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市人大]
[1999-07-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维护道路秩序,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市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1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批示行走的;
(五)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或警告: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拦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不听劝阻的;
(三)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不面向前方乘坐摩托车的;
(二)租乘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骑自行车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或曲线行驶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六)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驾驶人和使用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有下列第(四)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或逆向行驶的;
(二)载运物品超过长、宽、高限度的;
(三)人力三轮车或手推车并行的;
(四)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的;
(五)擅自安装机构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闯红灯的;
(八)在禁行路行驶的;
(九)人力三轮车或手推在路口停放防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乘车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左侧车门上下车的;
(四)营运客车在行中不关车门揽客或上下乘车人的;
(五)在二级以上公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或禁鸣时限内呜喇叭的或使用超过声级标准的汽车喇叭的;
(七)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或查看寻呼机的;
(八)车体残损的;
(九)不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或故意遮挡车辆号牌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公交车在公交站停车的;
(二)停车距道路边缘超过0 .5米或不将车停直摆正的;
(三)营运客车在设有乘降站和招停站的线路上不按站停车乘降的;
(四)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色边缘线的路段和公安机关明令禁止停车的区域内停车的;
(五)占用道路刷车、修车影响车辆或行人的;
(六)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七)遇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的;
(八)非现役军人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九)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急灯的;
(十)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十一)擅自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超速行驶的;
(二)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三)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五)驾驶单片号牌或未按规定喷涂扩大号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并可滞留车辆,有下列第(六)项行为的,并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使用冒领、伪造机动车辆年检或驾驶员年审证明的;
(六)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的;
(七)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或调头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第二十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行为和,可并处吊扣15日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又不交验驾驶证的,可以滞留车辆。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5元,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20元以下罚款的,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丢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有序运营和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国际旅游度假区的范围:北至S1公路,东至华东路,南至周邓公路,西至S2公路红线以西约1000米。
国际旅游度假区范围的调整,应当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条(功能定位)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的要求,国际旅游度假区应当以上海迪士尼项目为核心,整合周边旅游资源联动发展,建成能级高、辐射强的国际化旅游度假区域和主题游乐、旅游会展、文化创意、商业零售、体育休闲等产业的集聚区域。
第四条(管理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规划,组织拟订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政策,并协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浦东新区政府推进落实;
(二)推进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土地前期开发,统筹协调区域内重大项目及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相关行政审批工作;
(四)指导区域功能开发,统筹安排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发展资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五)组织起草区域内的消防、特种设备、建设工程、市容景观、旅游服务等方面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推进国际旅游度假区服务标准化和公共信息导向系统标准化建设;
(六)制定和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保护方面的实施性规定,协调国际旅游度假区周边区域开发保护工作;
(七)协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为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浦东新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际旅游度假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产业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按照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指导目录,促进符合国际旅游度假区功能定位的现代服务业发展。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开发建设)
上海申迪(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经批准的规划,承担国际旅游度假区的相关开发建设工作。
第七条(发展规划与产业指导目录)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旅游、文广影视、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旅游、文广影视、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以及国际旅游度假区发展规划,制定并公布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指导目录。
第八条(规划编制)
国际旅游度假区规划由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相关评价文件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专项规划,由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管委会、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开发保护)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制定并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保护方面的实施性规定。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土地开发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
第十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或者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二)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的供地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五)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以及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等事项的审批;
(六)环保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竣工验收审批,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
(七)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含公共绿地),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设置审批,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审批;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九)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建民防工程审批、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
管委会应当会同绿化市容、规划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实施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作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十二条(日常事务管理)
管委会负责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下列日常事务管理: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建设工程管理;
(二)除大型安装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和文明施工管理;
(三)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部分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综合养护;
(五)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及监督检查;
(六)公共交通设施运营的管理;
(七)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八)公安消防、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特种设备安全、急救医疗、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建筑渣土处置的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协调执法)
管委会应当协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四条(驻区服务)
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设立驻区机构或者派驻办事人员,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优惠政策)
管委会可以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起草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政务公开和政府服务)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及政务网站予以公示,并免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管委会应当设立集中办事机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