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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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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9〕1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经行署同意,现将盟财政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盟本级预算平稳运行,加强财政结余和超收资金管理,促进全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财政厅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是指由盟行署设立的,从规定的范围筹集的,用于调节盟本级预算平稳运行的预算储备金。
第三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从以下资金中筹集:
(一)盟本级财政的当年结余财力;
(二)年度预算超收资金;
(三)本级留用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的20% ;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捐赠收入;
(六)行署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根据当年财力情况确定,筹集时直接减少预算结余。
第五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年度中落实国家、自治区政策要求和盟本级超前规划的增支政策;
(二)弥补重大减收因素造成的资金缺口;
(三)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
(四)消化历史欠账;
(五)事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基础性建设项目;
(六)解决盟委、行署议定的重大紧急事宜等。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作为预算储备资金,不能用于年度中出现的一般性资金需求。资金使用时应列相应的一般预算支出相关科目;资金使用后仍有结余的,转入下年继续使用。第六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程序为:盟财政局按照盟委、行署关于全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根据出现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使用情况提出使用计划,报行署批准;盟财政局根据行署批准的使用稳定调节基金支出项目,按照程序拨付资金,确保资金及时到位。
第七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单独建账核算,行署在向盟人大工委作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报告时,与一般预算支出和预算结余并行报告。
第八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支出项目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科研、教育、推广、维修、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应当从农业投资中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与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销和维修
第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包括零配件,下同)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按照地方标准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法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七条 经销农业机械产品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手段和保管条件,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后,在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内,经销者对存在缺陷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八条 允许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并可依法设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出让方必须出示所有权等有效证明。出让旧拖拉机、农用运输机械和联合收割机的,必须持有法定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主要技术性能的检验证明。
第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场所,配备持有国家统一的维修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维修者应当负责无偿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事故的,维修者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教育和推广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生产企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人员以科研成果转让和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鼓励和支持闽台农业机械化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进行。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引进、推广、购置(更新)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各类人员的教育培训。鼓励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及其他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下列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一)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二)三点七五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
(三)其他可能危及人畜安全的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具体目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农用运输车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
负责。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检验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发给号牌、准用证,方可投入使用。
申请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方可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农业机械号牌、准用证和操作证。
第十六条 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及持有操作证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或者审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自走式的农业机械不得擅自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需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并报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业机械,必须强制报废,禁止转卖或者重新启用。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田间、场院和公路以外的乡(镇)、村道路实施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事故。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暂扣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待检验或者鉴定后立即归还,农业机械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十天。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农业劳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机具推广、油料供应、机械维修、人员培训及组织协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农业机械服务业,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乡(镇)、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供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烘干和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跨行政区域开展农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跨区作业给予鼓励和支持。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施跨区机耕、机收等作业,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并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发放统一的跨区作业证;通过道路时,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沿线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通过公路收费站时,交通主管部门凭跨区作业证免费放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价格受物价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监督。作业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服务方应当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服务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耕道路的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机耕道路建设,并保障机耕道路完好、安全、畅通。鼓励乡(镇)、村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修建机耕道路。禁止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路。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机耕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恢复原状;严重影响农
业生产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依据被调集的农业机械使用和损失状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因维修质量引起农业机械事故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暂扣、吊销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一个月以下准用证或者操作证。造成农业机械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暂扣二个月以下操作证或者吊销
操作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政府层级监督,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督察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下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一)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工作;

  (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三)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以外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经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士担任行政执法督察员。

  行政执法督察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督察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证》,在行政执法督察机构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实行发现问题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完善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行政执法督察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办理的督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情形影响公正监督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督察范围、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包括以下范围: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执行;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四)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行政机关是否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

  (六)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设任务的情况;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有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而当事人仍然不服的,不予接受;

  (二)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交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施行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市、区有关机关应当向市、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书面报告该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情况组织评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后,经初步审查,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进行个案督察。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专项督察:

  (一)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市政府组织的其他考评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中反映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对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予以改进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到执法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督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可以自行纠正的,应当对该机关予以提醒,督促该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应当立案:

  (一)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需要进行个案督察的;

  (二)经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醒后,有关行政机关仍然未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于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有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及时组织人员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调查。

  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取得证据: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四)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给予协助、配合。

第四章 督察结果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并无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二)在调查终结前,行政机关已经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终止督察工作;

  (三)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确属违法或不当,且在调查终结前该行政机关未予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以下事项由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需要给予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有关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四)给予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

  (五)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并加盖该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三)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其执法资格;

  (四)其他事项。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以上6个月以下,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督察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如果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督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复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暂停执行。

  本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又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复查、复核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履行督察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行政过错的,应当将有关情况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影响督察工作开展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督察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后,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查处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