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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务管理中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研究/沈冕成

时间:2024-05-19 20:5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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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务管理中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研究

上海大学法学院 01级研究生 沈冕成

【摘要】:随着我国入世后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和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许多运作对于个人数据的依赖已经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如何能使这些花费巨额成本收集的个人数据发挥出最大的社会效应,已经成为当前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作为个人数据拥有者所热衷探讨的课题。然而伴随这一课题同时值得重视的又极易被忽视的,就是如何在收集、加工、使用这些个人数据的过程中保护数据提供者个人隐私不受侵害。对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个人信息数据作进一步开发利用是必然的趋势,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也必须同时提到一个新的高度加以重视。如何在这二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一方面使得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现代信息化手段得以充分利用,另一方面又能使作为其管理和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得到切实的保护,已是我们迫切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然而当前我国对于这个问题的立法和制度建设都几乎是一片空白,本文写作的目的也仅仅是抛砖引玉,为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做一块铺路石,为立法者与制度建设者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主题词】:公共事务管理 个人数据 隐私保护

在当今信息化社会中,个人数据的运用对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运行所产生的重要作用已日益彰显。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个人数据运用所产生的影响与结果不仅关系到老百姓方方面面的利益,同时也关系到老百姓个人隐私的保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如何使收集的个人数据发挥出最大的社会效应成为管理机构努力探求的方向,即个人数据的充分利用成为热衷的焦点,而个人数据的保护则并未提高到其应有的高度。经过了长期的实践,个人数据的有效利用确实为政府部门的管理、社会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由于最初对个人数据保护的缺乏重视,由此也引发了诸多棘手的法律问题。本文试图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加工及使用的整个流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作为切入点,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对策和参考意见。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本文所讨论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范围包括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教育机构、公共医疗机构、事业单位和某些特殊的企业单位(如水、电、煤、电信等公司)。我们认为,个人数据在这些机构和单位中的运用将会影响到个人隐私的保护。

