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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再思考/陈慰星

时间:2024-06-16 22:4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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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再思考

陈慰星*


【摘要】本文针对经济法适用的经济背景的变化,塑造经济产品关系模型这一经济法调整的载体,对于经济法的新调整对象提出了新的划分和界定,并着重分析了现今我国的特殊经济法调整对象。

【关键词】经济法 调整对象 产品关系


一、 宏观层面的调整对象——涉公共产品的经济关系

尽管争议很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一种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这是争议的共识,因此解决调整对象问题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寻找到这样一个有效表达经济法功能(作为部门法自有的)同时又不与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民商法)交叉的对象载体。本文依据这个思路,由此构建自己的经济法调整对象体系。
经济法是依存于经济社会的,而与其调整范围相交叉的部分也一定是并存于经济关系中,这给我们一个启示:如果回归到经济层面,则我们可能分化出上述的交叉不同之处。经济学上有一种简洁的模型,即将经济社会划分为两个部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相对应的这两个领域有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两种产物形态。从市民社会的角度来看,公共领域的产品就是为了弥补私人领域产品的不足而产生的:因为私人处在市场中,仅依靠市场被动反映提供出的信号而再调整,从而维系市场的各种经济流转,但显然私人理性不足,市场信号的反馈损耗带来的失真、滞后性,限制了这种再调整的效率,这就要求公共领域的介入,通过较为温和间接的公共产品媒介,还原上述的调整。这种公共解决指向不是特定的市场个体或市场事件,而是一种不确定的社会主体,潜在的全局性的经济事件,我们发现这种目的与经济法的适用目的是完全一致的,这种竞合不正说明上述公共产品的涉及范围就是经济法的调和对象,同时公共产品又拥有一种单向的而非双向互动的面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体的指向性,正是这种单向指向,我们再一次与经济法的单向性得到印证。而私人领域,则是基于个体的意志的一致和自由表示来完成其自我的价值运作的,这里没有也不可能有公共性目的的直接体现,个体的利己特性只会使他们处在特定的游戏规则下平等(当然也会不平等)地相互为特定的经济行为。因此我们看到这种强调合意的平等主体的行为,如果引入契约来实现,毫无疑问就是与民商法相统一的,而明显的是契约就是上述私人领域的主流交易运作手段,而其双向特性更是民商法的内在特性体现。
完成上述抽象性的论证,我们将细分其组成如下:
1、 社会资源管理产品关系
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一个经济模型的有效运转依赖于整个社会资源体系的稳定,在知识经济的时代下,这种资源体系会派生出四个管理关系:
第一、人力资源管理产品关系。毫无疑问,现代经济的运作焦点是人力资源的掌握、配置与使用,这是在资源体系占主导地位的。我们发现传统的经济法调整内容,是一种粗放层面的如劳工法、劳保法等,但随着知识经济工作方式的置换以及脑力劳动的主导,传统的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将要进行扩张:如劳动工资体系,随着期权薪酬体系的出现,员工的较高比例的持股行为,使很多高科技企业的劳工与雇主的关系不断被模糊,除了原始的工资+奖金体系,经济法在上述劳动激励机制上是有很大的调整空间,并且在立法取向上,是否更应关注投资方的利益,从而保证更好地为企业造血输血;而随着资讯手段进步,SOHO(small office home office)的办公方式决定了新的劳工环境法律的修改,这就意味着经济法可能扩张到家庭领域,同时由此引发多重兼职关系的管理、职业保密关系界定与监督等等也将是经济法的用武之地。
第二、物质资源管理产品关系。这是传统经济法的资源调整的重心,这里要强调的是:经济法的新倾向,即加强对于基础性、能源性的产品的管理,体现在对于这些产品的扶持与保护,通过与鼓励性投资等措施的配套,垒实我国的经济基石,而对于大多数的市场产品则可以基本放松监控,实现市场的自治。
第三、金融资本资源管理产品关系。这是一个内部的系统工程产品关系,既有宏观上国家财政税收经济法律体系,又有微观上银行贷款、基金运作管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系列问题,还包括各种资本运营的规范,如近期学者们极为关注的主板市场的交易黑幕,这是证券监管调整范围的重中之重;同时,搭建好风险投资退出场所的创业板,协调A、B股问题,这些新兴投融资渠道的建构与运行亦是经济法的金融监管新范围。
