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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08:2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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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四节 货运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七条 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站载客,按照核定线路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站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条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客票收据,并按照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旅游班车客运按照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照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的原则。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车辆;

  (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记录、财务状况;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主城区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路号、站点、车辆数、车型、准载人数及收发班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执行政府指定的应急性任务;

  (五)执行国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以决定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主城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公平、公正地投放。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

  (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和城市人口数量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当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符合规定;

  (二)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

  (三)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四)不得利用在车厢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者绕道;

  (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规定的票据;

  (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六)接受电话召车后,应当及时提供客运服务,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召人;

  (七)在设有出租汽车候乘站点的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依次排队候客;

  (八)不得中途甩客,非车辆故障等原因不得倒客;

  (九)不得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

  (十)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十一)执行国家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营运区域外的其他营运区域的载客业务,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四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测合格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购车资金;

  (二)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安全生产操作、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患消除、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还应当经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道路运输业务范围内经营,货运车辆不得超出核定的载质量装运货物。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运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感染、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十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汽车客运站可以设立或者委托他人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的,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公平合理地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平等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汽车客运站不得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汽车客运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接纳无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经营者进站(场)经营。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地对待进入站(场)经营货物运输、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欺行霸市,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举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货运站(场)经营者建立货物运输信息系统,为承、托运双方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货运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地向货主或者车主双方提供货源、运力信息,不得为无营运证件的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电瓶车、摩托车、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维护、修理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经考试合格的维修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经营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主修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和维修配件单价,合理收费。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车辆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无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无牌照的机动车;

  (二)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擅自利用机动车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

  (四)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

  (五)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件;

  (六)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

  (九)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收费后不予维修。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理论培训、驾驶操作等教学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教练车应当统一标志,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开展培训业务,并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做好培训记录。

  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

  (二)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

  (三)对学员培训学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学员财物;

  (二)酒后教学;

  (三)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四)在教学期间离岗;

  (五)在教学期间未随车携带教练员证和教练车标志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上道路行驶的条件。

  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第四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二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跨市、跨区县(自治县)或者在主城区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主城区以外从事毗邻区县(自治县)间班车客运线路经营的,向起点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货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客运或者货运经营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的,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客运和汽车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更换客运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换发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强制客运经营者更换指定的车辆。

  第五十五条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禁止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是否准许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五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其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客运车辆驾驶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近三年以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第五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

  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一致。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针对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和运输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施储备、现场处置措施、善后处理等内容。

  第六十条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将客运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十一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租赁车辆备案证、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道路运输证牌。