一、个人数据流程中的问题探讨
1、个人数据的收集
个人数据的收集大致可分为无条件的收集和有条件的收集两种。前者目前只有通过人口普查这一种途径得以实现;而后者则主要是通过老百姓到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办理各种相关业务等多种方式来获得个人数据,即以业务为。例如我们熟悉的居民去公安局申报户口、办理户口的变迁,办理身份证,办理暂住证等业务就需要填报多项个人数据,而公安局就将这些个人数据输入电脑,汇总到它的数据库中。
在这个环节中,我们重点考察了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个人数据收集的法律依据。然而,考察结果收获甚微,我们几乎没有发现此方面的法律依据,仅有唯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业务时收集个人数据的行政职权。聚精会神地阅读这一1958年由第一届全国人大通过的条例,我们发现条文上仅只有相当笼统的二十六条,内容上对收集个人数据的具体方式、种类等则完全没有提及,而其中所用辞藻如“人民委员会”等则明显不合时宜。看来,要完全严格地依照此项条例来规范如今的户口登记管理操作已不具可能。据我们了解,当前对个人数据收集的普遍做法是,公共管理机构根据自己的业务工作需要,以现行的政策和惯例来具体操办那些涉及到个人数据收集的业务。由此可知,当前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在个人数据收集方面是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的。剖析造成这种立法上空白的原因,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三点:第一,立法本身具有滞后性,往往是新情况出现后要经历长期的立法准备工作,再等到立法时机成熟后才有可能出现一部新的法律;第二,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在以前社会条件下几乎无法预见到今天的网络将得到如此飞速的发展,而当时的个人数据也根本不像今天得到如此广泛的运用并涉及到个人的种种利害关系,所以当这些冲突显现时,今天的信息管理者才会颇感措手不及;第三,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公民的权利意识正不断增强,原本认为理所应当向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提供的个人数据如今也涉及到了隐私权的问题,公民意识到自己的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所以产生了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在我国民法意义上,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并未直指个人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而这部分信息在十几年前,甚至在五六年前几乎没有人将之与个人隐私联系起来,而在今天,由于网络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这些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这些信息原本在其相对人可控的范围内传播不被认为是隐私。而在这种不可控的条件下,这些个人信息对于其相对人来说也就成了需要保护的隐私了。若非迫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于个人的某些特定的权益,个人亦不会情愿提供这些个人数据。虽然现在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所收集进自己数据库的个人数据都基本采取了不对外提供的保密措施,但在获取这些信息时,或者说相对人在提供其个人数据时并没有得到任何承诺和保障,那么相对人在提供自己的个人数据之后对其可能对自己个人隐私权造成的侵害而担忧亦不无原因。我国《宪法》及许多法律中均有隐私权保护性条款,这里不加赘述,但正是由于前文所述的原因而导致的隐私范围的扩大,对于这些基本的个人数据作为隐私来加以保护的条款却是没有的。对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来说,相对人本来就处于弱势,需要加以保护。而对于相对人的这部分新“成长”起来的隐私的保护却是缺乏法律条文的有力支持的。我们认为在个人数据的收集阶段,一是要尽快填补个人数据收集在法律依据上的缺陷,使收集工作有法可依,得以有序进行;二是要对相对人的隐私加以重视和保护,这样才能鼓励相对人积极、全面、如实地提供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所需的个人数据,降低数据收集的成本,从而保证收集工作和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具体设想将在下文中加以探讨。
2、个人数据的加工
在进行个人数据的有效收集之后,进行加工整理来使其集合效应的新的使用价值得以体现,似乎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情。然而我们稍加分析,却不难发现,对这些数据进行的任何加工整理皆是有明确目的的,而此目的即为了使用,也就是说在对收集来的个人数据的处理有这样一个过程:考虑其用途——以此目的进行加工整理——投入实际使用。由于目前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数据库都仅作本部门业务工作需要的使用,因此对所收集的个人数据所作的加工整理也相当有限。我们认为对个人数据的加工整理是在一个封闭系统下所作的内部行为,其直接产生法律问题,引起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其真正的实际影响将在个人数据加工整理结果的使用上得以体现。因此我们对个人数据的加工整理这一环节也就没有作过多探讨的必要,而是把目光直接聚焦到个人数据的使用上。
3、个人数据的使用
个人数据的使用多种多样,其引起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也因之而易。因此我们首先有必要对个人数据的使用加以分类,逐个探讨。按使用方向分可分为内部使用、反馈使用(指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在对某特定相对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该相对人所提供的其自身的个人数据)以及外部使用。按使用层次分可分为直接使用、间接使用和混合使用。直接使用指对收集来的原始的、未经加工的具体的个人数据进行使用;间接使用是指对收集来的个人数据进行了批量加工整理后得出的结果数据的使用,而从该结果数据中已经不能通过逆向加工得到具体的个人数据了;而混合使用则是指使用中既有直接使用,又有间接使用。
(1)内部使用。内部使用中既有对个人数据的直接使用,也有对个人数据的间接使用。直接使用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部门依法行使对某个或某些公民的调查权或侦察权等而对个人数据进行调阅、摘录或复制,这些行为均属于在法律授权的条件下的合法使用。间接使用如根据大量的个人数据的一些统计结果来制定政策,分析研究社情、民情等。在这些情况下,个人隐私权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所依法履行的职权相较,处于下位,相对人不得以保护自身隐私权为由与之相抗。这种观点已经为我国及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也普遍为公众所接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的使用也不存在我们探讨的空间。
