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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4:3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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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4]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



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
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充分发挥确有一定医疗技术水平的闲散人员和退休、离休医务人员的作用,保护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填补我市当前医疗力量不足,方便群众看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要鼓励符合开业条件的医务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活动,在严格加强管理的前提下适当发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履行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服从卫生、工商行政、税务和公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遵守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提高工作质量。


二、申请开业条件

第四条 凡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医务人员,具备一定的房屋、设备等条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开业:
(一)建国后领有开业执照,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的;
(二)持有大学或中专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曾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任医师、医士、助产士、牙科技士,现无工作,能行医的;
(三)从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的医师、医士、助产士和牙科技士,仍能继续行医的;
(四)曾在农村医疗机构中担任乡村医生,能继续在农村行医的;
(五)祖传、师授、自学或散在民间多年来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的人员;
(六)持有护士学校毕业证书或从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的护士(师)能从事护理工作的;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
(一)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精神病人、传染性麻风病人以及患有其它疾病不宜行医的;
(三)被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以及因道德败坏受过开除处分的医务人员;
(四)其它原因不适合行医的。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联合医疗机构,各临床科室必须配备医师,药房配备药剂士。
三、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须由本人持正式户口、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得就地开业行医或到指定的药店坐堂。
第八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款的,由区、县卫生局参照国家对中级医务人员的考核标准,就其专长范围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进行考核、鉴定(对在民间享有盛望、治病确有疗效者,可酌情只进行实际技能考核),经考核合格,领取开业执照,方得就地开业行医或到指定的药店坐堂。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做节育手术的妇产科医务人员,由区、县卫生局对其实际技能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领取开业执照,方得从事做节育手术。
第十条 开业执照每年交发证机关校验一次,作为本年度开业行医的有效凭证。


四、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有固定的执业地址,张挂开业执照,亲自应诊。开业诊所名称,一般以医别、科别、职称、姓名为序,如:中医内科医师×××诊所,西医牙科技士×××诊所。助产士、护士可不写医别、科别,只写助产士×××,护士×××。
第十二条 执业只限于批准的科别和范围。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
第十三条 诊费、治疗费等收费标准,由开业医自定,报请区、县卫生局审批。
诊费、治疗费、药价要在执业地址公开公布,不得巧立名目,增加收费。要严格执行治疗原则,根据病情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和销售伪劣药品,提高药价,欺骗群众。对人体有影响的自制仪器,应经卫生等有关部门鉴定方能用于诊疗病人。
第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政府颁发的药政法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为方便患者,根据临床需要,可备必要的急救药,具体品种和范围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批(一般不准用麻醉药),凭区、县卫生局证明信按批发价供应。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需自配药品的,可经区、县卫生局批准,由指定的药店供应原材料或代为加工配制。
第十五条 建立必要的业务工作制度。做到购药要审批,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支有帐目,疫情有报告。有关表册按卫生部门统一规定的规格要求,保存三年以上备查。图章按统一规定式样办理。发生医疗差错要有登记,发生医疗纠纷要及时如实地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对难以确定性质的,由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予以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均应积极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医疗预防、除害灭病等任务。
第十七条 变动业务范围、执业地址和收费标准,均应经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批准,并及时办理手续。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歇业或死亡,应在一个月内由本人或家属向所在地区、县卫生局缴销开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按规定缴纳考核费、开业执照费、年度验照费,并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交纳税款。
第十九条 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所需药械及其他物资,各有关部门应按当地其它医疗机构一样对待,给予支持,允许购置。
第二十条 为了有利于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区、县卫生局的领导下,设立开业医务人员协会,协助区、县卫生局对开业医务人员进行管理并组织学习等。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领导和管理,各区、县卫生局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医管员,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区、县卫生局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街道红十字卫生站不得吸收无照医行医。外地开业医务人员未经区、县卫生局批准,一律不得在本市行医、卖药。
第二十三条 对无照行医的,必须坚决取缔,由区、县卫生局没收其药械和非法所得,并酌情给予罚款。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惩处。


五、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年批准的《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草案)》同时作废。


