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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3:4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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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8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提供担保通知书》,要求纳税义务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海关认可的担保。

纳税义务人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应当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因无法查明纳税义务人账户、存款数额等情形不能实施暂停支付措施的,应当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本身不可分割,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扣留的,被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可以高于应纳税款。

第五条 海关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存款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通知书》,列明暂停支付的款项和期限。

海关确认金融机构已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告知书》。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解除通知书》,解除对纳税义务人相应存款实施的暂停支付措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海关还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解除告知书》。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内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从暂停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相应税款。

海关确认金融机构已扣缴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告知书》。

第八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通知书》,并随附扣留清单。

扣留清单应当列明被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等,品名、规格、数量、重量等当场无法确定的,应当尽可能完整地描述其外在特征。扣留清单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解除扣留措施,并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随附发还清单,将有关货物、财产发还纳税义务人。发还清单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内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抵缴税款通知书》,依法变卖被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的,海关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抵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扣除相关费用后仍有余款的,应当发还纳税义务人。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依次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海关通知金融机构扣缴税款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从纳税义务人、担保人的存款中扣缴相应税款。

金融机构扣缴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告知书》。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滞纳金按照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扣缴税款之日计征,并同时扣缴。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海关决定以应税货物、被扣留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卖并抵缴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抵缴税款告知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的,海关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抵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扣除相关费用后仍有余款的,应当发还纳税义务人、担保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海关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六条 无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或者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仍无法足额征收税款的,海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实施扣留的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不当,致使纳税义务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送达本办法所列法律文书,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担保人、保管人等签字或者盖章;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担保人、保管人等拒绝签字、盖章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未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抗拒、阻碍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 144 号





《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俊卿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疗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在认识和责任承担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县、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监督、指导医疗机构内部保卫工作。

信访、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本级财政保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倡导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双方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医疗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患方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二)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三)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面材料;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处置:

(一)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二)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或者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的,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解决纠纷,医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五)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六)处置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申请医调会调解或者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赔偿金额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及时按照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拉条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围堵正常就医通道;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以尸体相要挟将尸体在医疗机构的公共场所停放,阻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四)抢夺病历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证物;

(五)侮辱、威胁、恐吓、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六)损毁医务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设施;

(七)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机构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劝其通过医调会调解等合法途径解决,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拒不听从劝导的,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过激行为,恢复正常的医疗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医疗纠纷接警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指导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并配合公安机关,防止事态扩大;不能有效防止事态扩大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卫生主管部门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统一领导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参加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一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相关人员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指派有关人员到医疗纠纷现场开展疏导、化解和接返工作。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二条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由医调会委员和医调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医调会应当建立和公布人民调解员名册。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或者法律专业知识和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对医患双方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五)双方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指定1至5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员名册中选择1至5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有权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经医调会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医调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经医调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医调会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调会调解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到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接到医疗机构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场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四)不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五)不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的;

(六)医疗纠纷发生后,不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或者进行处置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和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拉条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围堵正常就医通道;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以尸体相要挟将尸体在医疗机构的公共场所停放,阻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四)抢夺病历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证物;

(五)侮辱、威胁、恐吓、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六)损毁医务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设施;

(七)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调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青岛市市徽制作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市徽制作使用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作、使用市徽及其图案的行为,充分发挥市徽的作用,维护市徽的严肃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市徽是青岛的象征和标志。
本市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市徽。
第三条 青岛市市徽由山茶花(耐冬)、海鸥、栈桥、海洋的变形图案组成。山茶花(耐冬)、海鸥和栈桥的顶部为正红色;栈桥底部、海洋和圆环为正绿色;底色为白色。
其寓意为:山茶花(耐冬)和海鸥象征青岛人民奋发向上的精神和青岛市的辉煌前程;栈桥作为青岛的标志性建筑,体现了青岛旅游城市的特征;海洋体现了青岛沿海城市的特征;红、绿色彩体现了青岛红瓦绿树的城市特征。
第四条 市徽制作、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五条 市徽及其图案可以悬挂、摆放、佩戴、作为标志等形式使用。
第六条 市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私人庆吊活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使用市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七条 以商标、广告、商品标志的形式使用市徽及其图案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用于悬挂、摆放、佩戴的市徽,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