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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8:3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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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住宅区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逐步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负责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协调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在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总人数在20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5至11名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不称职的,业主大会可予以撤换。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其组成人员不得在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经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物业管理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并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服务合同;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办法;

(九)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执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审核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被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章程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具有资质的州外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州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规定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制度和措施;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章行为;

(四)对造成物业共有部分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绿化养护;

(三)治安防范服务;

(四)清扫、保洁服务;

(五)车辆进出和停放管理;

(六)按照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应急维修服务;

(七)住宅区工程建设和维修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将物业使用、维护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定期向业主、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设立投诉电话,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经常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聘用专业服务公司承担专项服务业务,并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但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他人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并实行经常检查与年度集中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做好与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工作,协助社区居委会开展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物,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合理使用物业,不得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外貌,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损坏共有部分,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乱停放车辆;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五)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内发生的前款所列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物业造成损坏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期限,施工的时间;

(二)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三)外立防盗窗、空调及太阳能等设施设备的安装要求;

(四)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管理,发现违反协议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物业除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维修责任外,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个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本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住宅区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业主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装修等行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造成相关业主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设置、使用自用设备可能危害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隐患;拒不消除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消除,其费用由该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内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设施,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按照约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施工后按协议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方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支付使用费。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共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统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定、管理规约和住宅区机动车辆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车位使用费或者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三)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在新建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按下列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按3‰比例配置,但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50平方米,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

(二)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除10万平方米按3‰比例配置外,超过部分按2‰的比例配置;

(三)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除20万平方米按本条上述规定的标准配置外,超过20万平方米部分按1‰比例配置。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上期未配置或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在下期建设中除按规定标准配置外,还要对上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进行适当的补充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并负责维修维护,其维修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纸中明确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具备独立使用条件,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经验收合格后,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一并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申请登记,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预售许可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三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首期交付使用时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应交面积的50%;房屋交付使用过半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全部交付。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临时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构成。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分类制定统一的物业服务分类指导价。指导价应当按照合理、质价相符、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依法确定。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指导价协商确定。

特约服务费由当事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交付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非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接房的,以建设单位公布的交房最终时限为房屋交付日期。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空置房屋应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据实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与承租人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签订书面协议。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发生物业服务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房地产、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部分包括住宅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六月二日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各种机械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并可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定期协调制度。
  市环保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八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污染检测设备,经检测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
  环保部门可以对出厂机动车污染检测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必须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环保部门可以对销售中的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测。


  第十条 使用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向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放污染等情况,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公示制度。市环保部门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在用机动车参加本年度检测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布的规定主动参加检测。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于本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十四条 为方便外埠车辆进行环保检测,外埠车辆可在我市进行环保检测。经检测合格后由环保部门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专用停放地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检测,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环保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二)经抽查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三)机动车在维修治理期间或维修治理后经环保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


  第十九条 车用燃油的销售者,应当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清净剂。车用柴油的销售者,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环保部门自接到检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环保部门进行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明显排放黑烟和噪声污染的机动车,应当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制造、改装、组装、进口和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的,环保部门处以每辆车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参加定期检测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及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使用单位或个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抽查检测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车用燃油未加清净剂、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国发〔201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奋斗目标。为在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总体要求
  1.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我们党治国理政从理念到方式的革命性变化,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纲要》实施6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行政工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国内外环境更为复杂,挑战增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的任务更加紧迫和艰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收入分配不公平和差距扩大,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深刻调整,部分地区和一些领域社会矛盾有所增加,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一些领域腐败现象仍然易发多发,执法不公、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比较突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一定要正确看待我国经济社会环境的新变化,准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新形势,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切实增强建设法治政府的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
  2.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大《纲要》实施力度,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以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为着力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为保障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3.高度重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与能力的培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要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
  4.推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对法律知识的测试,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员,还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5.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完善各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法制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宪法、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至少要举办2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各级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要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三、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
  6.突出政府立法重点。要按照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社会活力和竞争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权力运行的要求,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与制度建设。重点加强有关完善经济体制、改善民生和发展社会事业以及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立法。对社会高度关注、实践急需、条件相对成熟的立法项目,要作为重中之重,集中力量攻关,尽早出台。
  7.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政府立法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充分反映人民意愿,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普遍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切实增强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制度和机制,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合理诉求和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体现。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政府立法中的作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要充分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要认真研究,按要求及时回复意见。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立法中的主导和协调作用,涉及重大意见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坚决克服政府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倾向。积极探索开展政府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加强行政法规、规章解释工作。
  8.加强对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坚持立“新法”与改“旧法”并重。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9.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和国务院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逐步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10.强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要重点加强对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影响其合法权益,搞地方或行业保护等内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公布、情况通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备案工作信息化建设。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对违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备案监督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四、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11.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系统全面地掌握实际情况,深入分析决策对各方面的影响,认真权衡利弊得失。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作出重大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完善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决策要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会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
  12.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建立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要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13.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在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机关要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责任。
  五、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4.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要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解决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保障性住房等方面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危害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违法案件,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着力提高政府公信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参与民事活动,要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15.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继续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合理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责任,推进综合执法,减少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切实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和不执法、乱执法问题。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执法流程网上管理,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关机制,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完善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的机制,切实解决执法经费与罚没收入挂钩问题。
  16.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各级行政机关都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按程序执法。加强程序制度建设,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措施要适当适度,尽力避免或者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健全行政执法调查规则,规范取证活动。坚持文明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狠抓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权、机构、岗位、人员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加强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六、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17.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认真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开。加大主动公开力度,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政府全部收支都要纳入预算管理,所有公共支出、基本建设支出、行政经费支出的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情况都要公开透明。政府信息公开要及时、准确、具体。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并做好相应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依法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对依法应当保密的,要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18.推进办事公开。要把公开透明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制度,拓宽办事公开领域。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部门都要全面推进办事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要规范和监督医院、学校、公交、公用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重点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内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
  19.创新政务公开方式。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好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网络平台,方便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办事。要把政务公开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结合起来,推行网上电子审批、“一个窗口对外”和“一站式”服务。规范和发展各级各类行政服务中心,对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要尽可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七、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
  20.自觉接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主动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拓宽群众监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监督政府的权利。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曝光。对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行政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21.加强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审计部门要着力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和预算执行审计、重大投资项目审计、金融审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加强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扶贫救灾资金等公共资金的专项审计。监察部门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积极推进行政问责和政府绩效管理监察,严肃追究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
  22.严格行政问责。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导致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直至行政首长的责任,督促和约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八、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23.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科学界定调解范围,规范调解程序。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认真实施人民调解法,积极指导、支持和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24.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和行政程序中。畅通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对依法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要认真做好解释、告知工作。加强对复议受理活动的监督,坚决纠正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办理复议案件要深入调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和解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撤销,该变更的变更,该确认违法的确认违法。行政机关要严格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建立健全适应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
  25.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完善行政应诉制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要依法积极应诉,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对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九、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26.健全推进依法行政的领导体制和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都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2次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解决本地区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任务和措施。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和舆论宣传,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加强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并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27.强化行政首长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行政首长要对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切实承担起领导责任,将依法行政任务与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28.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重视提拔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干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新形势下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当好政府或者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
  29.营造学法尊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实施普法活动,特别要加强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切实增强公民依法维护权利、自觉履行义务的意识,努力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贯彻落实本意见与深入贯彻《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紧密结合起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规划,明确工作任务、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确定年度工作重点,扎扎实实地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务求法治政府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实现新突破。
                               国务院
                            二○一○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