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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5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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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通知

保监发〔2012〕7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主体为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对于本规范有明确规定适用再保险交易双方和再保险经纪人的内容,也适用于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人。
三、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再保险、合约分保、临时分保、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业务、分入业务、再保险经纪人等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 再保险战略管理

一、再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重要手段,是公司经营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转移风险、稳定经营、提升技术和扩大承保能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财产保险公司应从公司发展战略层面确定再保险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正确发挥再保险在风险管理、资本融通和技术传导方面的作用,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开展再保险业务,合理分散风险,优化业务结构,实现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和风险管控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包括确定再保险安排的总体架构和制定公司再保险计划。
三、财产保险公司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再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遵循再保险业务的运行规律和管理模式,确保其风险管控作用的有效发挥。
四、财产保险公司应确定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管控的重点环节,合理安排公司内部再保险管理的分工,明确设定再保险管理流程和权限,定岗定责。
五、财产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财产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重大损失承受意愿、财务实力、业务组合平衡性的基础上,确定各产品线的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和针对巨灾事故的每次事故责任累积限额。
七、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并加强风险累积责任与巨灾风险的管理,建立风险累积责任和巨灾风险的识别管理原则和方法,重点考虑地区、行业、险种等因素,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
八、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建立再保险接受人的选择原则,包括对资信的审核以及资信风险分散度的评估原则。特别应加强对跨境再保险交易中存在的风险点进行分析和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金融风险通过再保险业务进行跨境传递。
财产保险公司在与关联企业进行再保险交易时,应遵循市场化原则确定再保险价格与条件,不得利用再保险转移利润,逃避税收。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信息的内部报告或通报以及外部披露机制。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重大保险赔案及时报送机制。
十、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IT系统建设,保持再保险业务IT系统的独立性,将再保险监管政策和公司管理要求内化到IT系统设置,杜绝人为干预。再保险IT系统应与业务和财务的IT系统实现无缝对接。

第三章 再保险运营管理

第一节 运营管理中的基本事项
一、人员设置
财产保险公司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管理再保险业务。
二、安全机制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包括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原则、分保额度管理和应急预案在内的业务安全机制。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基础上选择合格的再保险接受人,并从再保险接受人的信用评级、偿付能力、资本金、历史履约情况以及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法律风险等方面,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同时,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对再保险人接受份额进行额度管理,控制再保险信用风险集中度,提高再保险业务安全性。在符合监管规定的基础上,财产保险公司可采用差异化原则对不同类型业务进行额度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接受人信用风险突发应急预案,以应对再保险接受人资信出现问题或偿付能力突然恶化等紧急情况下的风险保障缺口问题,最大限度保证再保险业务的安全。在合约分保中,可引入合约终止/中止条款,对再保险接受人出现信用风险时合约再保险责任的处置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日常事务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业务日常事务管理制度,确保日常事务的有序、有效和及时开展。
再保险业务日常事务主要包括正式合同文本、批单或附约的编制、签发和签回确认;分保账单的编制、签发和签回确认;分保余额结算;应收应付款管理;赔案管理;报表报送;业务统计分析;档案管理等。
四、IT系统的开发与完善
IT系统是开展再保险业务的重要保障,财产保险公司应开发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再保险业务IT系统,包括合约和临时分保系统、分出和分入系统等,并根据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动态完善。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实现对公司自留额的实时管理,应将不同险种的最大自留额嵌入到核保系统中并及时维护更新。对超过自留额的标的,核保系统应能够自动转到再保险系统。分保安排确认后,方可完成核保出单。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具有数据的分析管理功能,自动形成周期性的数据报表和上报监管机关数据,实现对历史数据的分析管理。保险公司应利用IT系统功能对公司再保险安排情况和再保险合约进行事前测算和事后评估,定期形成再保险安排评估报告,指导下一年的再保险安排。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具有权限管理功能,明确将经办和复核、核保和再保岗位分开,确保再保险职能和操作权限在IT系统中体现。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能够将核保、理赔、批改等环节的变化及时反映在再保险系统中,应具有数据修订痕迹记录功能,对已确定数据的修改进行全面记录跟踪。
五、应收账款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收账款管理机制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定期与再保险接受人和分出人核实再保险业务的应收款项,严控应收账款的规模和期限,避免应收账款形成坏账损失,导致公司资金成本和管理成本的增加,甚至引起公司偿付能力的下降。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有效的催收制度解决长期应收账款问题。
六、赔案管理
再保险双方应严格按照分保条件约定进行赔案管理,任何一方均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发送出险通知、提供赔案资料和摊回赔款等责任。赔款摊回适用“共命运”原则,即在分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分出公司的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原保单以及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分出公司自身的坏账、倒闭等财务风险,以及未经再保险公司同意的通融赔付(分出公司明知无实际赔偿责任的自愿赔付)等除外。
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出公司应严格按照再保险双方确认的分保比例计算再保险摊回赔款金额,除为纠正分保时的错误和遗漏外,不应在摊回赔款时再次调整包括分保比例在内的分保方案;在非比例再保险中,若事故或巨灾持续时间超过合约中对一次事故或巨灾的约定时间,分出公司在计算摊回赔款金额时,应根据合约条款选择合适的事故或巨灾时间段,对选定时间段外发生的保险损失,不应进入再保险合约进行摊回。
在临时分保业务中,如果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例如,理赔控制条款(Claims Control Clause)、理赔合作条款(Claims Cooperation Clause)等),则无论赔案损失大小,分出公司均应在知道赔案发生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通知再保险接受人,及时告知理赔工作进展情况、提供赔案相关资料,并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配合再保险接受人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分出公司应在理赔进程中就理赔方案与再保险接受人进行积极沟通并达成一致,避免再保险双方因理赔意见不一致导致结案后赔款摊回困难。
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分出公司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及时把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分出公司应把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
七、档案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全面性和规范性原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合约文本、账单、赔案资料、往来传真、邮件等资料进行记录和管理。
全面性是指应保存与业务相关的全部资料,业务各环节中涉及的资料均应保留清晰完整的记录,资料尽量以纸质或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电子邮件往来、电子介质文件应实行集中管理,安全保存,并有备份。
规范性是指档案管理制度应科学合理,做到归档规范、查询快捷。
八、数据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和加强再保险业务的数据管理,特别是保费、已决赔款、未决赔款、巨灾损失、修改或变动等数据。
数据管理遵循“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原则。按照“准确性”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多级复核制度和对应的责任制度,保证每一数据的准确性;按照“真实性”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应确保再保险数据的真实有效,不能擅自篡改再保险的业务和财务数据;按照“完整性”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每一个数据形成的原始信息进行详细记录。对于具有复杂计算过程或公式的数据,对计算过程或公式也应记录。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和加强再保险业务数据的挖掘和分析工作,利用分析结果对业务中存在问题进行管理优化。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管机关报送有关业务的数据;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业务和财务数据或业务和财务报表。
九、内部信息沟通机制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顺畅高效的内部信息沟通机制。承保部门根据合约或临时分保安排或运行的需要,向再保险部门提供原保险的风险信息及分保需求;再保险部门进行信息分析后,制订恰当可行的再保险方案,确保风险的顺利转移。
十、保密
再保险双方及再保险经纪人对业务中获取的非公共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对方允许,不得向其它方披露。
十一、精算应用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精算在再保险风险管控中的重要作用,明确精算职责,向精算人员提供必要的再保险相关信息及资料,充分发挥精算技术在准备金评估、产品定价、风险累积管控、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再保险方案评估中的作用。