  第六十三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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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释明权
肖文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权制度对解决我国目前公民文化和法律素质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
一、释明权的含义及性质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的“权”不能解读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法官的职权、职责,且在法律规定必须行使释明的场合,法官不得拒绝行使,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因而释明权又是法官的义务。
二、释明权的行使时间和内容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自立案、审判至执行,各诉讼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要求和内容均有所不同,以下作一具体分析:
(一)立案阶段的释明
  在立案阶段,法院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具体、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等实质要件,以及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遗漏或错误等形式要件,故立案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对象为原告,其释明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明显不合理、不明确、不适当的,应阐明法律规定,及时指出问题所在,启发原告明确主张,引导原告进行更换、补正、放弃、追加、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相关问题,但需注意,立案阶段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二) 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最重要的工作是收集各种诉讼材料,但因有的当事人特别是没有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并不知道如何举证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在这一阶段,承办法官在阅卷后,应适当的行使释明权,释明对象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释明应明确举证内容和争议焦点,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2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当事人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交证据材料的,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对法律后果进行释明,以启发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在证据交换时,若出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或在对方提出了相反证据后,需要反证或分配举证责任等情形时,法官应予适当提示和引导,让当事人尽可能穷尽举证责任;若当事人本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办案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调取有关证据、进行鉴定等的权利。需注意,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官的释明应在审核诉讼材料后,作出初步判断,适宜以提醒和告知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白其证明责任,以补充相关证据。就举证而言,法官不能直接告知当事人具体应提交什么诉讼材料,应以争点与证据的整理为核心,不得对案件介入过深,否则会造成未审先决和审理不公。3
(三)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
案件庭审阶段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阶段,又是当事人行事诉权的重要阶段,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是否积极、正确的参加诉讼活动,关系到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及对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因而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质证或辩论中主张观点,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谨慎地予以提示,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具体的情形有以下几种:①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可行使释明权,说明法律上的要求,令其补充陈述。如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其父母起诉出租人要求赔偿因租赁房屋不通风造成承租人洗澡时煤气中毒而死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已提前支付的租赁费等诉讼请求。法官应告知原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规定,令原告选择其请求权,明确其主张;②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应当采取提醒的形式,提示并引起当事人注意,对当事人不知晓的法律和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概念,当事人提出的和可能涉及的民事权利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除充分说明概念的内容外,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询问,进行充分的释明,使当事人对法律问题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如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无法理解,因而主张有误,法官应当就此作充分说明,让当事人表明自己的见解,以利于诉讼的正确开展;③对于新出现的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当事人公开心证,说明进一步举证的必要,以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发表意见。如在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表示房屋是拆迁安置给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房屋,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审理情况,法官应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要求原告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或被告提交反证。若被告开庭后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异议,则法官应告知原告该房屋还包含被告父母的份额,此房屋不能在离婚时分割,应在原被告离婚后,就家庭共有财产另行起诉要求分割;④对于发现原告漏告被告,或应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追加及不追加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明了其中的利害关系。如原告甲起诉被告乙酒店,诉称其在乙酒店就餐时,因邻座丙、丁因喝酒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乙酒店保安见状未出面制止。丙拿起酒瓶向丁砸去,丁躲闪,结果甲头部被砸伤,丙逃走,甲不知丙的身份情况,故要求乙酒店赔偿其医疗费,案件审理中,乙酒店提交了丙的身份信息,法官应告知甲关于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可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等问题,法官适时地指导,释明的具体方式参考前面庭前准备阶段,在此不再赘述。⑥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的,法官应予以询问和充分说明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乙在庭审中既不表示已归还现金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否认甲的主张,只是坚持说甲起诉其没有理由,不想发表答辩意见。法官应充分说明法律关于自认的规定,并耐心询问甲,若甲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则视为对借款未还事实的承认;⑦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审计、鉴定、评估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的第一阶段的工程费,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而发包人提起反诉,认为第一阶段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造成工期延误,要求承包人赔偿其损失,并修复不合格工程。审理中双方就谁违约争议较大,法官应告知主张工程合格的承包人或主张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均可申请鉴定工程质量,以证明;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官应开示其法律观点,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还应询问变更后当事人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原告甲持乙出具的欠条起诉乙,要求被告乙归还借款十万元,乙答辩称与甲没有借款关系,而是甲、乙及丙合伙运输沙石,甲曾出资十万元,后甲与乙、丙闹矛盾提出退伙,乙迫于无奈不得不出具退还甲出资的欠条,审理中,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乙、丙均举证证明现合伙经营出现负债,需甲承担合伙债务,法官审理查明该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故应当告知甲变更诉讼请求,若甲同意变更,还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需注意,这一阶段的释明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是极为关键的,法官行使释明权更应慎重。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时,对上述当事人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主张或陈述,或提供的不够充分的证据,不宜当庭释明,而先行进调查和辩论,直至认为该问题已基本查清才能决定是否释明,若是合议庭则应在休庭充分合议后再决定是否释明及如何释明,以体现释明的严肃性。
(四)执行阶段的释明
  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拥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要淡化执行法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尊重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处分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这一阶段的释明对象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释明内容主要是给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提示法律后果,以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及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三、释明权的行使限度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能滥用,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且必须符合制度建立的目的,即保障双方当事人享有事实上平等的诉讼地位,若超过法定限度,势必会破坏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只有在当事人的书状及言词辩论中存在陈述或瑕疵,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不了解,当事人诉讼地位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时,法官才可行使释明权。
  具体来说,法官在适度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必须把握两个标准:①释明应尊重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权,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寻求当事人陈述和诉讼的本意为目的,释明的内容只供当事人参考和选择,当事人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或举证,则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不得干预。通过释明使诉讼实力较弱的一方提出恰当的主张或进行举证,避免因当事人双方诉讼实力不均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以达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为限度;②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弥补应当止于适当程度,以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及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且应以提示性、启发性和引导性的语言和当事人对话,不能用直接告知的方式释明,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