(2)反馈使用。反馈使用大体上都是直接使用。由于其个人数据使用的方向性直指相对人本人,因此也就不会产生个人隐私权受侵害的情形。而根据我们了解,这其中产生问题较多的原因是由于个人数据未及时更新或个人数据出现差错等引起的在政策适用等方面关系到相对人切身利益的纠纷。如某知青子女为享受回沪政策故意减小年龄,在回沪后为了找工作又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恢复其真实年龄。又如某人身份证号码与他人重号而遭银行、证券公司等拒绝提供服务。这些问题虽然不涉及个人的隐私问题,但说明这些个人数据上出现的问题对个人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从第一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出造成问题的原因是相对人没有提供真实的个人数据而导致的,而第二个例子则显然是由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疏漏造成的。这两个例子是此类使用中的两个典型问题。对于例一中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是否可以因为该知青子女已经从其虚报的个人数据中获利而有权将错就错,拒绝修改其个人数据呢?而例二中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又应当为自己的工作疏漏承担怎样的责任呢?我们认为:对例一,应当对没有提供真实的个人数据的相对人处以一定的罚款,并需提供原始证据(如出生证)才予以更正;对例二,有关机构应当自行负责给予更正,而不能叫相对人跑来跑去地搞,必要时要给予相应的赔偿。而另有一点我们可以明确地从这两个例子中感受到的是:个人数据一旦被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所收集和利用,其性质即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带有了一层公共事务管理机构职权所赋予的权威性色彩。该个人数据将不仅是表明相对人某方面特征的符号,而且反过来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并影响其权益。这些,我们也将在个人数据收集机构与提供数据的个人的权利义务的设想中继续探讨。
(3)外部使用。外部使用也包括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
间接使用如向外部提供一些某方面个人数据统计结果等。由于其中某个具体的个人数据已经不可被推知,因此我们认为这样的外部使用已经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而是涉及政府保密部门是否认为这些统计数据本身具有保密的必要,依其政策来决定是否可向外部提供或向哪些外部单位提供。
直接使用中又可分为直接向外提供个人数据和仅提供个人数据服务(如个人数据的比对)两种。其本质在于前者是提供原料,而后者是提供产品,尤如前者是提供核电站用来发电的铀,而后者是提供核电站所发的电。
对于前者,在实际操作中是慎之又慎的。虽然现在已经有很多家信息咨询等公司对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十分感兴趣,试图商洽合作或买断等事宜,但皆遭回绝。由此我们认为,这种直接使用的个人数据的提供当然地涉及到了个人隐私的扩散问题,必须严格限制其使用范围或者仅限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之间。但由此引出一个在公共事务管理机构之间的共享个人数据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共享应当属于合理使用,因为这不仅避免了政府有关部门再一次收集如此海量的个人数据的重复劳动和巨额的成本投入,也使个人免除了再一次提供个人数据的麻烦。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共享也应当有法律依据,随着使用范围的扩大,其权限设置也应当不同。这我们也将在下文中继续探讨。
对于提供个人数据服务这一种使用,鉴于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政府职能的转变,我们认为不能抱着死守的态度,而是要正视其价值,加以合理的开发利用。而我们孜孜以求的在发挥个人信息数据库的社会效应与保护个人隐私之间的利益平衡点也必将在这里产生。
首先我们要探讨一下目前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所拥有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的定位问题。根据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在1996年3月通过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The European Directive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中作出的界定:“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它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的集合。⑴从使用范围上分,数据库有两类,一类是根据国家、部门和个人的专门需要而开发的专用数据库,也称自用数据库(In-house database )。这类数据库一旦信息泄露或系统被非授权访问,就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因此,它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保密问题。另一类是向社会开放的,商业性服务的商用数据库(Commercial database),这类数据库信息种类繁多,数量庞大,在收集、组织和整理过程中需要开发者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并在用户使用过程中会带来价值增值,因此,它受到适应的法律保护是必然的。以此标准划分,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个人信息数据库显然属于前者,然而再具体地来看,这些数据库中的数据又并非十分机密的数据,而是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的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个人数据,只要将保护个人隐私这一问题妥善解决好,其定位向社会服务性方向移动一些是符合当前社会发展需要和市场经济模式要求的,理由如下:
①与商用数据库一样,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收集这些原始的个人数据材料,整理并按一定的形式组织编排。以上海市公安局的这个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例,其建设前后耗时4年,至2000年已投入了1亿多资金,平均每收集一份个人数据就需7元(其中不包括数据维护、更新的费用)。而当前由于种种的原因,其使用仍基本局限于内部,远远没有发挥出其蕴涵的潜在价值,这点不难从众多咨询公司、信息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对它心存“非分之想”,多次试图高价收购的事实中看出。为了使这一巨大投资充分发挥其社会效应,让纳税人充分享受其投资成果,也为了鼓励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积极从事这一社会受益的工作,有必要对这类数据库的定位作一些调整。
②该数据库中的个人数据在社会中处于实际的垄断地位。除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外的其它社会组织无能力也不被允许大规模地收集个人数据;一般公民也不会情愿提供;而如果收集的个人数据达不到一定的规模,也就可能失去其利用的价值。事实上,社会上许多事业对这些个人数据有着迫切的需求,如建立社会信用体系,银行、保险公司、电信公司考查客户资信,咨询公司做市场分析,教育科研机构作教学研究等。美国Howard Coble 1997年10月提出的H.R.2652法案(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 Antiprivacy Act)(美国众议院于1998年通过了该法案,并入《数字化千年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Act))更是涉及了一系列法定许可行为,包括从数据库中获取单个非实体部分的信息、利用数据库中信息核实一些被独立收集的数据、非盈利性的研究使用等。所以,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缓解对于这部分个人数据的供需困境,也有必要调整定位。
正是基于在这种数据库定位可能发生调整的情况下,个人数据所蕴涵的个人隐私面临被侵害的风险无疑就大大增加了。该类数据库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并没有法律来保护它。美国的H.R.3531法案则明确排除对政府有关数据库的保护,H.R.354法案中进一步指出政府雇员的和其他主要受政府资助机构为实现政府职能,并受合同约束来自政府独占性权利行为所产生的信息库将不在保护范围之列。目前在这类提供服务的使用中,已经有银行、保险公司要求公共事务管理机构进行个人数据比对。我们觉得这是为该类数据库合理开发利用开了个先河,但必须在开发利用的同时及时建立规章制度,强化个人的隐私的保护。

