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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3:1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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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3〕74号

各保险公司:

  为了适应保险资金持续快速增长,资金运用规模日益扩大的实际情况,保持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研究并报请国务院批准,适当放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的范围,允许保险公司自主选择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且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同时提高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为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切实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且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

  目前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为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其他评级公司须另行认可。

  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本办法买卖企业债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买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企业债券。

  第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实行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购买的各种企业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0%。

  保险公司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企业债券发行额的15%或保险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买卖债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

  第七条 保险公司经批准开办的投资连结保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100%的投资账户,万能寿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80%的投资账户。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撤消、变更应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

  分红保险或其他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产品上月末资产的20%。

  第八条 保险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买卖企业债券的,中国保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2003]9号)同时废止。 


  2011年5月11日,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通过《重庆晨报》发布第一季度重庆婚姻报告称,第一季度共有27535对夫妻离婚,其中有548对离异夫妻坦承离婚原因是“小三”搅局,排在离婚原因的第三位。无独有偶,2010年年底以来,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沈某某历时8个月,先后对220对离婚夫妇询问调查,发现离婚原因中婚外情约占20%,是导致离婚的第二大原因。

  而就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此条规定引起了热议。婚姻法学家巫昌祯认为“该条款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仍显偏多,弱化了无过错配偶一方的权利。第三者会想尽办法把财产先划归到自己名下,而无过错配偶出于保全婚姻的考虑,很可能不会起诉要求返还财产。”这样一来,第三者因解除同居关系而取得的利益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让人遗憾的是,与第三者的利益受到保护相反,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却未规定任何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对婚姻关系受到第三者侵害的无过错配偶一方是极不公平的。

  在此,笔者暂且不论对第三者因破坏他人婚姻而取得的利益不分情况一概予以保护的规定是否适当,笔者认为,在第三者导致他人离婚的比率越来越高的现况下,当婚姻受到第三者损害时,无过错配偶一方除有权请求另一方赔偿损失外,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也应当对其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应当在私法领域设立以请求权为核心的保护制度,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进行保护。

  一、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建立私法控制机制之理由

  追究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责任,是国外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

  在法国,配偶一方在对方违反忠实义务时,有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2条和第1382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对于第三者亦得请求停止妨害、支付赔偿金及慰藉金。原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对妨碍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规定,与妻通奸的第三人,其行为构成对夫权的侵害,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妻对与夫通奸的第三人也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依日本民法的解释,“与夫妻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限于故意或过失、诱惑等,不问是否是自然的爱情,均对作为他方配偶的夫或妻的权利构成侵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有支付慰抚金的义务”。[1]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法院1997年也有判处第三者赔偿无过错方一百万美元的案例。[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道德规范的规制已力不从心,需要上升到法律调整的层面加以强制规范。

  有反对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属于道德调解的范围,但依照法理学理论,法律和道德调解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道德的上限是道德自身调节的问题,道德的下限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即什么是高尚或卑劣,由道德去评价,而对最严重的违背道德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制裁措施。[3]当社会主体在道德上存在缺失,而其中一些行为达到对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有破坏性的度时就需要用法律来调整。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价值取向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婚姻关系以外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性介入及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以外的性行为现象数不胜数,导致大量婚姻关系的破裂,这已成为目前损害婚姻关系进而侵犯配偶权的最突出的表现形式。由于道德评价在改变人们行为上缺乏直接强制力,难以单独承担起调整婚姻领域的婚姻主体之间以及婚姻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使命。通过立法保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害,无疑已经成为众望所归的必要选择。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的行为予以私法控制,具有法的目的性价值。

  婚姻关系结合了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兼容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求,体现了个人与社会的双重价值。[4]婚姻关系不仅仅是一种私人利益关系,还是一种被婚姻法法定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的稳定对家庭的稳定进而对社会的稳定具有其特殊的价值,这是毋庸置疑的。据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以上。据官方资料统计发现,因奸情而引起凶杀案的事情屡屡发生,有的地方甚至占全部凶杀案件的四成以上。

  就利益衡量而言,在对婚姻家庭稳定的价值与个人自由的价值进行价值衡量时,必须考虑实际情况的需要和社会大众的普遍价值取向。当前,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家庭,已经成为了一种不容忽视的影响家庭稳定和严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社会现象,在此情况下,那些满足于私人快感的性自由,是凌驾于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上的自由,这种“不受任何制约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连世界上崇尚个人自由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也逐渐认识到法律在支持家庭稳定方面具有的重要意义。1998年5月,在美国举行的国际家庭与调解法院协会第35届年会上,与会各国代表都呼吁“高离婚率引发了许多严重后果,各国的家庭法改革都应考虑到支持婚姻稳定的需要”。另外,复归家庭、爱情以忠诚为本的观念,被写入《欧洲人权宪章》。在一般被认为世界上最浪漫的法国,近年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对此观念持肯定态度的占87%。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均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和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些规定旨在从法律上倡导夫妻间相互忠诚,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不得与配偶之外的任何人发生通奸等不正当两性关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另一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牺牲配偶的利益。可见,我国的婚姻关系是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的,婚姻关系一旦成立,法律就赋予了婚姻双方以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他人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负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侵害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的,构成对他人婚姻关系的侵权。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加以法律规制,不存在对私人空间的过分干预。

