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消费教育体系初探
李志刚 吴爱民
《宪法》指出:“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随着经济全球化、市场国际化趋势的到来,我国消费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消费者问题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解决消费者问题的关键在于发展国民消费教育事业,根本改变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弱势地位,提高消费者维权能力和经营者依法经营水平,努力化解消费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转变观念,加强对国民消费教育工作的引导和领导
开展国民消费教育工程,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其目标,就是要在全社会转变消费观念,转变经营理念,提高消费质量,提高消费维权能力,建立市场诚信体系,扩大内需,拉动生产,实现积累和消费的互动发展。消费教育的形式多种多样,内容各具特色,范围覆盖很广,需要全社会的大力支持,逐步树立科学健康的消费观,不断增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社会基础。
开拓消费教育重点是观念,关键是政府。各级党委、政府应当转变行政工作理念和思路,提高对社会消费的重视程度,加强对消费教育、维权工作的领导和分类指导,开展“关爱消费者”行动, 建立相应的政策、体制和制度,逐步形成政府主抓、消委会主办、行业协会牵头、企业主打、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的国民消费教育网络。党员同志要以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为契机,发挥先锋模范带头作用,在全社会推进先进的消费理念和文化。
消委会应坚持以党的方针政策为指导,以推动全民消费教育为突破点,着力引导消费维权工作从受理投诉、事后补救向事前预防、引导消费方向转变,充分利用自身优势,面向消费者,围绕消费理论、消费观念、消费技能、消费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开展全民消费教育工程,不断提高认识,创新工作理念和方法,推广科学的消费文化,积极争取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如邀请法院和司法部门的同志担任消法指导员等,普维并举,注重社会实效,增强全民消费素质,提高消委会整体维权能力,与时俱进,不断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实现“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目标,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推上一个新的发展台阶。
二、加强国民消费教育的立法工作和经营者职业道德建设
我们应当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以提高全社会消费质素为重心,依法开展消费维权各项工作。消委会要积极主动推动国民消费教育的立法工作,配合各级人大和政府,争取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国民消费教育,将消费教育转变为政府行为、社会行为,促进消费教育建章立制工作,使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工作有章可循,探索建立消费教育工作的长效机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当明确授权消委会开展消费教育活动。国务院或工商、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消费教育的指导思想、教育对象、范围、内容、方式、手段、管理部门等内容,使消费教育逐步迈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在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方面,通过立法规定经营者在登记注册前和年审时必须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培训,在经营者中通过行政强制手段普及消费教育,树立经营者自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识。
消费教育也是行业组织和企业责无旁贷的义务,应该制定行业经营职业道德规范,积极主动地增加对消费教育的投入,拓展消费教育途径,开展经营者职业道德教育和消费的专业教育,帮助消费者科学消费,引导行业良性发展。
三、整合资源,构建立体、动态的中国特色全民消费教育体系
消委会要牢固树立服务的宗旨,将消费者组织发展成为服务型组织,综合、合理、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依靠群众的力量,整体推进国民消费教育的发展,形成群众性消费文化,培养自觉、自立的消费者。我们要形成法制宣传职能部门、各级国家机关、新闻传播机构以及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内的全体公民之间,上下联动,全面发展国民消费教育网络;要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针对消费者的学习能力和接受能力,努力探索更易为消费者接受的宣传教育形式和方法,增强消费教育的实效性;要特别注意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大众传媒的作用,发挥它们迅速、生动、直观的优势,寓教育于新闻事件,寓教育于百姓生活,寓教育于文艺娱乐,提高消费教育的覆盖率和吸引力。
大众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积极参与全民消费教育工程的建设,将消委会的活动纳入公益广告宣传范畴,实施减免费政策。电视台、电台应学习和借鉴英国、香港的工作模式,争取每天抽出30—90秒钟的时间进行免费消费公益广告宣传,制作不同题材的节目,反复播出;也可以与消委会等有关机构联手,组成专门制作组和主持人,开设“今日消费”系列节目,定期播放侵权案例追踪报道,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事件进行“亮相”、评论和谴责,介绍有关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
我们要利用互联网开展面向全社会的消费教育,建立和完善全国性和区域性的消费教育平台建设。互联网具有信息量大、参与人多、及时、互动、共享等优点,可以向消费者提供消费活动所需要的消息、数据、资料、知识等全面的信息。同时互联网用户是最易接受新知识、掌握最先进科学技术的群体,吸引他们参与到消费者教育活动中来,相互交流、共享各种消费信息,就能大大推进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进程。深圳市消委会于2003年开通了“消费维权在线”网站,截止2004年9月已为2500多人提供了咨询服务,访问人数突破32.5万人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荣获中国消费者协会3·15集体金质奖。
四、加强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完善消费教育队伍建设
消委会要加强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完善消费教育基层组织建设和工作队伍建设。消委会应当与街道司法所结合,在社区和商业区建立消费教育服务工作站,将消费教育深入到社会的每个角落,形成完善的消费教育和消费维权基层网络,结合实际,开展消费教育和维权示范单位和先进个人创建活动,积极参加“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提高依法维权水平。
开展消费教育,必须搞好消费维权工作者的自身教育。消委会要加强自身干部队伍的素质建设,与工商、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合作,联手开展各种法律培训和技能培训,建设学习型组织,提高消委会队伍的综合素质,才能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不辜负广大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的深切厚望和期盼。在科研上,消委会应当建立自己的研究部门和研究班底,增强工作的前瞻性。