第二节 合约分保业务的运营管理
一、再保险合约的组建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公司业务构成、风险状况、累积责任、资本金、净资产、市场战略等因素的基础上,组建再保险合约。
财产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再保险合约中合约条款的制定,应在再保险合约正式生效前与再保险接受人就主要合约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财产保险公司应将再保险合约业务信息录入公司业务和财务系统,录入时间不应迟于合约业务确认后的十个工作日。除非财产保险公司与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同意延期,双方应在再保险合约正式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完成正式再保险合约的书面签署。
合约的最终条件应本着自愿原则由再保险双方洽商确定,但合约条件不得违背再保险双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在比例合约的组建过程中,应重点考虑:分保范围、合约类型、合约期限、承保能力、事故限额(再保险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引入该条款)、再保险手续费、账务条款、除外责任、错误与遗漏、合约报表、合约的修改与终止、未满期保费和未到期责任的处理、区域范围、司法管辖和仲裁等内容。
在非比例合约的组建过程中,应重点考虑:分保范围、合约期限、起赔点、以保额或责任限额为基础的最大自留额、最高保障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层情况、费率、责任恢复次数、合约的类型(例如,险位超赔、事故超赔、赔付率超赔等)、事故超赔中每次事故的定义、除外责任、区域范围、司法管辖和仲裁等内容。
二、合约分保安排
财产保险公司在自身的再保险合约条件确定后,应选择合格的再保险接受人积极安排分保。在安排比例再保险合约时,财产保险公司应有效避免分保不完全导致应分保合约责任被动自留情况的发生。分保不完全指再保险接受人确认接受份额之和小于合约最大应分保份额。
分保不完全时,财产保险公司的合约自动承保能力应为合约最大承保能力乘以分保完成比例,合约中未分出部分的承保能力不应视为财产保险公司有效的合约承保能力。
三、账单及结算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再保险合约的约定进行账单编制(包括日常账单、保费调整账单、重置保费账单、浮动手续费调整账单和纯益手续费账单等)、签发、确认归档、余额结算等,账单中的会计科目应符合会计和财务制度的规定。操作过程中,再保险双方均应按照再保险合约的约定做到及时、准确,严格履行再保险合约对余额结算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无正当理由的长账龄应收、应付款项。
经纪人应及时、准确履行结算和支付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支付。
账单及结算管理涉及公司间的资金流动,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严格、规范的授权体系。
四、未决赔款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地统计再保险合约业务的未决赔款数据,并把有关数据按照再保险合约约定的方式提供给再保险接受人。
财产保险公司应提高未决赔款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不应人为操控未决赔款数据来改变或暂时掩盖合约业绩的真实情况。
五、合约使用指引
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再保险合约的确定条件,制定与合约相匹配的《合约使用指引》或《承保指引》,指导承保等相关部门合理、有效地使用再保险合约。
比例再保险合约《承保指引》主要内容应包括:合约保障的险种、除外责任、自留额、险种的自动承保能力、特殊申报、出险通知规定和风险等级划分原则等。对续转的再保险合约,需对当年合约条件发生变化的地方作出说明,避免承保部门出现经验性错误。
非比例再保险合约《承保指引》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障险种范围、起赔点和责任限额、最大自留额、除外责任、出险后摊回赔款注意事项和流程等。
财产保险公司应结合《承保指引》对承保人员进行再保险业务知识和合约应用的培训,引导承保人员正确理解再保险功能和再保险在公司风险管控中的重要作用,避免在业务管理中出现承保和再保脱节的现象,强化承保人员诚信意识,确保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公司再保险经营中的充分体现,促进公司再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六、合约使用监督
财产保险公司应把再保险纳入公司合规经营范畴,建立再保险合约使用情况监督检查机制,避免违规使用或错误使用再保险合约。
监督检查应重点考虑:拟安排分保的业务是否属于合约除外、自留额使用是否正确、合约承保能力选用是否正确、分保比例是否正确、危险单位划分是否正确和风险等级划分是否正确、是否按合约约定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报送报表、报表信息是否真实准确、赔案资料是否真实完备、摊回赔款金额是否正确等。
七、调整保费和重置保费
采用调整保费的非比例再保险合约,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和公司业务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合约保费,向再保险接受人编送调整保费账单并安排余额结算。
设有责任恢复的非比例再保险合约,发生赔付后,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约约定及时恢复合约责任限额;若存在重置保费条款,还应及时编送重置保费账单并安排余额结算。
八、合约结清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合约中明确结清方式并根据合约约定及时结清合约。
在自然结清方式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所有未到期责任结束后及时结清合约,或与再保接受人协商一致提前结清合约。
在协议结清方式下,再保险双方应制定公平、合理的结清方案,特别是保费、未决赔款的结清比例应符合业务的实际情况。
九、危险单位划分
财产保险公司以危险单位为基础使用再保险合约时,对中国保监会已颁布《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保险标的和险种,应按照有关《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划分危险单位;对未颁布《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保险标的和险种,财产保险公司应结合标的风险状况和行业通行做法,科学、合理地划分危险单位,不得因人因事随意变更划分危险单位的原则和方法。同时,划分结果应与公司每年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的划分方案保持一致。
