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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7:2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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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经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4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04年3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县(市)规划区内,供水企业,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办)负责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规划区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县(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本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节水办指导。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和月计划。



  第六条 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市城市节水办会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在考核过程中不断完善,经市节水办批准下达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定额,各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七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由市城市节水办制定下达,并负责监督、考核月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水能力时,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市城市节水办可根据供需的矛盾,采取阶段性或临时性限制用水措施。



  第九条 对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缴水费。超用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1倍水费;超用10%至20%的,加收2倍水费;超用20%至30%的,加收3倍水费;超用30%至40%的,加收4倍水费;超用40%以上的,加收5倍水费。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县(市)城市节水办公室收取,征收办法采取银行托收方式,所收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事业和补助供水工程建设等项开支,对供水工程等项开支须列入城市建设计划,经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各供、用水单位、个人,必须节约用水,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减少漏失,杜绝长流水。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商饮服务业等用水单位都要加强用水计量管理,实行水表计量。工业企业的厂、车间、设备三级水表计量率应分别达到100%、100%、85%,生活用水应逐步实现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要安装分户计量水表。供水单位要准确计量,水表计量率要达到98%以上。

  计量水表要保持完好,定期检查,不符合标准的要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要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市城市节水办要做好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验收。水平衡测试中发现的问题和节水潜力,要及时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做到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市城市节水办需参加开工前审查与竣工的验收。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冲刷汽车应使用节水栓。拥有30辆以上汽车的单位应安装使用循环水洗车设备。公共浴室和单位浴池的淋浴器,要安装节水装置。

  在用的非节水型器具应按规定期限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时,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用水单位,其生产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以下规定标准。化工、橡胶、冶金、制药、塑料等企业为百分之八十以上;造纸为百分之七十以上;机电、建材、食品、饮食、国防工办、铁道部所属企业、部队、机关团体、院校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纺织、农机百分之六十以上;印染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要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漏失量。漏失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市城市节水办负责对供水企业的供、售水计量和水的漏失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用长流水冷却食物,不得用自来水洗灌园田。



  第二十条 加强节水管理基础工作,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活动。市城市节水办要加强对用水单位日常考核,定期组织评比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时,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节水办批准,可按规定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节约用水奖金,并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供、用水双方因供、用水计量问题发生争议时,可由市城市节水办负责调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供、用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城市节水办和行业主管部门上报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实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不予供水或不增加水量(使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在水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未采取措施整改的,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用水指标的10%。可并处2000-5000元罚款。

  (三)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安装而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测算漏水量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

  (四)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三个月拒不缴纳的,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五)对因管理或维修不缮造成跑、漏等浪费水的行为,属于用水单位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供水单位责任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对各用水单位的水表计量率达不到规定标准,扣减其用水指标的5%,并责令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并处5000元罚款。

  (七)对用长流水冷却食物的,每查实一次,罚款500元,对用自来水浇灌园田的,每查实一次,没收其浇灌工具,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节水办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法时须出示统一颁发的节约用水检查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分别由市城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工,按本办法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政发[1982]82号文件《鞍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 58 号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0年2月17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
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
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
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
,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活期利率计息。
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但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
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2000年4月5日

关于深入学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深入学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2年9月12日至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
江泽民总书记作了重要讲话,朱镕基总理在会议结束时作重要讲话,吴邦国副
总理作工作报告。9月30日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全国再
就业工作会议闭幕后,我部立即召开全国劳动保障厅局长会议进行传达学习,
对贯彻落实工作作出部署,各地也普遍组织传达学习活动。为在已有的基础上
进一步组织好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学习,切实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的重大意义,把思想进一步统一到会议
精神上来

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十六大之前召开的一次十分重
要的会议。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全面分析了我国当前面临的就业形势,
深刻阐述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在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明确
了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从党和
国家全局的战略高度,深刻阐述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科学
分析了我国就业方面的主要矛盾、矛盾的基本特征和焦点,明确提出了要正确
处理好扩大就业与发展经济、结构调整、深化改革、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完善
社会保障体系五个方面的关系,明确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
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方针政策、工作重点和基本要求。讲话高屋建瓴,内容
丰富,是对党在不同时期处理就业问题基本经验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有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关于就业问题的理论创新,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丰富
和完善,是指导我们工作的强大思想武器。《通知》在全面总结我国就业和再
就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和再就业的新形势和新
特点,重点围绕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提出了积极的就业政策,是指
导我国新世纪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进一步深入学习中央领导同志
重要讲话和《通知》,将全系统干部队伍的思想统一到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
神上来,统一到中央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和工作要求上来。要通过学习,进一
步提高系统广大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进一步增强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
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以奋发有为、昂扬向
上的精神状态投入工作。

二、深刻领会和把握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改革发展稳
定大局的政治高度,紧密结合国内外形势发生的深刻变化与劳动保障工作面临
的历史任务,在全面学习的基础上,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加以领会和
把握:

(一)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就业是民生之本、千方百计解决好就业问题是贯
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大实践的重要论述。

(二)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就业方面的主要矛盾、矛盾的基本特征和矛盾焦
点的重要论述。

(三)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正确处理五个关系和当前再就业工作四个重点的
重要论述。

(四)朱镕基总理关于既要充分肯定国有企业改革,特别是实施再就业工
程以来所取得的成绩,也要足够估计当前再就业工作的迫切性和艰巨性;既要
发挥政府的促进作用,也要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既要突出地重点抓好再就业
工作,也要继续做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工作的重要论述。

(五)吴邦国副总理关于多渠道开发再就业岗位、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抓
好工作落实方面的重要论述。

三、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整体推进劳动保障各项工作

学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要紧密联系劳动保障工作,明确劳动保障
部门的职责,在重点做好再就业工作的同时,全面推进劳动保障整体工作的发
展。目前要着重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研究贯彻会议精神的思路和措施:

(一)关于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落实责任制问题。

(二)关于积极的就业政策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三)关于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基本着眼点,即坚持市场导向就业机制,
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企业多吸纳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以及鼓励企业内部分流安置富余人
员。

(四)关于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提供
“一站式”服务和“一条龙”服务,实行再就业援助。

(五)关于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将劳动保障管理服务信息网络向
街道社区延伸。

(六)关于巩固两个确保,进一步推进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

(七)关于规范企业裁减人员程序,加强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加
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以及进一步做好劳动工资工作。

(八)关于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同时,统筹安排城镇新增劳
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工作。

四、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务求实效

(一)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是统一行动的根本保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
将深入开展学习活动作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工作,
作为推动新时期劳动保障整体工作的重要措施,在系统内掀起一场学习的高潮。
学习过程中,要将学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与学习《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和“七一”重要讲话、“5·31”重要讲话结合起来,与学习《领
导干部社会保障知识读本》和《新时期劳动和社会保障重要文献选编》结合起
来,与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结合起来,与统一思想、坚定
信心结合起来。

(二)认真组织。要制定学习计划,从本地区实际出发,明确学习任务和
重点,改进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系统所有干部都要精读细研,全面系统地学习领会中
央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和《通知》精神,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吃透精神。

(三)务求实效。要通过加强学习与研究,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政策理论
水平。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不断增强大局观念,不断
增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自觉性,不断掌握充实宏观经济管理,包括
财政、税收、货币、物价、外贸等方面的理论知识,不断熟悉和掌握财税、工
商、企业管理、银行等方面的基本政策,不断增强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
能力,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质量。

各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我部。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