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贯彻实施教育法,积极推进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现将《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做好试点工作。未列入试点的地区可参照《意见》的精神,加强本地区教育执法工作,也可确定有关内容进行试点。试点过
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委政策法规司联系。
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
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是完善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是教育法实施的有效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实施对大力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全面依法治教提出了迫切要求。当前要在进一步完备教育立法的基础上,高度重视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的开展,坚决改变执法软弱、
监督不力的状况,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保证教育法在现实生活中的执行和遵守,发挥对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规范、保障和促进作用。现就开展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积极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的试点工作
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是实现政府教育管理职能转变的重要途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教育管理职能的转变,关键是要充分发挥法律手段在教育宏观调控和管理中的作用,把执法行为作为实现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手段。
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要依靠教育执法与监督工作加以推进和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一方面需要法律手段进行积极的引导和规范,另一方面要坚决制裁和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确立和维护教育秩序和教育活动规则,保证各种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
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是维护、提高管理效率和权威,依法监督政府、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管理行为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在教育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矛盾,会以教育纠纷的形式反映出来,必须及时、有效地通过健全教育纠纷处理制度,妥善疏导、化解和处理。
《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施行,对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法定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取得赔偿
的权利。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请求的受案、处理以及行政应诉工作。
二、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的基本要求
通过试点,加强依法治教的观念和职能,健全教育部门内部承担执法职能的机构,明确教育行政部门内部教育执法的职责分工;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教育执法队伍;完善各项教育执法及监督的制度,有效地处理各类教育违法案件和教育纠纷。
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要结合《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重点加强教育行政部门自身的行政执法及监督工作。同时,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组织和协调下,推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执法工作,强化政府教育法制监督职能;配合公安、司
法机关积极对教育案件进行依法查处和审判,通过仲裁、司法途径裁处教育纠纷,充分发挥综合执法的效用。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依法作出和执行有关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证书资格、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要依法受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请求并作出处理决定。为保证具体执法及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试
点工作中要充分重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要进行总体规划、分类实施,各试点地区和单位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条件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积极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工作要主动争取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同和支持。
三、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的具体内容
(一)明确教育行政机关执法的综合职能机构,建立教育执法队伍
要健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明确其承担的综合执法职能,包括:在教育行政机关执法中发挥归口作用;牵头组织办理重大和涉及综合性的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各业务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承担对本部门提出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请求的受案和处理工作。教育行政
部门的各业务职能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执法,依法查处教育违法案件。各级督导机构在开展督导工作中发现有教育违法行为的,要建议有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违法责任主体依法予以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调查教育违法案件,
并提出处理建议。
市、县级教育行政机关要逐步建立教育执法人员队伍。执法人员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权力。要建立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制定岗位责任规范,加强考核管理和监督。
(二)积极推进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开展教育执法工作
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积极促进教育执法试点工作的开展,落实部门责任,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切实履行执法职责。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解决全局性和交叉性的执法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当好参谋,并可受托承担相应的事务性工作。
(三)完备执法要件和措施,健全教育行政处罚制度
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适用的研究,准确掌握执法的实体要件。同时,要规范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明确回避、进行调查、听取陈述和意见、受案和处理时限等方面的规定,制定并采用标准执法文书等,保证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公正与公开
。
要进一步健全教育行政处罚制度,明确实施主体和职责。各级教育行政机关,要依据管理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可在权限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健全行政申诉制度
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教师、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
行政申诉的范围主要包括:教师认为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教师、学生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或处分不服;学生因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请求的。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托信访机构,在有关业务职能机构的配合下,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各级政府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相应机构的建设或人员配备。申诉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附交有关的证据材料。申诉受理审查、申诉处理都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通
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对有关申诉请求,申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维持、责令限期改正、撤销原处理决定和在管理权限内作出变更的决定。
