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0:4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管理

  第四章 车辆

  第五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六章 价格与票证

  第七章 站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关于《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包括计程出租汽车,计时出租汽车,宾馆自用出租汽车和租赁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及所辖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临川区范围出租汽车客运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第五条 公安、建设、稽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财税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和个体户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实行额度控制,采取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未经交通部门批准或未取得有偿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交警部门不得办理挂牌手续。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是:

  (一)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核发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租价标准。

  (四)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价器的安装和定期检定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

  (八)处理乘客的投诉,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九)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经营者征收运输管理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条件

  1、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经营管理制度;

  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3、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4、取得出租汽车有偿使用经营权。

  (二)人员条件

  配备足够的能满足业务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管理人员、调度人员及驾驶人员。

  (三)资金条件

  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固定资产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车辆条件

  1、用于经营的车辆不少于20辆;

  2、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车辆综合技术性能达一级;

  3、具备有效的车辆行驶牌证。

  (五)设备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专用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少于实用车辆投影面积的两倍。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出租业务的汽车必须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车事宜;

  (二)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开业条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经审核后对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在领到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装并首次检定计价器;

  (五)申请者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复核定的车型和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数配备出租车辆,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出租汽车专用机动车号牌手续;

  (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出租车辆数发给单车道路运输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姓名、统一编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出租汽车价目表。

  第十四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报,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证件与票据;同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整顿或停业的,应予收缴一切证照及票据。

  第四章 车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综合技术性能必须达到二级以上;

  (二)车身颜色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指定颜色进行统一;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公司(队)名称或标志,注明举报监督电话;

  (五)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有效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

  (六)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良好,消防设备齐全,不得在出租汽车上张贴广告;

  (七)车内明显部位放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非本县(区)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五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交通、公安、交警、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加强经营现场管理,开展经常性路检路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战备、外交、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年龄为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驾驶执照两年以上,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发给“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营运。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持有外地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在申领“从业资格证”时,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暂住证,与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驾驶员执照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从业资格证”每间隔两年由发证机构审验一次,驾驶员因自身主要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判刑处罚的,予以注销“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停止营运时,应将“暂停载客”标志置于前方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线路,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有权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摊派和乱收费,并严格执行出城登记规定(指实行出城登记的县<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及酗酒等危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乘用出租汽车。

  因紧急追捕罪犯、抢险、救灾等确需借用出租汽车的,应出示有效证件,借用后应及时归还,并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所在单位报告登记。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价格与票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按豪华型、标准型、普通型三个等级租价执行。

  第三十五条 奥迪、红旗、桑塔纳2000型及同类车型具有原装空调、高级音响设备、门窗自动控制、高级座椅等为豪华型;普通桑塔纳、奇瑞及经济型轿车,安装空调、音响等为标准型;夏利、奥拓、吉利及其他类型,无空调为普通型。

  第三十六条 根据各种车型,发动机排气量及车辆设备性能等情况制定租价。凡车内设施及车况达不到要求的,其租价降低一个档次。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应及时修订和调整出租租车价,对各县出租汽车租价进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等费用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九条 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显示费额收费不给有效票据的出租汽车,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收费票据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式样,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印制并负责保管、发放、回收、销毁。

  第七章 站点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交警、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并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进站点应自觉遵守站点管理制度,按序载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源,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地开展出租汽车文明经营活动,对在经营服务中遵章守纪、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鼓励乘客和群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乘客和群众有权对无经营资格的出租汽车从事非法运输进行举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实,可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举报多收费行为的,按多收费额两倍予以奖励举报投诉者,奖励起点为10元。