第四、知识信息资源管理产品关系。知识经济使得知识的含金量大大增加,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不应当只是局限在民法物权的抽象保护上,作为拥有优势力量的经济法的全面介入十分必要,只有其从市场监控,流通把关,才有可能实现知识经济的安全发展。这并不会混淆同民法的物权保护范围,因为经济法是作为一种救济监控力量出现的,不是一种认定性确权性的法律,其指向的是产权的流通监管。信息作为一种新兴资源也在知识经济时代被突显得尤为重要。经济法在此的调整范围应集中在对于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市场不公平的矫正与补救,特别是因信息专业化的垄断,应是经济法的反垄断的新课题。
2、 社会秩序管理产品关系
第一、市场秩序管理产品关系。这主要是针对生产者而言的,集中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关系的控制。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延伸以及经济全球化,经济法被赋予了一个面向国际的拓展方向,也就是经济法的国际化。在开放的经济格局中,协调域内经济法调整范围与跨国国际经济法调整范围,是明确当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重要步骤,因为跨国公司的强势力量极有可能通过无国界的网络被放大,转化为新的跨国垄断形态,这对经济法的内国效力是一种挑战,从而也将是监管的新对象。同时跨国公司的内部的全球通讯系统(如全球零售业巨头沃尔马),全球采购系统(如美国的通用电器GE),会使得其垄断地的手段更加隐蔽,如何“揭开法人背后的面纱”(不但是资本层面,还是技术层面),应是经济法有效防范不可或缺的一环。引申开来,这种内国法的国际化,必然就是一个与国际经济法的协调整合过程:一方面既有国内立法同国际惯例通则的自觉靠拢,也是一国加入世界实体法律体系(如WTO)的国内化、本土化进程,经济法应当有机的组合这两种形态的法律渊源。
第二、消费秩序管理产品关系。上述的网络化延伸,必然使得消费者的消费触角同样极大扩张,那么如何全面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可能的全球化EDI交易、电子商务或网络拍卖等经济行为,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个全新的领域:这首先要调整好法律适用的冲突关系,选好准据法。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必要进行有利的连结点设计,强调最有利消费者的法律适用,并做好同国际相关实体法的协调;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对调整内容的完善,避免类似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与东芝笔记本电脑质量问题的异国不平等补偿的法律适用尴尬,当然,值得说明的是:在这个调整关系中,如何兼顾我国国情,在产品责任上处理好内资企业同外资企业的适用标准、待遇也是必须正视的,简单的对他国的先进立法与予照搬,更有可能危及国内企业的生存,毕竟我们还要面对一个不能否认的事实——我国产品的瑕疵率整体高于外国产品。还要提及的是上述的消费秩序营造是包括了产品质量法、计量法等等的系列法律调整配套问题的。
3、社会安全管理产品关系
第一、市场主体规制产品关系。通过建立经济法的准入标准,为进入市场的主体设置符合交易最低安全标准的法律门槛,通过将主体适格规范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达到基本交易安全要求。值得一提的是方兴未艾的电子商务问题,由于交易过程的数字化和虚拟性,在认定BTOC、BTOB交易主体资格民法还存有很大的法律空白,如2002年的世界杯门票的网上销售,虽然格式合同要求每单位(人)只能购票一次,但这种规定往往可以通过改变或使用多个数字身份(ID)而规避,从而造成了很多恶意的购买炒作行为。那么因此成就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可能的后续救济问题,必须要求经济法的有效提前干预才可,我们不能单纯的指望事后的司法救济,太多的这种滞后性,只会造成市场交易的不信任感,进而危及到市场的稳定。
第二、资信规制产品关系。现代社会在社会学家眼中是一种“生人社会”的形态,由于交流工具的发达,社会的个体所面向的是一个极为广阔的社会,这就带来了社会交易的不信任因素,产生资信障碍。调整这种障碍,是以经济保护为最大目的的经济法的必然管辖范围。我们发现,经济法的调整主要有两个层面构成:其一,中介体系,通过专业人员认证的市场要素(如资本、信用、法律状况等),经济法在此调整的是认证的标准、认证人员的选用、认证责任关系等;其二,配套体系,通过资信公示制度,获得前述认证的公信力,保障可信度,并建立资信缺失的救济制度,以惩戒和补救作为最后关口,从而建立经济法的综合社会资信安全体系。当然,对于企业的延伸资信,如企业的CI,企业的广告行为,同样应当给予重视,从而形成全方位的经济法资信保障网。
第三、社会保障产品关系。由于市场的运作信息的差异,营销策略的不同,资本运营的迥异,个人竞争力的差距、老化等等因素必然导致市场的优胜劣汰,进而带来一系列相关的社会问题,如失业,破产,养老,企业、个人的两极分化等。从市场的基本安全出发,给市场的人力资源一种安全性的后盾,保护其失业后的救济,再培训,丧失劳动优势后的养老,是稳定人力因素的必然举措;而通过税收等多种的再分配手段,抑制上述的两级差异,同样应当是经济法宏观上应给予调控的。

