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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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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 43 号

  《文化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2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孙家正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文化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我部对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一、废止规章目录

序号
规 章 名 称
文号及发布日期
废 止 理 由

1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7号
1994年11月25日 已经被2006年3月16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废止
2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8号
1994年11月25日 已经被2004年7月1日《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9号)废止
3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10号
1996年1月30日 已经被2002年3月28日《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2号)废止
4
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文化部令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已经被2006年3月16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废止
5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令第14号
1998年3月5日 已经被2002年7月26日《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25号)废止
6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17号
1999年4月30日 已经被2002年4月17日《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3号)废止
7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18号
2000年5月15日 已经被2006年3月16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废止
8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20号
2001年12月10日 已经被2003年12月8日《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8号)废止
9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22号
2002年3月28日 已经被2006年11月3日《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40号)废止
10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24号
2002年5月17日 已经被2004年7月1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废止
1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令第25号
2002年7月26日 已经被2004年7月1日《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0号)废止
1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令第30号
2004年7月1日 已经被2005年8月30日《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废止
13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文化部令第5号
1993年8月25日
1996年8月9日修订 已经不符合《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科技部令第2号)有关规定
14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15号
1999年3月24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已有新规定


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号及发布日期
废 止 理 由

1
关于为中央各机关组织晚会的暂行规定和收取演出费用的办法 1955年4月30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2
文化部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的挖掘工作的通知 (61)文艺平字第1371号
1961年9月20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3
文化部关于博物馆、图书馆可以根据本身业务需要直接收购文物、图书的通知 1962年9月11日 《文物保护法》有新规定
4
文化部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上演节目的领导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1979年9月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5
文化部关于制止上演“禁戏”的通知 (80)文艺一字第753号
1980年6月6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6
文化部、公安部、商业部、海关总署、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收购、出售、转录进口录音带、唱片的通知 (80)文艺一字第1101号
1980年8月9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7
文化事业费预算包干试行实施办法 1980年8月11日 本办法的依据即1979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已经被《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办法》(〔88〕财文265号)废止
8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馆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81)文群字第525号
1981年7月10日 已经被《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文群发〔1992〕28号)代替
9
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取缔流散艺人和杂技团体表演恐怖、残忍和摧残少年儿童节目的通知 (81)文艺一字第882号
1981年10月29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10
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 (81)文艺一字第920号
1981年11月7日 已经被文化部令第14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11
文化部重新转发国务院关于颁发《会计人员职权条例》的通知 1981年11月28日 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将《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废止
12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 1982年1月5日 已经被1998年3月5日发布的文化部令第14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13
全国剧场管理工作试行条例 文艺字(83)第81号
1983年1月8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14
艺术档案工作暂行办法 文厅字(1983)第2175号
文化部、国家档案局1983年11月9日 已经被文化部令第21号《艺术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15
剧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文计字(84)第631号
文化部、财政部1984年4月30日 《财政部、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财文字〔1997〕271号)有新规定
16
关于故事片各类稿酬的规定 文电字(84)第1604号
1984年9月20日 已经被《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公布废止部分广播影视法规性文件的通知》(广发办字〔2003〕1273号)废止
17
艺术创作基金暂行条例 文艺字(84)第1956号
1984年11月24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18
关于科学教育影片各类稿酬的规定 电字(84)496号 1990年9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了《科学教育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广发影字〔1990〕670号)
19
文化部关于在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的具体处理暂行办法 文外字(85)第232号
1985年2月15日 统一按《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33号)执行
20
关于实施参加国际比赛获得奖金奖品和酬金的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文外字(85)第233号
1985年2月13日 2006年6月31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对出国参加国际比赛的管理模式进行改革的通知》有新规定
21
付给戏剧作者上演稿酬的试行办法 文艺字(85)第35号
1985年2月2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22
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 文艺字(85)第547号
1985年5月2日 已经被文化部令第14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23
文化部关于群众艺术馆当前工作的几点意见 文群字(85)第699号
1985年5月6日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文群发〔1992〕28号)有新规定
24
剧场会计制度 文计字(85)第728号
文化部、财政部1985年5月25日 统一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286号)
25
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章程 文图字(85)第784号
1985年5月14日 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已经隶属于国家图书馆
26
文化部印发《关于中外合资项目需具备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文计字(86)第370号
1986年3月2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27
文化部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文计字(86)第615号