  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制,主要是民事法律的调节。而何谓民法?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是任意法,是市民社会的宪法,是人民自由的圣经。[5]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基础,其对私人关系的干预以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为前提,采取“不告不理”的司法被动原则,其介入仅以对私权之保障、救济为目的,没有告诉,就没有强制力。故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只不过是对民法婚姻关系的本质目的予以确认,对个人权利提供救济渠道,以法律的形式缔造科学的、进步的、尊重人权的婚姻道德基础,这比所谓的婚姻关系悉由道德调整的观点要更符合我国现实的需要。[6]

二、“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界定

  何为第三者?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第三者是“特指插足于他人家庭与夫妇之中一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如何准确界定第三者,众说纷纭,大概可归纳为关系暧昧说、通奸说、破裂说、目的说四种观点。这四种观点在性质上是递进关系,从行为论逐步发展到后果和目的论。[7]

  笔者认为,对于第三者的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主观上具有妨害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2)主体条件方面,是婚姻关系以外的与有配偶的一方有两性关系的人。(3)其客观上与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了两性关系,使之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侵害了婚姻关系另一方的配偶权,妨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4)其行为结果方面,侵害了他人的婚姻关系,导致夫妻反目、家庭破裂或濒临破裂。

  “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界定。

  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笔者认为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包含四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第三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者违反不作为义务而对他人婚姻关系有所不应为的作为,是对第三者追究责任的客观基础,这种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1)通奸。(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重婚。如果第三人对过错配偶一方的追求予以回避、拒绝,或者第三人有侵害的欲望和意愿,而未实施侵害追求者婚姻关系的行为的,由于缺乏客观上的表现,不应追究该第三人的责任。