我们还要加强消费教育志愿者队伍建设,使消费教育迈上社会化、信息化的轨道。一要建立消费教育讲师团,邀请专家、教授参与消费咨询、讲座等消费教育活动,提高消费教育的理论研究水平;二要充分吸收社区的老党员、老同志参加,发挥他们消费知识、经验丰富的优势;三是与律师事务所合作,吸引法律专业人事参与消费教育宣传教育活动和维权工作;四是建立消费维权信息员队伍,及时收集消费问题相关信息,主动预防群体性事件和暴力事件;五是与“12315”和“160”专线电话相结合,建立消费教育咨询电话,随时回答群众对消费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要求。
消委会应建立工作量化考评指标体系,将消费教育工作作为维权工作的重要指标,建立和落实国民消费教育工作责任制,使国民消费教育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五、完善消费教育的教材体系建设
我们要建立和完善的学校消费教育体制,出版消费教育相关的教材和刊物。国际消联在十五届大会时就提出“要求所有的政府将消费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课程”。《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也提出,“消费者教育应在适当情况下成为教育系统基本课程的组成部分,最好成为现有科目的一部分”,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可持续消费。法国、瑞典等国对消费教育的重视不亚于对生产的重视,食品卫生和安全等课程已列入国民普教体系。我们加强青少年消费教育基地建设,与社区法制学校、社会教育机构相结合,建立各种类型的消费教育学校。要尽早将消费教育按照不同的要求大、中、小学纳入学生教育大纲和成人教育大纲,把消费教育融入普通国民教育和成人教育体系,建立专门的消费教育师资队伍,发挥广大教师和学生的辐射带动作用,学用并举,全面推动我国的全民消费教育。同时,各级教育机构和消委会要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维权工作的理论研究,总结和推广成功的经验做法,组织力量编写、出版消费教育教材,如消费伦理学、消费者保护法学、消费经济学、消费心理学、消费者行为学等,满足不同层次的国民消费教育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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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4号
《南京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运作,促进行业协会发展,保障行业协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依法登记,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改革与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具体负责行业协会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府相关部门及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成立,也可以按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成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一业一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属性,并冠以“南京”字样。
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和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区县,可以由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以及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八条 行业协会注销或者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应当制定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行业协会被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自选领导、自我约束。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的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以及与行业协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个人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修改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为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实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政府部门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政府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公务员和依法参(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经费支出实行预决算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中经费来源属于政府性资金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单独设立财务账户,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行业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依法与工作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具体情况,可以承担下列职能:
(一)开展行业调研和统计、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
(二)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三)提供行业培训、服务咨询,开展国内外合作交流,组织招商推介;
(四)协助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五)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委托,协助进行行业准入资格审查;
(六)进行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提供公信证明;
(七)代表行业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相关调查申请;
(八)协调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九)制定并监督执行行约行规,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十)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状况,提出涉及行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和立法建议。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
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阻碍、限制或损害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未经政府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政策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扶持行业协会发展。
政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维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对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进行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批准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