四、释明权的行使方法
释明权包含两种,一种是积极的释明权,即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释明的情况下,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引述条文主动释明。积极的释明主要采用明示的方式如告知、说明和提醒的方式,以假设性、选择性的语言,旨在提醒当事人注意法律对该情况已作出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权利正确处分。积极的释明权可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法官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客观化;一种是消极的释明,即在当事人经法官主动释明后仍不能理解释明含义,或不能认识接受释明后如果作出意思表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一步的释明4。消极的释明主要采用提示、发问的方式进行,以探明当事人本意究竟是什么,使当事人对其主张和陈述不明确或不适当之处主动作出说明和解释,从而促使其主张和陈述趋于明确、适当。
对于释明的具体形式是可采用口头释明和书面释明。法官释明可采用口头释明,便于当事人及时明了法官的心证及法律见解,也便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后获得直接的反馈信息。口头释明,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应当记入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或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中,以便对方当事人查阅,就重要的释明,还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其可查阅笔录,了解释明过程,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对等的辩论机会。法律可明确需要书面释明的事项,如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及诉讼程序告知书等,都可制作格式文本,送达当事人,法官应提醒当事人仔细阅读,了解其诉讼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仍不明白之处应耐心解释。
五、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鉴于我国现在立法对释明权的规定不尽详细,法官在具体操作中比较混论,释明制度还未真正建立起来,因而需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守的原则:
  (一)释明合法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仅应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对于将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法官行使释明也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或要求为前提,不可随意扩大释明的范围,不得随心所欲的释明或任意的释明。对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释明的,法官不得违法释明。5
(二)释明中立原则
法官释明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包含相应的意思等来判断是否应行使释明权,应进行积极的释明还是消极的释明,且必须在站在中立的角度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对双方当事人都需要释明的都要释明。对于在法律知识、经验和认识能力等方面差距较大的各方当事人,释明的方式和限度也应有所区别,还要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分层次的进行,以确保释明的中立性。
(三)释明公开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搞暗箱操作,释明的时间与场合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尽量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场,对方不能到场的,释明的内容也必须清楚明白地告知对方,关于释明的笔录、文书,也要备案供对方查证,切忌因法官释明不公开而被误认为是对当事人一方的援助。
(四)释明适度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及公允良心,必须控制在法律规定的尺度内,把握在当事人以其通常的认知和思维能力能够理解、能对诉讼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产生合理预期、确保其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范围内,不能按法官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而应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诉讼力量不同的释明内容适时的作出不同程度的释明。
六、释明权的救济机制
法官未行使释明权的,笼统地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意见,无法达到释明权行使的要求,构成消极对待释明权。为防止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申请释明的权利,对法官不行使释明权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在一定期限内可提出异议,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异议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书面回复。
当事人认为法官的释明超过必要限度、有偏袒一方之嫌疑,有明显的不公平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异议,或对法官的释明行为直接发问,法官应给予答复。释明过度只有适当于否而无违法于否的问题,故当事人的此异议不能直接否定裁判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否则将会造成法官害怕释明而不积极释明。对于确属释明过度的,可从职业道德、审判纪律等其他方面对法官行为进行约束,
若因法官对释明的前提性事项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导致给当事人指示了错误的方向,或违背释明合法、中立、公开的原则,如果这种错误已造成当事人对该事项的处分权落空,就构成程序暇疵甚至违法;如果释明错误对实体裁判结果有影响,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而法官也必须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答复。
当事人如果是因法官拒绝释明、过度释明、或释明行为违法而败诉的话,有权以此为由对判决的合理性加以怀疑,并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法官怠于释明、过度释明、违法释明或法官释明的内容没有针对性的行为可能成为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错案追究等的法定事由,法官均有可能承担错判的责任。
若当事人根据法官的释明后变更了诉讼请求或改变了陈述意见,法官或合议庭发现之前的释明错误的,法官应当再次释明,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若依法须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在听取案件审理报告后不认可释明的,应提出处理意见,退合议庭研究补救措施,由合议庭对释明问题重新合议,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再次释明,当事人可再次变更诉讼请求。
  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蕴涵着所追求的特定价值,从而构成法律制度的灵魂及存在根据。法官释明权是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突破口,它既是对片面强调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对抗制的补充和修正,也是对传统的法官纠问式的继承与扬弃。只有在切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本框架内引进法官释明权并使其得到优化配置,才能最合理的实现当事人私权与国家公权的分担与协调、监督与制约,使民事诉讼活动良性运行。

浅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徐英杰 姚秀金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案例:在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授权情况下,动产的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可能用于自已的消费,可能再行转让。例如:某甲从某乙处借得一台电视机,后出卖于第三人某丙,某丙认为电视机既然由某甲占用,故也自然属于某甲之物,遂与其完成交易,某甲也就将该电视机交付于某丙。那么,第三人是否取得所有权?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善意取得?在这方面,我国民事立法尚存盲区。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由于认识不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完全相反,这不仅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更有失法律的尊严。在此,笔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浅谈自已的意见。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概述。
(一) 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人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何会作出这样的抉择呢?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
(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 、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防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善意取得制度适应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确立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对世人的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的。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这就是占有和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占有和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占有仅对动产具有公信力,即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第三人正是基于占有来判断无处分权人是所有人,因此信任他应有处分权而为交易行为的。受让人信任的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只有登记证书才能表征所有权,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移转所有权,只有经登记取得证书后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是,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若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调整无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即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日耳曼法的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的“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主张时效取得。日耳曼法认为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虽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但二者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差异。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采取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结构,其目的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非仅仅消极的限制原所有权人之恢复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源于日耳曼法,是因为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权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罗马法,是因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占有和所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所以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为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这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这样规定同样是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
(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TEL:0516-8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