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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2:2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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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文文号:丽政发〔2007〕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属驻丽各单位:

《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利用和管理,加快人防工程建设步伐,增强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更好地为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发改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南省发改委、财政厅、人防办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要求,结合丽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规定所指的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经济目标,包括:对城市有极其重要意义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讯枢纽、水库、桥梁、仓库、电(厂)站等。

第三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丽江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2004-2025)》确定的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地方政府投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分期实施、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经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开发与维护管理,负责对其它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解决。市级财政视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人防设施建设。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设备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按国家规定要求设计。人防工程的专用产品必须采用国家认可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大型的人防指挥、公用人员掩蔽等工程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指挥工程和2000万元以上的其它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人防办审批;中小型项目(投资在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人防指挥工程和其它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零星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施工单位写出竣工报告,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审批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上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并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其防空地下室进行专项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要求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主要内容。凡在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建设者必须按以下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及其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3米及其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一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9层及其以下并且基础开挖深度不足3米(含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的审批权限为:

(一)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其以下的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项目设计图纸等报件资料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件30日内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发放审核文件或转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核。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开工。



第四章 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而因以下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负责统一组织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达不到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要求)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为:

(一)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高层建筑(10层及其以上),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计收,每平方米1600元。

(二)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多层建筑(9层及其以下),按地上总建筑面积计收,每平方米20元。

第二十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市、县区发改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为准),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超出面积部分按规定收取)。

(四)因遭受地震、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农民新建、翻新属于自用的住房,予以免收。

除上述减免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的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收取,市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监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由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收据,出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核批准文件,并在设计(施工)图纸上加盖审核印章;规划主管部门凭审核批准文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滚动使用(年度节余资金金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其中,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资金为80%,专项用于人防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执法检查以及人防器材的维修(维护)等的资金为20%,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分年度直接拨付。



第五章 利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坚持“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社会团体或个人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可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公用人防工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面向社会公开转让或有偿出租,可用作商场、车库(场)、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的经费由收缴财政专户存储的易地建设费解决。其它人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其维护管理经费由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在一年内按不低于原面积和防护等级的标准完成补建;无法补建的,应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建设相同面积和防护等级人防工程所需的费用,由政府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0米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进行其它损害人防工程的作业;

(二)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周围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

(五)在公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它有害物品;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七)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八)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九)其它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地下室和其它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由人防、规划、发改、财政、建设、审计和军事机关等部门参加的人民防空建设联审和监督、稽查机制。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牵头、上述部门参加,把人民防空执法检查作为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经常性检查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立项审核、质量控制、资金使用、民用建筑工程是否依法履行人防义务以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实行稽查管理。



第七章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建;不补建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市人防主管部门应依法通知其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 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四) 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到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把关不严,造成防空地下室漏建或易地建设费流失的,一经检查发现,将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九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白城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级及内容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需要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六条 隐患排查治理主要排查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的隐患,以及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制度建设、管理组织体系、责任落实、现场管理、事故查处等方面的薄弱环节。

  具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风险抵押金缴存等经济政策执行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

  (五)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的完好状态及检测检验情况;

  (六)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安全评价、监测预警制度落实情况;

  (七)安全基础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和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

  (八)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九)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十)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检测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作业现场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情况,对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十二)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十三)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的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

  (十四)其他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逐级建立负责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工“四位一体”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责任,制订具体的管理目标并督促落实。

  责任制内容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其他负责人的责任;

  (三)中层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四)班组和班组长的责任;(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排查治理日期;

  (二)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

  (四)事故隐患治理意见;

  (五)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的人员及其签字;

  (六)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备查。班组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车间(区、队、分公司)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厂、公司)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 班组的每个班次应进行日常巡检,准确掌握易产生事故隐患的环节、部位及危害程度,规范现场管理,维护设备设施处于正常完好状态,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排除和班组无能力消除的事故隐患,应立即向车间(区、队、分公司)报告。

  第十条 车间(区、队、分公司)每周应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并进行经常性的岗位安全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识别和消除事故隐患的能力。不能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及时向厂(公司)报告。

  第十一条 厂(公司)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的事故隐患排查,对本单位易产生事故隐患的部位和环节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班组长组织从业人员立即排除;班组无法排除的,在车间(区、队、分公司)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立即排除;车间无能力排除的,在生产经营单位(厂、公司)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排除。

  第十三条 能够立即排除的较大事故隐患,由班组、车间(区、队、分公司)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厂、公司)组织相关人员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较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治理计划,尽快排除。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按照监管权限于3日内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在相关技术专家的指导下,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专项资金制度,制定隐患治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隐患治理专项资金。对新发现的隐患,要及时增加治理资金,确保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评价制度。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特别是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历史原因或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或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监管权限于本月结束前,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调度统计表。

  内容包括:

  (一)隐患排查开展情况;

  (二)发现的事故隐患数量;

  (三)一般事故隐患和较大事故隐患的排除情况;

  (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

  (五)现存重大隐患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监管权限,于3日内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报告制度,每月初6日内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上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分级、属地”原则,由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下达整改指令,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信息数据库,准确掌握本地重大事故隐患数量、位置、性质及整改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挂牌督办按照属地和分级的原则,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政府进行挂牌督办。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政府挂牌督办:

  (一)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未在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四)整改难度较大、整改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

  (五)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督办的。

  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由市政府挂牌督办: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直接督办的。