1986年5月19日 已经被文化部令第3号《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废止
28
关于扩大艺术院校对外文化交流权限的通知 文教字(86)第710号
1986年6月11日 已经被《关于文化部直属艺术院校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有关权限的暂行规定》(文教字〔87〕第1005号)代替
29
关于艺术院校学生、教师出国留学的审批原则 文教字(86)第866号
1986年6月11日 已经被《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修订〈关于艺术院校学生教师出国留学的审批原则〉的通知》(文教字〔88〕第214号)代替
30
关于文化部工作人员升级奖励的实施办法 文干字(86)第937号
1986年7月2日 已经被《文化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人员升级奖励暂行规定》(文人发〔1989〕32号)代替
31
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工资的暂行办法 文干字(86)第1108号
1986年8月16日 《公务员法》有新规定
32
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文计字(86)第1227号
文化部、财政部1986年8月29日 其制定依据,即1985年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分别于1993年12月29日和2000年7月1日两次修正;统一执行《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71号)
33
艺术表演团体会计制度 文计字(86)第1358号
文化部、财政部1986年10月15日 其制定依据,即1985年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分别于1993年12月29日和2000年7月1日两次修正;统一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286号)
34
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文计字(87)第94号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局1987年2月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35
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舞会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社字(87)第118号
1987年2月9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36
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文博专业人员评聘专业职务的暂行规定 文干字(87)1351号
1987年11月21日 已经执行《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人函〔2003〕131号)
37
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图书资料专业人员评聘专业职务的暂行规定 文干字(87)1352号
1987年11月21日 已经执行《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人函〔2003〕131号)
38
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群众文化专业人员评聘专业职务的暂行规定 文干字(87)1353号
1987年11月21日 已经执行《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人函〔2003〕131号)
39
关于文化事业统计工作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文计字(87)1399号
1987年11月12日 1983年12月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已于1996年5月15日修订。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已分别于2000年6月15日和2005年12月16日两次被修正
40
文化部印发《关于部机关使用文化事业费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计字(87)第1423号
1987年11月30日 已经不符合《预算法》及有关规定
41
文化部印发《关于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工作和司局业务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计字(87)第1424号
1987年11月30日 已经不符合《预算法》及有关规定
42
文化部印发《关于预算外收入中提取调剂基金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计字(87)第1425号
1987年12月4日 已经不符合《预算法》及有关规定
43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文厅字(87)第1538号
1987年12月29日 已经被文化部令第5号《科技进步奖励办法》废止
44
文化部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厅字(88)第14号
1988年1月18日 已经被《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文教发〔1992〕15号)废止
45
文化部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试行) 文计字(88)第80号
1988年1月25日 已经被《文化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经常审计办法》(文审发〔1992〕44号)废止
46
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修订《关于艺术院校学生教师出国留学的审批原则》的通知
文教字(88)第214号
1988年3月7日 管理职能转移
47
关于严禁吃请受礼的规定 文党字(88)第40号
1988年6月6日 已经被《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发〔2003〕17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代替
48
任命文化专员职务暂行规定 文干字(88)第513号
1988年6月20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49
关于部分直属艺术表演团体领导人员试行聘任制的暂行规定 文干字(88)705号
1988年9月12日 已经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50
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试行办法 文图字(88)第752号
1988年9月23日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文化系统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文教发〔1993〕45号)代替

51
文化部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章程(试行) 文干字(88)第830号
1988年11月21日 已经被《文化部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章程》(文人发〔1992〕26号)废止
52
关于部机关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 文党发(1989)1号
1989年1月21日 已经被《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发〔2003〕17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代替
53
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文教发(1989)6号
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1989年1月30日 管理职能转移
54
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文政发(1989)8号
1989年1月26日 已经被文化部令第37号《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废止
55
文化部机关处级行政领导职务任免的暂行规定 1989年6月23日 已经被《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任免办法》(文人发〔1995〕54号)废止
56
文化部机关非领导职务升降的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12日 已经被《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任免办法》(文人发〔1995〕54号)废止
57
文化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人员升级奖励暂行规定 文人发(1989)32号
1989年11月28日 公务员管理已经有新规定
58
关于职称改革工作的若干意见 文人发(1990)20号
1990年7月28日 已经被近年来职称工作有关文件代替
59
关于加强对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补充通知 文图发(1990)47号
1990年5月3日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文化系统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文教发〔1993〕45号)代替
60
文化部关于加强“卡拉OK”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1990)48号
1990年4月30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经有规定
61
文化部关于卡拉OK进口节目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市发(1990)69号
1990年8月11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经有规定
62
文化部修改《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文艺发(1990)92号
1990年7月9日 《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已经被文化部令第14号废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已经有新规定
63
关于颁发《全国文化事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文计发(1990)93号
1990年8月20日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颁发〈全国文化、文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文计发〔1996〕64号)代替
64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境)和来华展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外发(1990)99号
1990年8月30日 已经被《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文外发〔1993〕49号)废止
65
关于印发《文化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计发(1990)151号
1990年12月8日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有新规定
66
文化部关于做好对有关全国性社会团体的资格审查、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0年7月10日 《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文办发〔2004〕22号)有新规定
