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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5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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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6〕27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专营管理,保障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和销售的规范有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在春节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期间销售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区域内对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专营是指对烟花爆竹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规划零售网点、统一标识、统一安全规范的经营。

第四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专营标识,制定零售经营网点安全管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烟花爆竹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组建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保障市场供应。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六条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与市供销合作社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保障经营安全。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与零售经营者签订烟花爆竹配送和回收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协议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统一回收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到期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具体布局方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业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承担烟花爆竹配送和回收的车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安全条件。配送和回收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品种、规格、尺寸和价格,并按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和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并张贴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许可期限进行经营,并按照与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签订的协议销售统一配送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到期后的剩余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统一回收,集中储存,安全保管。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查处烟花爆竹专营中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专营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



涉台刑事诉讼问题研究

作者:陈卫东/李洪江
[内容摘要]
研究涉台刑事诉讼问题需要把握其与一般刑事诉讼、涉外刑事诉讼、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等之间的区别。涉台刑事诉讼中具有的涉台性因素越来越广泛与复杂,明确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方能便于实践操作。涉台刑事诉讼,不仅要遵循一般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还必须贯彻涉台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涉台刑事诉讼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应适用我国法律。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涉台因素
[作者简介] 陈卫东,1960年生,1986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职博士研究生。
李洪江,1972年生,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 * *
一、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

涉台刑事诉讼,是指大陆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简单说,涉台刑事诉讼就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

所谓涉台因素,是指我们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某一环节上涉及台湾居民,或台湾的权益等方面的因素。比如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台湾居民,或者被害人是台湾居民,或者犯罪行为涉及台湾,或者在大陆的犯罪嫌疑人逃至台湾,需要台湾方面进行司法协助,协助缉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遣返,或者台湾的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大陆,大陆司法机关将其捕获并遣返台湾等这样一些因素,具有这些因素的刑事诉讼都是涉台刑事诉讼。

要进一步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需要把握它与一般刑事诉讼、涉外刑事诉讼、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以及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这样一些概念的区别。唯此,才能更准确、全面地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
1.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

一般刑事诉讼就是最普通、最通常的刑事诉讼,即处理通常刑事案件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具有涉台因素是区别于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的根本所在。一般刑事诉讼不具有涉台因素,只是在通常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二者都是刑事诉讼活动,如果说一般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刑事普通程序,那么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刑事特别程序,二者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正因为如此,导致二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一系列的区别,所以在进行诉讼时需要采取相应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比如在调查取证、羁押被告人、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生效判决的执行等方面,都要采取一般刑事诉讼所没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2.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
涉外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外国的一些因素。
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有很大的相似性,二者都属于刑事特别程序,和一般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同,都需要采取一些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但是,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又有明显的不同。前者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后者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这导致了二者在诸多根本问题上又要采取不同的原则、不同的处理方法。根本在于“涉台”涉的是台湾,“涉外”涉的是外国,台湾不是外国,这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因而,涉外刑事诉讼主要是不同国家在刑事诉讼方面相互协作,可能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而台湾则是中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和大陆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国家与国家的主权问题,而是一国内部的问题。涉台刑事诉讼实质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冲突问题。

在涉台刑事诉讼法中,要尊守“一个中国,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等等;而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则要遵守“信守国际条约”和“国家主权”原则等等。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引渡”罪犯的概念,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则不能使用“引渡”这个概念,因为引渡是用于不同主权国家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遣返”,但不能使用“引渡”的概念。
不难看出,涉台刑事诉讼与涉外刑事诉讼根本在于“涉台”和“涉外”的区别,即一国内部的刑事司法冲突与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冲突的区别。
3.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
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是指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其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涉大陆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
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合起来可称为两岸互涉刑事诉讼,二者有相似的地方,密切联系,但又有所不同。

涉台刑事诉讼是从大陆的角度出发,主要是大陆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涉台因素的各种诉讼活动,在进行具有涉台因素的具体诉讼环节上,可能需要台湾方面的协助,比如请求台湾司法机关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协助调查取证等等,但刑事诉讼的进行主要是大陆司法机关进行的;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则刚好反过来,是从台湾的角度出发,主要是台湾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涉大陆因素的各种诉讼活动。

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二者也是密切联系的。就有涉台因素具体的诉讼环节来讲,实际上可能既属于涉台刑事诉讼,也属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对大陆来说,这个诉讼活动就属于涉台刑事诉讼;对台湾来说,则属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
4.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

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是指大陆的司法机关处理涉台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一般情况下,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是一致的,但又不完全一致。涉台刑事诉讼所包含的内容要广于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前提是涉台的案件,即某一案件具有涉台因素,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或者犯罪行为等有涉及台湾的因素,处理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也就是涉台刑事诉讼。但涉台刑事诉讼又不限于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还包括非涉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某些诉讼行为有涉及台湾的因素。比如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台湾,就其案件讲本非涉台案件,但若进行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行为需要涉及台湾,这种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也是涉台刑事诉讼,但却不是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
应当指出,这个区分主要是理论上的一个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则是复杂的,有些是相互交织而融于一体的。
二、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

涉台刑事诉讼是大陆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台性因素的刑事诉讼。那么,涉台刑事诉讼究竟包括哪些情形,只有进一步明确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才能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随着两岸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刑事诉讼中具有涉台性因素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复杂。我们认为,涉台刑事诉讼应包括以下情形:
1.当事人是台湾居民
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台湾居民;二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台湾居民,即受害人是台湾居民。
第一种情形是指,台湾居民在大陆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其处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地位。

第二种情形是指,台湾同胞在大陆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是受害的一方,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的原告提起刑事自诉,也可以作为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参加刑事诉讼。

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5] 第9号





  《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牡丹区、菏泽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房屋按下列程序进行权属登记:(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证明及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各基层房管机构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二)牡丹区范围内的房屋,由牡丹区房产管理局组织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三)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由市房管局设立的房管机构受理,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四)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无误后,办理登记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产籍资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归档管理。
  第七条 各县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由各县房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制定。
  第八条 已建成的房屋或在建房屋竣工后的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使用证明;(二)房屋四邻认可证明;(三)历史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证;(四)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005年以后新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安全使用鉴定报告。
  分家析产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分家析产的协议及村委会证明或其它有效的法律文书。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第九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司法判决或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信;(二)原房屋权属证书;(三)合法的房屋转移文书。
  共有的房产,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原房屋权属证书;(二)房屋变更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权利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合同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权利人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当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注销登记:(一)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二)注销登记的证明或文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登记。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时,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或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按照房屋所在村镇门牌号、家庭院落、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下列房屋准予暂缓登记:(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二)按规定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三)其他可以依法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一)房屋权属不清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三)临时建筑;(四)违章建筑;(五)在拆迁冻结范围、期限内的;(六)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七)其他依法不准登记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房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书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发,由房管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由房管部门发放。1998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不是由市、县房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统一换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权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房管部门办理村镇房屋登记时,应在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情况摘要权属性质”栏内标注“集体”字样,并在“附记”栏内加盖集体土地确权发证专章。
  第三十条 房屋平面图的测量与绘制执行国家统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