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出于再保险安排或赔款摊回的需要,不顾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划分原则随意划分危险单位或改动原有危险单位划分方案。
十、风险等级划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业务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根据保险业务风险状况,确定风险等级。对于使用差异化自留额的比例再保险合约,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确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方法或再保险双方共同商定的方法来划分标的的风险等级。财产保险公司不应随意划分、变动标的的风险等级。
十一、风险累积责任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加强对累积责任、保额与限额、标的地址的识别,特别是巨灾风险的暴露情况。可以采用包括再保险在内的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工具来管理和转移风险累积责任,把自留累积责任控制在公司可承担的范围内。
十二、合约责任履行
合约分保业务中,再保险双方和经纪人应严格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保费支付、赔款摊回、账单签发确认、报表报送、技术支持等。任何一方不应以任何原因为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除非此种行为得到相关各方认可。
十三、错误与遗漏
对于合约分保业务中发生的非故意的错误与遗漏,再保险合约双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作为推卸履行合约责任的理由,合约责任如同这些错误与遗漏未曾发生。但是,这些错误与遗漏一经发现,应立即予以更正。
同时,为确保错误与遗漏条款的合理运用,再保险双方可考虑对运用错误和遗漏条款的情况、允许纠正的时限进行约定。
十四、重大保险风险
财产保险公司安排的再保险业务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重大保险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对再保险业务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第三节 临时分保业务的运营管理
一、临时分保需求识别
财产保险公司应正确识别自身临时分保需求,合理正确安排临时分保。
财产保险公司需办理临时分保的情况主要有六种:(一)比例再保险合约提供的自动承保能力不足、需要额外承保能力的业务,主要为高保额大型商业风险业务;(二)在比例再保险合约保障范围内,但由于保险标的的保额过低未能进入溢额合约,成为财产保险公司全部自留的业务,主要为高风险的小保额业务;(三)比例再保险合约不提供自动承保能力的业务,主要为高风险类业务或新产品类业务或规模较小的业务;(四)保险公司只购买了非比例再保险合约,且此非比例再保险合约对某些险种未提供合约再保险支持;(五)以限制分出公司风险暴露和转移风险为目的的业务,主要是保险公司整体风险控制要求下的临时分保安排;(六)为引进保险技术和协助制定承保方案而安排的临时分保。
二、分保安排
财产保险公司可直接安排临时分保,也可通过再保险经纪人安排。
安排临时分保业务时,应当遵照“合约优先”的原则,即凡存在分保需求且符合合约保障条件(通常指比例合约)的业务,均应优先办理合约分保,亦即超过分出公司自留额与合约提供的最大承保限额之间的部分应全部进入合约,但再保险合约中约定分出公司可优先安排临时分保的情况除外。
临时分保业务的安排应在保单或暂保单生效前完成。如因特殊情况,临时分保安排过程无法在保单或暂保单生效前完成,财产保险公司应确保在该项目保单或暂保单生效之时,净自留保额不超过公司确定的、能承担的该类别风险最大自留额或公司对该类风险能够承担的最大法定自留额。
临时分保安排是否完成,以再保险接受人对分保业务的书面或电子邮件确认为准;通过经纪人安排的临时分保业务,财产保险公司应要求经纪人提供再保险接受人对于该笔业务的书面或电子邮件确认。财产保险公司应确保通过经纪人安排的分保条件与公司自身确定的分保条件一致,一经发现经纪人有擅自改动分保费率或分保费等分保条件的不合理行为,应及时制止,必要时中止或终止与有上述行为的再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往来。如临时分保业务发生批单修改,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原再保险接受人确认同意批单修改后方可进行。否则,财产保险公司应自留批改部分的保险责任或进行新的再保险安排。
三、正式分保合同和账单编送
临时分保完成或原始保单生效后,临时分保业务人员应根据最终的保险条件和分保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或按照分保条件约定的时间(以再保险接受人份额确认日期或保单生效日期晚者开始计算),向再保险接受人签发正式分保合同(内容应包括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规范再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等)和账单,并要求再保险接受人收到后签回一份副本。也可经再保险双方约定,由再保险接受人提供正式签署并符合约定内容的临时分保再保险单证。
对于通过经纪人安排的分保,若再保接受人的正式分保合同和账单由经纪人编送,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分保合同和账单中的有关条款及数据进行核实,以确保经纪人安排的分保条件与财产保险公司确定的分保条件保持一致。
应临时分保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分出公司或再保险经纪人应当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原始保单副本或复印件。
账单中会计科目的编制应符合会计和财务制度的规定。
四、结算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地做好临时分保业务的结算管理,按照分保合同的约定及时逐笔结算。在再保险双方及经纪人(如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进行多笔业务间的轧差结算,但任何一方不应以轧差为由拖延临时分保业务余额的结算工作。
五、业务取消
对于确需取消的临时分保业务,分出公司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并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完成取消业务操作的相关事宜。应再保险接受人要求,分出公司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取消业务的有关资料。对于业务取消前,再保险接受人已经承担风险责任的业务,再保险双方应就这部分业务切实履行保费支付、赔款摊回等分保责任。
对保险期限已经结束的有效保单的临时分保业务,分出公司不得取消分保。