67
文化部直属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实施办法 文计发(1991)27号
1991年6月30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68
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文办发(1991)30号
1991年7月27日 已经被文化部令第14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69
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文办发(1991)31号
1991年7月27日 已经被文化部令第14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70
文化部机关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1991年8月18日 统一执行《公务员法》
71
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文人发(1992)2号
1992年1月3日 已经被1994年12月8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办法》废止
72
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文人发(1992)5号
1992年1月3日 已经被《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文人发〔1994〕72号)废止
73
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办法 文人发(1992)6号
1992年1月3日 已经被《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施细则》(人发〔1996〕68号)废止
74
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文教发(1992)15号
1992年3月27日 已经被文化部令第9号《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废止
75
文化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经常审计办法 文审发(1992)44号
1992年11月19日 《审计法》已经有新规定
76
营业性时装表演暂行规定 文市发(1993)4号
1993年2月6日 已经被文化部令第14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77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文市发(1993)38号
1993年9月1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已经有新规定
78
文化部关于加强美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1993)41号
1993年9月15日 已经被文化部令第29号《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代替
79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通知 文艺发(1993)44号
1993年9月2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80
关于印发《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外发(1993)56号
1993年12月29日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外发〔1998〕60号)废止
81
文化部办公厅、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 办教发(1994)2号
1994年2月8日 管理职能转移
82
文化部关于继续做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文艺发(1994)7号
1994年2月28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83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 文艺发(1994)15号
1994年3月24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84
文化部关于加强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1994)66号
1994年11月24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已经有新规定
85
文化部关于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的通知 文市发(1994)68号
1994年11月28日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及其配套文件已有新规定
86
文化部关于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规定(试行) 文办发(1995)16号
1995年4月25日 已经被《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发〔2003〕17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代替
87
文化部关于不准用公款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 文办发(1995)17号
1995年4月25日 已经被《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发〔2003〕17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代替
88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1995)30号
1995年7月5日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改进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市发〔1998〕15号)废止
89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艺术专业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 1995年8月1日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艺术专业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章程〉的通知》(文人发〔1999〕35号)代替
90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勤办法 文人发(1995)53号
1995年11月21日 已经被《文化部机关公务员休假暂行办法》(文人发〔2006〕34号)废止
91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文教发(1995)58号
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1995年12月28日 管理职能转移
92
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对美术类专业成人教学班使用模特的管理的通知 文教发(1996)9号
1996年1月16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93
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 文办发(1996)13号
1996年1月30日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重新印发〈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的通知》(文办发〔2002〕11号)废止
94
文化部关于外国艺术表演人员来华营业演出申报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市发(1996)35号
1996年3月26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已有新的规定
95
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文市发(1996)36号
1996年3月27日 已经被文化部令第14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96
文化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1996)38号
1996年3月26日 其制定依据已经被废止
97
文化部关于加强对新兴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1996)43号
1996年4月24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98
文化部关于加强组台演出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1996)82号
1996年10月4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99
文化部关于实施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和处罚决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文市发(1996)84号
1996年10月4日 文化部令第36号《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有新规定
100
文化部关于加强新闻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文办发(1996)90号
1996年10月16日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新闻宣传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办发〔2003〕45号)废止
101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的通知 文计发(1996)98号
1996年11月26日 统一执行国务院令第262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制定,2002年修订)
102
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文市发(1997)4号
1997年1月6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103
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 文人发(1997)12号
1997年2月18日 已经被文化部令第16号《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办法》废止
104
文化部关于严格执行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文市发(1997)17号
1997年3月17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已有新规定,审批事项已经被取消
105
文化部关于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创作演出新剧(节)目实行审查、备案制度的通知 文艺发(1997)20号
1997年4月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106
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文人发(1997)73号
1997年10月14日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办发〔2004〕22号)废止
107
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的通知 文市发(1997)85号
1997年12月3日 其制定依据已经被废止
108
蒲公英奖评奖办法 文社发(1997)86号
1997年12月3日 根据《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管理办法》,该奖项已经取消
