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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杨临萍

时间:2024-07-03 00:0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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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

杨临萍


  行政再审制度法律设计上的四个悖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主要以此三个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审判实践,其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如下悖论:

  (一)诉权的悖论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利。

  诉权是主动的,审判权是被动的,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无诉既无审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类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必然性”,因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直接启动,无需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线索”,最终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这种规定与诉权相悖,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相悖,与公正中立的审判权相悖。由此产生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行政诉讼再审之诉的关系问题;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问题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有悖诉权理论,未能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从而导致连续不断地申诉事实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

  (二)两审终审制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它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进行再审的程序。其性质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该程序的设计亦必须符合纠错、救济程序的特殊要求,以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法对该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仅以三个条文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而对再审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未作专门规定,反而采取了“转致”的方法,即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转致,使再审程序的审级由原生效裁判的审级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起,但各级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却无任何时间限制,只要“发现违反法规规定”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且再审程序无任何次数的限制,检察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抗诉,法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如此往复,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执行力悬置。暂且不论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质的规定性的再审程序“转致”为一审或二审程序的内在矛盾,就其现行规定亦足以使两审终审陷入终审不终的悖论之中。

  (三)举证时限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2000年3月10日起施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体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如果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以示证据失权。但是,被告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不作为的行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则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解释》仅仅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而对原告的举证时限则未予规定,势必意味着原告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提出证据,甚至在申诉时也可以无条件的随时提出证据,而无论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是否有故意不提供证据的主观恶意,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其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就使被告随着原告随时提出证据的不同情况而相应地不断补充相关的证据,使举证时限陷入悖论之中。

  (四)程序正义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是指: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就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只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应具有既判力、公信力、权威性、最终性,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判更应具有不谬性。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或者检察院何以断然得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结论,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结论;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必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显然,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实然性表述,在法理上实行“推定有错”的指导思想;在逻辑上足以使人产生“先定后审”、“倒因为果”的结论;在结果上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思想,陷入程序正义的悖论之中。

  科学建构行政再审制度的八个方面

  鉴于行政再审制度在法律的设计上存在上述悖论,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注意八个方面:

  (一)启动再审主体问题,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应以申诉人为核心。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抗诉应当仅仅局限于国家公益范畴,而不应当代表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益,以公权对抗私权。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中立、公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不应当主动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超职权主义的行使与诉权相悖;与定纷止争的法院功能相悖。惟此,方能畅通申诉人再审之诉的渠道,限制“曲线再审之诉”的渠道;加大再审之诉的力度,严格限制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事由;从制度上遏止公权对抗私权,假公权济私利的根源。

  (二)再审立案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若干解释》解释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四种情形;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再审程序的定位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而不能简单地“转致”到一审或二审程序之中。为此,再审的立案标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再审审查范围问题

  再审审查的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应当针对再审申请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未申请的不予审查。《若干解释》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而再审审查的范围应当是法律审,只有特殊情形下如法律和事实兼有的混合难题方可进行事实审,一般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比一审、二审的审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应当更加复杂。

  (四)再审申请期限和次数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行一次审查和两次审查相结合的机制。

  (五)再审管辖问题

  从再审回避原则的要求出发,再审案件的管辖应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因为各类案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可实行单层和双层管辖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双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涉及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2)裁判主体违法的;(3)涉及到诉权保护的;(4)涉及到严重违背证据规则的案件,再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单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2)再审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在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同时,可以径行驳回起诉;(3)其它应由再审法院直接裁判的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各级法院的终审裁判进行再审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实行一次审查制。

