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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4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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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08]137号


各厅局:

  现将国务院国资委第6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资委立法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国资委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和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评价等适用本办法。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国资委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及国资委的职能,可以通过规章规范的事项,应当及时制定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过程中,需要实践探索、暂时不宜制定规章或者不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职权法定原则。

  第六条 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法规局)负责对委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进行审核。

  委内各厅、局、室(以下简称委内各单位)依据各自职能,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我委共同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由法规局商委内有关单位共同审核。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纳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委内各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初向法规局书面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对于未纳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建议,法规局应予说明。

  因工作需要制定未纳入立法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经委分管主任同意,并告知法规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厅局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委内多个厅局职能的,应当明确牵头起草单位。法规局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做好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委内各单位、中央企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公开的,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资委规章的规定,与国资委现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保持协调和衔接。

  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事项,应当全面、明确、具体。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专门解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可以采用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段落方式。一般包括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法规局审核。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

  (一)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起草过程各方面的主要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法规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与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向及国资委职责定位,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三)起草程序是否规范,包括是否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属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五)是否含有不宜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六)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条文表述是否准确;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于不符合审核要求的送审稿,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进一步调研、论证和修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规局审核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规局作审核说明。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报请委领导签发并以国资委文件形式印发。

  需要报请国务院同意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公布。公布方式应当方便查阅和使用。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单位负责。重要的解释应当书面征求法规局意见并报委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法规局应当会同有关厅局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检查评价,并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三)进一步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法规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委内各单位可以提出清理建议。

  法规局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订情况、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和国家政策,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基础上向委主任办公会提出建议规范性文件废止或者失效的报告,及时公布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和文号。

