾物资支出。

  各级民政部门在救灾捐赠工作中,一律不得在捐赠资金中列支管理费用,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财政拨款资金中支付。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开支管理费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尽可能少提或不提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捐赠款物的申请和拨付。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政府下达的对口支援任务后,由承担任务的职能部门测算所需款物的明细资料,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由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批转市财政局初审,市财政局初审后,会同市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提出安排救灾款物的意见,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调拨款物。其中,使用救灾款的,由市财政局、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别将救灾款拨付市对口支援绵竹市绵远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专户使用;使用救灾物资的,由相关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办理法定手续后及时调拨救灾物资。
  第十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抗震救灾款物的管理制度,明确款物分配、拨付和使用管理办法,明确审批程序和权限,明确分工和责任。加强财务管理,由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设立银行专户,实行专人专户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对救灾物资采购和援建项目,要保证质量、厉行节约,合理确定开支标准,凡有条件的要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避免浪费。同时,由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指定专人,负责抗震救灾款物的数量、金额、种类、用途、去向等情况统计,并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情况表》于每月15前报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救灾款物使用安全、合理、有效。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贪污浪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严惩处。
  各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救灾款物收支管理违规投诉快速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渠道。如有举报,要立即受理,快速核查,发现问题要立即处理,决不姑息。
  第十二条 建立抗震救灾款物信息披露制度。市民政、财政等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每月就抗震救灾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除国家有关规定外,其他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一律不得自行向社会各界募集抗震救灾款物,已接收的捐赠款物应于2008年9月底前移交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