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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15 21:4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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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2006年7月1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检察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检察机关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研究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规律;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对策、措施;
  (三)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组织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
  (二)指导、监督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落实整改建议,报告整改情况;
  (四)定期向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报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金融机构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大额资金流动、可疑支付交易应当实行监控、预警报告制度。
  第六条 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督促发案单位建立、完善、落实相关制度;
  (二)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个案、专项、系统预防工作;
  (三)向有关单位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七条 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书面方式提出建议、意见。被建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建议、意见内容包括:主要情况、存在问题、具体建议、整改要求和时限。
  建议、意见和整改结果,应当书面报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等部门,与建设单位建立联系制度,成立联系协调小组,聘请联络员,采取以下措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针对项目特点,制定、实施预防制度;
  (二)加强项目招投标的监督;
  (三)开展警示教育;
  (四)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五)建立资金拨付登记、跟踪制度,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九条 推行乡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集中监管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加强以下管理制度:
  (一)规范财政专户管理;
  (二)完善财务报帐制度;
  (三)实行分管、主管负责人资金双签拨付制度;
  (四)实行民主理财、监督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情况;
  (五)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条 建立、实行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活动中的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由监察机关立案,并且已经结案的违纪行为档案。
  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判行贿犯罪的档案。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查询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单位证明或者身份证件。证明、证件齐全、有效的,监察、检察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查询结果。
  第十二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处理的决定作出后15日内,有关单位应当向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违纪、违法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处理情况。
  检察、监察机关应当对违纪、违法备案情况进行研究,提出预防措施,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干部;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
  审计的方法、内容、程序、处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审计报告抄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利用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本市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5]39号


云南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税字[1999]273号文中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请示》(云地税一字[2004]1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中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七日

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法定的职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没收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没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财物;
(三)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各种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清差额部分合法来源的财产和支出;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实体兼职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
第四条 (追缴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追缴: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或者接受财产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追缴的财物。
第五条 (责令退赔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责令退赔: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规定借用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本单位、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务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的费用;
(三)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而获得的财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责令退赔的财物。
第六条 (监察决定和清单)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之前已经退赔的,可以不作监察决定,但须开具责令退赔财物的清单。
第七条 (开具凭证)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财物,应当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凭证。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由监察部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八条 (送达决定)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将监察决定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九条 (扣缴和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是个人的,由监察机关通知单位从其工资中予以扣缴,并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单位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暂扣措施)
为了保全证据,防止需检查、调查的财物被转移或损毁,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对需检查、调查的财物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第十一条 (暂扣程序)
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必须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的清单。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二条 (暂扣处理)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同时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不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发出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的监察通知书,并出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发还财物清单,将财物发还原主或者启封。
第十三条 (财物处理)
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应当退回或者退赔给原单位或者个人。但原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或者无法退回或者退赔的,上缴国库。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物品中应上缴国库的,按照《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申诉)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十五条 (协助责任)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监察机关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无故拒绝、拖延的,或者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组织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财物管理和违纪处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管理,严格各种凭证的领用、缴销制度和财物的保管、处理制度。
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退还财物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参照执行)
市政府各委、办、局监察机构受市监察委员会的委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财物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