二、国外和国内某些地区的立法状况介绍
首先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谈的所要保护的个人隐私权已经与民法传统意义上的概念有所区别。隐私权的概念,可以分为积极意义与消极意义。前者强调个人私生活事务不受恣意公开、干扰的权利,此亦即民法上所指的隐私权;⑵后者则是指个人资料控制支配权,亦即赋予个人对其个人数据的收集利用的开发权和停止权、更正权等,换言之也就是个人对于其个人数据应有主动积极控制支配的权利,亦即本文所要探讨的隐私权保护客体,有学者将之称为“资讯隐私权”。信息的普及和发达,其影响已深入我们的生活,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与利用比以往更为容易,这种趋势已强烈威胁到个人的权利,当个人数据可以轻易地遭受有心人侵袭与操控之后,个人隐私权利不免受到威胁。于是,“资讯隐私权”(information privacy)的概念应运而生,有别于传统意义上对隐私权保护的思考,而转向以“个人数据保护”(data protection)为重心上,以对抗信息时代中隐私权所受到的冲击。
各国及各国际组织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中心的立法和决议已经陆续发展起来,除了较早的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OECD)1980年9月通过《隐私个人保护基准》(Guidelines o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 Data),及欧洲议会1981年签署的《个人数据保护协定》(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Automatic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等规范外,欧盟于1995年通过《个人数据保护指令》(European Union’s Directive 95/46/EC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此保护指令于1998年10月25日已经正式生效,该指令要求15个成员国都要立法去管理个人资料,并且特别规定第三国若未符合“适当”标准(adequacy standard),则为保护其人民个人数据隐私起见,欧盟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个人数据转移至该具有疑义的第三国。保护指令的基本原则大致如下:用途上的限制、数据的品质、安全性的原则、透明化的原则、同意权的原则、个人救济的原则。美国的相关保护除了用其《隐私保护法》来补足其《情报公开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之外,还散见于各相关文件中,如克林顿总统于1997年7月批准并公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架构报告》(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此报告内容中关于隐私权部分中提到:要想让民众能放心在网络上从事商务活动,确保个人数据不被侵犯是重要的。而中国台湾在其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正式公布实施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个资法)。可见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已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我们也应当加以借鉴,加快我们的立法步伐,来解决我们在实际中已经碰到的问题,保护我们公民的个人数据。