第四节 分入业务的运营管理
一、开展原则
分入业务是财产保险公司了解市场、获取业务的渠道之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审慎开展分入业务。
二、确定承保能力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自身的资本金、财务状况、风险偏好、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环境等因素后制定各产品线每一危险单位最大净自留额或最大承保比例。分入业务应在考虑转分保因素后确定的最大净自留额或最大承保比例范围内开展。
三、风险评估
财产保险公司应本着审慎的原则,对分入业务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建立包括核保核赔、分级授权制度在内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在评估临时分保分入业务风险时,应重点考虑直接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承保条件、历史赔付记录和分出公司的分保原因等。
在评估合约分入业务风险时,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合约分入业务的特点建立合约分入业务风险评估体系和核保、授权体系。风险评估的重点包括:分出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发展战略、偿付能力及结算情况等;合约条件的重点是合约预估保费、平衡性、业务范围、分保手续费、合约承保能力、自留额、共保业务及分入业务的合约使用情况、除外责任、特别约定、历史业绩等。
对于来自中国境外的分入业务,还应关注分入业务所在国的政治、法律等风险因素。
四、风险分散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分入业务的风险分散,参照直接保险业务风险分散的方法和手段,制定分入业务风险分散的方法和手段。例如,采用比例转分或购买超赔等方式把分入业务的自留责任控制在公司可承受的范围内。
五、责任累积管理
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分入业务导致的责任累积,建立有效的责任累积识别和管控的机制和方法。责任累积类型有分入业务与直接保险业务间的责任累积和分入业务间的责任累积两种。造成责任累积的主要原因有:(一)分入业务与保险公司参与共保的直接业务形成责任累积;(二)临时分保分入业务与合约分入业务间形成责任累积;(三)多渠道临时分保分入业务间形成责任累积;(四)作为再保险接受人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分保合约,多个分出公司均参与的共保业务形成责任累积。其中,分入合约中分出人共保业务和分入业务的合约使用情况是导致合约责任累积的主要原因。财产保险公司应特别关注分入合约中共保业务及分入业务使用再保险合约的情况,谨慎评估由此可能形成的单一危险单位、单一区域、巨灾风险等责任累积。
六、业务数据分析
业务数据分析是分入业务管控的重要手段和内容之一。保险公司应建立合约分入业务数据分析处理方法,准确评估合约的风险、价格,掌握合约发展趋势。数据内容主要包括保额分段数据、损失分段数据、最大自留额数据、最大损失数据、责任累积数据、巨灾累积和损失数据、合约T型发展(倒三角流量发展)数据等。
七、预估管理
分入业务预估数据具有事先性、不完全确定性、变动性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应采用精算技术,结合业务发展实际,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业务数据预估和管理方法,提高预估数据准确性并确保预估工作的有效开展。
八、赔案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参照直接保险业务赔案管理的原则,结合再保险分入业务赔案的特点,建立分入业务赔案管理制度和方法,重点是分入业务中的出险通知、现金赔款、合约业务赔款非逐笔性、“共命运”原则等与直接保险业务存在差异的地方,对赔款摊回比例、摊回金额、事故时间段的选择等关键指标进行审慎核对,确保摊回赔款的正确性。分入公司应在收到赔案相关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赔案信息录入业务和财务系统。
九、未决赔款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分入业务特别是合约分入业务未决赔款的管理方法,加强与分出公司的沟通,确保未决赔款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对未决赔款突然增大或减小、已决赔款与未决赔款同时大幅增加等异常情况应给予特别关注,及时向分出公司了解异常变化的原因。
十、浮动手续费调整、纯益手续费和调整保费
对采用浮动手续费或有纯益手续费或需要调整合约保费的分入合约,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合约约定及时与分出公司沟通,完成调整、确认和结算等有关操作。
十一、正式分保合同
分入业务确认后,财产保险公司应与分出公司共同及时完成正式分保合同(内容包括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合约文本、明确再保险当事双方权利义务的再保险条款等)的签署工作。除非财产保险公司与分出公司书面同意延期,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分入业务正式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签署正式分保合同。
财产保险公司应将分入业务信息录入公司业务和财务系统,录入时间应不迟于分入业务确认后的十个工作日。
十二、账单及结算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分入业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账单催收、确认、签回、归档和余额结算工作。
十三、合约结清
参照本章第二节《合约分保业务的运营管理》中合约结清的相关内容进行。

