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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7:1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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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和东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城乡规划、房产住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取得审批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组成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的教规、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制度;
  (三)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挪用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20米以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风俗习惯。
  
  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宗教活动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订立捐赠协议,对捐赠的资金数量、物资质量以及捐赠用途等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管理保护工作,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拟拆迁的房屋、构筑物属于保护建筑或者文物的,还应征得城乡规划部门或者文物部门的同意。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被拆迁后异地重建的,其选址应当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被拆迁后获得的补偿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档案、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外事接待等各项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本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的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良宇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地区或者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及基础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震局(以下简称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抗震设防)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安评工程范围)
前条第一款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
(一)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工程;
(二)国家地震、铁路、交通、广电、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发布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与国家地震部门联合发布,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23-95)中部分乙类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局提出,经征求市建委、市计委等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安评单位要求)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从事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向市地震局备案资质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安评单位收费标准)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安评单位的禁止性规范)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安评报告评审与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评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安评报告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本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安评报告,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安评报告,由市地震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安评报告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安评报告不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市或者区、县有关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程序。超出现行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建筑,市建委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其抗震设计进行专项论证。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报送抗震设计审查的同时,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计算书中有关抗震设计的材料,报市地震局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监理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一并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计和施工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已建工程的抗震设防)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在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委托抗震鉴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抗震性能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八条 (新技术应用)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采用新建筑结构体系的,该建筑结构体系应当具备抗震性能。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将设计计算书中有关抗震设计的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已建工程在改建、扩建时,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院系统监察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院系统监察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党中央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指示精神,为了适应法院廉政建设的需要,加强政纪监督,经我们研究,并商得中组部、国家编委同意,决定建立人民法院监察机构。
一、人民法院监察机构的性质及其监察对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监察管辖。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所在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受理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
监察部门通过对监察对象进行行政监督、检查,维护和严肃行政纪律,以利于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任务和职权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过程中有无违犯行政纪律的情况;受理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开展纪律教育,建议表彰模范遵纪守法、积极同违纪行为作斗争的个人和集体。
监察部门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对违纪案件,依照《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干部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法院,还要结合《地方人民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三、人民法院监察机构的领导体制
人民法院监察机构实行双重领导。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受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受所在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双重领导,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其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征得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同意。
四、各级人民法院监察机构的设置和编制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机构与党组纪检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编制在原纪检编制基础上适当增加,从现有法院编制中调剂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监察室。法院总编制人数在五千人以下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纪检组)的编制一般为五人;五千人以上为七人;中级法院监察室(纪检组)的编制为三至五人;基层法院编制在五十人以下的一般设兼职监察员(纪检员);五十人以上的设专职监察员一至二人。直辖市的基层法院如确实需要,也可设监察室。
监察员应配备与本级法院审判员级别相同的干部。要严格掌握标准,选调原则性强,作风正派,政策水平较高,懂得审判业务,身体健康的同志担任监察干部,同时要注意年龄的合理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