  二是造成了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损害事实。即第三者与有配偶者为非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生活的行为,导致他人夫妻关系破裂或者离婚,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及名誉权等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笔者认为,以下三种表现无疑可认定为造成了损害:(1)由于第三者的介入,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破裂的。(2)由于与第三者的交往,致使夫妻中一方不履行夫妻应尽的绝大部分义务的。(3)与第三者有亲密关系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严重的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虐待的。但同时,也不能以婚姻关系的破裂和严重创伤作为追究第三者责任的条件,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对这一婚姻关系的稳定造成客观威胁的,即使尚未给该婚姻关系造成明显的有表象的损害,受害配偶一方仍然应拥有请求第三者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8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我市森林、旅游资源和林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林业生态和产业发展,根据《森林法》、《消防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由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协助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国有林场成立护林防火领导小组,并有专人负责。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领导小组要认真履行《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护林防火领导小组成员,为本部门护林防火责任人。
第七条 林区各单位都要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林乡镇和林区营林单位(国有林场、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集体林场等)都应配备足够力量的护林员,划定护林范围。原则上每1000亩山林配一名专职护林员,护林员要配戴袖章、配备小嗽叭,适量携带灭火弹等灭火工具。专、兼职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各单位必须建立季节性的专业或半专业扑火队伍,有林乡镇、林场必须有20人以上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林村、居委会必须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员30人以上,配备扑火工具和相应的配套装备,加强培训演练,熟练掌握扑火技术,做到常备不懈。
第八条 基层林业派出所,在防火期间要加强巡山检查和火源管理,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参与扑救森林火灾,参加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等工作。
第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毗连林区和友邻营林单位,有关地方政府要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制定联防、联动措施,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划范围,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护林防火责任单位,层层签定护林防火责任状,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护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巡山检查和火源管理,组织防火安全检查。
在林区建立军民联防制度,警备区、武警、消防、边防部队及民兵预备役,要开展消防技术培训和扑救演练,积极参与森林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十一条 本市森林防火期规定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10日。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推迟当地的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防火期间的双休日、元旦、冬至、春节、清明期间规定为防火紧要期。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机构及林区的相关单位,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不得脱岗、漏岗。重点乡镇、林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设立观察了望哨,监视野外火源。
第十二条 花果山风景区、连云区云台山国家级森林公园为省级森林防火重点单位,赣榆县的吴山林场、连云区的连岛旅游度假区等18个风景区、林场为市级重点森林防火单位,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为本单位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重点林区或国有林场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可在入山主要道口设立检查站,封山禁火,严禁一切野外用火,控制火灾发生。
第十三条 进入森林防火期,地方人民政府及营林单位要广泛宣传森林防火的意义和要求,要印发森林防火宣传资料,在进山道口刷写护林防火标语,制作防火标牌,在醒目地段悬挂过街横幅,沿山村(街)要利用广播、画廊、墙报等多种形式宣传防火知识,营造森林防火,人人有责的浓烈氛围。
教育部门要给学生上森林防火常识课;气象部门,应主动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发布森林火险、气象预报和高火险气象警报;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部门应每年制定森林防火宣传计划,积极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林内可燃物清理由营林单位负责实施。在每年防火期前,防火通道、旅游景点道路两侧5米内、古建筑周围、坟墓集中处周围的可燃物必须彻底清理,重点部位必须建立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加强林区坟墓的管理,对林区现有的坟墓采取平、迁与管理相结合的办法,综合治理。对确认的无主坟,一律平掉坟头;对零星的散坟限期迁入公墓;对数量较多,相对集中且一时难以搬迁的墓区,要加强管理,落实看管责任,严看死守,可采取拉铁丝网、建隔离带等多种辅助手段加大管理力度,实施封闭式管理,待时机成熟时全部迁出林区。严禁新葬坟墓进入林区,禁止在林区烧纸祭祖,提倡用鲜花等文明方式祭祖,推行树葬、海葬、草坪葬等多种形式处理骨灰。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从事一切非生产性用火活动,包括野外吸烟、野炊、烧香、焚纸、点烛、鸣放鞭炮、火把照明、埋设雷管或枪械狩猎等。
(二)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用火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经批准的用火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准备扑火工具,做好防范工作,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无余火时,方可撤离。
(三)林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实弹演习、勘察等活动,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应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林区营林单位、风景旅游单位,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列出专项经费用于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购置防火设备并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相关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要在林区设置火情嘹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等,主要进山路口和重点保护地域、单位要设有护林防火警示牌。
(二)建设生物、化学隔离带。林区除利用自然沟、道路阻滞林火外,要逐年建设生物和化学隔离带,要按照造林规划逐年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一级防火林带(宽度20-25米)要求面积控制在2000亩。二级防火林带及隔离带(宽度15米)网格的控制面积在500亩至800亩。
(三)建设防火通道。按照2万亩以上的重点山区每万亩建25公里,一般山区每万亩建20公里防火通道的要求,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开辟防火通道。
(四)各级护林防火机构和有林单位,必须按照标准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材,原则上每1000亩配备一台风力灭火机,并配有足够的灭火弹、灭火水枪、三号工具等。每年的5月、10月各单位要对扑火机具进行普遍维修检查,确保运行良好。并按上级下达储备计划,储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建设好器材储备库,以备扑灭重大森林火灾的需要。
第十九条 在林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必须执行森林防火有关规定。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扑救,同时责成防火值班人员及时准确地将森林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扑救情况、火情动态向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汇报。辖区内的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扑火队员,在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起火地点投入扑救。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根据火情组织扑救,必要时按程序商请部队支援,接到扑火通知的部队和其它友邻单位森林扑火队伍要按指挥部的要求,迅速赶到扑火现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和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国有林场、风景名胜区都要制定符合实际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建立森林火灾现场扑救指挥系统,绘制森林防火灭火指挥图。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必须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监测火场,当地人民政府或防火指挥部要派人检查确认无火源隐患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扑火经费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它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十五公顷的;
(三)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四)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五)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对起火的时间、地点、火因、肇事者进行调查或侦查;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对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及扑救情况进行调查。
森林火警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在林场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区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并将查处情况于火灾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市护林防火指挥部;较大以上等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局、监察局、物价局、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联合调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查处意见。
行政区交界地段发生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有关方面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调查结果应建立档案,并将调查情况按《森林防火条例》规定,书面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表,应在防火期内的每月月底前报送上一级护林防火办公室。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表彰和奖励,重奖防火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规定,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一年以上的护林防火重点县(区),保持无森林火灾三年以上的重点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持无森林火灾五年以上的林区行政村、集体林场;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举报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研究和科技推广中有突出成绩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5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林区各单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在火灾发生时,隐瞒火情,延误扑救时机,在火灾扑救中组织不力,指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服从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指挥,扑救火灾延误时机的,未经批准擅自撤离火灾现场的;
(三)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阻挠或故意隐瞒实际情况的;
(四)其他贯彻森林防火规定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在林间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对森林火灾隐患经有关部门发现并通知消除而不予消除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戒严期、戒严区内野外用火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O元的罚款;
对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除依法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原价5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8日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连政发[1998]207号)同时废止。