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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时间:2024-05-31 11:4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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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2月2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确认、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国家级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确认、奖励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受全社会尊重。法人、其他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支持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与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广播电视、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资(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慰问;

(二)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活困难的亲属提供资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其他需要支付的费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专项资(基)金管理部门进行捐赠。

第七条 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抓获通缉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可以依职权进行确认。

第九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

第十条 申报人、举荐人应当提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有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

第十一条 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收到请求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材料后,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可以逐级向上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提请确认,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请求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材料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学者,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四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励;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州、市(地)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励;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县(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一万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人民政府分别一次性发给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二十倍、十倍的奖金。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贫困县(市)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对不足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是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致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系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待遇支付。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评定。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对评定为烈士或者给予嘉奖、记功的见义勇为人员,除按照本办法给予表彰、奖励、抚恤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和有关规定。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单位、本辖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获得自治区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享受自治区劳动模范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确有困难且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费减免照顾。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牺牲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体系,落实相关待遇;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经济、生活等方面给予扶助。

  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获得的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等不列入家庭收入计算基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建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诬告、陷害、打击报复,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请求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逃逸、隐瞒受益事实、拒绝作证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予以查证,并向社会曝光。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因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开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和奖励的,由荣誉和奖励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有关证书、奖金和有关补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及相关费用不按规定予以办理,或者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单位或者个人年度评优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奖励、保护见义勇为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县一级主要负责干部的民事案件和涉及香港台湾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县一级主要负责干部的民事案件和涉及香港台湾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64〕民信字第468号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64〕豫法字第70号请示报告均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一)我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中规定:“县一级的主要负责干部的民事案件”“可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受理”。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在于避免因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正确处理。基于此,所谓“县一级主要负责干部”,原则上是指县委书记和县长,不包括副职。
关于地、专一级的主要负责干部和省委各部委、省人委厅局长等负责干部(包括副职)的婚姻案件管辖问题,也可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受理。
(二)关于居住大陆的配偶一方要求与居住香港、台湾的他方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安徽省院的意见,即香港、台湾不是涉外问题,对于涉及港、台的婚姻案件也就不能作为涉外案件处理,一般的应当由要求离婚的一方的所在地县(市)法院作一审受理。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根据各地以往作法,经我们研究认为:今后这类案件中除了那些对解放台湾有影响、有作用的蒋伪军政人员家属提出离婚,和双方现在还保持通讯关系的离婚案件,如需准予离婚时,必须在报请当地党委审查后,报各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外,其余案件,一审案件在报请当地县(市)委审查后由县(市)法院处理;二审案件在报请当地地(市)委审查后,由二审法院处理,一般不需再向省院请示。但是,对于发往港、台的审判文书,必须经上一级法院审查。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9年11月21日)
  鉴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以下简称“工发组织”)章程第二条(n)款规定,工发组织应制定特别措施,以促进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工业领域的合作;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希望促进和协调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包括国营、私营、合作和其他形式的企业)、非政府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类似组织之间的工业合作,从而在执行相互商定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工业企业之间合作的方案和项目时,同工发组织进行工作协调;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工发组织在工业企业间国际工业合作领域已经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并在如何增强此种合作关系上取得了宝贵的经验,其中包括双方在计划、拟定和执行联合方案、项目及活动方面大大加强协调的必要性;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工发组织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1.1 协定目的
  本协定的目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之间建立一个合作构架,以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企业、非政府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类似组织间的工业合作。
  1.2 合作领域
  (a)本协定应适用于各种形式的国际工业合作方案、项目及活动,其中包括:
  (一)工业合作(联合生产及合作生产);
  (二)技术转让及专门技术交流;
  (三)共同研究及市场销售;
  (四)机械与设备购置;
  (五)工业设备更新改造,提供经营和管理服务;
  (六)提供专家和咨询服务;
  (七)共同编写有关工业课题和合作方面的研究报告;
  (八)促进投资和建立合资企业;
  (九)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十)开展促进活动,举办讲习班、研讨会,组织项目筹备团及考察;
  (十一)工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必要时中外合作伙伴均赞同的其他活动。
  (b)在工发组织的活动中,凡涉及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提供资金并由工发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的技术合作项目者,不属于本协定的范围。