  第二十七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督办方案,明确督办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定期督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尽快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重大隐患定期公示制度。定期公布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当地政府可以制作“存在重大隐患单位”标志牌悬挂在该单位显著位置。标志牌应标明重大隐患名称、整改期限、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恢复生产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验收,审查和验收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审查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逾期未按要求整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危险性和隐患整治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按要求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以及在整改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责任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每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取消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5年宿迁市劳动保障工作责任目标考评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101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5年宿迁市劳动保障工作责任目标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2005年宿迁市劳动保障工作责任目标考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对照抓好落实,确保完成各项年度目标任务。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章)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2005年宿迁市劳动保障工作责任目标考评办法

  为切实做好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确保完成2005年劳动保障各项目标任务,制定本考评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政府。
  二、考核内容
  按照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的2005年劳动保障工作目标责任状和“四全工程”目标责任状,逐项进行考核。
  三、考核组织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具体负责。
  四、考核评分
  考核分值:考核分3个单项目标,37个基础项目。单项目标为劳动力转移与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分值分别为100分,总分为300分。
  评分方法:量化目标按目标完成率评分,即基础项目标完成得分=基础项基本分值×[本年实绩/本年目标×100%],最高分为基本分,最低分为零分。非量化指标由考核小组根据考核细则和目标完成实绩评分,最高分为基本分,最低分为零分。单项目标分值为各基础项目标考核分值相加,总分为各单项目标考核分值相加。
  (一)劳动力转移与就业再就业(100分)
  1.劳动力资源开发“四全工程”(50分)
  ⑴培训城乡劳动力(8分)
  考核依据为培训实施方案及培训计划、培训人员名册、计算机数据库、培训结业证发放或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等。
  ⑵城乡劳动力转化(8分)
  考核依据为就业人员登记表、录用备案登记表、计算机数据库、相关报表、台账等。
  ⑶再就业援助工程(8分)
  考核依据为援助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相关台账等。
  ⑷农村劳务输出(8分)
  考核依据为相关人员名册、劳务输出协议、计算机数据库、报表、台账等。
  ⑸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8分)
  考核依据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就业人员录用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和实地考核。
  ⑹资金保障(10分)
  考核依据为用于就业再就业和农村劳务输出的资金拨付使用凭证。
  2.城镇就业再就业(5分)
  考核依据为下岗人员登记管理台账、单位招用人员录用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花名册、社区灵活就业台帐等相关资料。
  3.城镇登记失业率(5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就业及失业人员登记管理台帐。
  4.民办培训机构建设(5分)
  考核依据为现场考核、培训机构学员名册、学员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等。
  5.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设(5分)
  完成得满分,未完成年度目标的不得分。考核标准为苏劳社就管〔2005〕23号。考核依据为现场考核、批复认定相关文件等。
  6.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5分)
  通过ADSL(2M)与市联网得满分,未完成的不得分。考核依据为现场考核。
  7.高技能人才培养(5分)
  考核依据为培训机构学员名册、学员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等。
  8.职业技能鉴定(10分)
  考核依据为培训机构鉴定名册、学员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等。
  9.“两后双百”工程(5分)
  考核依据为“两后”学生名册、技能培训名册、培训学员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
  10.“三就三百”工程和企业用工服务(5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账册、花名册等。
  (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100分)
  1.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7分)
  考核依据以企业离退休人员台账、基本养老金发放名册和群众调查等。未按时发放扣2分,未足额发放扣2分。
  2.失业保险金发放(7分)
  考核依据为失业职工登记台账、失业保险金发放名册和群众调查等。未按时发放扣2分,未足额发放扣2分。
  3.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7分)
  考核依据为下发文件、机构设置、工作开展情况、账册等。
  4.企业养老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
  5.失业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
  6.医疗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等。
  7.工伤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
  8.生育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
  9.社会保险基金征缴(30分)
  ⑴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⑵失业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⑶医疗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⑷工伤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⑸生育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⑹机关事业保险基金征缴(5分)
  以上内容的考核依据为报表、账册等。
  10.机关事业保险业务管理(7分)
  计算机业务结算系统完成得4分,未完成不得分。业务档案管理达标得3分,未达标不得分。
  11.农村保险工作(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账册等。
  (三)构建和谐劳动关系(100分)
  1.劳动合同管理(20分)
  考核依据为台账、报表等。
  2.法制与劳动保障监察(25分)
  以年度目标为基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不健全扣10分,专项检查每少1次扣2分,因复议诉讼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案件每一例扣5分。考核依据为相关文件、文书、资料等。
  3.劳动争议仲裁(20分)
  建设规范化仲裁庭一个,未完成扣8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率、结案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考核依据为案件受理通知书存根、案件卷宗、台账和现场考核等。
  4.提前退休审批(15分)
  初审后上报合格率达到95%以上得满分,合格率低于95%,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2分,考核依据为上报审批表和批准退休名单等。
  5.伤病残鉴定(10分)
  县、区组织鉴定后上报市复查,合格率达90%以上得满分,合格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凡有群众举报,经核查确属弄虚作假者,每发现1例扣5分。
  6.来信来访接待(10分)
  对涉及劳动保障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热情接待,耐心解释。严格控制去京、到省、来市信访数量,力求问题在当地解决,按期完成中央和省、市交办的信访案件。凡越级上访的,到市每例扣0.1分,到省扣0.2分,到京扣0.3分。中央和省、市交办的信访案件不能按期结案的一例扣1分。无理缠访者应由所在县、区带回处理,不能及时带回者扣5分。
  五、考核奖励
  (一)目标完成先进奖
  对年终目标考评总分达270分以上,且各基础项考评分值在90%以上的,授予目标完成先进奖。
  (二)目标完成奖
  对年终目标考评三个单项目标得分不低于90分,总分达270分以上,且各基础项考评分值在60%以上的,授予目标完成奖。
  (三)单项奖
  对年终目标考评单项目标得满分的,可授予单项目标完成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