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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30 14:0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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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温瑞塘河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保护温瑞塘河历史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温瑞塘河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温瑞塘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温瑞塘河保护区,包括温瑞塘河骨干河道水域、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温瑞塘河其他河道水域和骨干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五十米、重要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十五米、一般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八米的陆地,具体范围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温瑞塘河的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应当纳入温州市和相关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温瑞塘河的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职权。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域的温瑞塘河规划实施和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市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港航、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以及温瑞塘河流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温瑞塘河的义务,并有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温瑞塘河保护意识,倡导温瑞塘河生态文明,并对在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政府设立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依法投资和捐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是温瑞塘河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八条 编制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温州市和瑞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调;
(二)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突出水清、流畅、岸绿、景美特色;
(三)保护文化遗产,传承、创新温瑞塘河历史文化。
第九条 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市政、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温瑞塘河保护区统一编制,具体组织工作由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温州市人民政府在通过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前,应当将规划草案提请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在通过后将规划报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市政、水利、规划等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市政、环境保护、水利、规划等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温州市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资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五年内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
第十二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未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不得新建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
已有的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在纳管排放水污染物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排放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等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应当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纳管排放;在纳管排放水污染物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位于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其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建设或者改建完成。
第十四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绿化、管网、泵站、照明等市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内与管理单位办理交接。不符合工程质量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整改合格后办理交接。
第十五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生活垃圾的及时清运和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
工业、危险废物的堆放、运输和处置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并充分体现地域文化特色。沿河生态公园应当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第十七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规划要求改建或者拆除。
根据前款规定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造成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古树名木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沿岸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和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九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未列入文物保护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桥梁、古塔、古亭、古井、古埠头、石雕石刻、宗祠、宗教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市或者区(市)保护名录并予以公示,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第二十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道路、绿化、涵洞、水闸、桥梁、堤岸、驳坎、栏杆等市政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
第二十一条 温瑞塘河流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依法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以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温瑞塘河流域内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禁养或者限养区域,合理确定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的不符合温瑞塘河保护规划以及水质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和水产网箱,应当限期改造、搬迁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温瑞塘河流域农业生产应当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发展生态农业,控制污染物流入温瑞塘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农业发展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应当定期组织疏浚。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淤疏浚:
(一)有效行洪断面或者蓄水容积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因淤积导致河道水位小于最低通航水深要求的;
(三)河道淤积物污染严重,影响水体自净能力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淤疏浚的。
第二十五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应当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河道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六条 温瑞塘河流域实施综合调水,保持河道水体总量相对平稳,促进水质改善。
第二十七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建设建(构)筑物;
(二)向河道排放、倾倒建筑泥浆;
(三)向水体或者在岸坡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向水体或者在岸坡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或者围垦水域;
(六)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七)擅自取土、挖沙、采石;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围护等措施,保证施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九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上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河岸保洁实行责任区制度。温瑞塘河沿岸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其责任区内的河岸保洁工作。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水面和单位责任区外河岸的保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保洁单位。
鼓励温瑞塘河沿岸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义务护河工作。义务护河的经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建立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信息公开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以及捐赠款项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实施进展情况、河道水质状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举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办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规划、市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港航、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的行为不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事项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规定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查处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向河道排放、倾倒建筑泥浆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或者在岸坡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外温瑞塘河河岸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当前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问题
孙汉忠

  一、部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职工思想观念没有转变,对企业破产的认识不够。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产生的“铁饭碗”思想在部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职工的头脑里根深蒂固,认为企业破产是法院和政府的事,与法院的协调配合差,给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带来较大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个别破产企业的负责人不愿破产,少数主管部门对清算组的推派、企业资产评估、职工的安置与分流等工作不主动,等靠思想比较严重;部分破产企业出现职工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二、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仍很困难。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不完善,标准也很低,破产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不能很好地落实,再加上破产企业职工的“铁饭碗”思想严重、选择就业的机会和去向较狭窄等因素,致使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虽然在这方面,法院只是协助政府做好工作,但出于社会稳定考虑,法院仍把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作为一项大事来抓,而且按照国务院(1994)59号文件及(1997)10号文件规定的破产政策,把国有企业的资产变现大部分用于安置企业职工,虽然取得了些成效,但仍感困难重重。
  三、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有关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委、财政、土地、国资、人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法律规定得不错,但具体执行起来较困难,有关部门在成立清算组时往往不愿把业务骨干安排在清算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难以保证,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
  四、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制作规范、明确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好破产案件的基本要求,但对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各种法律文书如何制作,法律本身规定不明确,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书样式也没有具体规范,破产案件审理中的法律文书格式写法、内容等等,只能自撰,造成各地法院的不统一。
  五、企业人员的离退休工资、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具体标准。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破产企业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中依次支付。这一规定不像职工安置费那样具体、明确,不便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具体操作。
  六、立法不完善,造成实际操作困难。《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于国有企业,但因颁布于1984年,距今将近20年,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向纵深发展,已满足不了法院当前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需要,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不适用于国有企业。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在程序上更多的是按司法解释操作,实体上只能按有关政策处理,往往出现法律与政策的冲突,影响法院顺利审理案件。
  七、追索企业债权比较困难。破产企业债权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一并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对破产企业债权的追索比较困难,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一是破产企业的债权对象分布广,追索债权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往往得不偿失,特别是一些在外省的债务人,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对其往往难以催收,破产企业的债权名存实亡。二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也属于亏损企业,如果向企业追索债权,则可能会导致该企业破产,造成企业破产的恶性循环,不利于社会稳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2001年7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六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达到或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八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按照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张榜公布;
(三)居民委员会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进行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5日后无异议的,由居民委员会代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对象领到的保障金应用于基本生活所需。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未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由省、设区的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