第四章 再保险资信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从再保险接受人客观上的偿付能力和主观上的偿付意愿两个方面建立再保险资信管理体系。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资信管理对象包括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的资信进行专业化管理与监控,有效控制因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而可能给分出公司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接受人和经纪人信息库,进行动态更新、跟踪和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再保险接受人的风险偏好管理,建立再保险接受人风险偏好数据库,对不同类型业务寻求有效的再保险接受人,提高分保效率。

第一节 再保险接受人资信管理
再保险资信管理的核心是对再保险接受人进行信用分析和信用等级评估。通过对再保险接受人相关财务及非财务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评估再保险接受人的履约能力。
再保险接受人资信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再保险接受人信息的收集和资信调查,确保信息的全面、准确和及时;资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资信评估,通过第三方评级机构评级和财产保险公司自身独立评估结果来考量;建立再保险接受人分级名单,在符合监管部门对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基本要求的基础上,财产保险公司可根据资信评估的结果建立自己的再保险接受人名单,并根据实际监控的情况不定期更新。
财产保险公司通过自身积累的信息或第三方获取的信息对再保险接受人主观偿付意愿进行评估,通常是采用对结算记录进行分析的方法。对于客观上具有偿付能力而主观上不具有偿付意愿的再保险接受人,应适时终止业务往来。
根据有关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中,应收分保准备金和应收分保账款的资产认可与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密切相关。财产保险公司应充分考虑再保险安排的有效性(包括对再保险合约条款的审核),对再保险接受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细致评估,避免因再保险接受人的资信问题对自己的偿付能力产生负面影响。

第二节 再保险经纪人资信管理
再保险经纪人资信管理的重点是防范其对再保险资金的非法挪用和逾期占用。财产保险公司可考虑采用第三方信托账户等方式防范上述风险,同时应对相关结算记录进行密切的跟踪和分析,及时中止或终止与存在资信问题的再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往来。
为降低再保险经纪人的资信风险,可以考虑在再保险合约中引入“再保险中介条款”,将再保险经纪人的资信风险转移给再保险接受人承担。该条款最终采用与否,由再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再保险业务评估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业务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对再保险业务进行全面评估,提高再保险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再保险管理的规范性,切实发挥再保险在公司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中的作用。
财产保险公司可参考附件一《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基本评估指标》,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评估指标体系,同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
财产保险公司应将当年的再保险业务评估指标体系和上一年度的再保险业务评估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章 再保险业务经营与管理的合规审计

财产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再保险业务的经营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和步骤。
审计形式包括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每个业务年度至少各审计一次。
基本审计内容可参考附件《再保险业务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本《规范》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基本评估指标
2、再保险业务审计