三、对策和参考意见
在分析研究了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个人数据的收集、使用等情况中的问题之后,我们试图提供一些解决问题的建议以供参考。
基于目前的国情,要建立一部独立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似乎条件还不成熟,但就公共事务管理领域来说,个人数据的保护应当纳入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来填补这一领域的个人数据保护的空白。我们觉得要这样做的话,以下几点是应当贯彻的:
1、个人数据首先要确立对个人数据不得任意收集的原则。如《个资法》中规定非公务机关非特有目的的不得进行个人资料的收集和处理;如有特有目的要向事业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核准后发给执照,而申请登记核准后还须公告登载并供查阅。对于大规模的个人数据的收集只能是由法定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如公安机关等,按法定的程序来收集。或者仅限于公安机关,而通过立法规定政府部门之间的关于个人数据的共享程序来使有需要的部门获得相关的个人数据。而这种在公共事务管理机构之间的使用范围的扩大也不得随意,法律应当规定何种情况可以扩大,何种情况不可;按照对个人数据的分类,哪些个人数据可以共享,哪些不可以共享;并对访问权限进行设置。总之,这种获得个人数据的行为,不论是收集还是从他处实现共享,都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也就是要有法律依据。
2、为切实保护个人隐私权,在个人数据的收集环节中就应当得以体现并作出相应的保证。明确收集个人数据的使用目的,并且明确告知哪些个人数据是必须要提供的,而哪些是可以选择提供也可以选择不提供的。个人不仅是个人数据产出的最初来源,也是其正确性最后的核查者,所以个人当然地对其个人数据拥有主动积极的控制支配权。当个人将其数据提供给收集机关时,这种主动积极的控制支配权即发生分化和弱化。所以,应当通过制度的方式来弥补这种分化和弱化,而个人也应当成为收集机关对该个人数据使用范围的参与决定者。当个人将其数据提供给收集机关时,当可以视为个人对收集机关所告知的目的的使用的同意,但其他目的的使用则视为不同意。我们认为在此阶段即可通过格式化的行政合同或其它协议来决定个人数据的使用范围并设立救济方式。而收集机关在没有同当事人协商并获得其同意之前,不得将当事人为某特定目的所提供的个人数据运用在另一个目的上。
3、法律应当对所保护的个人数据的客体包括公共事务管理机关可以收集的个人数据的范围加以细数。如中国台湾的《个资法》中规定:保护客体即是个人资料,所谓“个人资料”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及其他足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亦即可以凭借该资料辨识谁是资料本人的资料。
4、法律应当规定个人与个人数据收集机构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来说,法律应明确赋予其控制其自身数据的权利;在其按规定向收集机关提供其个人数据后享有获得相应服务、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等。同时个人又负有按规定主动、如实地向收集机关提供、及时更正其个人数据,保障公共事务管理机关顺利开展工作的义务等。对于个人数据收集机构来说,拥有按法律规定收集、加工、使用个人数据的权利以及维护其收集工作正常进行的权利等。其义务在于告知数据提供人其权利义务;告知所要收集的个人数据的范围和使用目的;保护数据提供人的隐私;维护所收集个人数据的安全和完整;透明化对个人数据的使用状况;接受法定监督机关以及公民的监督等。这里需要另外指出的是,由于个人数据一旦成为收集机关加以使用的数据,即具有权威性,对个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所以个人对其提供的数据的真实可靠性负有责任,收集机关亦有在数据的收集、加工、使用过程中避免其出现差错的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过错方承担,如见前述。
5、法律规定应当约束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外提供个人数据,并对公共事务管理机关对外提供个人数据服务树立宗旨并加以指导。对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在“三公”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对外服务。避免由于对垄断数据资源获得途径的差异而造成不正当竞争。欧盟指令1992年的建议里有关许可的条款要求拥有任何特定信息唯一来源的数据库拥有者按照公平和一视同仁的条件许可任何竞争者使用该信息。法律应当规定对征信业及以收集或处理个人数据为主要业务的团体或个人、医院、学校、电信业、金融业、证券业、保险业、大众传播业等行业可以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审批程序。
6、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内部的规章制度,强化个人数据相关工作的管理,杜绝内部工作人员非工作目的的私自对个人数据的处理和泄露。
7、法律应当对个人数据使用的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规定,避免个人隐私权的不合理膨胀。