(五)建立校内申诉制度
校内申诉制度,是教师、学生、职员因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
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可依托校内有关部门,如学生管理部门、教师管理部门。学校申诉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受理,直接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在此基础上依多数意见形成处理意见书,经学校管理机构批准后,正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六)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通过仲裁机构,裁断平等主体间教育纠纷的制度。可提请教育仲裁的范围为平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和财产性纠纷。教育领域中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的范围,包括办学合同、委培合同、贷学金合同和产学合作合同以及教职员的聘任合同和校内用工合同、出
国留学合同、合作办学合同等。当前,在各地仲裁机构调整和重新组建中,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商请有关部门加强对教育仲裁案件范围和特点的研究,重视聘任教育界人士担任兼职仲裁员。
(七)充分发挥司法机关查处教育违法案件和解决教育纠纷的作用
试点地区和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积极支持下,积极取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支持,学会善于依靠司法手段解决教育纠纷、制裁违法行为和监督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争取人民法院在内部采取相应的组织形式和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保证大量的教育违法和纠纷案
件得到及时的裁决。要积极协助检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教育案件进行公诉、支持起诉等活动,加大检察机关对教育事业的保护力度。
四、关于试点工作的组织、安排和实施步骤
(一)试点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统一规划试点工作,确定试点单位和试点内容,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试点工作的安排和实施步骤
从今年5月起,试点工作拟安排两年进行。试点工作的安排,可参照以下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
初步选定试点地区和单位,统一组织开展试点的准备工作。试点地区和单位的确定,要优先考虑那些执法条件、环境比较好的地区和单位,并兼顾“点”和“面”的分布。对参加试点工作的单位,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试点单位的领导要对试点工作予以充分的重视和支持。
2.实施阶段
试点地区和单位要做好相应的机构组建、人员配备和培训等方面的工作。在机构、人员落实后,要及时按照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试点方案启动工作。试点过程中,要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要定期召开阶段性的试点工作会议,总结交流、推广经验
。
3.总结完善阶段
试点工作取得进展后,有关试点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并把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果,报送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具有普遍推广意义的成熟经验,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全国实施。
上述三个阶段的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交叉进行。试点工作时间总体为两年,成熟一个推广一个。
教育执法及监督是一项新的工作,试点地区和单位应当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意义,积极进行试点,把教育法制工作推向一个新的水平。
1995年8月28日
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操作规程
黑龙江省财政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
为了规范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行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等规定,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黑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是国家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出台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把工作任务及相应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岗位和人员,同时要加强经费保障。
二、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财政部门审核人员要认真学习操作规程,准确把握退税资格认定、申报时限、申报资料、审核内容和工作流程等政策要求,努力提高退税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要积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广泛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充分发挥政策效用。
三、深入实际,主动配合。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入企业了解情况,特别是在企业第一次申请退税时,要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按要求派人到现场进行审核;要积极与银行、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等部门加强联系,详细了解企业通过金融机构结算和处罚情况,确保企业申报资料客观真实。
四、严格要求,严肃纪律。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切实加强内部监督,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退税工作的监督检查,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行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等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业务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级审批制度。初审机关为地(市)财政局和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县(市、区)财政局。地(市)财政局负责办理本级及所辖区增值税退税的初审工作,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办理本县(市、区)增值税退税的初审工作,具体工作由初审机关的税政机构办理(没有成立税政机构的,由负责税政业务的机构办理);复审机关为省财政厅,具体工作由税政处办理;终审机关为专员办,具体工作由一处办理。
第三条 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具备申请增值税退税的资格。
1.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3.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4.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5.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企业,其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申请退回,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申请退回。
第四条 企业兼营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交税额,否则原则上不得享受退税政策;再生资源和其他货物之间的进项税额难以区分的,按照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分摊。
第五条 企业当月实缴增值税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即可申请办理截至当月的增值税退税;月度实缴增值税不足20万元的原则上按季申请退税。
第六条 申报人申请退税时,一般应提交下列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4.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回收废旧金属的企业需提供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登记证明复印件;
5.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6.未违反本规程第三条第5款的书面申明,首次退税申请时提供2007年1月1日至申报时的书面申明,以后提供退税所属期的书面申明;
7.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主要包括总账、销售收入明细账、应缴税金明细账、银行存款明细账和加盖银行印章的回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8.退税申请文件原件,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退税所属期的经营情况,增值税的实现和缴纳情况以及申请退税金额等;
9.《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申报增值税退税审批表》(见附表二);