附件1: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基本评估指标

一、合约条件与业务需求的匹配度
1.险种的净自留额是否符合公司需求;
2.险种的合约自动承保能力是否满足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
3.有合约分保需求的险种是否都已得到合约保障;
4.非比例合约起赔点和责任限额是否满足风险分散的需要;
5.非比例合约的保障风险和险种范围是否满足公司的需要。
二、临时分保的及时性
1.单笔业务分保周期=分保结束的时间-提出临时分保需求并提供相关风险信息的时间
2.平均业务分保周期=单笔业务分保周期之和 / 临时分保业务数量
3.原保险保单生效前分保完成率=原保险保单生效前完成分保的临时分保数量 / 原保险保单生效前提出临时分保需求的业务数量×100%
三、分保的充分性
1.单一合约分保完成率=实际分保份额/应分保份额×100%
2.合约分保完成率=完成应分保份额的合约业务数量/应分保的合约业务数量×100%
3.单一临时分保完成率=实际分保份额/应分保份额×100%
4.临时分保完成率=完成应分保份额的临时分保业务数量/应分保的临时分保业务数量×100%
四、财务指标的合理性
1.比例合约分保费用是否与分出业务的业绩和风险水平相匹配;
2.非比例合约的费率是否与合约业绩和风险水平相匹配;
3.合约业务账单周期(通常为季度)、账单提供时间、结算时间是否合理;
4.临时分保费用是否与分出业务的赔付业绩和风险水平相匹配,对分保费用大幅高于或低于业务获取成本的情况给予特别重视并及时评估;
5.临时分保业务的账单提供时间、结算时间是否合理。
五、结算的及时性
结算及时性包括应付款项结算及时性和应收款项结算及时性,可用下述指标评估:
1.应付款项及时结算笔数比重=及时完成结算的应付款项笔数/应付款项总笔数×100%;
2.应付款项及时结算金额比重=及时完成结算的应付款项金额/应付款项总金额×100%;
3.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付款项笔数比重=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付款项笔数/应付款项总笔数×100%;
4.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付款项金额比重=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付款项金额/应付款项总金额×100%;
5.应收款项及时结算笔数比重=及时完成结算的应收款项笔数/应收款项总笔数×100%;
6.应收款项及时结算金额比重=及时完成结算的应收款项金额/应收款项总金额×100%;
7.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收款项笔数比重=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收款项笔数/应收款项总笔数×100%;
8.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收款项金额比重=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收款项金额/应收款项总金额×100%;
及时完成结算是指账单余额在再保险合同约定结算时间内完成的结算。
六、渠道的合理性及可靠性
渠道的合理性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在再保险安排渠道上应保持合理的多样性,包括直接分保和通过经纪人分保等各类渠道。
渠道的可靠性是指在有分保需求时,特别是在合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合约出现亏损或需要安排临时分保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通过直接渠道或经纪人渠道获得再保险接受人支持的可靠性。
七、再保险接受人的合理性
1.再保险接受人的资质:包括信用评级、资本金、偿付能力、合规经营等情况,应当满足监管规定和财产保险公司的自身要求;
2.再保险接受人接受成分的分布:单一再保险接受人的接受成分不宜过高,以降低风险的集中度,特别要防范金融风险的跨境传递,提高再保险的安全性。
八、业务处理的准确性
再保险业务的准确性包括数据准确性和执行准确性两方面,可采用准确率进行评估。
数据准确性指保费、分保比例、赔款(含未决赔款)、分保费用、重大赔案、业务报表等业务及财务数据的准确性。
执行准确性是指比例合约的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使用的情况,如合约使用错误、账单寄送错误,归档错误,正式分保合同编送错误等。在再保险业务管理层级较多、分支机构具有再保险权限的公司中尤其要给予高度重视。
九、合规性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建立业务合规性指标,及时评估业务开展情况的合规性。由于再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而受到的各种行政处罚情况,应作为合规性评估中的重要内容。






附件2:
再保险业务审计

再保险业务审计涉及外部审计和内部审计,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制度建设及职责分工审计
1.管理规定审计
(1)是否在再保险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范围内制订了专门的业务管理规范、操作指南、业务流程图等;
(2)各项业务管理规定是否健全、明确、合理、有效;
(3)对分公司落实总公司规定及执行情况有无监督检查措施;
(4)公司制定的再保险业务指引等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2.职责分工审计
(1)人员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合理,有无内部组织结构图等;
(2)人员分工有无复核等监督制约措施;
(3)未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有无沟通请示等临时处理措施。
二、业务经营与管理审计
1.时效性审计
(1)是否严格要求分公司按照业务规定期限上报保单、批单等承保业务数据及资料;
(2)是否严格要求分公司按照业务规定期限上报相关业务赔案资料及数据;
(3)是否严格要求分公司按照业务规定期限更新上报相关未决赔款数据;
(4)是否严格按照业务管理规定期限及时安排分保,包括对外申报或通知、催促提醒对方确认以及对分公司的信息反馈时间等;
(5)是否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有关承保、赔案等信息并定期更新相关数据;
(6)对再保险接受人的问询(来函来电)是否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2.业务管理审计
(1)有无采取措施核查分公司上报数据信息与原始信息数据是否一致,包括承保条件、批改情况以及赔款等信息资料;
(2)分保安排时采集的基础数据与承保条件是否与分公司上报情况一致;
(3)有无未经批准的超自留额业务未办理分保,检查超自留业务是否符合有关业务规定及是否按照程序进行审批。
3.单证审计
(1)是否按照业务要求审查分公司上报的业务资料齐备与否,业务数据与书面单证是否对应一致;
(2)分保安排过程中,有无相关再保险接受人确认分保比例、条件等书面材料;
(3)是否按照业务管理规定及时编制处理相关账单及数据;
(4)是否按照再保险合同约定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相关业务单证资料,以便资金账务顺利结算;
(5)再保险管理部门内部审批、流转文档是否合规、齐备。
4.再保险关联交易审计
(1)需要报批的关联交易是否得到了监管机构的批准;
(2)与非关联业务相比较,是否存在非常规化操作的地方;
(3)财务结算是否及时准确;
(4)业务风险是否得到了有效的外部转移;
(5)规模是否在公司可接受的范围内。
5.再保险经纪业务审计
(1)经纪人的选用是否符合公司规定的选用标准;
(2)经纪人提供的分保渠道是否有效、可靠,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3)经纪人结算是否及时,是否存在资金占用或挪用行为;
(4)经纪人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重大错误或遗漏;
(5)经纪人是否存在擅自修改分保条件的行为;
(6)除业务本身外,经纪人是否提供更多增值服务。
6.再保险系统安全性审计
(1)再保险IT系统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授权管理体系;
(2)再保险信息的导入导出是否建立了完善的跟踪制度和痕迹保留功能;
(3)是否建立了再保险信息的披露机制;
(4)再保险业务中是否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明确了再保险双方的保密义务。
7.再保险资信审计
(1)是否建立了资信管理制度;
(2)再保险接受人和经纪人的选用是否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
(3)资信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效果如何。
三、业务授权及其监督管理审计
1.业务授权审计
(1)对下级公司有无特定业务授权、转授权以及有无授权业务操作规范;
(2)对下级公司有无临时性业务授权及操作规范。
2.授权监管审计
(1)对下级公司授权是否适度、明确,有无定期评估制度及相关处理措施;
(2)是否掌握授权业务相关信息,以及是否实现对下级公司授权业务进行即时或定期监控。
四、IT技术应用及数据管理审计
1.IT系统建设审计
(1)是否全部业务均已通过再保险业务系统进行处理;
(2)再保险业务系统功能可否满足工作基本需求。
2.数据管理审计
(1)对于未实现自动处理的业务,如何实现对手工数据、手工账单的汇总统计等,有无制度规范予以明确;
(2)有无业务数据统计制度以及统计数据是否准确、及时。
五、账务处理及结算审计
1.内部往来审计
(1)内部账单及数据签收与结转是否规范、及时;
(2)内部账单流转中是否进行了账单审核及复核。
2.外部往来审计
(1)外部资金结算是否准确、及时;
(2)对长期应收款是否建立催收管理制度;
(3)对可能出现的呆坏帐以及业务提前结清等有无相应处理制度及措施;
(4)与外部结算联系是否畅通以及是否定期与外部核实对帐;
(5)外部账单及数据签收与结转是否规范及时。
六、档案管理审计
1.业务档案审计
(1)再保险合同、有关单证有无签章、各项文书资料(包括双方往来的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是否齐备;
(2)业务卷宗是否按照要求归档并按期保存。
2.数据保管审计
(1)业务数据有无备份;
(2)业务数据是否按照规定长期保存。