四、结束语
对于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个人数据保护,我们现在所做的研究是肤浅的,许多问题尚未吃透,故不敢妄加评论。尤其是对公共医疗机构的个人数据保护的研究则完全没有涉及,这是本文的一大缺憾。
我国在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对个人数据的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仅将研究中发现的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问题突显出来,希望在该问题的相互探讨过程中能够找出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法,为规范和完善我国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个人数据保护献出一份绵薄之力。

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案情
中学生王某(14岁)和李某(12岁)一天在放学的路上拾得一钱包,两人打开一看,里面竟是成捆的人民币,经清点共计10000元。李某即要求两人平分该款,王某则说先每人拿500元用,剩下的以后再分,于是两人拿出1000元后,将剩余的9000元埋藏在一间无人居住的旧房里。过了一个星期,王某和李某发现所埋之款已丢失。后来失主郭某得知王某和李某拾到其款,多次与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协商返还之事。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已该款是拾来的,且9000元已丢为由,拒绝返还。郭某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两被告的父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三中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不负返还之责。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是善意的受益人, 根据善意的受益人的返还规定即以现存的利益为限,王某和李某已经花掉了1000元,另9000元被盗,因此不存在现存的利益,因而不负返还之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只应各自负责返还郭某500元。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拾得原告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且只使用了这1000元。对另9000元,因被他人盗走,两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返还之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应共同当返还郭某10000元。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拾得郭某10000元后不返还,属于侵权行为,不管两被告如何处置,其应全部返还。
评析
本案两被告应否返还郭某款,返还多少?关键是要对两被告的行为作一个定性。 首先分析两个概念及其成立的条件。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是:1.须有一方受有利益;2.须他方受有损失;3.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无合法根据。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的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是:1.有损害事实发生;2.行为的违法性;3.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主观具有过错。两者的区别:1.在主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一般没有过错,即不当得利人只有被动地消极的不作为。而侵权行为的致害人一般是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2.客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取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仅属于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而侵权行为中的致害人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 3.不当得利返还因受益人的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不同,善意的受益人只承担返还现存的利益,恶意的受益人应承担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一般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其次对王某和李某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分析。可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王某和李某拾得10000元钱并实际占它;第二个阶段为王某和李某将拾得的10000元钱分作二部分,一部分由两人花掉了,一部分藏起来。第一个阶段为典型的不当得利,王某和李某对这10000元钱的占有是合法的,符合动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其也是善意的受益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和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王某和李某对拾得的钱应有妥善保管的和返还的义务。如果王某和李某拿了这10000元钱去寻找失主、上交学校或有关部门,在这一途中发生被盗或丢失,则不应返还之责。 但王某和李某既没有寻找失主,又没有上交学校和有关部门,而打算分掉该款。两被告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有私分和埋藏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失主郭某对这10000元钞票的所有权,具有违法性 ;郭某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郭某的损失与王某和李某的非法占有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第二个阶段转化为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应共同当返还郭某10000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四根
邮政编码 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完善征兵工作制度,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决定对《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宣传媒体应加强对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经常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有征集对象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应征对象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运送完毕,当地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和招聘人员应服从征兵需要,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三、第七条修改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是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四、第八条修改为:“省和市(州)、县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教育、监察、民政、交通、财政、劳动等部门的领导组成,组长由人民政府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的领导和政府部门的领导兼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作的组织领导。”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监察等部门以及宣传机关组成征兵办公室,主任由兵役机关一名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兵役机关的动员(军事)机构负责人兼任。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做好兵役登记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的宣传教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审定、移交新兵,办理各种手续;(三)制定兵员分拨、被服发放、新兵运输、经费使用等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六项:“(六)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六、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适龄公民接到兵役登记通知后,应主动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三款予以删去。

七、第十五条予以删去。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体检站应按照《征兵体检站设置标准》,合理设置科室,配齐体检器材,完善配套设施,建立合格规范的体检站。”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经过体格检查合格的青年由县统一组织体格复查。潜艇和潜水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普通兵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复查。”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负责政审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确保新兵政治质量。”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征集到中央警卫团和驻香港、澳门等部队服役的新兵,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政治条件审查,落实专人负责,保证特殊兵员的政治质量。”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主要查清其文化程度是否符合征兵规定的要求。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属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认可应查验毕业证书。贫困地区征集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州)征兵办公室同意,可适当降低要求。”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治及有关问题的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和省、市(州)、县级区域联审制度。各级负责审查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的相应栏目中说明情况并签字。