  第2条
  2.1 在北京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
  为了更好地协调第1条第1.2款所述的活动和促进国际工业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同意通过由工发组织根据本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建立的国际工业合作中心共同采取行动。该中心名称为“联合国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
  2.2 该中心的职能
  该中心主要致力于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和组织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大、中、小型)私营、国营、合作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工业合作,协助这些企业和组织实现其目的和需求。为达到这一目标,该中心将行使下列职能: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的工业合作中,协调参与合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这些国家的企业和组织间的活动及联络;
  (b)建立一个关于愿意达成合作安排的中外合作伙伴的资料库,搜集和传播有关工业和经济合作机会的信息;
  (c)同工发组织总部、工发组织投资促进服务处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其他有关组织保持密切联系,以确保促进工业合作有关信息的交换;
  (d)评估和筛选中外合作伙伴所提出的有关技术、管理及资金安排的具体合作要求和建议,以便进一步洽谈;
  (e)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所制定的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寻求和选定潜在的合作伙伴;
  (f)协助潜在的合作伙伴(中外企业和组织)准备和洽谈包括在中国和外国举办合营企业在内的具体项目的合作安排;
  (g)组织和举办各类促进活动、特别团组、考察组、研讨会、讲习班以及技术展览会;
  (h)取得并在工作中使用工发组织投资促进信息系统和工发组织工业与技术信息资料库以及与中心业务有关的现有其他信息;
  (i)组织和实施工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合作伙伴可能商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2.3 人事安排
  (a)开始时,中心应有下列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中心主任应由工发组织总干事根据适用于技术合作项目人员的工发组织工作人员条例和细则,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协商后予以任命。中心主任应为受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保护的官员。政府提供给中心主任的医疗保健待遇应与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给予北京的政府公务人员的相同。
  (二)至少三名本国专业官员和至少三名本国辅助人员应由工发组织总干事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协商后予以任命。他们将以个人服务协议的形式予以任用,该协议将确定雇用的条件并明确规定不参加联合国职员共同养恤基金。本国专业官员和本国辅助人员对于他们在执行中心的公务中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和一切行动应享有诉讼豁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向本国专业官员和本国辅助人员提供与在北京的国家公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所获得的同样的、包括养恤金、保健、医疗及和工作有关的意外事故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
  (b)中心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编制和构成应在作为信托基金协议的组成部分的项目文件中随时予以明确规定。信托基金协议是本协议的附件。
  (c)工发组织雇用中心上述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工发组织的信托基金捐款承付。信托基金协议及其所附项目文件的有效期先定为两年;两年后,它们将被随后签订的新信托基金协议及其所附的项目文件所代替。所有这些信托基金协议和项目文件均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2.4 外国顾问和项目人员
  工发组织根据具体项目的需求,挑选和聘请外国顾问和技术合作项目人员到中心工作或从事具体的项目活动。这些顾问和项目人员的费用通常应由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政府及非政府组织、工业组织或有关机构捐给工发组织的信托基金项下提供。这些外国顾问是受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保护的派出专家,工发组织付给他们的工资和报酬应予以免税;技术合作项目人员是受上述公约保护的官员。
  2.5 办公设施和用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为中心提供完备的办公设施和用房。办公用房的确切位置及规模已在本协定第2.3(c)款所提及的附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关于信托基金的协议及其所附的项目文件中说明。此办公用房应为符合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3节要求的工发组织的办公用房。
  2.6 法律安排
  根据工发组织章程第21条的规定,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完全适用于该中心。该中心职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技术合作项目人员和外国顾问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给予工发组织作为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执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项目的人员同样的正式待遇、特权、豁免和便利。

  第3条
  3.1 联络部门
  作为该中心的活动联络部门,工发组织方面是工业合作和筹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对外经济贸易部(经贸部)国际联络司。
  3.2 方案管理
  为了拟定该中心的总方针、工作方案、具体项目和活动,检查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加强合作的适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同意,每年至少开一次会,审查上一年度方案的执行情况,评价其效益,并制定下一年度新的方案。中心主任负责中心的行政事务及全权负责工作方案的实施。

  第4条
  4.1 资金来源
  本协定第2.2款所载的项目和活动,其经费主要通过如下办法筹措:
  (a)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工发组织工业发展基金的特别用途捐款或对工发组织为特别项目活动所设立的信托基金的捐款,或者由其他国家政府和工业企业或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捐助;
  (b)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及其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和组织为有关项目和活动提供的直接实物捐助。
  4.2 项目的核准
  列入工作方案的具体项目和活动应按照工发组织的适用条例和细则予以核准,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以及适用于合作政府、企业和组织的法律和规定。

  第5条
  5.1 期限
  本协定一经签订,即无限期有效,但任何一方都有权在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终止本协定。
  5.2 终止
  如果任何一方决定终止本协定,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此项决定不影响任何执行中的项目或活动。

  第6条 最后条款
  (a)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可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必要的和适当的补充安排或协议。
  (b)本协定各项条款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
  (c)本协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工发组织总干事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
  1989年11月21日在维也纳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总干事
      沈觉人             小多明哥·夏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