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和军用供应站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工作,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广州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国防交通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全省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机构和配备人员编制,保持机构稳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国防交通管理机构以及军用供应站,是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成员单位,在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二章 保障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由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和保障预案。
成员单位的交通保障计划应当征求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各类保障计划应随着交通事业的发展作阶段性修改,全省交通保障计划五年修订一次,修订时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同步进行;市、县保障计划要在全省保障计划修订的前一年完成,并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综合平衡。
第九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要建立完整的交通保障计划资料档案系统,全面保存历次编制修订的交通保障计划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各类保障计划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障队伍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沿线保障队伍。专业保障队伍在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权限统一管理和调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负责组建各自的国防交通保障队伍。
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定期开展整组工作,并结合生产任务、抗灾救灾等有计划地搞好自身的训(演)练。
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保持相对固定的员额。
第十三条 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
(一)实施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抢修、抢建、抢装、抢运;
(二)配合部队输送和物资倒运,架设浮桥、搭设临时码头、开辟渡区、抢建临时线路和站场;
(三)协同组织重要交通通信设施的安全防护,协同组织实施遮断任务和交通管制;
(四)为党政机关、部队提供指挥通信保障。
第十四条 专业保障队伍因训(演)练而需要临时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因训(演)练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头取土采石的,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费用。
专业保障队伍按照上级要求开展工作以及结合生产进行训(演)练所支出的费用应得到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和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交通沿线保障队伍。沿线交通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及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为沿线交通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提供教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担负交通沿线护路、护航、护线、护标、护站、保障运输和通信线路畅通。
第十七条 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在战时或特殊情况下执行任务时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可以优先通行,并免收过路、过桥(渡、隧道)费。

第四章 运力动员、征用及交通管制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包括运力的种类、数量、质量和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 战时及特殊情况下,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动员或征用运力的,应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凡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运载工具及操作人员,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应明确必须承担运力动员和征用的义务。被动员或征用者应服从命令,自觉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抚恤优待,应按民兵参战、民工支前的有关规定评定;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等实行交通管制。

第五章 工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划要求,认真搞好项目建设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前期工作和建设均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
国防投资计划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国防交通工程设施产权受到侵犯,确保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将其作报废处理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六章 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根据国防交通设施的特点,进行长期规划,合理布局。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
第三十一条 储备单位应加强对储备物资的维护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储备物资,特别是用于抢修的专用器材和机具设备,应做到配套齐全、质量良好、随时可以启用。
第三十二条 储备物资的动用,需报请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储备物资有偿使用所收费用应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维修、管理和奖励对储备物资管理的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储备物资应根据应急保障任务和交通科技水平发展,结合运输、生产和市场物资供应变化,及时调整结构,逐步实现储备器材标准化、系列化和通用化。

第七章 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干部、职工进行国防交通教育。国防交通教育主要包括国防观念的教育和国防交通知识技能的教育。
专业保障队伍的教育训练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督促落实。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与科研主管机构应当重视国防交通科技研究,选定重点科研项目列入本级科学技术研究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防交通科研工作,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科技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需要申请专利、奖励的,由科研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向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国防交通科研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转让,涉及国家和军队机密的,须报请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擅自作其他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动用国防交通物资储备的。
第三十七条 逃避或者拒绝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北京市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12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继续教育工作,加强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管理,根据继续教育教学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工作是深化继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搞好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工作是提高各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促进行业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各委办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系统内主要行业的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工作;有关局(总公司)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的具体工作;各区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负责本区县实施有关行业规范化教学的组织协调工作。行业规范化教学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吸收有关业务部门、教学单位和学术团体等参加教学研究和实施。
  第四条 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的对象是指从事具有行业特征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直属单位和非直属单位的人员。
  第五条 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编制行业主要专业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制定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2、提出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学习任务的编制与实施周期,并根据经济、科技的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3、提出学习科目(可分为必学科目和选学科目)、目标要求(知识与能力)、学习内容、参考资料、学习方式、学时(学分)计算方法、考核办法等,可针对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提出不同的要求;
  4、根据本行业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与分布提出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科目指南或制定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主要依据:
  1、本行业国外发展趋势与水平;
  2、本行业国内发展趋势与状况;
  3、 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行业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工作的要求;
  4、本行业专业技术队伍现状和发展需求。
  第七条 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的主要内容:
  1、本行业职业道德;
  2、本行业主要法律法规政策;
  3、行业主要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
  4、本行业主要专业技术岗位的业务能力;
  5、其它。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有关科目或内容的学习,其考核成绩可作为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涉及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指导性工作文件,应由有关局(总公司)与北京市人事局会签后,方可下发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6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管理办法(试行)》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