基层派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外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

有关单位在出具证明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征集条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应优先批准其入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报名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优先批准入伍;原就读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应准其复学,不愿复学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安置,公安机关应按规定办理户籍手续。”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初步确定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应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对一时查不清或经过查证确有问题的,应予调换。”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同时民政部门应发给《优待安置证》。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入伍通知书办理注销户口等手续。其亲属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军龄起算时间享受军属待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交接新兵工作,根据部队的需要和当年征兵的有关规定,可采取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送兵计划,制定具体的送兵方案,做好各种后勤保障工作,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选派现役干部、公安干部、体检医生组成送兵小组,并组织培训,掌握带兵的基本知识和各种情况的处置方法,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旅;

(三)新兵集中后,按照去向统一编好班、排,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长。并对新兵进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征兵办公室组织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新兵自行报到计划,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新兵自行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按去向编好班、排、连,并进行组织纪律、安全乘车(船、机)和卫生防病等基本知识教育。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沿途各军供站通报新兵到达的时间和人数,安排好食宿。”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由部队派人接兵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兵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领导下,应积极协助做好征兵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热情接待接兵人员,安排好食宿,主动介绍有关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兵交接应按新兵出发日期提前一天办理。由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应按新兵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留存县征兵办公室。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接兵部队。”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部队按有关规定退回的确属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经省征兵办公室复查或审查确认后,县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退兵的期限为: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身体不合格退兵期为四十五天,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兵期为九十天。退兵后不再补换新兵。”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部队退回原籍的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各种经济组织)单位的职工或高等院校的学生,应予以复工、复职、复学。”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四条。

二十六、第四十条予以删去。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支持应征青年履行兵役义务的家属,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兵役的,由县兵役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处相当于当地一名农村义务兵的家属三至五年内享受的优待金总额的罚款,同时所在地区的单位不得将其评为劳模、先进工作者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属在职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对冒充军人身份或征兵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第四十九条予以删去。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全省每年的征集范围、人数、时间和要求,由省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规定,省征兵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各级兵役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征集兵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宣传媒体应加强对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经常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有征集对象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应征对象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六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运送完毕,当地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和招聘人员应服从征兵需要,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是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省和市(州)、县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教育、监察、民政、交通、财政、劳动等部门的领导组成,组长由人民政府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的领导和政府部门的领导兼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监察等部门以及宣传机关组成征兵办公室,主任由兵役机关一名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兵役机关的动员(军事)机构负责人兼任。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征兵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的征兵命令;

(二)做好兵役登记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的宣传教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审定、移交新兵,办理各种手续;

(三)制定兵员分拨、被服发放、新兵运输、经费使用等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四)掌握征兵情况,负责有关征兵的统计和总结;

(五)接待部队接兵人员,协调其与各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征接兵工作,协助管理部队接兵人员;

(六)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七)完成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接到兵役登记通知后,应主动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对本地区、本单位已经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选定政治表现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作为当年征集的对象。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确定的预征对象,应加强教育,严格管理,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和身体条件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征兵时,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体格检查时限和要求,组织安排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六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协助设立体检站,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

体检站应按照《征兵体检站设置标准》,合理设置科室,配齐体检器材,完善配套设施,建立合格规范的体检站。

第十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调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医务人员参加体格检查工作,各科体检主检医生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八条 对经过体格检查合格的青年由县统一组织体格复查。潜艇和潜水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普通兵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部门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负责政审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确保新兵政治质量。

第二十条 政治审查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现实表现和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对征集到中央警卫团和驻香港、澳门等部队服役的新兵,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政治条件审查,落实专人负责,保证特殊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户口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派出所的证明;属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派出所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主要查清其文化程度是否符合征兵规定的要求。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属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认可应查验毕业证书。贫困地区征集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州)征兵办公室同意,可适当降低要求。

第二十三条 政治及有关问题的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和省、市(州)、县级区域联审制度。各级负责审查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的相应栏目中说明情况并签定。

基层派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外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

