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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24 10:0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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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3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
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
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
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
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
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
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
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翻印
、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
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
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
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预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
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
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
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
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
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
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
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
》、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
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
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
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
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
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
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
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
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
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
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
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
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委
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
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
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
,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
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登记手
续,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
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房屋权
属证书,己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翻印、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吊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
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为了把1994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得更加扎实有效,使大检查在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宏观调控,平衡财政收支,稳定市场物价,促进财税、价格改革健康发展等方面起到更大更好的作用,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经与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商定,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主要分自查、重点检查两个阶段进行。自查时间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0月15日结束。重点检查从10月16日开始,到年底前基本结束。
二、大检查的范围。自查期内,所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并按规定如实填报《自查报告表》。要在自查面达到100%的前提下,确保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在全面自查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
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中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重点检查户数。
三、大检查的重点行业和企业。(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源大户,主要包括:生产汽油、柴油、烟酒、化妆品、摩托车、小汽车、汽车轮胎等11类产品的企业和冶金、石油、电力等大中型工交企业及商业、物资供销企业;(二)外贸企业及具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三)
大型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及企业集团;(四)金融、保险企业和证券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高消费娱乐场所及其他管理比较混乱的第三产业;(六)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比较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七)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或企业;(八)假冒民
政、福利、校办、集体、联营等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企业和单位。
四、大检查的时限和内容。主要检查1994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3年发生的但未检查、未纠正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尤其是1994年以来执行新财税体制及物价政策中发生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具体包括:(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二)偷漏各种税款
和“两金”;(三)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伪造、盗窃、倒卖增值税发票或真票假开,搞大头小尾,从中偷漏税款;(四)不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五)擅自包税、减税、免税、退税,改变税率等减免税行为;(六)违反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管理级次的规定,
有意截留、侵占、隐瞒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七)乱列成本费用,收支核算不实,任意减少利润或增加亏损;(八)私设“小金库”;(九)违反国家价格监审规定,随意提高粮、油、肉、蛋、禽等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利用价格进行欺诈牟取暴利;(十)化肥等农用生产
资料和棉花流通领域中的乱涨价行为;(十一)公用事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以及乱罚款或侵占、截留、私分、挪用各项罚没收入;(十二)乱支乱用行政事业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十三)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对于缓交、拖欠各种税款的问题,也要认真清理,抓紧催收,限期交清。
五、需要重点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大检查的组织领导。依照国务院通知精神,1994年的大检查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务必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改革和其他各项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摆到突出位置,切实
抓紧抓好,并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要积极抽调力量投入大检查工作。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要主动做好同上述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依法
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任务。
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大检查工作。
(二)大力做好大检查宣传发动工作。1994年大检查是在全面实施新财税体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除了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广
