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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1:0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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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将原有工程中相同种类的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负责,具体委托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的环境现状及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报给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审查确定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项目选址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
  (二)污染比较严重的;
  (三)生态改变比较明显的;
  (四)机场、核设施等特殊项目;
  (五)市政废水、废气、废渣集中处理工程。
  排放的污染物,只对单一环境要素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编制专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选址合理、投产后对环境影响不明显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建设单位填写。


  第九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其评价业务范围,符合评价条件的,方可开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
  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中有关环境要素的基础数据及资料,由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部门按规定提供,数据不足时,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地补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预审申请,并按预审意见行进补充和修改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应当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又不作说明的,可视为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防治措施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必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规定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编制,经原审批环境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周围环境,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恢复因施工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完成情况,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情况、治理效果、达到指标,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污染的,责令采取防护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资产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采取相应措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管理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
  
  “(二)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三)除前(二)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七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八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世界精神卫生日主题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世界精神卫生日主题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办新发〔2005〕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今年10月10日是第十四个世界精神卫生日。今年世界精神卫生日的主题确定为“心身健康 幸福一生”,其内涵在于,强调心理健康与生理健康的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及相互作用,强调精神健康与身体健康的协调和统一,强调生命健康全面与完整的概念。
随着社会的转型与发展,我国精神卫生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精神疾病在我国疾病总负担中排名首位,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目前精神疾病患者约有1600万人,还有约600万癜痫患者,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负担正在以显而易见的势头增长,推算我国精神疾病负担到2020年将上升至疾病总负担的四分之一。
精神卫生问题作为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对精神健康的关注是对人的根本关注,国民精神健康和享有精神卫生服务的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稳定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也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开展精神卫生的社会与公众教育,普及精神卫生的知识,是做好精神卫生工作,满足公众对精神健康的需求,提高公众精神健康意识的重要内容。世界精神卫生日是每年向公众普及和集中宣传精神卫生知识的重要时机,今年10月9、10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卫生部新闻办公室将与北京市卫生局、中国心理卫生协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共同在北京开展“心身健康 幸福一生”主题系列宣传教育活动。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此期间,根据世界精神卫生日主题,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相应组织开展世界精神卫生日主题宣传教育活动,以丰富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公众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通过世界精神卫生日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和促进我国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