有关单位在出具证明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择优向县征兵办公室推荐预定新兵。

审定新兵时,由县征兵办公室召开有体检、政审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邀请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定兵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对征兵数量和质量的要求,严禁徇私舞弊。严禁调换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征集指标,严禁批准应征公民从异地入伍。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征集条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应优先批准其入伍。

第二十六条 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报名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优先批准入伍;原就读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应准其复学,不愿复学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安置,公安机关应按规定办理户籍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初步确定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应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对一时查不清或经过查证确有问题的,应予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同时民政部门应发给《优待安置证》。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入伍通知书办理注销户口等手续。其亲属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军龄起算时间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职工的,由原单位按规定发给工资、奖金及补贴。其家属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七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条 交接新兵工作,根据部队的需要和当年征兵的有关规定,可采取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一条 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送兵计划,制定具体的送兵方案,做好各种后勤保障工作,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选派现役干部、公安干部、体检医生组成送兵小组,并组织培训,掌握带兵的基本知识和各种情况的处置方法,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旅;

(三)新兵集中后,按照去向统一编好班、排,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社会知识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长。并对新兵进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第三十二条 县征兵办公室组织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新兵自行报到计划,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新兵自行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按去向编好班、排、连,并进行组织纪律、安全乘车(船、机)和卫生防病等基本知识教育。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社会知识和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沿途各军供站通报新兵到达的时间和人数,安排好食宿。

第三十三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兵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领导下,应积极协助做好征兵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热情接待接兵人员,安排好食宿,主动介绍有关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新兵交接应按新兵出发日期提前一天办理。由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应按新兵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留存县征兵办公室。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

县征兵办公室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当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新兵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第八章 新兵被服与新兵输送

第三十五条 征兵开始前,各级征兵办公室应与接兵部队联络组商定新兵被服发放和运输计划。

第三十六条 补入解放军的新兵被服,由省军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补入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县征兵办公室负责在起运前将被服如数发给新兵。

第三十七条 兵役机关后勤部门应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机)起止地点,会同驻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的军事代表处,按照有关规定拟制新兵运输计划,按时报送全国新兵运输会议平衡审定。

第三十八条 铁道、民航、交通等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度车(船、机),保证新兵在规定时间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九条 县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严格按照运输计划组织起运,对新兵进行乘车(船、机)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事故。

接兵干部应在新兵起运前三天,将新兵运输《付费凭证》送交指定的车站、码头、机场军运部门,办理乘车(船、机)手续,与沿途军供站联系安排好新兵的食宿。

新兵起运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要组织欢送。公安部门应会同驻车站、码头、机场的军事代表共同维护好秩序。送兵、接兵干部和新兵应接受军事代表的指导。

第九章 接收退兵

第四十条 部队按有关规定退回的确属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经省征兵办公室复查或审查确认后,县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退兵的期限为: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身体不合格退兵期为四十五天,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兵期为九十天。退兵后不再补换新兵。

第四十一条 被部队退回原籍的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各种经济组织)单位的职工或高等院校的学生,应予以复工、复职、复学。

第四十二条 当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征兵办公室应将《新兵花名册》的副本送交民政部门,作为优抚、退伍安置工作的依据。

第十章 经费开支

第四十三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款,不足部分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助,列入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第四十四条 兵役征集费的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征集的新兵,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经费由部队负担。

新兵被服调拨到县所需的运输费用,由省军区后勤部门和省武警总队后勤部门负责报销。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支持应征青年履行兵役义务的家属,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及时将征兵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通报给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把他们在征兵期间的工作实绩,作为评比先进、晋职、晋级的条件之一。

接兵人员在接兵期间的表现,由当地兵役机关通报给所在部队。

第四十八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乱收费或者玩忽职守,对工作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有关人员为应征公民出具假户口、假学历等伪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兵役的,由县兵役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处相当于当地一名农村义务兵的家属三至五年内享受的优待金总额的罚款,同时所在地区的单位不得将其评为劳模、先进工作者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属在职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责令其归队。经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应征公民在征兵期间扰乱征兵秩序,殴打、谩骂征兵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冒充军人身份或征兵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抵制、阻止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家长、亲友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章规定所获得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征兵命令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