10.完税凭证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完税凭证复印件上逐票加盖“征税专用印章”,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申报人还应提供兼营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实现的增值税或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11.《一般增值税退税申请书》原件,申报人要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并加盖申报人印章;
12.《一般增值税稽查结论》复印件,如果接受过税务稽查,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能够证明申报人申请退税所属期一般增值税应缴、实缴、欠缴(或多缴)以及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有关情况的正式稽查文书,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13.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14.损益表复印件;
15.各级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上述资料中第1至第5项,申报人只需在首次申请退税或发生变更时提供。上述资料中第1至第10项,申报人需提交三份,其中第1至第9项供初审机关、复审机关和终审机关分别留存,第10项供终审机关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二份)分别留存。
第七条 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按照第三条的规定,首先确认企业是否具备退税资格,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安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证明等是否齐备、有效。
2.生产经营用地为企业自有的,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是否齐备、有效;经营用地为企业租用的,其提供的出租人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租赁合同复印件是否齐备、有效。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比例的是否不低于80%,若有疑问,可到企业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第八条 对经审核具备资格且申请资料齐备的,初审机关应予受理并填写《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送达登记表》(见附表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资料不齐备的,应不予受理,并退回相关申报资料(对邮寄的申报材料,应尽快通知申报人及时取回),填写《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表四),同时报送复审及终审机关。
第九条 初审机关对经过审核确认具备退税资格的申请退税企业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申报资料是否齐全、真实,相互之间对应、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2.申报退税的税款实际入库金额、所属期是否与申报一致。
3.申报人申报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进项税转出金额是否真实;是否按国家规定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进行抵扣;如果接受过税务稽查,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一般增值税稽查结论》,是否将稽查审增增值税剔除。
4.申报人是否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提供的会计数据是否真实;兼营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其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交税额是否分别核算。
5.在以上审核结果符合政策制度规定,且计申报人整体不欠增值税的基础上,确定应退税额。
初审机关进行上述审核后,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表》上表明意见(包括是否同意退税及税款所属时间和退税金额)并加盖印章,填写《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申报增值税退税审批表》(一式三份),留存一份,上报复审机关二份。
第十条 复审机关受理初审机关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填写《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送达登记表》,并对初审机关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根据本规程第七条的规定,审核申报人是否具备退税资格。发现申报人不具备退税资格的,退回初审机关重新认定。
2.根据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审核申报人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备。发现申报材料不全,退回初审机关补全材料。
3.审核初审机关审增、审减退税金额的意见是否符合政策、初审机关核定退税金额是否准确。
复审机关经上述审核后,填写《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申报增值税退税审批表》,(一式二份),留存一份,上报终审机关一份。
第十一条 终审机关受理复审机关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填写《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送达登记表》,并对初审机关、复审机关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根据本规程第七条的规定,审核申报人是否具备退税资格。发现申报人不具备退税资格的,将申报材料退回复审机关。
2.根据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审核申报人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备。发现申报材料不全,将申报材料退回复审机关。
3.审核初审和复审机关审增或审减金额、核定退税金额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是否准确。终审机关经上述审核后,填写《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申报增值税退税审批表》。
第十二条 初审机关应当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同时向复审和终审机关以正式文件(一户一文)提交初审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两份)一并报复审机关;复审机关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终审机关提交复审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复审机关;终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开具《退税批复通知书》和《收入退还书》,同时将批复文件印发申报人、初审机关、复审机关和相关国库,将《收入退还书》发相关国库由其具体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三条 初审机关在企业第一次申请退税时,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本规程第三条所须条件的满足情况;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文件中注明,并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以正式文件及时通知复审和终审机关。
第十四条 初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申报时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核实企业2007年1月1日至申报时是否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应当每半年向上述机关核实申报人申明内容是否属实,发现问题时以正式文件通知复审和终审机关,取消其申请退税的资格,并由终审机关追缴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以后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审批机关要妥善保管退税档案资料。初审、复审机关要建立健全退税档案,内容包括:申报人基本信息、本规程规定认定企业退税资格的相关资料、申报人申报增值税退税审核情况(存根);终审机关要建立退税统计台帐,按地区分户逐笔登记,并要归集、整理退税资料,妥善保管有关退税资料,需要保存的退税资料包括:申报人的全套申请资料、批复文件原件、审批程序的证明材料、《收入退还书》回执联(第五联)、其他有必要保存的材料等。全套退税审批资料应该在年度终了后整理装订成册并归档,按长期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保存。
第十六条 复审机关对初审机关退税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终审机关;终审机关对复审机关、初审机关和国库部门退税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规程的各项规定;黑龙江省农垦系统和铁路系统的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财政局负责初审,并提供由系统公安等部门核发的证明文书。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4
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
编号: 财政局[2009] 号 :
经审核,您单位的申请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项目,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将申报材料退回。
不予受理的理由如下:
您单位如对此有异议,可拨打复审机关电话:0451-53641549询问;或者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工作日内向终审机关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
经办人: 复核人: 初审机关负责人: 年月日
(加盖公章)
(本通知书一式四份,申报人、初审机关各执一份,同时报送复审及终审机关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