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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2:2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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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三门峡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豫政〔2011〕5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项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
  (一)统一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标准,保障待遇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增强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互助共济能力;
  (三)实行分级管理,强化市、县两级责任,建立和完善风险共担机制;
  (四)统一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提升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第二章 统一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5%,职工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
  参保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为基数缴纳,高于300%的,按照300%为基数缴纳。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确定,可选择8.5%或4.6%缴费率缴费;按8.5%缴纳的建立个人账户,按4.6%缴纳的不建立个人账户,享受统筹基金应付待遇。已按4.6%缴费率参保缴费,自愿选择8.5%缴费率缴费的,以现行全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实际差额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相关待遇。
  第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统一支付(含个人应缴纳部分),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相一致。缴费标准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和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确定。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18周岁以上每人每年50元,18周岁以下及在校学生、新生儿童每人每年10元。
  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市、县两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当年补助标准执行。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累计缴费年限制度。城镇职工及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男职工满25年、女职工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视同缴费年限是指2000年9月30日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职工退休(退职)时未达到累计缴费年限或参保期间中断的,应以退休(退职)前本人月工资为缴费基数,往后一次性补足累计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职工达到累计缴费年限,但达不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参保缴费至办理退休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以参保缴费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下职工,按其缴费工资的1.0%划入;45周岁以上职工,按其缴费工资的1.5%划入;退休(退职)人员按本单位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3.8%划入。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三级医疗机构8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自付。在一个医疗结算年度内两次以上住院的,第二次及以后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城镇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90%(退休人员92%),三级医疗机构85%(退休人员87%),转往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5%。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6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在一个医疗结算年度内两次以上住院的,第二次及以后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5%,二级医疗机构60%,三级医疗机构55%,转往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5%。
  第十三条 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统一为自然年度,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适度扩大,具体范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率、待遇标准等统一执行市本级之规定。

第三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在全市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不增加个人负担比例。
  第十七条 建立市级医疗和生育费用结算周转金制度。市级医疗和生育费用结算周转金按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上年统筹基金征收总额的5%提取,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年一次性分别上解至市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财政专户,实行“总额规模控制、分户建账、分别结算”,用于支付转往市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的即时结算。
  各县(市、区)参保人员转市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超出各自上解周转金数额的,由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弥补;结余部分并入下一年度该县(市、区)上解周转金继续使用。
  参保人员转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和异地安置就医所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暂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金保工程”规划,整合现有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信息资源,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等内容,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加快推进全国统一标准的社会保障卡的发放使用,逐步实现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联网结算和就诊购药“一卡通”。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基金收支管理。各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历年结余基金经审计后,暂存各县(市、区)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基金支出缺口。使用累计结余基金时,须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按市本级及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上年统筹基金征收总额的10%提取,由各级经办机构按年度上解至市调剂金专户管理,用于调剂弥补市本级及县(市、区)基金支出缺口。市级风险调剂金的总规模原则上达到全市上年度医疗保险待遇或生育保险待遇3个月平均支付额时,暂停提取。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及市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时,可申请调剂。
  完成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当年征缴目标任务的,由市级风险调剂金与当地城镇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累计结余基金按2∶8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风险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8∶2的比例承担。
  未完成当年征缴目标任务的,首先由当地累计结余基金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风险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
  市级风险调剂金最高调剂额度不超过上解调剂金数额的3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全市统一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经办业务流程及就医管理、异地转诊及费用结算、门诊重症慢性病病种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5年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5)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的意见(财政部 教育部 二○○五年二月二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实行“两免一补”(免书本费、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并加快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实施步伐,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义务教育的高度重视和对农村困难群体的亲切关怀。认真落实好这项政策,对于促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巩固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加快农村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结合农村贫困人口的有关标准和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就学的实际情况,制订科学合理的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贫困家庭学生标准,合理确定资助对象。“两免一补”资金不得用于城区、农村比较富裕家庭的学生,也不得平均分配、轮流享受。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的少数民族特别是人口较少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要予以重点支持。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贫困家庭学生优先进行资助。中央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应统一纳入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实行分账核算,集中支付。

三、中央财政从2005年春季起将提高免费教科书补助标准,小学每学期每人35元、初中70元、特教35元。中央免费教科书的范围必须是国家规定课程必设科目的教科书,不包括地方课程教科书及各种辅助性教材。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由地方财政免费提供。对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学校及有关部门不得再向其收取任何教科书、教辅材料的费用,如发现收取此类费用,均作为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理。

四、中央免费教科书要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政府采购机构进行统一采购,降低出版、发行等环节的费用。节省的资金继续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使受助范围不断扩大。各地要根据教学实际需要和中央补助标准,合理确定免费教科书版本。凡通过政府采购等能够将价格压到补助标准之内的,可以选用彩色版教材,否则应选用黑白版或双色版教材。同一学校、同一年级教科书种类、版本要做到一致。

五、各地要严格实行资助政策公开、资助对象公示等制度,资助范围和工作程序要公开透明,接受群众等有关方面的监督。

六、各地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同时,确保地方政府负责的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的落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免杂费资金由地方财政在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和自有资金中统筹安排,足额到位。2005年年初预算已经安排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的地区,要优先用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尚未安排资金的,也要千方百计筹集资金,确保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的落实。从2005年春季学期开始,凡享受中央免费教科书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地方政府必须同时免除杂费,免除杂费的标准要严格遵守“一费制”标准,并且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各地要结合财力,逐步对贫困家庭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并在2007年底以前落实,补助形式和补助标准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七、各地要加强对“两免一补”工作的组织领导,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既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又要合理分工、明确责任,确保“两免一补”工作的顺利实施。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分配管理中央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筹集和管理地方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会同教育部门确定贫困家庭学生的标准和范围,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等。教育部门主要负责收集涉及“两免一补”政策的有关基础数据,组织确定资助对象,组织发放教科书;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免费教科书种类、版本等。省级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

八、中央财政对于“两免一补”工作做得扎实、资金安排到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通过中央对地方基础教育“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给予奖励;对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性质严重的按规定通过相关财政手段处理。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1998年11月26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监督,明确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


正地评价其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级市、区及其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


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


合法、效益应负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管部


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晋升或者转任


其他职务。


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六条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认可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


第七条市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市、区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县级市、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由审计机关认可的内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九条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主管


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市、县级市、区政府指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对同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直接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投资决策及其效果情况;


六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退休、职务变动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


后离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解聘、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先离任、后审计的,必须在离任决定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


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内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


前两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属于先审计、后离任的,应当在离任前发出;属于先离任、后审


计的,应当在离任后七日内发出。


内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和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应当将审计通知


书、委托书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审计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审计组,并必须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或者


委托协议书副本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内容、审计组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


离任人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相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


二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三财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企业自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听取被审计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


见。


审计报告应当对离任人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


交审计组或者审计组织,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查证报告


送达委托人。委托人对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经济问题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离任人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出具的审计意


见书、审计决定所列事实的真实性负责;社会审计组织对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查证报告


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


府和有关干部管理部门。


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而出具的审计意


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自


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


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


机关复核,并作出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离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移交有权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将企业资金借贷他人,并牟取私利的;


四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并牟取私利的;


五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干部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提


请有权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


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有权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查证报告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


报批评,并由有权部门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由审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部门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经理,经董事会决定,参照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


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