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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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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6〕85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七日


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员业务上受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安监、公安、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注册、变更、安全技术检验、考试考核、审验换证和核发牌证工作;
(三)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
(四)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查处和纠正违章行为;
(五)负责对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进行处理和上报;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和管理农业机械监理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稽查组织。
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派驻工作人员,协同解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所需事业经费,应与农业机械化发展同步,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大力开展创建“文明监理所”建设活动,优化工作环境。全面推行电子政务,实行网上办公。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设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办牌办证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有适应工作需要的考验检验基地、车辆检测设备、安全检查和事故处理专用执法车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属国家行政执法人员,纳入公务员序列管理。
第三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辖区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领导。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严格考核。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层层订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职责,落实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乡镇安全生产工作达标考核体系,实行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评比。把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责任逐级分解落实到村组。
第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各级农业机械管理、公安等部门要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互通上道路行驶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情况,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章农业机械牌证管理
第二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相关牌证后,方可投入作业。
已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依法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定期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后,方可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
已取得驾驶证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必须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组织的定期审验。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有关牌证手续,必须严格执行工作规范。严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不属农业机械范围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核发牌证,或给驾驶技能考核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核发驾驶证件。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严禁检验不见机或以修代检、检验项目不全等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理、术科考核。
第五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从事农事活动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应当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按照驾驶、操作证签注的准驾机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并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有效防止与农业机械作业无关的人员进入农业机械作业区。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应当告知参加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遵守本项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驾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强制性技术规范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宣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
在对驾驶、操作人员年审换证时,应当组织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技能更新知识学习。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关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结合农时季节,经常对典型农业机械事故案例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动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违法记分达到12分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按规定组织进行安全法规学习。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示范镇”、“农业机械安全示范村”建设活动,强化农业机械安全源头管理。
第三十一条农村中、小学应将农业机械安全知识学习教育作为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之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和农村中、小学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知识定期辅导制度。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三条积极引导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自愿组成安全学习型群众性社会团体,定期组织“安全日学习”活动。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对遵章守纪、安全生产的农业机械安全示范机手予以表彰。
第六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结合农时特点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深入村组农户、农业机械作业现场,对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消除事故隐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业机械路面行驶的安全管理,对无牌无证、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拖拉机要依法予以暂扣,出具相关凭证,督促驾驶人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对违法载人、超速超载问题严重的要采取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并予以教育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春季备耕、夏、秋两个大忙季节、冬季运输及国庆、春节等节日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同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联合开展安全检查,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疏通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七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要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针对拖拉机交通和作业特点,共同开展对拖拉机驾驶人违法记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在安全检查中对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分的信息及时抄送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信息汇总,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信息网向社会公布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分情况。
第三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针对不同类型农业机械作业事故发生情况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总体趋势,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
第七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作业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予协助。
第四十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第四十一条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建立农机安全生产值班室,配备专门的值班电话,夏、秋两个大忙期间要确保24小时有人值班。值班电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农业机械事故的报告和举报。
公安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接案处理并入公安110系统,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时出事故现场。
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针对不同等级的农业机械事故危害程度,制定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应急救援预案、社会动员机制。
凡发生人员伤害事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分管领导要到场处理;发生1人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主要领导要到场指导处理。
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4—9人的,市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派员到现场指导事故处理;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的农业机械事故,按《江苏省农业机械重特大农机事故处理预案》执行。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赶赴现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收集证据。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生理和精神状况或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的受害人,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并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八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预警制度
第四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形势预警体系。
第四十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定期上报、汇总农业机械事故。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每月汇总的各类农业机械事故上报实行零报告制。
凡发生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要在1小时内迅速报所在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安监部门、政府分管领导和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政府分管领导。
对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重伤10人以上的农业机械事故,要严格按《江苏省农机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底应定期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通报当月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并将死亡事故的简要案例一并通报,以便及时分析事故,制定防范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计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统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的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其中,农业机械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按所承担的责任分类进行统计,机动车负同等及同等以上责任的,作为机动车事故统计。
第四十八条对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农业机械事故,或已被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了的农业机械事故,事故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及时派员到事故当事人或有关处理单位核查事故经过和责任,分析事故原因,并按规定补报。
第四十九条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安全状况定期发布制度。在每年的六月底、十二月底,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险机构等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情况,通报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形势,落实农业机械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条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积极鼓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互济互助等群众性社会团体组织,对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济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
第九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执法监督
第五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设立意见投诉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执法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
第五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挂牌上岗,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质量和水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不断加强对农业机械新技术、新知识和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业务法规知识的更新学习。接受法制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中引入竞争末位淘汰制、责任追究制。
第五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完善服务承诺制、违诺追究制。
春耕大忙前要深入乡镇对农业机械开展安全技术检验。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易进城的地方及边远乡镇要建立固定检验点,对在外地作业的农业机械应约定时间、地点,上门检验。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结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向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开展信息咨询、安全指导等服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人员在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安全监理人员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监理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依法作出的农业机械安全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拒不执行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二)至(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驾驶、操作证;有下列(四)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的;
(二)持挪用、转借、冒领、涂改、伪造农业机械牌证或挪用、转借、涂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驾驶、操作已封存的或者私自改装、拼装的农业机械;
(四)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五)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无故不参加检验、定期审验、换证,超过延期时间一年以上的;
(六)在特大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或者在重大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
第五十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六)在重大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或者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
第六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驾驶证、操作证:
(一)操作农业机械不悬挂号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二)驾驶、操作人员擅自离开正在运转的机具的;
(三)农业机械漏油、漏水、漏气严重的;
(四)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起步、转弯、调头、超车、倒车、停车未发信号的;
(五)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非乘座位乘坐(站)人或者携带未成年人作业的;
(六)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灭火罩的;
(七)驾驶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八)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在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六十一条发生事故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处以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他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六十二条实施暂扣或吊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行政处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三条在纠正违章行为以及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不执行处罚决定或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相关牌证的;
(四)使用依法暂扣的农业机械的;
(五)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农业械机登记手续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浅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