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银行、人保管理体制的需要,合理解决离退休费均衡负担问题,保障银行、人保系统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的规定精神,结合银行、人保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和对象
(一)统筹范围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总、分、支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
(二)统筹对象
列入统筹范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已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退休费用的退休、退职职工不属于统筹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一)统筹项目
1、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2、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3、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
4、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
5、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抚恤费;
6、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
7、经各总行(司)统筹办公室核定的其它工资、津补贴;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费用,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从原开支渠道支付,不得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二)统筹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1、本着“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具体提取比例由各总行(总公司,下同)提出意见,报劳动部、财政部批准。
2、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和各总行确定的提取比例,按月向统筹办公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各级行从“业务管理费科目”列支,事业单位从原退休费支付渠道列支。
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4、统筹基金实行总行、省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地(市)分行三级管理。总行对省分行实行差额缴拨。省分行要制定对地(市)分(支)行的具体结算管理办法,报总行统筹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5、统筹基金按季解缴或弥补差额,逾期解缴加收滞纳金。所收滞纳金并入基金。
6、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存款利息并入基金。
7、为确保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保值增殖,统筹基金财务管理设在统筹办公室。
8、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参照在职职工工资水平增长情况,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适当调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9、统筹办公室对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殖。所得收益并入基金统一使用。
10、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三、补充养老保险
(一)各行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公益金中提取。有条件的单位,职工个人也可缴纳一定的比例。
(二)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由各总行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
(三)补充养老保险由统筹办公室经办。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由统筹办公室按本息记入职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
(四)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单位和职工所有。职工退休时,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统筹办公室一次或分次发给。
(五)补充养老保险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四、统筹机构和职责
(一)成立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委员会,负责协调各家银行(公司)的统筹政策。保险统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二)银行、人保系统的统筹工作实行三级管理,总行、省分行,地(市)分行设统筹办公室,人员编制由各总行确定。统筹办公室挂靠人事部门。
统筹办公室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办公业务费用。
(三)统筹办公室负责编制本系统养老保险发展计划;编制年度统筹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决算;实施本系统统筹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承办上级统筹办公室委托或授权办理的其它事宜。
五、统筹管理
在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办法的基础上,由各总行(司)制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各总行(司)实行系统管理。
六、离退休职工的管理
实行系统统筹后,离退休职工的管理仍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各级行(公司)要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进一步做好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工作。
七、本办法由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73号


  转发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市府各有关部门:
  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管理,提高监理队伍的素质和监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施施工监理:
  (一)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
  (三)大中型工业工程;
  (四)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和高层住宅工程(八层以上,包括合有住宅的综合建筑);
  (五)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和桩基工程;
  (六)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七)按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资格条件管理的建设项目;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公正、独立、自立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人员的工作要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监理业务的委托

  第五条 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实行监理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六条 市外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接业务的,应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委托给无资质或不符合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确定监理单位后,应按照规定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应按照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执行。签订监理合同后,由监理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理项目登记,经核查无误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登记证。

