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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5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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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27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强重庆市重大科技专项计划(以下简称重大专项)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建立重大专项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重大专项的实施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专项是根据重庆市科技发展规划和重点发展战略部署,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市财政科技经费部分资助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是市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大专项面向重大产品(含装置)开发和重大科技应用(含工程建设),以突破关键共性技术、培养领军科技人才、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技术升级为目标。

第三条 重大专项的设立、立项和实施,坚持“体现政府目标主导、突出集成联动成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管理”的组织原则和“整体规划、一次审定、分批滚动、动态调整”的运行机制,成熟一个,启动一个。

第四条 重大专项应对项目、人才、基地、标准、知识产权等进行统筹设计和部署;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计划安排应优先以重大专项为载体,主动进行相互衔接、形成联动。

第五条 重大专项一般分主题和项目两个层次。主题对专项总体目标任务进行分解。项目是专项实施的载体,是对专项及主题目标任务的具体落实。重大专项项目纳入市科技计划统一集中管理。重大专项实施周期一般为3—5年。



第二章 设立与立项



第六条 重大专项设立依据:

(一)《重庆市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科学和技术发展重点专项规划》;

(二)市政府有关决定、决议;

(三)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急需。

第七条 根据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急需而设立的重大专项,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建议意见,经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已批准设立的重大专项如需修订调整,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商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依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重大专项立项基本条件:

(一)产业带动作用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二)具有明确的研究开发内容和可考核的目标;

(三)具有较好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基础;

(四)结构设计合理、项目关联度高、产学研结合;

(五)经费预算合理、配套经费落实;

(六)组织措施保障有力。

第九条 重大专项立项程序:

(一)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会同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下称重大专项提出方)根据市政府已批准设立的重大专项,在充分调研和有效设计的基础上,提出重大专项实施方案。

(二)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重大专项实施方案进行咨询论证,并商重大专项提出方择优确定启动实施的重大专项实施方案。

(三)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科技计划经费预算安排情况,商重大专项提出方确定启动实施的重大专项资金总规模及其来源渠道,批准重大专项实施方案,下达重大专项计划。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重大专项提出方共同设立重大专项管理办公室和重大专项监督工作组。重大专项管理办公室负责重大专项的具体管理,选聘首席专家具体实施重大专项;监督工作组负责重大专项实施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一条 重大专项管理办公室根据批准的重大专项实施方案,组织编写重大专项项目申报指南并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发布,采取择优委托或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项目。

第十二条 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重大专项项目进行立项咨询论证,商重大专项管理办公室择优下达项目立项计划。

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的重大专项项目按市科技计划有关规定管理,建立项目责任制、年度报告制、阶段评估制、验收考评制、信息发布制等管理制度,保证重大专项的实施质量和效果。

第十四条 重大专项实行动态调整、滚动支持的运行机制。重大专项管理办公室根据实施过程中的客观实际情况和评估检查情况的需要,提出重大专项项目适时调整意见;根据实施进展情况和需求变化情况的需要,提出重大专项主题或项目滚动支持意见,涉及投入资金的各方按各自有关管理规定履行程序后,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按程序统一下达调整计划。

第十五条 重大专项形成的技术文件、科技成果、固定资产、知识产权等按市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建立数据、成果、大型仪器设备的共享机制。重大专项提出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重大专项成果的标识、统计等工作提出要求,并在相关规定确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十六条 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对重大专项首席专家、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等关系人建立信用档案,作为后续支持的依据;会同重大专项提出方对重大专项相关管理责任人进行绩效考评,按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重大专项经费由财政性经费(包括上级财政专项经费、市级财政科技经费、市级其他财政经费等)、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经费、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集。其中,财政性经费投入原则上不超过总投入的50%。

第十八条 重大专项市级财政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按重大专项提出方各自的管理办法执行,并在项目计划任务书中约定。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重大专项财政经费拨付后,项目承担单位须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科技经费在重大专项验收时,应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必要时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也可以进行经费审计。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费支出,应予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重大专项项目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因非不可抗拒原因致使项目无法进行时,应退还全部财政经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订重大专项管理实施细则。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主体)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含单体商住楼、下同)周边城市道路,配套完善城市道路,方便居民出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社会主体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建设管理。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是指在居住小区周边、影响居住小区的交通出入及给排水、供电、燃气等市政公共设施接入的市政规划主、次干道及支路。

