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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号

时间:2024-06-26 22:3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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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号

为提高银行票据凭证的防伪性能,保证票据的流通和安全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启用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以下简称新版票据凭证)。现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3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票据凭证,停止签发旧版银行票据凭证。2011年3月1日前签发的旧版票据,仍可继续流通使用。

对客户已购未用的旧版票据,银行应按原售价及时购回,集中销毁。

二、新版票据凭证的主要特点

(一)防伪工艺的调整。

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汇票、非清分机本票纸张使用新型专用水印纸;清分机支票、清分机本票纸张使用新型专用清分机纸;所有纸张中增加了新型荧光纤维;汇票、非清分机本票纸张中增加了安全线;所有票据凭证均采用双色底纹印刷。

(二)印制标准的调整。

1.票据号码。所有票据的号码调整为16位,分上下两排。使用支付密码器编制密码的支票,仍以票据号码后8位流水号作为编码要素。

2.支票。统一支票底纹颜色,不再按行别分色;现金支票的主题图案为梅花,转账支票、清分机支票主题图案为竹;支票号码前不再冠地名;现金支票上的“现金支票”字样改为黑色印刷。

3.汇票。统一汇票(含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底纹颜色,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不再按行别分色;汇票主题图案为兰花;银行汇票号码前一律不再冠地名;银行承兑汇票左上角不再加印各银行行徽;取消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左上角无色荧光暗记。

4.本票。本票主题图案为菊花;行名前不再加印统一徽记;号码前不再冠地名。

5.所有票据小写金额栏分隔线由实线改为虚线。

(三)凭证格式、要素内容的调整。

1.支票。取消小写金额栏下方支付密码框,调整为密码和行号填写栏(现金支票只有密码栏);将“本支票付款期限十天”调整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存根联“附加信息”栏由三栏缩减为两栏,相应扩大收款人填写栏;背面缩小附加信息栏,背书栏由一栏调整为两栏;“附加信息”栏对应的背面位置加印温馨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汇票。取消银行汇票收款人账号;小写金额栏增加亿元位;将左上角“付款期限壹个月”调整为“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并移置票据左边款处;印制企业名称改印在票据背面左边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右下框增加密押栏。

3.本票。增加小写金额栏;将左上角“付款期限贰个月”调整为“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贰个月”,并移置票据左边款处;印制企业名称改在票据背面左边款;金额栏右下方增加密押栏和行号填写栏。

三、广大使用票据的银行和客户,应认真了解新版票据凭证的防伪点,增强票据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票据的安全使用。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体系(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开展科技成果实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经纪人,核发《黑龙江省技术经纪人证》”。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规范技术贸易行为,促进技术贸易机构发展。重点是技术中介机构的扶植与发展”。

  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和统计工作”。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合同登记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培训。”

  四、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减免税收时,须持有关技术合同文本,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再持认定登记后的合同文本和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有关证明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备查。”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七、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依法备案或者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认定登记,发给登记证明的,由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就吉林省浑江市卫生防疫站的来信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吉林省浑江市卫生防疫站的来信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浑江市卫生防疫站给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信转来我院。来信说,今年2月,群众检举市民生食品店出售变质元宵,经查属实。该防疫站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给予民生食品店罚款20元和赔偿买主5斤元宵款的行政处理决定。并通知该店如果对此处理决
定不服,可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但民生食品店既不向法院起诉又拒交罚款。该防疫站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向浑江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法院却让他们通过工商仲裁委员会处理或让上级主管部门向法院申请,致使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
我们认为,如果来信反映情况属实,浑江市卫生防疫站就该站给予民生食品店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八条:“……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等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让该防疫站通过工商仲裁委员会处理或它的上级主管部门向法院申请,这
种做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请你院通知浑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此事件迅速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报我院备查。



198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