肖文


  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人口流动逐年上升,作为旅客运输主力军的铁路企业,所面临的旅客运输人身损害纠纷日益增多。由于铁路旅客运输的特殊性,认真分析铁路旅客运输法律关系的性质、特点,对于正确处理此类争议有重要意义。 铁路旅客是指持有铁路有效的客票及其他乘车凭证(如铁路免票、优待票)乘车的人员,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人员及依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押运货物的人员。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相互排斥,不能并用。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两种责任的竞合情形。在铁路旅客运输实践中常常有个误区,认为只要旅客发生了伤亡,就产生了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形。因此,要正确分清责任形式,应对旅客伤亡的不同情况加以分析: (一)旅客伤亡系由于承运人的责任所致。如列车工作人员、列车调度人员等的工作过失导致的旅客伤亡,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履行其与旅客之间的运输合同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致旅客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对它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情形。受损害的旅客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来解决问题。 (二)第三人责任造成的旅客伤亡。较常见的如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行为。这种情形不属于责任竞合,从因果关系上看,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而非承运人的违约行为所致,第三人的行为也是造成承运人违约的原因。因此,第三人负侵权责任,承运人负违约责任,二者并不竞合,受害人可以择一追究责任,也可以一并追究责任。承运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然而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致旅客的损害常包括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而承运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并不及于精神损害赔偿,故在此情形下,侵权责任仍具有第一性,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如果法院已经支持旅客以侵权责任要求第三人赔偿,旅客又向铁路运输企业提起违约之诉,笔者认为旅客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第三人与铁路运输企业系承担不同的责任形式,二者并不竞合,不因其中一种涉诉而另一种自行消灭,故不存在“一事二诉”的问题,如果剥夺了旅客的诉权,则于保护旅客的正当权益极为不利,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三)第三者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侵权造成旅客伤亡的。典型的如旅客受到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列车工作人员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旅客以此为由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应当尽力求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是法律要求承运人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不法犯罪行为,很难要求作为承运人的一般工作人员承担制止歹徒的义务,但此时承运人仍负有尽可能的注意义务,如迅速报警等,如果承运人怠于履行此义务而导致旅客损害的扩大,应当就扩大的部分承担过错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运人也对旅客所受的损害负有侵权责任,但由于第三人和承运人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偶然的重合,所以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负主要责任,承运人负次要责任,承运人对扩大损失部分负责。
  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范围    
  铁路运输合同人身损害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赔偿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有并存法律关系的,也有竞合法律关系的。首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基本,其次存在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法律关系,第三可能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竞合时就存在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由于两种责任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差异,所以,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将极大地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最现实的是获得限额赔偿还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持票乘坐火车的旅客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代办,不另发保险凭证;旅客的保险费,包括于票价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旅客的保险金额,一律定为每人人民币1500元。我国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实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采取的是标准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并非单独专门投保,旅客只要购买车票就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条款,自动产生保险法律关系。旅客购买车票即投保了旅客意外伤害险,其所持车票就是保险的凭证,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就是保险合同的条款。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金额由1500元提高20000元。这也是保险条款的一部分。
  在审判实际中,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侵权构成要件,严格掌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适用,不能随意扩大化。笔者认为,就旅客人身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人必须是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以非法手段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程度必须达到严重后果。铁路运输企业在履行铁路运输合同时,因违反法定安全义务,未能保障旅客的旅行安全,造成旅客人身损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违约责任,并非铁路运输企业故意以非法手段侵害旅客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债,而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责任赔偿属于合同之债。因此,合同责任中一般不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提起合同之诉,受害人只能主张限额内的人身伤害的物质性赔偿,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失的赔偿。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合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人身损害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也符合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不同。民事责任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同,违约责任赔偿限额是40000元。而侵权责任赔偿是按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不论是按违约责任定性还是按侵权责任定性,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按实际发生额给付医疗津贴,并造成伤残、死亡的,按伤残等级给付伤残金或死亡赔偿金,医疗津贴和伤残、死亡赔偿保险金的两项之和的最大限额为2万元。  铁路旅客运输是一种特殊的运输行为,在运输过程中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正确处理好这类纠纷,对于切实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铁路运输事业的正常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3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2011年第3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30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30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1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81%,2011年1月13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17日发行结束,1月19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2年1月13日(节假日顺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1月13日至1月17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