  居住小区内配套建设的道路不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进行道路、排水、照明、绿化、交通、环卫、体育、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建设,并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类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

  第四条 各级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城管、国土、园林等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及各自职责分工对我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对未列入市或城区、开发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可以由社会主体先出资建设,市、城区或开发区负责偿还建设资金。

  城市道路的所有权归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已按规定缴交80%以上的居住小区项目配套费、报建费等各种费用的社会主体,可以根据城市道路分级投资建设管理原则向市、城区或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

  对社会主体提出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提出项目建设单位的建议,报同级政府批准。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社会主体出资建设道路项目并确定建设单位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应当与出资的社会主体签订道路投资建设协议。协议应当根据项目投资情况,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如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道路可以作为建设单位承建,但其它社会主体作为出资方的,不能担任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

  第八条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项目列入市年度重点工程统一协调和推进。

  第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按项目投资计划,全部由社会主体负责筹措,并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批或一次性转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社会主体筹措的资金不得用居住小区项目配套费、报建费等各种费用冲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我市财政性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有关规定将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移交给各相应的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到相应的建设、财政、审计部门,办理相关备案和结算审核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批复财务决算后,如社会主体投入项目建设的资金到位数高于结算数,超额部分经建设单位申请由财政部门退回出资的社会主体。

  第十二条 社会主体投入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资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由市、城区或开发区无息逐年偿还,偿还年限结合道路投资规模确定。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大于20米的,由市级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和资金偿还;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小于20米(含20米)的,由城区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和资金偿还。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的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由开发区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和资金偿还。

  城市道路投资单项在1000万元以上的,在5年内偿还,前3年的偿还金额不少于总偿还金额的20%;城市道路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在3年内偿还,每年的偿还金额不少于总偿还金额的30%。

  第十三条 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工业项目周边城市道路或工业园区周边城市道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3年8月11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3〕114号)同时废止。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1999年12月9日拉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经2000年1月26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拉萨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
  工商、检疫、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负责食品卫生检验和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发给证书,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着装整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检举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密。
  第八条 餐饮业(包括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场、粪便场、污水坑、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餐饮业户应当具有清洗、消毒、保洁、防腐、污水排放、废弃物存放等卫生设施或条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饮食摊点,必须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三)餐具、饮具和切配、盛放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使用前后应当洗净、消毒;接触食品的容器、工具、包装材料、衡器。操作台、货架、橱、柜等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四)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的外罩或覆盖物,食品要与货、款分开;销售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并附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生、熟食品及其容器、用具应严格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六)熟食、卤制品应烧熟煮透,可以隔夜销售的必须冷藏或销售前彻底加热复制;;
  (七)煎炸食品的用油应符合卫生要求,每次使用后要过滤清除残渣,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八)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范围和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被污染的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用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药物以及罂粟壳、籽等制作的食品;
  (四)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制作的食品和掺杂使假的食品;
  (五)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浸泡或加工处理过的食用原料及其制品;
  (六)死亡的鳝鱼、甲鱼、乌龟、蟹类、贝类等(冷冻品、干制品除外)以及用上述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七)使用变质食油煎炸的食品;
  (八)注水肉以及加水后冷冻和解冻后多次复冻的畜、禽肉及水产品;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十)未经盐业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生产的食盐和非碘盐;
  (十一)超出《食品卫生许可证》允许生产经营范围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取得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不得擅自变更、超越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业。
  健康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和伪造健康合格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包括城乡食品集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验收的,不得施工或者经营。
  第十三条 各类食品集市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垃圾废弃物处理设施、餐饮具集中消毒设施和防雨、防尘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二)各类食品应当划区分类经营;
  (三)做好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四)查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
  (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或自治区的规定无偿采样,但应出具采样凭证,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经营者。
  第十五条 发市食品广告,应当取得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受理、承办或发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以无证经营查处:
  (-)超越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使用过期、失效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包括城乡食品集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验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食品广告证明而发布食品广告或者超出范围发布食品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广告经营发布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原《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