109
中共文化部党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的若干规定 文党发(1998)7号 已经被《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发〔2003〕17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代替
110
文化部关于改进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1998)15号
1998年3月3日 其制定依据已经被废止
111
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娱乐业管理整顿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秩序的通知 文市发(1998)17号
1998年3月3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经有新规定
112
文化部文华奖评奖办法 文艺发(1998)19号
1998年3月20日 已经被2002年2月4日发布的《文华奖评奖办法》废止
113
文化部关于全国性文艺评奖立项的通知 文人发(1998)21号
1998年3月23日 执行中宣部发布的《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管理办法》
114
文化部印发《关于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市发(1998)27号
1998年4月23日 其制定依据已经被废止
115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审批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市发(1998)78号
1998年11月11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有新规定
116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创作演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艺发(1999)16号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重点剧(节)目创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计发〔2006〕39号)代替
117
文化部关于实施《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1999)21号
1999年6月8日 文化部令第17号《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已经被废止
118
文化部关于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市发(1999)22号
1999年6月9日 其制定依据已经被废止
119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市发(1999)28号
1999年8月5日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已有新的规定
120
文化部关于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市发(1999)36号
1999年9月23日 其制定依据已经被废止
121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干部职工住房分配办法》的通知 文计发(1999)44号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住房分配办法〉的通知》(文办发〔2001〕21号)代替
122
文化部关于贯彻中办发〔1999〕80号文件精神,对举办大型文艺活动实行严格管理的通知 文艺发(2000)6号
2000年1月1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123
中共文化部党组关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商业活动的若干规定 文党发(2000)9号 已经被《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发〔2003〕17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代替
124
中共文化部党组关于反腐败抓源头工作的决定 文党发(2001)3号 已经被《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发〔2003〕17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代替
125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文办发(2001)7号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文化部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文办发〔2007〕1号)废止
126
文化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古籍修复技术规范与质量标准》的通知 文教科发(2001)12号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发布〈古籍定级标准〉等5项行业标准的通知》(文教科发〔2006〕20号)代替
127
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 文市发(2001)13号
2001年3月30日 其制定依据已经被废止
128
文化部关于颁布《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优秀剧节目创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计发(2001)40号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重点剧(节)目创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计发〔2006〕39号)代替
129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文华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文艺发(2002)3号
2002年2月4日 已经被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文华奖奖励办法》废止
130
文化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文监(2003)16号
2003年4月24日 已经被《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发〔2003〕17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代替
131
文化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文服发〔2003〕41号
2003年9月29日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办发〔2004〕22号)废止
132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教科发〔2004〕8号
2004年3月29日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的通知》(文教科发〔2006〕10号)废止
133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行政许可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办发〔2004〕21号
2004年6月15日 已经被《文化部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文化部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文办发〔2007〕1号)废止


三、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号及发布日期
宣布失效理由

1
文化部关于在废纸回收中注意抢救有价值的图书资料的通知 (59)文群字第757号
1959年8月6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2
文化部关于发布《关于加强群众文化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80)文群字第1069号
1980年7月14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3
文化部关于调整艺术演出票价的通知 (80)文艺一字第1491号
1980年12月4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4
文化部群众文化局关于加强群众文化工作的几点意见 1983年10月2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5
关于文化部直属艺术院校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有关权限的暂行规定 文教字(87)第1005号
1987年9月4日 管理职能转移
6
关于进一步做好文化系统录音录像工作的通知 文社字(88)第79号
1988年1月2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7
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社字(88)第222号
1988年2月8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8
关于公共图书馆加强查禁书刊管理的通知 文图发(1989)25号
1989年10月9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9
文化部机关行政非管理岗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文人发(1992)7号
1992年1月9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10
文化部关于直属艺术院校调整各类学生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教函(1992)15号
1992年9月17日 管理职能转移
11
转发教科司“关于扩大部直属艺术院校办学自主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教发(1993)29号
1993年6月 管理职能转移
12
文化部关于在县以上公共图书馆进行评估定级工作的通知 文图发(1994)10号
1994年3月7日 适用期已过
13
文化部印发《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市发(199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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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44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市)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各区(市)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价格、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供应计划,报省发改、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以作为住宅用地招、拍、挂的条件,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开发建设中按15%比例配建。实行配建的要用合同方式约定配套建设的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和普通的装修与室外景观环境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也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滕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区(市)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年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下(含2倍);保障能力较强的区(市)可放宽至3倍以下。
