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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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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李纪恒


2011年9月16日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2011年8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督察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批评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负责组织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在本级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的领导下,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三)研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报告;

(四)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工作人员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执行工作。

第七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专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专项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以及接受和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对其进行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本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法制督察负责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派出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且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并且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对同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同一事项的监督检查意见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执行时,由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但是,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有权机关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定依据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条件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公布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根据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编制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和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是否对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施动态管理,行政许可项目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是否依照前项规定程序经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示;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依法举行听证;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和赋予特定资格、资质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六)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是否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八)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变更、撤销、撤回、吊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对行政许可的收费和与收费有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二)行政许可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是否公布;

(三)依法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是否全部上缴国库,是否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情形,是否有违法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的情形;

(四)是否有利用行政许可权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提供馈赠和服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进行书面核查;

(三)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是否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进行定期检验;

(五)是否有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

(六)是否有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七)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卷宗、台账和相关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评;

(四)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

(五)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

(六)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督察。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前款所列机关、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会同有关机关、机构调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即时转送有关受理机关或者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关受理机关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三章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机关,具体工作由本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办理或者会同有关业务机构负责办理。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许可人及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条件、标准、范围和方式;

(二)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

通过书面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检查目的的,应当采取书面核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和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

(二)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三)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的现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事项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核查方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告知被许可人书面核查的内容、时间以及报送材料的内容和要求。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被许可人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条件、标准、范围和方式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实地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监督检查获得真实情况的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并可以记入被许可人的诚信档案。

被许可人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提出异议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为公众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网站等信息,确定受理责任人员。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前款规定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和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行政许可法》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其取得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监督检查机构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审查确认或者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未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指定有关专业技术服务组织承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任务,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行政许可权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提供馈赠和服务的;

(四)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实施监督检查时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对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机关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

人行总行


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

1986年1月3日,人行总行/财政部/工商银行/农行总行

一、国库券收款单挂失处理手续
(一)国库券收款单,如发生丢失、被盗等情况,可向原签发行申请办理挂失手续。
(二)单位办理挂失,须提交本单位正式公函一式两份(代挂失申请书)说明原因,注明原国库券收款单各项内容,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向原签发行提出挂失申请。
(三)签发银行受理挂失时,应查验原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是否已转帐支付,挂失单位名称、签发日期、金额等内容是否相符。审查无误后,将一联公函作为挂失申请书,登记挂失登记簿,归会计档案永久保管;另一联附于原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之后,一并保管备查。
(四)签发行补发“国库券收款单抄本”时,应按原留存根联内容填写,如已有还本付息记录,也应填写完整。然后在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用红笔批注“原收款单挂失已于×年×月×日补发抄本”字样。补发“国库券收款单抄本”须加强复核,并经会计主管人员鉴章。
二、国库券收款单过户、转移的处理手续
(一)单位由于改变隶属关系,关、停、并、转、迁移地址等原因,要求变更购买单位名称或转移时,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公函说明情况,经银行审查同意后,持上级公函和国库券收款单向签发行办理过户、转移手续。
(二)单位要求办理过户时,如在同一银行开户的,银行可在原国库券收款单收据联和存根联批注,改变单位名称和帐号,并加盖业务公章,将单位公函附在存根联后面备查,国库券收款单收据退交单位,以后每次还付本息时,按更改后的名称和帐号办理转帐手续。
(三)不在同一行处开户的,由转入银行在单位公函上签署同意转移过户意见后,另写正式行函连同单位公函一并寄原签发银行请予办理国库券收款单的转移手续。国库券收款单收据退还单位。
(四)原签发行收到转入行的函件后,经审查核对无误即销记“开出国库券款单证”表外科目,公函作表外科目传票附件,同时开出国库券收款单转移通知书一式二联(转移通知书可用国库券收款单第一、三联代用,但必须批注“转移通知”字样,并将第二联收据联予以作废),加盖公章和“转移户”章后,将其第一联邮寄转入行;第三联留存备查,并在原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加盖“转移户”戳记注明“注销”字样。各栏次填写内容应与原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完全一致,以便转入行办理兑付。
(五)转入行收到国库券收款单转移通知书后,应通知单位持国库券收款单收据联来行办理转入过户手续,并填制“开出国库券款单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入帐,国库券收款单转移通知书另行保管。
(六)办理国库券收款单转移手续,转入银行应向申请单位收取往返邮费四角,手续费免收。
三、国库券收款单残破污损的处理手续
(一)单位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单,由于保管不善,发生残破污损,无法长期保管时,由单位申请,提交书面证明说明原因,经签发银行审查核实,可以换发“国库券收款单抄本”换发抄本的各项内容须与原国库券存根联核对一致,并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同时在原根联用红笔批注“原收款单残破污损无法保管,已于×年×月×日补发存本”字样。将残损的国库券收款单收回,连同银行留存的存根联一并注销保管。
(二)“国库券收款单抄本”,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集中保管,各专业银行需用时,向人民银行分行领用,并纳入“空白重要凭证”表外科目核算。
四、对于个人购买千元以上国库券开给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比照上述各条办理。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6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ОО五年十月十日









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桂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餐具和饮具。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集体食堂及个体饮食摊点、公共场所集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等公共餐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每次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场所应建在清洁、卫生、水源充足的地方,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的容器和设备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餐(饮)具要有专用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餐(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餐(饮)具的洗涤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员应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坚持洗手消毒。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餐(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使用的公共餐(饮)具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应配备有最大客流量两倍以上数量的公共餐(饮)具。使用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应设有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清洗消毒制度。保证餐(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六条 市区集中式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市区范围内经营粉、面、风味小吃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的公共餐(饮)具的提供、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负责餐(饮)具的集中统一清洗消毒工作,及时收、送公共餐(饮)具,保证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具;

(三)建立产品检验机构,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检验员,保证消毒的餐(饮)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卫生监督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餐(饮)具行使卫生监督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监测;

(二)培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员,督促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餐(饮)具卫生监测,公布餐(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餐(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出示卫生监督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公共餐饮经营者、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餐(饮)具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