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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2:3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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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函〔2005〕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和省属在舟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完善考核机制,加大考核力度,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 理顺各政府机构的职能分工,合理核定编制,建立健全政府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机制。

(二)完善各类市场监管制度,制定商贸流通规划,转变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促进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发展,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

(三)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四)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制度。

(五)依法清理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按规定公布并严格执行。

(六)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七)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调查,按照主体合法、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清理、确认和公布行政执法主体。

(二)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三)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四)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以一定形式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适时调整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修改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

第九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机关下设多个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合并组建综合执法机构。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调查、审核、听证、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政府法制机构要完善案卷评查规则,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并进行年度考核,建立考核不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淘汰制度。严格执行《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六)加强渔农村依法行政工作。逐步规范和完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体制和行政执法行为,改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力量薄弱、法制人员配置不足等现象,切实维护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和《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认真编制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年度计划,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确保质量。

(二)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依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实施专门监督,自觉接受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进行备案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六)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和重大复议案件听证制度,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

(七)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八)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舟山”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 府应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四)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推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有效解决各类劳动纠纷。

第十四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返还或变相返还等公共财政纪律。

(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载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五)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六)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以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对本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和责任分解方案及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考核机关根据行政机关自查自评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检查考核。最终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对被考核单位的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由评分细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的机关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表彰;被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依法行政考评小组,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和省属在舟有关单位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四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要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项目和评分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不再另行组织。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3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
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管理,进一步强化项目规划编制、质量监督、资金拨付和后期管护等环节工作,促进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保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实施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验收、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区(含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下同)级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初审、初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化管理,是指市区经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等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严格项目管理,确保项目质量。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和审计制等制度。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实行计划管理。年度目标任务应在当年的11月20日前完成验收。
二、立项会审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验收申报材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87号)的要求组织申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立项前必须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实地踏勘,根据立地条件出具踏勘意见。
  第八条 实地踏勘通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要求进行政策处理、勘测、规划设计、项目预算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前期工作。
  受委托的项目规划设计、项目预决算、项目审计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 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和《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试行)》要求,因地制宜编制。
  第十条 项目预算草案编制应根据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定额标准的通知》(财建〔2005〕169号)编制预算草案,通过湖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的预算评审,并按评审意见作相应调整后形成项目预算报审立项。
  项目预算编制应科学合理,坚持就地取材的原则,以降低建设成本。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审批的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级审批项目的审批,审批时要组织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等造地改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会审。同时,要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可研的规划方案、施工设计、项目预算等进行论证、评审。
三、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 立项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浙土资发〔2001〕298号)组织项目招投标,确定项目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招投标结果须在项目所在地乡镇、村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项目施工单位的日常监督工作。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招投标要求组织实施,确保项目质量。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农业部门要在项目实施中对培肥地力进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农业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表层的土壤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施工监管,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质量向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实行项目监督管理责任人制度,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要确定专人作为项目监督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设计、项目预算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及时编制决算,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审计。
四、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验收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建设标准(试行)》要求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验收实行逐级验收复核认定制度。实行土地整理、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区级初验、市级复验、省级复核认定制度;土地开发项目区级初验、市级验收、省级备案制度;易地委托造地、报国务院审批重点建设项目补充耕地和省“百万”造地保障工程省级重点项目省级复核确认制度。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做好补充耕地项目和耕地占补平衡方案报部备案工作。
五、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由项目实施乡镇实行预算管理,要将市、区财政补助和乡镇、村投入资金按立项批复的额度统一纳入项目预算,统一存入项目专户,统一进行会计核算。市财政补助资金仍按市政府明确的现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分类补助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七条 项目资金拨付实行管建分离核拨制度。乡镇(含村)包括项目前期在内的工作经费按照项目资金6%比例核定,市财政相应给予项目补助额度6%的项目工作经费补助,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操作实施。
  项目资金的拨付方式在项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金应设立专户,专帐管理,确保资金及时使用和专款专用。
六、后期管护
  第二十九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新增耕地质量建设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项目竣工验收后后续管护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要确保项目农田水利设施、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完好,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耕地地力水平。
  第三十一条 为增加补充耕地的肥力,实行新补充耕地耕种补助制度,前三年每年给予不低于200元/亩的耕种补助。由市农业局确认后支付。
七、奖惩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设计、项目实施、竣工验收、资金使用等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员有弄虚作假、失职渎职、违反程序、监管不力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责任追究。
  对挪用、移用和截留市级补助资金,一经查明,将全额收回被挪用、移用和截留的市级补助资金。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对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奖惩。对及时完成任务的县区、乡镇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对没有完成任务的县区、乡镇核减用地指标。
八、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三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区土地开发工作的意见(试行)》(湖政函〔2007〕90号)自行废止。


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营者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其内容具备要约条件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经营者拟定或者向消费者提出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其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告知消费者格式条款中含有的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六条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自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合同;

  (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经营性教育、医疗合同;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营者采用其上级部门或者单位统一制定或者推行的合同文本,其上级部门或者单位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经营者不再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已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七条经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格式条款变更后十五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备案的合同文本,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九条格式条款不准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负有的保修、更换、退货责任;

  (五)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七)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八)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九)规定经营者提供非政府定价或者非政府指导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上涨,而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该合同;

  (十)规定消费者对于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的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投诉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修改。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属于本条例规定备案范围的合同文本应当在修改后重新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申辩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属于本条例规定备案范围的合同文本应当组织听证,对本条例规定备案范围以外的格式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申辩的答复和听证结束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

  第十六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情况,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市(行署)、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应当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向社会公告的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该格式条款的使用范围确定。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根据情况对相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给予协助和处理。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或者推行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处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后仍继续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私自处理罚款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经营者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二WW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