  (六)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要求,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对行政处罚法的施行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各级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熟悉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对机关行政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使其切实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
二、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1.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局在国务院公报、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的规定及发布的公告,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在《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未发布前,国家局发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内容,结合本通知的具体要求,可以继续执行,烟草行业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6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反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以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而加重行政处罚。
3.按照《行政处罚法》第8、9、10条的规定,依据《烟草专卖法》,各级烟草专卖局对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种类为: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4)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5)收购烟草专卖品(行政措施)。
关于是否能给予吊销或者暂扣各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待请示后决定。
4.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2、14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均应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5.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5、16条的规定可以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国家局、省级局、地(市)级局、县级局。
各级烟草专卖局的内设机构(包括检查、稽查大队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烟草专卖局的派驻、派出机构(包括派出地区、系统外部门)可以行使烟草专卖监督、检查、管理权,暂不得以派驻、派出机构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
县级烟草专卖局下设的专卖管理所(站),可以以县局的名义实施监督、检查、管理权,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从事烟草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作人员及临时工等非烟草专卖管理人员,不得行使烟草专卖处罚权。
6.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0、21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据《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的管辖,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以下简称《处罚程序》第二章有关规定。
7.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3、27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具备法定从轻条件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8.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处罚。《处罚程序》中与此不符合的,按规定执行。
9.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应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程序》规定十日送达,应改为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10.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建立听证制度。因此,各级烟草专卖局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应指定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数额较大”的罚款的听证范围,以罚款“五万元以上”为准,并予以对外公布。
11.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6、47、48、49、50条规定,有关罚没款的收缴问题,待国务院作出规定后具体执行。
12.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3条的规定,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的拍卖,仍按1994年四部、局、署发布的《通告》规定执行。
13.除以上说明的条款外,其他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为认真贯彻《行政处罚法》,国家局将对《2号令》、《处罚程序》、办案文书等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各省级局亦应清理内部规范性文件,属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提请各地方人大、政府修改。
以上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政策法规司、专卖管理司。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7〕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有关规定,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坚持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三)坚持统筹协调,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四)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五)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征收、管理和使用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不属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包括:

  (一)乡(镇)以上普通中小学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未满十六周岁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三)十六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五条 长期在我市城区务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两年或累计缴费满三年的农民工,其跟随自己在城市上学或生活又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未成年子女,可按本办法规定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政府补助

  第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不在校少年儿童(含婴幼儿和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学生儿童”)的缴费比例为0.7%左右;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缴费比例为2%左右。每年度的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基金运行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政府补助对象及补助标准:

  (一)持有《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三无对象、重点困难家庭,并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期的非学生儿童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270元。

  (二)持有《攀枝花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一般困难、临时困难家庭,并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期的非学生儿童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16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学生、少年儿童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140元。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120元。

  (五)学生儿童,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40元。其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50元。

  (六)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40元。

  政府补助对象,如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如: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的人员,只以一种身份享受政府补助,就高不就低。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医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九条 政府补助资金多渠道筹集,实行财政分级承担。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其余的原则上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各分担一半,对居民人数较多压力较大的县(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和承保机构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招标确定。

第四章 参保方式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在校学生按学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参保居民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由就读学校组织参保;其他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参保。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的12个月内参保的居民,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本办法实施12个月以后参保的居民(新生儿和外地来攀新入学的学生除外),设立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在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续缴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保待遇。中断缴费12个月以内恢复参保的,从续缴保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中断缴费12个月以上恢复参保的,重新计算缴费年限,并设立12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在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医保待遇。

第五章 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的报销范围,参照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执行;儿科用药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的儿科药品范围执行。今后国家、省出台相关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尿毒症的透析治疗,在备案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报销范围。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由居民医保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不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

  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为300元,其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200元;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900元。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特殊病种不设起付线。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以下比例承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一个统筹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参加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居民,超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居民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按《攀枝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意见》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情形,按照四川省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险关系衔接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就业以后,应将参保方式转换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转换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具体就医程序、结算办法和医疗服务管理等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执行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居民医保业务所需的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出现支付风险时,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合谋骗取医保基金;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

  (三)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承担居民医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三)不认真审查证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政府补助资金流失。

第十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成立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县(区)政府和宣传、发展改革、财政、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卫生、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居民医保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居民医保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居民医保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本县(区)居民医保业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

  宣传、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卫生、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