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原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一)住宅(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七条 市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各县(市)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房屋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和房屋户门号分别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房屋维修资金交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房屋维修资金,应自代收之日起30日内,存入指定的房屋维修资金银行专户,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报送业主缴纳清册和银行出具的交存凭证。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交存的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代收;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和代收业主的房屋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其他部门代收代管的维修资金,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交存至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房屋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一)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和房屋户门号分别设立分户账。(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三)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房屋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房屋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开立的房屋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于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房屋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房屋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前,需要使用房屋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房屋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五)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后,需要使用房屋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房屋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二)业主委员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房屋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和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房屋维修资金:(一)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二)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房屋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房屋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禁止利用房屋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房屋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房屋维修资金存储银行的活期利息。(二)利用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增值收益。(三)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房屋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售房单位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房屋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一)房屋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房屋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房屋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房屋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房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房屋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包括系统维护、人员经费和其他办公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房屋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房屋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房屋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房屋维修资金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房屋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房产主管部门挪用房屋维修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房屋维修资金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
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截止2000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已清理完毕的第二批政府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1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1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件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附件三 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宁政发[1986]17号 │ 已被国务院令2001第321号 ││ │ 政府关于制定法规性 │1986年2月23日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22号 ││ │ 文件的若干规定 │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代替 │├──┼───────────┼──────────┼───────────────────────┤│ 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良 │宁政发[1987]57号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政发[1997]129号 ││ │ 品种家畜家禽管理办 │1987年7月22日 │ 修正已被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宁夏回族自 ││ │ 法 │ │ 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代替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宁政发[1988]60号 │ 已被宁政发[1995]115号《宁夏回族自治 ││ │ 政府关于尊重少数民 │1988年6月6日 │ 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代替 ││ │ 族风俗习惯的规定 │ │ │├──┼───────────┼──────────┼───────────────────────┤│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 │宁政发[1989]101号 │ 已被2001年11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 │ 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3日 │ 常务委员会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 ││ │ │ │ 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代替 │├──┼───────────┼──────────┼───────────────────────┤│ 5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 │宁政发[1991]89号 │ 已被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 ││ │ 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10日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代替 │├──┼───────────┼──────────┼───────────────────────┤│ 6 │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 │宁政发[1991]95号 │ 已被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 ││ │ 石开采保护办法 │1991年9月20日 │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 ││ │ │ │ 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 │ │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 ││ │ │ │ 源管理条例》代替 │├──┼───────────┼──────────┼───────────────────────┤│ 7 │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 │宁政发[1991]110号 │ 已被2001年3月14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宁政办││ │ 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9日 │ 发[2001]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信息管理办 ││ │ │ │ 法》代替 │├──┼───────────┼──────────┼───────────────────────┤│ 8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 │宁政发[1992]18号 │ 已被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物运输搬运装卸业管理 │1992年2月24日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 ││ │办法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代替 ││ │ │宁政发[1997]129号 │ ││ │ │修正 │ │├──┼───────────┼──────────┼───────────────────────┤│ 9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 │宁政发[1992]59号 │ 已被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 │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7日 │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 ││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 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代替 ││ │ │宁政发[1997]129号 │ ││ │ │修正 │ │├──┼───────────┼──────────┼───────────────────────┤│ 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104号 │ 已被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大力引进人才智力的 ││ │关于引进技术和引进人才│1992年10月24日 │ 若干规定》[宁党办[2001]20号]代替 ││ │的优惠办法 │ │ │├──┼───────────┼──────────┼───────────────────────┤│ 1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104号 │ 已被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关于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工│1992年10月24日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 ││ │作的规定 │ │ 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代替 │├──┼───────────┼──────────┼───────────────────────┤│ 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宁政发[1992]121号 │ 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 ││ │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1992年12月16日 │ 年第2号令《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代替 ││ │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 │ │├──┼───────────┼──────────┼───────────────────────┤│ 13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宁政发[1994]97号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政发[1998]73号修正 已被19││ │ 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8月30日 │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 国家计划生││ │ │ │育委员会第1号令颁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 ││ │ │ │法》代替 ││ │ │ │ │├──┼───────────┼──────────┼───────────────────────┤│ 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1994年12月23日 │ 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 ││ │ 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138号 │ 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 ││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2001]1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 │ │宁政发[1997]129号 │ 相抵触 ││ │ │修正 │ │├──┼───────────┼──────────┼───────────────────────┤│ 15 │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 │宁政发[1995]109号 │ 已被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 │ 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0日 │ <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代替 │└──┴───────────┴──────────┴───────────────────────┘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序号│规章名称 │ 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区电镀、│宁政发[1983]110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热处理、铸造、锻造等工艺专业化厂、点 │1983年9月7日 │自然失效 ││ │试行颁发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 │ ││ │ │ │ │├──┼───────────────────┼──────────┼───────────┤│ 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宁政办发[1988]69号│已有新的政府规则 ││ │ │1988年6月3日 │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 │宁政发[1988]95号 │行政主体已消失 ││ │ 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23日 │ │├──┼───────────────────┼──────────┼───────────┤│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专项控制商品附 │宁政发[1988]132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加费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1日 │自然失效 │├──┼───────────────────┼──────────┼───────────┤│ 5 │ 宁夏回族自治区拍卖国有小企业实施办法 │宁政发[1989]41号 │行政主体已消失 ││ │ │1989年3月29日 │ │├──┼───────────────────┼──────────┼───────────┤│ 6 │ 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发土地有偿承包费 │宁政发[1990]3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1990年3月12日 │自然失效 │├──┼───────────────────┼──────────┼───────────┤│ 7 │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通信设备报废、 │宁政发[1990]99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丢失的处理办法 │1990年10月19日 │自然失效 │├──┼───────────────────┼──────────┼───────────┤│ 8 │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1]11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1年12月9日 │自然失效 │├──┼───────────────────┼──────────┼───────────┤│ 9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 │宁政发[1992]104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4日 │自然失效 │├──┼───────────────────┼──────────┼───────────┤│ 10 │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8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4年8月8日 │自然失效 │├──┼───────────────────┼──────────┼───────────┤│ 1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 │宁政发[1998]48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8年7月6日 │自然失效 │└──┴───────────────────┴──────────┴───────────┘
附件三: 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序号│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鼓励 │宁 政发[1990]93号 │2001年3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 │ 外商投资的规定 │1990年9月17日 │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 │ │ (宁政发[2001]30号)规定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