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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时间:2024-07-22 14:2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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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全文)

中组发[2008]20号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7月16日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公务员职务和级别,规范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应当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职数限额以及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范围内,按照拟任职务及其对应的级别进行。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三十日内,应根据拟任职务的要求,按照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纪律要求,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任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按以下规定任职定级:

(一)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

(二)所在机关对拟任职定级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提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审批,下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决定。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一)突破机构规格、超职数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三)把试用期计入任职年限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管理类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

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其他类别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人员的任职定级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发布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人发[1997]33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准运证调运蚕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准运证调运蚕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苏工商[1994]34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桑茧经营管理的通知》精神采取的具体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对违反《通知》规定,无证调运蚕茧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扣,交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或所属分公司按国家定价收购。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货物等值20%以下的罚款。



1994年7月8日

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1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如有损坏,需照价赔偿;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经水务管理部门同意后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进行。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经费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管理资金中列出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消防事业经费预算。并由消防机构根据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验收情况向负责维护保养单位及时拨付,不得拖欠经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维护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后的维护保养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十五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因车辆碰撞等其他原因致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露的,其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消火栓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