二、经济法在我国的特殊调整对象

经济法由于其复杂性、多元性,其经济调整范围不仅在国家法域层面,而是限于特定的区域的经济法,其法律渊源可能是地方法规甚至是民间法,也因此可能特殊于宏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内容。现分述如下:
1、特定地区的跨地区小额贸易关系
这种特殊贸易形态主要集中在闽台两地间的某些特定的交界地段(如处厦门、金门、晋江之间的大嶝镇),这种由民间自发进行的跨地贸易,同我国在外经贸法律中给予的台湾地区准予适用外国经济地位的标准不同,并不主动适用两地的官方形式的法律文件,相反,由于交易的非官方性,兼之频繁、小额化的特点,人们不可能照搬大陆与台湾间大宗经贸下的转口、通关等繁杂的正规手续,人们更多地采用直接易货的交易方式,一方面减少了彼此货币的汇兑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说明这种贸易动因的使然(这可以从大陆提供的日常生活用品与台湾的小家电的产品得到证明)。但交易中,我们发现人们同样适用着简单的经济法来调解彼此的纠纷,“游戏规则”就是原始的民间交易基本准则:如调整市场秩序的“童叟无欺”,“不短斤少两”的简单理念,这是实用性的驱使,更是民间裁断的必然(因为政治的原因,不可能出现正统的法律力量居中裁断)。虽然没有严格的法律身份认定,法律适用冲突规范的选择,但这种简洁的实体性原则所指向的经济关系,在这种经济形态的事实存在下,应当归入地区中观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2、毗邻地区的小额他种货币支付关系
由于地缘经济关系的影响,加上临时入境的手续简化,在毗邻港澳的深圳、珠海的连结地段,在边境的零售活动中,民间的小额货币支付已是不争事实。尽管在宏观的外汇管理体系下,人民币作为唯一的法定支付货币是勿庸置疑的,但这种小额的他种货币的支付效力仍然被该地域经济社会所认同,这种限于零售的他种货币消费力,是一种双方交易习惯的带来的。调整这种特殊的外汇关系,在当地的交易惯例中得到一种认可性的体现,我们认为不必大惊小怪地认定其非法,因为很明显这种特定小区域内特定零售范围的小额支付在数量上不会影响到当地的本币效力,更不用说整个国家的外汇体系,反而是可以带来两地交往的某种便利。因此认定这种民间法的调整效力,进而将上述的支付关系一并纳入中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香港回归后,本港企业同样也是在本港认同人民币的支付力的(比如很多的香港店铺明示“欢迎使用人民币”),这种行为如果放诸长远,将有利于将来的两地的货币统一。
3、特殊的跨境往还劳务的税收管辖关系
在与港澳毗邻的地区,往往还存在一种以劳动密集为主的保洁保育工作为主的劳工输出,在这中间存有某些极特殊的工作类型——即当日往还或钟点工,由于经济上的考虑,这种工作方式可以有效的减少打工人员的食宿费用,所以这种劳动形态有进一步扩张的趋势。这就产生了一种特殊税收征管问题:如果是以收入来源地管辖作为征收依据,这种工作主体的实际所在天数是不足以达到起算标准的(依据国际税收协定的通行标准为187天),则不得计征;但反过来,如果通过居民身份管辖权征收,同样的问题仍然是不可避免;而如果双重征收或不征,又明显存在税负过重或税源的漏征。因此进行大陆港澳的税法协调,是经济法的又一新的课题,这对于两地日益加剧的经济往来,人员流通秩序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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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药品的管理
第四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六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七章 藏药的管理
第八章 处 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的质量、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事项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负责。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和各地(市)医药管理局是我区药品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施行行
业管理的政府职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有药品生产、经营、制剂、预防、保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五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现代药、努力发展藏(中)药,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藏、中药材,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
(二)对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处理假药、劣药;
(四)根据国家药品标准和有关规定,做好药品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药品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发给证书。
第八条 药品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二)对在市场销售的药品、药材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伪劣药品、药材等违法案件;
(三)对进口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四)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五)对药品的包装、商标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
(六)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证件及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按规定凭证无偿抽样或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七)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及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作出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 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否则被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药品监督员对有疑问的药品,可以暂行封存并及时取样送药检机构但必须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条 药品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接受礼品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其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医疗单位发现药品中毒事故,除按规定程序报告外,必须及时向当地药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药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凡从事新药的研究、创制、临床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新药审批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
生产新药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但生产藏(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药品,由生产单位向自治区药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应当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即医药管理局、下同)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藏(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新藏药,由生产单位向自治区药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当向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报送检验样品、药品质量标准及工艺资料。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作出技术复核报告和检验报告,送交自治区药政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和技术复核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品种(含藏、中药制剂),须向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每两年申请注册一次,未申请注册的取消批准文号。经批准配制制剂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如需
变更必须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但停产三年以上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
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得继续生产和销售,否则,按假药论处。
第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对新药和已经生产的药品进行审评和再评价。委员会由医疗、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必须在包装上注明有效期。
自治区内生产的药品,包装上的文字和说明书必须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三条 药品除藏(中)药材、藏(中)药饮片外,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四条 药品广告必须经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查批准。禁止发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以及特殊管理的药品、临床试用或试生产的药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采购药品要以自治区医药公司和各地(市)医药公司为进货主渠道。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单位(包括个体、集体诊所)不得从未经批准经营药品的企业、个人采购药品。
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经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生产兽药的企业不得生产人用药品。
第二十八条 在区内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另设分厂或车间的),除按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尚须由所在地(市)医药管理局和药政机构签注审查意见,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后,送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
许可证》。
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区外的我区药品生产企业,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向设分厂(车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并分别报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质量检验厂长和部门负责人应具有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藏(中)药饮片加工企业没有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的,应配备熟悉药性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师或药工人员担任;
(二)车间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三)生产技术工人应当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掌握本岗位的专业技术。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制输液剂、粉针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达到洁净标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独立机构、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检验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药学知识,并经过药品检验技术培训,能胜任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种药品,必须按照原核定的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时,须报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藏药厂、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藏药的车间),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对不同的原药材进行挑拣、整理、洗净、烘干、泡制等预处理;
(二)生产藏、中药制剂的工序(配料、粉碎、内包装等)不得在有可能污染药品的环境中进行;
(三)西药厂生产中、藏药制剂,应当配备中、藏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药品的有效期满后一年;无有效期的,保存三年。
藏药材、中药材饮片的泡制,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或者化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专营或者兼营批发、零售商店或者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有关证照:
一、自治区级经营药品批发的企业,须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地(市)级经营药品批发的企业,由所在地(市)医药管理局和药政机构签注审查意见,报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经所在地(市)和药政机构审核批准,领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由审批机关分别报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备案。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药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三十八条 来本区经营药品的区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经营:
(一)企业必须具备原所在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企业须同时具备《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其证明文件,同时具备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经营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标准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三)手续完备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我区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个体、集体诊所使用的药品,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个体、集体行医开业许可证》,审批药品的使用范围,发给《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区外来我区开办的个体、集体诊所,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其有效期为两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工本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和药政管理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严禁转让、变卖《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撤销、破产、自行关闭诊所时,应将《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上缴发证机关。
第四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自治区级药品批发企业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地(市)、县级药品批发企业由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未经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不得单独工作。

