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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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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制度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政府规章实施后,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对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等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参与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按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提供规章实施情况报告。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得出评估结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反映情况,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对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第二章 评估计划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每年年初,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编制本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
  第十条 规章实施机关提出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的,应当说明评估的主要内容、方法、程序和时间进度。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已满2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现规定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尚不明确的;
  (三)规章实施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有关国家机关建议立法后评估的;
  (五)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建议立法后评估的;
  (六)具有其他情形,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规章实施机关组成,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业人士、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程序、内容、方法、走访对象、经费预算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评估中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在其公众网站上设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评估主要包括:
  (一)概念界定是否明确;
  (二)逻辑结构是否严密;
  (三)条文表述是否简洁;
  (四)立法用语是否准确。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内容评估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新的上位法实施后,是否及时修订;
  (二)合理性评估:为实现立法目的所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
  (三)协调性评估:与同位阶的其他规章是否协调;各项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五)完善性评估:政府规章规定的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保障是否健全。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实施绩效评估主要包括:
  (一)政府规章实施的总体情况;
  (二)政府规章规定的重要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规章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政府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五)政府规章实施后社会公众的反应。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事项,应当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一般应当在工作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评估报告及效力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起草评估报告并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小组的成立情况;
  (二)评估工作总体情况;
  (三)对政府规章立法技术、内容、实施绩效等的评价;
  (四)政府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五)政府规章继续执行、修改、废止等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参考。
  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规章实施机关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哈尔滨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哈尔滨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16日  证监发字[1997]353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哈尔滨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5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三章 承办单位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提高村民健康水平,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在集体经济支持下,以村民互助合作为基础,按照自愿、受益和适度的原则筹集医疗预防保健基金的医疗保健制度,是直接服务于村民的公益性福利事业。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为村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形成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卫生所为纽带、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应当加强领导。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医疗卫生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好合作医疗。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推动村民参加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加强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农村合作医疗承办单位和管理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参加人
第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享受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二)按规定报销医、药费;
(三)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四)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遵守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二)按规定交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三)配合村民卫生室做好预防保健工作;
(四)协助村卫生室种植、养殖、采集、加工中草药。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通过村民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实施监督。

第三章 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卫生所、村卫生室是农村的合作医疗的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卫生技术力量和医疗设施。
村卫生室应配备二至三名卫生技术人员,其中应有一名女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医德规范,宣传卫生知识,严格执行医疗技术规程,改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发展现代医药,重视发掘、整理和充分利用民族传统医药。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按照因地制宜、规模适度、便于管理、方便村民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举办农村合作医疗,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卫生室承办;
(二)卫生所、卫生室联办;
(三)卫生院、卫生所、卫生室联办;
(四)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参加联办的各承办单位,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县和与三级承办单位相应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小组)是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处理全县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镇)以下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联办区域内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决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和作用,协调和处理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工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按照合理负担、收支平衡的原则,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村民个人交纳;
(二)在村集体提留的公益金中开支;
(三)从农村集体经济中提取。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的具体标准,联办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村办的由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报销医、药费,在联办区域内按照统一标准、分级核算、自负盈亏的办法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在参加联办的各承办单位之间的分配比例,由联办区域内最高一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医、药费报销比例,联办的由联办区域内最高一级农村合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村办的由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确定。
因事在外急诊或经承办单位(联办的须经最高一级承办单位)批准外出治疗的医、药费报销比例,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药费不得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
(一)比照公费医疗规定不予报销的;
(二)自选自购药品的;
(三)自行到外地治疗的;
(四)斗殴致伤、自残、酗酒、服毒、整容的;
(五)无证行医者治疗的;
(六)应按其他规定报销的。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必须建立农村合作医疗费专用帐目,加强管理。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农村合作医疗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清理并予公开,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给村卫生室划拨一定数量的药田。村卫生室应积极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和利用中草药,增加收入,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事业。

第七章 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卫生技术工作,有救死扶伤、热心为村民服务的精神;
(二)具备中等以上专业技术水平。
有技术职称的离、退休国家、集体卫生技术人员和经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可聘任参加村卫生室工作。
第三十条 对在职的村卫生技术人员,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培训,提高素质。培训经费,可以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本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一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技术职务设卫生员、乡村医士、乡村医师、主管乡村医师四级。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组织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发给卫生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撤换、调动和增加主管乡村医师、乡村医师,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共同提名,经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院审查,报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撤换、调动和增加乡村医士、卫生员,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共同提名,
报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院批准,并报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的报酬,应同所在村主要干部的报酬大致相当,乡村医师以上的可略高于村主要干部的报酬。村卫生技术人员报酬的具体标准由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评定。
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报酬的来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集体、个人三方负担的原则,设立村卫生技术人员退休基金,并逐步建立退休保险制度,为村卫生技术人员提供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的问题,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