  第九条 工程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服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根据委托工程项目的监理内容、规模和性质等条件,确定监理费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中,除桩基工程可按年度平均人数计算外,其他均按工程项目概(预)算的百分比计算,监理费用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查,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是否签订了监理合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工程要求,外地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的,是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等。不按有关规定委托监理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项目监理的组织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组建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项目监理部,并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项目监理部的人员构成应根据被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能够对工程实施有效控制的原则进行配备:
(一)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
(二)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或投权,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委托的监理工作。
(三)监理工程师受总监理工程师委托对本专业的监理工作负责,并指导本专业监理员开展监理工作。
(四)监理员配合监理工程师工作,按照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订的文件资料,监理员不得越权签认。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浙江省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全国《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员的必须持有《浙江省监理员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现场的监理工作。

  第十四条项目监理部的人员名单应经建设单位认可,并在监理合同或监理规划中写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履行职责,不得空挂其名。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或二个二等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三个工程项目中任职。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其他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三个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兼职。监理单位聘请的技术顾问或建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监理部成员。
                     
                     第四章施工监理的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的主要内容是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以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预)算、建设计划、设计图纸等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阶段,监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助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格;
  (二)协助起草工程承包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完善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施工阶段,监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施工单位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协助建设单位下达开工通知书;
  (二)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与实施施工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
  (三)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其实施;    (四)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五)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单位的资格;
  (六)协助编制用款计划,复核已完工程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具备相应审价资质的,可审核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
  (七)监督工程使用的各种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质量,必要时进行抽查和复验;
  (八)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现行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认真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控制工程质量;
  (九)抽查工程施工质量,对隐蔽工程进行复验签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及处理;
  (十)分阶段协调施工进度计划,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控制工程进度;
  (十一)督促执行承包合同,协助处理合同纠纷和索赔事宜,协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十二)督促施工单位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合理配置,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三)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及施工技术档案资料;
  (十四)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阶段验收及竣工初
验,并督促整改。对工程施工质量提出评估报告和监理作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保修阶段,监理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定期检查工程状况,发现异常情况,需会同有关单位加强观察检查;
  (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参与调查研究,确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共同研究修补措施,并督促实施。
         
                      第五章施工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持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监理规划和重要部位监理细则必须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批准,并于监理实施前15日报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概况;
  (二)监理工作范围;
  (三)监理工作内容;
  (四)监理工作目标;
  (五)监理工作依据;
  (六)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七)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计划;
  (八)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岗位职责;
  (九)监理工作程序;
  (十)监理工作方法及措施;
  (十一)监理工作制度;
  (十二)监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建设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订的工序,未经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被监理单位已完成的工序,且工程质量符合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等要求的,应在收到报验单24小时内签署意见,超过时限视为已经认可。第二十七条工程爆破、桩基础施工、基坑围护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地基处理、地下室施工、混凝土浇捣、预应力张拉、结构吊装、大型设备安装、结构加固、现场检测及其它重要部位施工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使用时,监理人员必须实施旁站监理。其它部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必须有监理人员巡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监理情况。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监理报告和工程评估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监理单位发布停工令,指令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一)未经验收,即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者;
  (二)工程质量下降经指出后,末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采取了一定措施而效果不好,继续施工者;
  (三)擅自采取未经认可或批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者;
  (四)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要求者;
  (五)没有可靠的质量保证措施仍然施工,已出现质量下降征兆者;
  (六)擅自让未经同意的分包单位进行施工者;
  (七)危及安全的冒险作业行为者;
  (八)其它违反规范、标准及规程的野蛮施工行为者。
  在紧急情况下,监理单位可先行下达停工指令,但应在下达停工指令后24小时内向建设单位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也可直接申请仲裁或提出诉讼。
  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的,监理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5日内将协调意见书面送达双方。

                       第六章施工监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施工监理文书资料应由监理工程师负责,并指定专人收集、整理,按档案管理要求,分工程项目、专业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监理文书资料按浙江省建设厅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阶段)规范化用表》填写。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文书资料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确保监理文书资料完整、正确和有效利用。监理文书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字迹要清楚,签字要齐全,不得弄虚作假或擅自涂改原始记录。

  第三十四 条监理单位应建立施工监理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施工监理档案应长期保存,具体保存时间参照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 条施工监理资料归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监理合同;
  (二)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细则;
  (三)监理日记;
  (四)监理月报;
  (五)与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往来文件;
  (六)监理通知书;
  (七)工程停复工通知书;
  (八)会议记录;
  (九)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工程款支付证明;
  (十一)工程初验报告;
  (十二)工程验收记录;
  (十三)施工组织设计审核签证;
  (十四)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估报告;
  (十五)监理报告(包括质量、进度、投资三控制成效以及委托监理合同执行情况);
  (十六)其它监理用表及资料。
                     
                    第七章事故责任与风险索赔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包括缺陷责任期间)出现了技术规范所不允许的断层、裂缝、倾斜、沉降、强度不足及危害安全的质量事故应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监理单位应立即指令施工单位暂停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二)施工单位尽快提出质量事故报告,并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当地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组织合同有关各方对质量事故现场进行审查、取证、分析、诊断、测试或验算,监理单位应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处理,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予以审查、批准后,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令恢复该工程施工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末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的失职、决策和指导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并作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八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发生事故责任争执时,可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三十九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或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停工而终止合同时,监理单位有权向对方索赔。
                         
                         第八章罚 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况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七条 法中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湖州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