第四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环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四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分装药品,必须由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具有与所分装药品相适应的设施和卫生条件、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分装药品必须附有说明书,包装上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和产品批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四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除藏(中)药的饮片加工、泡制和按照处方代患者调配制剂外,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第四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药品购进、调拨、贮存和销售等环节的质量。
第四十六条 药品批发业务必须由批准的企业经营,集体、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药品的批发业务。
第四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血液制品、生物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严禁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销售藏(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贵、细药材须经所在地药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城乡商品交易市场可以出售藏(中)药材。
城乡商品交易不得出售国家和自治区统购的贵重药材及其他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六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五十条 县以上医院(包括50张以上病床的厂矿企业事业医疗单位)要设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主管院长、药剂部门及有关科、室负责人组成。药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药剂科(室)负责。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五十二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持有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发给的《制剂许可证》。
《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五十三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制剂和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制剂场所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和设施,并保持整洁。灭菌制剂室应具备更衣、缓冲、配制、灌封、灭菌、包装等适宜的条件和空调等设施。配制输液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五十四条 配制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必须有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五十五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须有相应的药检室。
经检验质量合格的制剂,由药检室签发制剂合格证,凭处方使用;不合格的,不准供临床使用。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自治区建立的中心制剂室所配制的大型输液剂,可在指定区域内的医疗单位使用。
第五十七条 医疗单位除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可以配制、供应药品外,其他科室均不得配制、供应药品。