泛宣传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以外,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还要针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舆论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不断引向深入。要通过宣传发动,教育和引导各企业、各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处理
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为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在认真发动自查的基础上,突出抓好重点检查工作。搞好自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检查提纲,下发给企业单位对照检查,力求把各种违纪问题解决在自查之中;要派出一批业务骨干深入基层进
行自查辅导,把企业单位自查同派人督促辅导结合起来;要对企业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认真进行分析审定;要督促企业单位对自查出来的违纪问题按规定如实进行调帐入库。
在认真搞好自查,保证自查质量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着重抓好重点检查的各项工作:(1)要选准重点检查户。除了国务院《通知》规定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内容要认真进行检查外,各地区、各部门还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作适当的增加和补充。(2)
要精选检查人员,尽可能多地抽调一些懂业务、会查帐、具有高中级财会技术职称或有丰富财经工作经验的干部参加重点检查工作;投入重点检查人员的数量和质量都要好于往年。(3)要尽量避免重复进点,减轻企业负担。在大检查开始之前,各级审计机关按年度审计计划已进行全面财
务收支审计,并下达审计决定和结论的、或审计机关正在审计的企业和单位,可不列作重点检查户;大检查开始之后,大检查办公室已派人进行重点检查的企业和单位,不再审计。(4)正确掌握政策,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并把各项应交违纪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地区对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委托地方检查的中央企事业单位,要认真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委托检查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名单由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批准下达。
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作用,更加广泛地吸收他们参加大检查重点检查工作,委托他们多检查一些企业和单位,并对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纪律要求,进行严格考核,确保检查质量。对参加大检查工作的各社会公证机构要合理付酬。

要继续发挥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加强市场检查。
(四)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重点检查组,都要结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整顿和完善管理的建议,积极推进财税体制改革。要针对大检查中暴露出来的薄弱环节,帮助企业建章建制,加强内部管理,培训财会人员,堵塞违纪漏洞,把
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大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对在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通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确实没有发现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户,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六、大检查的政策原则。
(一)总的原则是,对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定性处理:1993年内或1993年以前发生的问题,按当时的财税法规定性处理;1994年内发生的问
题,按新财税体制及其相应的财税法规定性处理。
(二)对自查出来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均可从宽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和收入外,一般不予罚款。但对弄虚作假,或自报不自纠、不调帐缴库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重点检查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一律从严处理;除按规定补缴税款和收入外,必须依法给予处罚:
1.查出擅自减免税款和“两金”的问题,应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税款和“两金”,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处理。
2.查出截留、侵占、隐瞒中央财政收入或上一级财政收入的问题,其应缴的违纪款项必须按照预算级次全额追缴入库,并报财政部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理。
3.查出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必须按规定如数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以相当于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情况严重的,还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4.查出偷漏税款和“两金”的问题,除依法追缴其偷漏的各项税款、滞纳金和“两金”外,对偷税和“两金”的,还应处以相当于偷税款和“两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偷抗税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查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问题,除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查出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缴销全部非法发票、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
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6.查出企业和单位隐瞒、截留、侵占应交利润和收入的问题,除按规定补交利润和收入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7.查出违反财务会计法规,隐瞒、转移、减少国家资本金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外,还应处以相当于违纪数额20%以下的罚款。
8.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自查出来的,按“小金库”资金的发生额上缴财政50%(不再补交税、费、“两金”);被查出来的,除将“小金库”资金发生额全部收缴财政外,还应处以相当于“小金库”资金发生额一至两倍的罚款。
9.查出亏损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问题,应如数收缴违纪金额或扣减财政亏损补贴,不得提取减亏分成。
10.查出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收缴其全部违纪金额,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补缴财政。
11.查出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罚没收入问题,除责令其纠正违纪行为,收缴非法所得和应上缴财政的罚没收入外,还应按照财政、物价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2.查出价格违法违纪问题,交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13.查出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交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时,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财经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处罚。
企业和单位缓交欠缴的税款,凡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相当于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四)大检查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照现行会计法规进行帐务调整。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以及没收“小金库”已支用资金等处罚金额,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违纪责任人处罚的罚款,由受罚人支付。
(五)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交违法违纪款项,必须按照现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如数收缴,分别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不得“混库”,不得把应交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缴入本级金库,不得以任何借口少交或不交。凡自查出来的违纪应缴款项,应当月调帐,并按规定补缴入库;凡被
查出来的应缴款项,应在接到大检查处理决定后15日内,全部补缴入库。个别资金确有困难,补交后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单位,在报经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可允许分期交清。如有拒不交库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通过银行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交的违纪款项不得层层占压。
(六)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在审核企业和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时,发现有自查自报不认真,或弄虚作假,报小不报大,报少不报多,不如实调帐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进行自查补课,或列作重点检查对象。对重点检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