  第四十五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出租汽车业户擅自乱涨价或降价的行为,根据《价格法》进行检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从业资格证及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的,收缴《道路运输证》及营业标志,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超越核实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向乘客提供正规车票或出具违规发票者,乘客可以拒付乘车费,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地方税务部门举报,经查实后,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使用失准的计价器、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或在计价器上作弊,分别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客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站点,不遵守有关站点管理制度的,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其他违章行为,按交通部2001第5号部令和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管理机关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人事部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16日,人事部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定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9年4月份以来,针对全球暴发甲型H1N1流感疫情,党中央、国务院果断决策,统一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积极应对,联防联控,依法科学处置,扎实做好各项防控工作,有效减轻了疫情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危害,保障了经济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目前,疫情在全球持续快速蔓延,病毒传播力大于季节性流感;我国疫情呈现增速发展趋势,本土病例持续增多,聚集性疫情明显增加,重症病例连续出现。据专家预测,今年秋冬季节,甲型H1N1流感在北半球发生第二波疫情流行将不可避免,危害可能更大。我国疫情防控工作面临严峻形势。为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疫情对人民群众健康危害,保障经济社会生活正常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有效防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清醒认识当前疫情防控形势的严峻性,克服麻痹和松懈思想,切实加强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强化督促检查,狠抓措施落实。要坚持和完善前一阶段行之有效的防控措施,在内防扩散、外堵输入的基础上,把工作重点放到强化预防措施、严控社区传播、加强重症救治、减少疫情危害上。要加强分类指导,突出抓好重点时期、重点地区(场所)、重点人群和重点环节的疫情防控,有效防范疫情大面积扩散和聚集性暴发,努力减少重症病例和病例死亡的发生。
  二、切实做好国庆等重大活动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重大活动疫情防控工作。北京等国庆活动重点地区要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工作,做好工作预案,完善跨部门、跨地区信息通报发布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应急值守、应急队伍和技术准备、应急物资调用等工作。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要制订和完善针对人员密集流动情况的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三、强化学校等重点场所疫情防控。各级各类学校要落实各项防控措施,一旦发生疫情,科学合理地实施停课等措施。政府机关、大型企事业单位等国家机构和社会基本服务提供部门要做好应对预案,制定并落实备班、轮休和错时上班等工作制度。加强对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疫情防控,努力减少聚集性疫情发生,防止疫情大规模扩散。
  四、完善和加强医疗救治。各地要指定符合呼吸道传染病收治要求的医院收治甲型H1N1流感病例,必要时可征用宾馆、学校等场所收治病人。实行分级分类救治原则,重症病例优先收治在定点三级医院;轻症病例可居家隔离治疗,基层医疗机构上门服务,并做好登记随访。要制定完善相关工作方案,对医务人员开展培训和演练。加强医院感染控制,避免医院成为感染场所。注重发挥中医药作用。做好呼吸机、药品、防护用品等必需医疗物资储备,保证完好可用。认真落实相关政策,保障医疗救治经费。
  五、加快疫苗和药物的生产收储。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疫苗供应计划,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组织动员有资质、有能力的企业扩大疫苗产能,加快疫苗生产,按期完成收储任务。要进一步加强抗病毒药物达菲和扎那米韦的储备,确保救治需要。加强预防和治疗用中药储备,建立跨地区调用机制。
  六、积极稳妥开展疫苗接种工作。坚持知情同意、自愿、免费原则,根据疫情防控需要,适时开展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疫苗应急接种。一线医疗卫生人员,口岸检疫和边检、民航、铁路、交通等岗位公共服务人员,有组织参加国庆活动的人员,集中执行维稳任务的解放军和武警官兵、公安干警,中小学校的学生和教师,以及有呼吸系统疾病、心脑血管病等基础性疾病的慢性病患者等优先接种。具体人群类型和接种顺序由各省(区、市)确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周密制订本地区接种实施方案,提出本地区重点接种地区和重点接种人群和疫苗需求,精心组织接种工作。各省级财政要落实疫苗及接种相关经费,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人员培训、接种点设置、疫苗冷链管理、接种实施管理等工作,严格掌握接种禁忌症。有关部门要加强疫苗接种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尽快建立完善疫苗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疫苗不良反应事件处理机制和接种工作紧急停止机制,明确疫苗接种的叫停标准,及时有效处置可能出现的偶合事件或疫苗不良反应事件,防止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发生。
  七、加强疫情监测。要加强流感监测哨点医院和网络实验室工作,不断提高监测工作质量,确保及时准确掌握疫情流行强度、病毒传播力和毒力变化以及耐药性等重要信息,组织专家科学研判疫情发展趋势,不断完善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卫生部要加强对各地疫情监测工作的指导。要继续做好口岸检验检疫工作,减少输入性病例的传播和蔓延。继续做好动物感染甲型H1N1流感监测,加强养殖场防疫管理。
  八、加强防治技术研究。要积极组织开展防治关键技术的科研攻关,加强甲型H1N1流感的基础、临床和防控等方面的科技研究,特别是要研究、分析临床重症病例的发生机理和机制,力争突破关键技术,为制定和完善相关防控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为有效防控疫情提供技术储备。
  九、加强公众自我防护。要加强群众性防控工作,多种方式帮助群众掌握有关防控知识,养成良好个人卫生习惯,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要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动员群众搞好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社会性防控工作。
  十、做好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要公开、透明、科学、客观地向公众介绍疫情发展情况,及时准确发布疫情信息和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科学、准确、适度地做好疫苗接种的宣传工作,重点宣传我国疫苗研发成果和接种政策。要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积极主动地进行引导,确保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