第七章 藏药的管理
第五十八条 凡国家或自治区药品标准收载的藏药品种,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批准文号,生产的藏药品种,其质量应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未收载国家或自治区药品标准的藏药品种,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按传统剂型申报研制、生产藏药的,应将该药的历史文献资料、处方组成、工艺、临床资料、质量标准(药材质量标准、成药质量标准)、科研资料和药材样品(基源未搞清楚的药材应附药材标本和腊叶标本)、成品样品报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同时送自治区药检所;
(二)以改变传统剂型申报研制、生产藏药的,按照国家《新药审批办法》,应将有关资料报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同时送自治区药检所。
自治区药检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的九十日内完成技术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自治区药政管理局收到复核意见的七日内,提交自治区药品审评委员会评审,审评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完成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自治区药政管理局根据复核、评审意见,在七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
第六十条 自治区地方贸易进口的藏药材,必须由进口单位向自治区药检所报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使用。
医疗单位和生产自行收购或交换的贵重藏药材,应经自治区药检所质量检验合格方可收购、销售和使用。
第六十一条 藏药应当在适宜的条件下贮存,并应定期检查。发毒、虫蛀、酸败等变质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生产的藏药制剂可以供应给藏医医疗单位或者民间藏医使用。

第八章 处 罚
第六十三条 除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有关药品商标、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外,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处罚,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和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而生产、经营、使用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以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生
产、经营、使用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个体、集体
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个
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和配制制剂管理的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他药政法规的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执行。
第六十八条 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药品监督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时,必须按照处罚通知书执行。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必须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者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7日

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国资委产[2003]15号
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各区县国资管理部门、外经委,市工商局各分局,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上海产权交易所、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外资参与本市国有企业的改制、改组,规范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交易行为,根据《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沪国资产[2002]77号),制定了《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章)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ОО三年八月四日

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沪国资产[2002]77号)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推进外资参与本市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和经我国政府批准在中国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可以从事投资的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国有企业是指除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之外的本市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控股的公司。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系指外资购买本市国有企业的股权,使该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资购买本市国有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是指:经市国资委、市外资委、市工商局授权,在上海产权交易所和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二者统称产权交易所)设立的,为并购双方提供信息及政策咨询、受理并购申请,协助办理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服务的业务通道。
第六条 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的职责是:
1、定期编制本市鼓励外资进入的项目清单、汇集外资并购意向,通过产权交易所信息网络和本市外国投资促进中心等有关渠道对外发布;
2、根据授权受理外资并购申请,组织项目推介、撮合、洽谈等活动,促成交易;
3、对提出并购意向的外国投资者进行资质、商业信誉、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方面的核查;
4、组织中介机构向并购双方提供市场调研、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委托代理交易等相关服务;
5、协助并购双方办理报送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交易、产权变动登记;具体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
提出并购意向的外国投资者到综合服务窗口领取《外资并购申请表》。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受理后,报市外资委备案。
2、资产评估
并购双方经协商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对被并购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市资产评审中心确认。
3、委托签约
并购双方应委托有资质的产权经纪组织进行产权交易,并与产权经纪组织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产权经纪组织根据并购双方的委托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拟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代理交易双方签约成交。
4、产权转让和产权变动登记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当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所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产权交易合同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成交签约后,被并购的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国有产权注销或变动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采用市场运作方式,采取招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按照本市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成交价格以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资的,并购双方应当制定企业调整重组方案和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过程中,被并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合同、企业裁员及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等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并购企业取得产权交易凭证后,在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协助下将交易双方有关资料送市外资委审核。需提交材料如下:
并购项目申请报告;
被并购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批准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附件;
外国投资者购买国有企业股权或认购国有企业增资协议;
产权交易凭证;
被并购国有企业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被并购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意见;
被并购国有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
被并购国有企业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被并购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计划;
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外资委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批文和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经市外资委审批后,并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1、被并购方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内资转外资手续,需提交材料如下:
《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
申请报告;
市外资委的批复;
营业执照正、副本,IC卡;
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2、被并购方还应向外资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提交材料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名称未变更的除外);
外资委的批复和批准证书;
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
被并购国有企业的评估报告及确认意见;
并购方企业的开业登记证明;
外国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
企业合同、章程;
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
董事身份证件复印件;
住所和生产、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房产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并购双方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材料后,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资并购双方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海关、银行、房地产、外汇管理局、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后,外方实际出资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25%(含25%)的企业,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待遇。
外方实际出资小于注册资本25%的,审批机关与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第十四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本市企业支付全部价款;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含60%),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作为交易价款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过程中,有关税收、收费等政策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被并购企业相关人员及负责审批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权限、玩忽职守或与外国投资者私下串通、贪污受贿,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委、市外资委、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