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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12 20:4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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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的指导意见

  
卫办农卫发〔201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乡村医生服务内容,转变乡村医生服务模式,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各项医改工作在农村的落实,我委拟在农村地区探索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工作,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试点先行,以点带面。各地要以县(市、区,下同)为单位,在已开展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先行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各地要在试点成熟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二)明确职责,规范服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的组织和动员;乡镇卫生院组织骨干医生划片包村,对签约乡村医生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乡村医生是签约服务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签约农村居民提供服务。

(三)加强宣传,自愿签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的内容和要求,使农村居民在充分了解和自愿的前提下与乡村医生签订服务协议。可根据辖区内农村居民数量和乡村医生的服务能力,引导农村居民选择乡村医生签约。

(四)强化考核,滚动签约。要建立签约乡村医生考核制度,由乡镇卫生院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与乡村医生补助挂钩。原则上,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与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协议一年一签。

二、服务内容

乡村医生在为签约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础上,还应当全面掌握签约农村居民的健康状况,并据此制订健康方案,指导农村居民进行相应的预防保健。具体服务内容如下:

一是基本医疗服务。乡村医生要为签约农村居民提供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要建立工作台账,每月将门诊日志制表交由乡镇卫生院审核、存档。

二是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行乡村医生包户负责制。乡村医生要以签约对象需求为导向,以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为基础,以65岁以上老年人、0-6岁儿童、孕产妇、慢性病患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等为重点服务对象,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和各地相关规定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三是重点人群跟踪服务。对留守儿童、空巢老人以及有需求的重点人群,乡村医生要提供上门健康咨询和指导服务。

四是规范转诊。如遇有疑难、急重症或受条件限制,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诊疗的患者,乡村医生要及时提供转诊服务,并履行转诊手续。

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开展以健康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其他个性化服务。乡村医生要履行协议规定的服务承诺,将各类服务内容记入健康档案、工作表格,接受所服务农村居民监督打分,并根据农村居民的意见,及时调整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三、保障机制

试点地区要完善乡村医生签约服务激励机制,鼓励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确保签约乡村医生应获得的补偿及时足额到位,充分调动乡村医生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积极性。

(一)补偿渠道。乡村医生的补偿经费来源由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诊疗收入和财政专项补助等部分组成。不在签约协议内的服务项目以及未签约居民的诊疗费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二)补偿方式。补偿经费实行预拨制,每年年初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一定比例的补偿经费直接发放给乡村医生,余额经绩效考核后发放。绩效考核根据乡村医生的服务数量、质量、签约对象满意度进行综合测评,并作为经费分配、奖励的依据。

(三)补偿标准。一是安排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用于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偿;二是要合理制订一般诊疗费标准和新农合支付标准与办法,新增的门诊统筹资金要有50%左右用于村卫生室;三是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乡村医生,给予专项财政补助。乡村医生的补助水平与签约数量、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提供量挂钩。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各地要充分认识到,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的推行,对于促进乡村医生规范服务行为,转变服务理念,改善医患关系,以及全面提高农村居民的卫生服务利用率和医疗保障水平,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组织保障。各地要加快区域卫生信息系统建设,建立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工作平台,为签约服务创造条件;要协调有关部门确保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逐步建立定期增长机制;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乡村医生业务培训,提高乡村医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督导检查。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工作督导,并将督导结果纳入对各乡镇卫生院的考核依据。对服务量不足、签约对象满意度低、发生医疗差错的乡村医生,要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时间安排。各地要结合实际,逐步推进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工作,2013年重点开展试点工作,总结经验,2014年全面推开。我委建立签约服务重点联系县工作机制,组织专家对重点联系县进行跟踪调研和指导,总结、提升管理经验和运行模式,为全国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各地可选择报送1-2个试点工作突出的县,于6月底前报我委,经遴选合格后作为我委重点联系县。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6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四)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

(六)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教育局


关于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规定
市政府 市教育局



为加强中、小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管理,保证教学条件,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城乡各中、小学校的校舍和场地,一律禁止出租。禁止利用校舍开办旅馆。
二、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正常教学的情况下,可允许校外单位或个人借用校舍举办教育事业。
三、校外单位和个人借用校舍举教育事业或因其他特殊需要借用校舍和场地的,必须由学校报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期超过半年的,须报市教育局批准。
四、学校可对借用校舍和场地的单位或个人收到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市教育局、成人教育局、财政局的规定,严格执行。
所收管理费的用途,由学校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五、本规定实行后再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一经发现,即由区、县教育局中止其租赁关系和停止其经营,没收出租校舍和经营旅馆的收入,并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教育局



198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