  下列个人所得均作为收入的统计范围:
  1.工资收入;
  2.住房公积金;
  3.生产经营所得;
  4.红利、股息及其他合法劳动报酬所得。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对离异、丧偶人员、一直没有婚嫁的大龄青年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允许作为家庭单元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过去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街道办事处(镇),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其具体程序是:
  一、申请期限为一年,即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领取《准购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过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二、申请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持家庭户口本、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无固定职业者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出具上述证明材料,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报审批表》,向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公示后无投诉或者虽有投诉但经调查核实证明投诉不成立的,核发《准购通知书》。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购房申请人持《准购通知书》,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出租经营。上市转让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核发的《准售通知书》上市交易,无《准售通知书》房屋不得上市交易,房屋、土地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2007年6月1日前购买且满5年的,购房人按照交易成交价格2%的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2007年6月1日后购买且满5年的,购房人按照交易成交价格10%的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转为完全产权后,可以上市转让或出租经营。属于转让的,政府可优先回购。
  二、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确需转让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三、计算起止日期,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日期为准。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区(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区(市)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各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区(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技术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标准设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以下简称标准设计)是指国家和行业、地方对于工程建设构配件与制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编制的通用设计文件,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推广使用所编制的应用设计文件。
第三条 标准设计是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贯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它对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先进技术都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
第五条 标准设计编制工作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部门或地方颁布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同时,要贯彻社会化、工业化和商品化的方针。
第六条 标准设计分为国家标准设计和行业、地方标准设计两级。国家标准设计是指跨行业、跨地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标准设计。对没有国家标准设计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或地方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可以制定行业或地方标准设计。
第七条 编制标准设计应考虑整体协调,行业和地方标准设计不宜与国家标准设计重复或抵触;地方标准设计也不宜与行业标准设计重复或抵触;在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前提下,应尽可能实现不同系列标准设计之间的灵活互换或组合,提高其通用性。
第八条 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综合效益显著,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的行业或省市标准设计,可以由行业或地方标准设计主管部门推荐修编为国家标准设计。
第九条 标准设计的编制,应当实行合同制。委托和承担任务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编制的内容、进度、费用、技术和质量要求等。
第十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有承担编制标准设计的权利和义务。
参加编制标准设计人员的待遇和奖励不应低于同类工程设计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为保证标准设计质量,应当建立健全论证与审查制度。国家标准设计由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审定;行业及地方标准设计由相应的技术委员会论证、审定。
第十二条 编制标准设计一般按技术条件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对于重大或者技术复杂的标准设计可以按技术条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
第十三条 编制单位报审的标准设计文件,需经相应的专业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各有关部门以及设计、科研、施工和生产单位应当积极为标准设计编制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和所需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调动各方人员的积极性,安排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编制工作,确保编制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及有关单位开展创优工作,优秀标准设计等同相应级别的工程设计。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标准设计,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标准设计的管理(版权)单位,要对其编制的标准设计质量负责。对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 标准设计应根据科技发展和工程建设需要定期进行复审。对于技术落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及时修订和废止。各类标准设计的废止,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公布。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批准颁发的标准设计是具有技术指导性的设计文件,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都应结合实际,积极采用。已被采用的标准设计应按照标准设计所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或生产,质量达不到要求者,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与标准设计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及其制品的推广工作,以不断满足工程建设对优质建筑配套产品的需求。
第二十条 积极推动标准设计产品的商品化。建立和健全全国标准设计文件供应网络,保障市场供应,以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标准设计应有偿使用,其价格的制定应考虑编制的技术难度、质量、成本与利润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标准设计版权(著作权)属标准设计管理部门所有,编制单位享有署名权,未经版权所有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复制,否则将视为侵权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标准设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市场规范和管理办法,监督国家有关工程建设与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编制、审定、发布和推广国家标准设计。具体工作由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
室(以下简称长标办),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与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编制、审定、发布和推广本行业、本地区标准设计。具体工作由各部门、各地区标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大区标准设计协作组,是大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设计管理单位的协作组织,主要协助全国标办工作,负责本地区标准设计工作的交流与协作,可以组织编制、发行标准设计,并了解和反映标准设计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标办是为勘察设计、施工、建设产品生产企业服务的,也是面向工程建设全过程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标办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需要,逐步实现企业化,建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
第二十八条 标准设计编制的经费,可以从财政补贴、科研、上级补贴、企业资助、标准设计及相关收入渠道筹措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和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规定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建设部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相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