  第十九条 法规局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汇编。

  第二十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和应当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国务院国资委提出建议,由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农村接生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农村接生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总则:
(一)农村接生员必须执行国家的卫生方针、政策、法规。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二)农村接生员受乡镇政府及村委会领导,在业务上受乡镇卫生院及县妇幼保健院(所)领导。接生员应参加农村卫生协会,服从管理。
(三)农村接生员是农村基层卫生技术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保健政策的执行者,她们从事的妇幼保健与接生工作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
(四)接生员的基本任务: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负责正常孕妇接生工作,做好优生优育,节育知识宣传指导,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劳动保护及妇幼疾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接种,托幼园所卫生保健指导等。
二、农村接生员的条件:
(一)热爱妇幼卫生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五十岁以下。
(二)区、县卫生局批准的专业学习班学习和经过三个月以上的专业训练,并经区、县卫生局考核(基础理论与临床操作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三)遵守《广州市农村接生员管理暂行办法》总则的要求,做好接生员本职工作。
(四)接生员必须做到“十会”:
1.会产前检查,测量骨盆外径线,量血压,听胎心音,辨别胎位,验小便旦白。
2.会做胎位矫正(胸膝卧位,针炙至阴)。
3.会指导孕期卫生保健。
4.会皮下、肌肉注射,会按照比例配制各种常用的消毒液和使用办法。
5.会做肛门检查子宫口开大情况,掌握正常分娩三程操作规程,严格消毒无菌操作。
6.会鉴别滞产及产前产后大出血、孕毒症等病理体微及时转院。
7.会二度会阴破裂缝合。
8.会产后访视,掌握正常产妇子宫收缩、恶露、会阴伤口愈合情况,并能为新生儿洗澡、换脐、观察新生儿一般情况,指导喂乳及产褥期母婴卫生指导。
9.会填写有关规定的各项登记表格。
10.会婴幼儿计划免疫接种程序及基本知识。
三、农村接生员经济报酬:
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如:
(一)兼做乡村女医生的,按该乡的乡村医生待遇,其接生收入,按一定比例交乡镇卫生院作接生员管理基金。
(二)专职接生员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归已、和上交乡镇卫生院作接生员管理自筹资金解决。
(三)接生包布料、器械、药品更新添置,接生包消毒等,均由接生员自筹资金解决。
(四)接生费、住院费按各乡的经济水平,允许有一定差异。以富裕的乡可多收些,贫困的乡少收些为原则,由各区、县卫生局定。
(五)经济报酬要体现服务时间,难易程序,多劳多得。对接产、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等项工作实行有偿服务。
四、农村接生员的管理:
由乡镇政府牵头,妇女主任,计划生育干部,乡镇卫生院长,接生员代表等组成接生员管理小组,建立管理制度。
(一)例会制度:由乡镇卫生院负责每月(季)召开一次例会,汇报工作,布置任务,学习业务。凡开接生员例会、接生员未经批准无故缺席者罚款。
(二)检查评奖制:每年由管理小组组织一次接生员质量检查,评比、奖励先进。
(三)产包消毒制,严格按照产包装备接生包,定期更换消毒,统一由镇卫生院供应消毒产包,脐包,收回消毒费。
(四)接生员培训考核制:由乡镇卫生院负责每年复训一次,每次至少一周,并须考核。建立接生员技术管理档案,凡未经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而自行接生者作无牌行医论处。接生员自学或进修,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可参加乡村医生证书考试。
(五)管理基金制:基金来源主要是接生员上缴的管理费、罚款等,基金使用范围包括接生员例会伙食补贴,评奖,参观学习等,具体管理费及奖罚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
(六)登记制度:产前检查,接产、产后访视。孕妇及围产儿、小儿死亡等均要按上级标准列册登记,有案可查,及时上报。用药有登记,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及过期失效,伪劣,变质药品。经济收支有帐目单据。各项记录保存三年以上。
(七)发放出生证制度,由接生员填写出生报告卡,向乡镇卫生院申报,由乡镇卫生院统一签发出生证。接生员不得自行印发出生证。违者由区、县卫生局制定行政及经济上的处罚规定给予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广州市农村接生室(妇幼保健室)设置标准要求:
一、房屋设置:要不少于以下房间
诊断室──可与待产室、产体室兼用。
分娩室──内设有洗生消毒处、应有防蝇防麈装备。
二、装备:
(一)产前检查设备:体温表、血压计、听诊器、胎心听筒、骨盆测量器、皮尺、体重计等。
(二)接生设备:产包、产订、缝合器械、吸痰器、氧气袋、照明灯、导尿管、会阴消毒器械、器械柜、台、手套等。
(三)药品:3%碘酒、95%及75%酒精,新洁而灭、过锰酸钾、红汞水、来苏、龙胆紫、肥皂、0.25%氯霉素眼药水、催产素、麦角新碱、洛贝林、可拉明、付肾上腺素、50%葡萄糖注射液、大小注射器等。
(四)消毒设备:高压消毒炉、脸盆、洗手刷、毛巾、浸手缸、长、短便用钳或卵园钳、棉花、纱布、紫光线灯。
(五)尿旦白测定:试剂和用具。
(六)其它设施:冬季取暖、夏季降温、污物处理设施、大胶垫(橡胶或塑料)婴儿保温箱、婴儿磅秤。
三、产包标准:
布类:大产单(双层)3尺×2.7尺 1张
大孔巾(双层)3尺×2.7尺 1张
裤腿(单层)2.5尺×2.7尺 1对
接产巾(单层)2.5尺×2.7尺 1对
隔离衣 10尺1件
纱布 5──7块
脐布卷 2个
器械类 弯盆 1个
血管钳 2把
剪刀 1把
吸痰器 1个
导尿管 1根
消毒棉枝 2根
镊子、持针钳、园针、角针、肠线、丝线、胶手套。
四、接生箱装备:
橡胶布或塑料布垫、口罩、帽子、肥皂、脸盆、洗■刷、便用钳、镊子、外阴消毒器械一套,缝补会阴器械一套、肠线、丝线、血压表、听诊器、胎心筒、导管、肛查指套、大小注射器、婴儿秤、体温表。
消毒产包、橡皮手套。
药物:95%、75%酒精、3%碘酒、新洁而灭、来苏水、催产素、麦角、洛贝林、0.25%氯霉素眼药水、龙胆紫。




1989年7月28日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1 号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 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审查合格证明;对生产饲 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省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颁发的审查合格证明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 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标准,对生产中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产品标签。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应当与产品标签上标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 记载销售 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有 关内容。产品销售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 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有停药期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者,发现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饲养动物 、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门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应当内容真实,不 得夸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效用;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应当准确,并 注明出处。

第十八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 力,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作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 督抽查工作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 。 饲料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 ,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的结果由组织抽 查的饲料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进入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的 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饲料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查合 格证明,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 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 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经检查不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及其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