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大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告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处理意见,也可按
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七)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中查出所属单位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
(八)对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金额(不含国家税务局系统和财政部派驻各地中央企业驻厂员处单独组织检查查出的金额),按下列项目给地方财政以20%的分成。具体项目包括:(1)中央企业所得税、利润及其罚款和滞纳金;(2)中央事业
单位和中央企业以前年度的“两金”及其罚款和滞纳金;(3)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及其罚款;(4)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得税及其罚款和滞纳金;(5)中央亏损企业补贴款。
地方大检查办公室组织查出企业应交中央财政的消费税及其罚款和滞纳金,按实际入库数给地方财政10%的分成。
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在解决大检查经费以后,统筹用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以及分成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七、大检查查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应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八、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进行重点检查。军队所属企业的军品部分由
军队负责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价格问题由地方负责检查,财务问题由军队负责检查。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大检查实施办法。
十、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8日

文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文化部


文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0年7月3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文化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科技成果的鉴定,是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文化科技成果进行严格的科学审查并对其科学技术水平、实用价值和是否可以推广应用作出评价,以利于文化科技成果的不断完善和推广应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文化科技成果包括:
(一)凡属自然科学范畴,能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的联系,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对文化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
(二)在解决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科学技术问题上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等应用技术成果;
(三)在推动文化科技工作科学决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文化科技进步和文化事业协调发展上起重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 理论研究成果鉴定前需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以后,按本办法进行鉴定。应用技术成果鉴定,应使用三个月以上,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需通过技术市场机制和有关方面进行评价。不拟申请奖励的项目,一般可以不组织鉴定。
第五条 文化部教科司负责文化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组织对重大文化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工作。部业务司(局)和地方文化厅(局)分别负责部直属单位和各省(市、区)文化厅(局)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六条 列入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年度科技计划的项目,应由任务下达部门组织鉴定。重大科技成果也可以申请上级部门组织鉴定,一般项目也可委托下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未被列入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年度科技计划的自选项目,鉴定时必须经过上级单位批准,否则不予承认。
第七条 外系统完成的文化科技成果,其上级主管部门无法进行鉴定时,文化主管部门在接受委托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八条 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在向上级单位申请鉴定时,必须提交科技成果申请鉴定书和完整的学术、技术资料。上级单位接到申请书后应进行认真的审查,于十五天内就以下问题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一)是否同意鉴定及理由;
(二)采取何种形式鉴定;
(三)批准的鉴定委员会名单(或验收小组名单);
(四)其他事宜。
第九条 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的单位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或验收小组),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鉴定会由主任委员主持;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或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际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被鉴定项目的技术内容保密,如泄密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科技成果可申请鉴定:
(一)完成项目任务,经使用并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立档要求。
1.理论研究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发表一年的证明及有关的评价材料,艺术医学成果需有实验例证。
2.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合同或任务书、鉴定大纲、研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成果使用报告。
3.软科学成果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包括国内外情况对照)、采用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权属争议的科技成果,应在争议解决以后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时可采取以下鉴定形式:
(一)会议鉴定:由组织鉴定的单位邀请有关专家7—15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项目的完成人员不参加鉴定委员会,项目完成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人数最多不超过两人;
(二)验收鉴定:重大工程中的科技设计与建筑,由任务下达单位邀请有关技术专家7—9人组成验收小组,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价、测试并作出结论;
(三)通讯鉴定:理论研究成果也可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7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采取通讯方法对该项目的学术水平作出评价。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技术上成熟,已在生产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应用技术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持实施单位出具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在本单位实施应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连同必要的技术文件,经过上级单位批准后,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二)经专利局批准后的专利,并已实施取得经济效益的,由专利权人持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证明,连同必要的技术文件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意见的内容:
(一)理论研究成果:鉴定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发表后是否被采用;该成果的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有关数据是否准确;该成果的学术价值,创新点与同类成果比较以及达到的水平;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二)应用技术成果:鉴定技术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该项成果的技术水平以及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有什么创新点,是否能推广,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鉴定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课题要求和目的,采用后的情况和实践检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今后应改进的建议。
第十六条 组织鉴定的单位应给通过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鉴定证书应按国家科委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七条 对应聘参加鉴定的专家、组织鉴定的单位应支付一定的技术咨询费。
第十八条 原文化部《文化科技成果鉴定程序》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从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