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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7:5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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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现将2008年12月8日七届8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予以公布。

  

                          市 长  钟世坚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作出如下修改:

  第六条:“本市的机动车辆或在本市滞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外地机动车辆应当缴纳通行年费,按月、季、半年、全年等形式一次性缴纳,由车主自主选择。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年费的,在优惠期内按十个月优惠计征。”修改为:“本市的机动车辆,按月、季、半年、全年等形式一次性缴纳,由车主自主选择。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年费的,在优惠期内按十个月优惠计征。”

  《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4号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处理的,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予以记录、签字并存档。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式样附后),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十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务员录用报考者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 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协助作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

告 知 书

    考生(身份证号 ):

你在参加 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在 环节有违纪违规行为。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 条(第 项)的规定,给予 处理。

特此告知。

            (盖章)

年 月 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第十三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报告经自治区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应当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通过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国家认定的矿产资源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评估结果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核准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或出具证明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对国家有特殊规定,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增加“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执行”,作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的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城市绿化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经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同意,可以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5、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6、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貌,逾期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貌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修改为:“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具有设计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质量、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涉及公众利益等技术性问题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1、删去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

  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七)项

  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工作条例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证件,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审查批准,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应当按照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所核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开展业务”,作为条例第十八条;同时,将原条例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中的“第十九条”删去。

  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1、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2、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3、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根据以上修改,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